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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车主在投保交强险当天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但交强险约定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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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内容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涉及车主在投保交强险当天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但交强险约定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汪某亮与况某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主在投保交强险当天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但交强险约定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2民初370号二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4922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再19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0日18时40分许,况某娥驾驶小型轿车,由羊昌方向沿云开线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开线18KM+800M路段时,因避让不当,与路边的行人汪某亮发生碰撞,造成汪某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况某娥承担全部责任,汪某亮无责任。汪某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胫骨折并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达X(十)级伤残。 况某娥驾驶的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20日在人保财险开阳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于2015年11月20日10时8分在太保财险贵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0时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
汪某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78749.99元。


法院裁判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太保财险贵阳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赔付的问题。况某娥之母周明芬受况某娥委托前往太保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时况某娥的车辆已经脱保,而太保财险贵阳公司在收到保费后于2015年11月20日10时8分办理完成并生成了保单,保单中注明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0时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这就使得况某娥在缴纳保费后至保险单正式生效前产生了一个得不到交强险保证的“真空期”,这一“真空期”的存在并非况某娥与太保财险贵阳公司的合意的结果,而是太保财险贵阳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太保财险贵阳公司的该免责条款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符,不能达到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太保财险贵阳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况某娥进行了区别于其他格式条款的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说明,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交强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况某娥缴纳保费及保单生成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太保财险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开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况某娥进行赔付。对于汪某亮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3739.5元,该款先由太保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偿给汪某亮,剩余41739.5元应由人保财险开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汪某亮。故作出(2017)黔011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太保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某亮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2000元,人保财险开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汪某亮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739.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保财险贵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须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涉事车辆的脱保是况某娥自身过错所导致的,其因个人疏忽未及时续保,也未对太保财险贵阳公司如实告知车辆信息,并且在太保财险贵阳公司的再三提示下在投保底单上对车辆投保内容进行签字确认,故太保财险贵阳公司不应当进行赔付。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太保财险贵阳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赔付的问题。太保财险贵阳公司与况某娥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了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太保财险贵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为一年,即从2015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该约定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况某娥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18时,不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与投保时间或缴纳保险费的时间没有直接关系,投保时间或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并不当然等于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保险法所称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期间内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保财险贵阳公司与况某娥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原判认定保险期间条款属免责条款进而认定属无效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况某娥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身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在一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17)黔01民终492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况某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某亮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况某娥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太保财险贵阳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太保财险贵阳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案涉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00:00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00时止”为无效条款。太保财险贵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就保险期间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太保财险贵阳公司自行将保险期间确定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次日零时生效,并非双方达成的附期限的条款,而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太保财险贵阳公司自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5年11月20日10时8分至21日0时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上该条款显示并不突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太保财险贵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2)太保财险贵阳公司的行为构成拖延承保。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具备从事机动车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上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排除了投保人在2015年11月20日10时8分至21日0时期间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增加了机动车在此期间运行的风险,明显违背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也违反了保险人不得拖延承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另外,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要规范保险生效时间为即时生效,纠正保单中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本案中,况某娥驾驶的机动车在投保案涉交强险时已经脱保,风险已经存在,太保财险贵阳公司依然沿用零时生效条款承保交强险,不仅违反交强险立法本意,亦与保监会指导精神相悖。综上,案涉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条款无效。交强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10时8分,故保险期间应从上述时间起开始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保财险贵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太保财险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某亮各项损失费用122000元。故作出(2018)黔民再19号民事判决: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4922号民事判决,维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


延伸阅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
  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

辽宁保监局:


  你局《关于对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2010〕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以下简称《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二、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讨论:您认为车主在投保交强险当天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但交强险约定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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