2月14日,美国版权局审查委员会(Copyright Review Board)再次拒绝了Abbott先生代理的Stephen Thaler提交的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天堂入口”注册版权的复议请求,重申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要求作品包含人类作者身份。因此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这幅“天堂最近的入口(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作品,不能获得版权授权。
AI作品:天堂最近的入口 Abbott和Stephen Thaler这两个在人工智能IP保护方面的人名是不是觉得很熟悉?没错!他们就是英国萨里大学Ryan Abbott教授,以及美国发明家斯蒂芬·泰勒(Stephen Thaler)博士。Abbott代表泰勒博士已经在全球提交了多份专利申请,这些这些专利是由DABUS(“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entience,统一感知的自动引导装置”)设计和制造,一台人工智能AI。
Ryan Abbott教授
但这些专利已经接连被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地方法院、英国专利局、英国上诉法院、欧洲专利局、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等驳回,理由是不承认人工智能AI作为发明人,发明人必须是人类。澳大利亚虽然承认过人工智能作为发明人,但是澳大利亚目前在法院和专利局之间还在博弈。此次泰勒博士向美国版权局注册的作品,就是来自DABUS。2018年11月3日,泰勒提出申请,主张登记注册该作品的版权,该作者被认定为“创意机器(Creativity Machine)”,在泰勒给版权局的留言中记载,该作品“是由运行在机器上的计算机算法自动创建的”。2019年8月12日,美国版权局的注册专家的回复信表示,拒绝注册,理由是“缺乏支持版权声明所需的人类作者身份”。 随后,泰勒要求版权局重新考试拒绝注册该作品的做法,称“人类作者身份要求违反了宪法,没有成文法或判例法的支持”。于是在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致函美国版权局。美国版权局重新评估了其主张,并再次得出结论,认为该作品“缺乏维持版权所需的人类作者身份”,因为泰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人类作者对该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创造性投入或干预”。美国版权局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30日)拒绝了Abbott首次复议请求。版权局在首次复议中认为,其不会放弃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司法判例长期以来对《版权法》的解释,即只有由人类作者创作的作品才符合版权保护的法律和正式要求。于是Abbott在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请求美国版权局复议,并且重复了第一次复议的理由。泰勒要么提供证据证明该作品是人类创作的产物,要么说服版权局背离一个世纪的版权法。但是它二者都没做。所以,美国版权局在第二次复议中依然认为,该作品不符合注册资格。这是在其审查了法定文本、司法判例和长期版权局惯例后,再次得出结论,人类作者身份是美国版权保护的先决条件,因此该作品不能注册。此次援引的判例,在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案中,一名版权被告辩称,照片不受版权保护,因为当时的法规保护了“一名或多名作者”的某些类型的创作,并且“照片既不是文字,也不是作者的作品”,因为它只是“在纸上复制某些自然物体或人的确切特征”。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认为作者是“任何事物的起源者、创作者、制造者、完成一部科学或文学作品的人”,照片是“作者原始思想观念的代表”。法院在意见书中称“作者”为人。此外在Mazer v.Stein案中,法院引用了Burrow-Giles的观点,即作品“必须是原创的,即作者对其思想的有形表达。在回复中,美国版权局还提到,20世纪70年代,关于计算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的问题导致了国家版权作品新技术使用委员会(“CONTU”)的成立。CONTU的任务部分是研究“通过应用或干预机器复制的自动系统来创作新作品”版权作品。CONTU确定,现有的司法解释“原创作品”要求人类署名,足以保护使用计算机创作的作品,因此“不需要修改版权法”。正如CONTU所解释的,“任何作品受版权保护的资格不取决于其创作中使用的一个或多个设备,而是取决于作品制作时至少存在最低限度的人类创作努力”。CONTU报告反映了版权局的观点。此外,决定中还提到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最近的一份报告支持了版权局的立场,该报告涉及AI提出的知识产权问题。美国专利商标局要求公众就《版权法》规定的“由人工智能算法或过程产生的、未经自然人参与的作品……是否符合作者资格”发表评论。最终,“绝大多数评论者承认,现行法律不允许非人类成为作者,[而且]这应该仍然是法律”。版权局复议也对此认同。而对于泰勒的第二个论点是,根据版权法,人工智能可以成为作者,因为“雇佣作品”原则允许“非人类、人工的人,如公司”成为作者。但是版权局复议认为,这一论点同样无效。首先,该作品显然不是《版权法》中定义的雇佣作品。为雇佣而制作的作品必须(A)由“员工”或(B)由一方或多方“在书面文书中明确同意”该作品为雇佣而制作。在这两种情况下,作品都是根据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合同、雇佣协议或雇佣协议创作的。而“创意机器”无法签订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合同,因此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第二,雇佣作品原则只涉及作品所有者的身份,而不是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如上所述,该法规要求作品包含人类作者身份。总之,这部作品不是雇佣作品,因为它既不是“作者作品”,也不是泰勒的“雇佣作品”。最终,美国美国版权局审查委员会认为根据1976年法案中《版权法》要求的作者身份,该作品不能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