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桷树金融•荐读】《证券法》修订改了啥?看完这36大要点你就全懂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证券法》修订是继2005年之后的又一次大修,在2015年4月与2019年12月间总共经历了四次。
本次证券法修订为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了有力法制保障,对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健全具有高度适应性、竞争力、普惠性的现代金融体系,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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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扩大证券定义
2. 规定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
3. 多方面优化证券发行条件
4. 欺诈发行控股股东、实控人回购股份
5. 违规减持的话可能影响上市公司再融资、重组
6. 短线交易主体范围扩大
7. 取消暂停上市
8. 丰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范围
9. 内幕信息范围扩充
10. 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11. 完善市场操纵类型
12. 自媒体等各种媒体要注意了
13. 5%以上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每增加或减少1%要公告
14. 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后统一为3日不许动
15. 不好好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没有表决权
16. 要约收购条件有三种情况不支持变更
17. 收购完成后18个月锁定
18. 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19. 信息披露要求增加简洁明晰、通俗易懂
20. 违反承诺有赔偿可能
21. 同业竞争的口径放松
22. 完善了相关强制披露事项
23. 新增了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相关的强制披露事项
24. 就近年来信息披露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作出了规范
25. 给予投资者保护机构充分的权限
26. 引入代表人诉讼制度
27. 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
28. 不能起诉交易所
29. 合伙企业开户得到法律明确
30. 行政和解入法
31. 鼓励举报
32. 信息披露处罚金额增加
33. 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
34. 明确市场禁入
35. 买不买董责险?
36. 关于过渡期
嗯嗯,证券法下个月就开始正式生效了,目前还有好多公司还没有上班,没有上班当然就没有准备好~没有准备好也没办法。
所以在休假的这段时间里,小编帮你细读了一下,把需要注意的点配合案例整理出来,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本次修订是《证券法》第二次大修,前后经历了四读。本次《证券法》修订是继2005年之后的又一次大修,在2015年4月与2019年12月间总共经历了四次。
2015年4月一审稿推出的背景是政策支持金融创新,其旨在一步到位修改股票发行制度为注册制,支持证券行业创新,由于其较为激进,且之后不久A股经历异常波动而被搁置;2017年4月的二审稿在A股异常波动之后推出,具有很强的严监管痕迹,基本上逆转了一审稿的修订方向,对证券发行制度仅做衔接性规定;2019年4月的三审稿推出于科创板被提出之后、落地之前,最大变化是规定股票发行采取双轨制,引发了一定的争议,同时体现了存托凭证、减持新规等当时资本市场最新发展内容;此次通过的是四审稿,科创板顺利落地为其明确规定全面注册制提供了信心。
好了,下面是干货整理上架时间~
第二条,将CDR、资管产品和ABS纳入证券的定义。
CDR不陌生,2018年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二次修订的时候就加进去了:
资管产品和ABS本质上是标准化的投融资金融产品,符合证券的筹集资金、由他人从事经营活动、获取收益并承担风险、可交易可转让等金融属性,将其纳入证券范畴有利于为规范资管市场和资产证券化产品提供法律支持。此外,与现行《证券法》和三审稿相比,新修《证券法》删去了证券衍生品的管理办法应当按照《证券法》原则规定的论述,意味着对其进行规范的《期货法》立法加快,会另行推出。
目前,仅有科创板实行的是注册制,其他板块仍为审核制还没有完全注册制,但可以参考科创板的流程:
增加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作出要求。
该罪行出自《刑法》第三章。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私、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
在公开发行的超过二百人条件中剔除了员工持股的人数,有利于员工持股的实施。
关于这个问题,上交所科创板审核问答(上证发[2019]29号)已经提出了“闭环原则”,即:员工持股计划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
(1)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员工持股计划不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股份,并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36个月的锁定期。发行人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2)员工持股计划未按照“闭环原则”运行的,员工持股计划应由公司员工持有,依法设立、规范运行,且已经在基金业协会依法依规备案。
发行人前十大股东中包括盈新龙飞(持股比例1.9%)及哈博永新(持股比例1.38%)两个员工持股平台。但发行人股东穿透至自然人、国有出资机构或私募投资基金的主体数未超过200人。
对于债券发行条件,新修《证券法》将现行《证券法》与此前三审稿中的六条要求精简为三条,一是删去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的规定,有利于质地较好的轻资产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二是删去了“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的规定,将负债结构的决定权交给筹资公司自身,三是删去了筹集资金投向和债券利率的相关规定,减少对债券融资行为的干预,体现了融资行为市场化的精神。
因此合规减持也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需要关注的要点,避免因违规减持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交易所公开谴责,对上市公司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造成不利影响。
陈建华任职董事的湖南江南红箭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为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原证券简称:江南红箭,现证券简称:中兵红箭,证券代码:000519)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披露2016年半年度报告,并拟于2016年10月31日披露2016年三季度报告。经查,陈建华配偶闫芳平于2016年8月19日买入公司股票200股,又于2016年10月10日卖出公司股票200股。
对此,深交所认为闫芳平违反了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3.8.15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敏感期买卖,2016年10月14日,深交所下发了《关于对江南红箭董事陈建华的监管函》,但未就短线交易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不过最近看到有的上市公司已经提前执行了,不知道为啥子: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第一条已经说了证券范围扩大,也就是说短线交易不仅限于股票,还包括如存托凭证、可转债以及其他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举个例子,控股股东在参与配售可转债前减持过,那么会构成短线交易(虽然现在配套的细则还没有出来,但是还是需要心理有个准备)。
因为可转债的短线交易案例没有,所以我们只能参考目前监管机构关于定增避免短线交易的建议:在非公开发行中,如董监高和5%以上的股东拟认购非公开发行股份,证监会审核时一般要求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前述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从定价基准日前6个月至发行完成后6个月内是否存在减持或者减持计划并发表明确意见。从审慎的角度出发,为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能顺利实施并确保股东认购行为符合交易规则的要求,建议拟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的股东在该公司召开审议定向增发事项的董事会前6个月内及本次定向增发股票的股权登记日后6个月内都不卖出所持该公司股份。
由此看,可转债的起点应从控股股东参与配售的草案日起算
案例简介:
2014年6月23日,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博深工具,证券代码:002282)实际控制人之一陈怀荣通过交易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出售公司股份15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67%;2014年10月28日(定价基准日),公司董事会审议非公开发行方案,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陈怀荣之子陈哲拟参与本次非公开发行认购,鉴于陈哲为陈怀荣之一致行动人,而陈怀荣在本次非公开发行定价基准日前六个月内卖出过公司股份。
处理结果:
2015年5月5日,博深工具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陈哲退出本次认购,同时发行数量相应调减。
第二把新三板公司的相关主体也纳入到短线交易禁止的主体范围。之前短线交易的处罚新三板可是0,不是没有做,是人家没有规定,包括新三板大部分公司的章程里面也没有提这个事,证券法正式实施后,这里应该就快有0突破了。
但是误操作导致的短线交易,一定要记得去申辩一下,只要证明是误操作,就不算短线交易了,后面的一切也就都好操作了,法规依据是一个秘密的内部文件,案例也帮你找好了哈,是申通快递的:
第三把利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纳入短线交易监管。主要表现为:他人账户用于交易的资金来源来自董监高、5%以上股东及其近亲属等,证券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核查流水的方式查证;他人账户是由董监高、5%以上股东及其近亲属等人员直接操作,证券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证券交易设备的IP地址、MAC等确认;相关人员的问询笔录以及其他相关的控制迹象(如“他人账户”开户所预留电话号码实际为董监高、5%以上股东或其近亲属的号码等等)。
所以千万不要找别人借账户或者把自己的账户借给别人哈,关系再好也不行,罚款有50万呢。
不过你先给我打100万的话,我还是会谨慎考虑一下!
第四是短线交易处罚力度加强,原《证券法》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相关主体涉短线交易的,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证券法》一百八十九条将前述罚款金额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处罚上限提高了10倍。即相关主体涉短线交易后,不仅短线交易所得要根据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缴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而且最高可能面临100万元的罚款。
短线交易计算违法所得之前交易所有个案例,贴在这里方便大家自己测算哈:
从目前的规则来看,只有科创板是没有暂停上市的,退市的流程是这样的:
与上交所的主板相比较,科创板从被实施风险警示到最终退市的时间从4年缩短至2年。
第五十一条,基本上把能包括的都包括进来了,新增可能构成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主体包括:
(1)与公司业务往来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2)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还存在某些第三方人员,例如为公司并购重组提供融资服务的银行人员、提供勘探测量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此类人员往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知悉内幕信息。
最近在整理本小册子,几乎近年来的案例主体也都涵盖在五十一条里面了。
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对内幕信息的范围进行了扩展。在原有股票相关内幕信息方面,新增事项包括:
(1)明确公司重大投资行为的标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2)公司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
(3)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4)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5)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以及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6)涉及公司的重大仲裁;
(7)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公司债相关重大事项。
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但遗憾的是对未公开信息的定义未予说明。
其实这个还有个专有名词叫“老鼠仓”,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也作出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举个例子大家感受下,其实就是最近的特别“桃色”的一个啦:
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5日,吴文哲担任上投摩根基金公司“成长先锋基金”、“卓越制造基金”的基金经理。任职期间,吴文哲为保持并发展与侯宇洁的恋爱关系,将工作中获取的上述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帮助侯宇洁使用侯母王某的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晚于吴文哲管理的上述基金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52只,交易金额4,377.73万元,合计亏损157.19万元。
2019年1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決:吴文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侯宇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第五十五条,新增了四种市场操纵的情形,大部分都不用仔细看,因为……
其中第五种跟上市公司直接相关,就是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其实也就是市值管理里面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经典案例是:
具体不写了,网上的说明多得是。
第五十六条,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其实我还是很想念“董秘学苑”,不知道为啥它从去年8月份开始就不更了,不过最近在偷偷的拜年:
第六十三条,原先是每变动5%才公告,现在是每变动1%,虽然不用暂停交易,但应当在事实发生次日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什么叫不用停?类似深交所规范运作指引中的每增减1%公告的要求,你细品、细品:
另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还说了收购人该公告却不公告的,还有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都会罚款。所以1%的时候停下不停下真不是纠结点,披了就行。
另外,新《证券法》特别提出对于增持事项需要增加增持股份资金来源的披露要求。
还是第六十三条,之前证监会的解释问答还2日、3日的,看来收购管理办法也要改哈,只是时间的问题啦:
还是第六十三条,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长期以来,以举牌构成违规为由限制举牌方投票权,已成为上市公司抗击“野蛮人”的绝招之一,不过之前都是通过司法判决来定的,证券法修订后,这场仗打的会更有依据一些。
很久很久以前,有个上市公司叫西藏旅游,因涉嫌违规举牌西藏旅游而被起诉的胡氏兄弟,于2015年10月被拉萨中院裁定禁止判决生效前行使投票权及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创造出A股首份禁止股东权利案。
不过也不是所有上市公司都像西藏旅游一样好命,很久很久以前还有个上市公司叫*ST新梅,2015年3月,兴盛实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判令:自2013年10月23日账户组持有新梅公司股票首次达到5%之日起,各被告在持有*ST新梅股票期间,均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提案权和投票权)等各项权利或权能。但是兴盛实业的这一诉讼请求最终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注意:此处没有表决权是36个月,是针对增持的那部分股份,而且不因接受处罚、改正披露为充要条件。也就是说万一股东补充披露了也无济于事——还是不能表决。
第六十八条,新增了不允许变更的三种行为:降低收购价格、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或缩短收购期限。
历史A股市场上存在要约变更的案例仅有2010年及2013年两起,分别为方大特钢和安道麦A,均为调增要约收购价格。
估计本次证券法要求不许往下调,也是为了禁止利用虚假的要约收购信息调节股价。
依据第七十五条,原来规定收购完成后,收购人所持股票十二个月内不能转让,现在改为十八个月。
没啥好说的,死记硬背下来就好了。
第七十八条,新修《证券法》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由现行法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扩充到“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其实关于信披义务人,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更细化的要求:
另外也规定了同时在境外发行证券的主体应当保证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在境内也披露,在当前A+H股增多,GDR等开启的背景下十分重要。
第七十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嗯,曾经有一个被否的企业叫博拉网络,因为说不清楚话被拉出去斩了:
除了上述两点之外,其实还吸纳了《股票上市规则》中的及时、公平的要求,这块也需要平时多加转培训,特别是喜欢对外说话的那部分人:
具体过程还是很精彩的,原因小伙伴们可以上网搜一下。
第八十四条,违反承诺的后果可能不只是行政责任,也可能因此遭受集体诉讼。
所以怎么解决呢??在承诺到期之前赶紧把股东大会开了变更承诺(重大资产重组的业绩补偿承诺不得变更)。但是在重大资产重组中跳出来路见不平一声吼的承诺路人甲作出的承诺是可以变更的:
依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科创板目前IPO已经放松了对同业竞争的要求: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发行条件中对同业竞争的规定是“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并未完全禁止同业竞争,但实践中原则上仍然要避免同业竞争,如果无法避免,应当确保同业竞争不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持续经营能力。
目前主板、创业板IPO对同业竞争还是零容忍。
但是上市后,同业竞争状况有较大变化就需要披露了。《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中明确,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控股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原则上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
比如政府划拨给上市公司大股东一块资产,这块资产和上市公司构成同业竞争,怎么办?
其实很简单,按证券法的要求先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我未来几年内会解决,通过什么方式解决,就欧了。如果未来几年内没有解决,那么就在有效期前开个股东大会再延期几年解决。但是一定要做好股东的工作,延期的理由要充分,不要像夏利……
第八十条,新修《证券法》对上市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做出了定义: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其实这条还是照顾了《公司法》的感受,《公司法》这一条不但影响了《股票上市规则》现在又被写进了证券法……
注意,这个和深主板的定期报告备忘录中的重大解释并不冲突:
增加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因为相关企业的情况会对上市公司本生产生一定影响,增加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沟通义务,与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主体范围的思路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新三板公司的临时信息披露范围和上市公司等同了,即新三板公司发生重大事件都要披露。
第八十一条,新修《证券法》首次增加了对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相关重大事件信息披露要求,明确了必须披露的11类重大事件,以影响债券发行人偿债能力的事件为主,如信用评级变化、重大资产抵押、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同时包括了一般性重大事项,如公司涉诉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顺道说一句,当年赫美集团无法表示意见的那几位领导,真的没有被处罚:
针对信息披露同时包含强制类披露和证券发行人自愿披露这一现状,本次修法首次加入了针对自愿披露信息的规范,规定其“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对自愿披露信息的质量提出了要求。
当然有的公司为了不被处罚,自愿将自愿披露的标准降为公司内部法定标准,有点自己和自己过不去的感觉:
2019年9月20日,华培动力(603121)披露《关于投资设立合资公司暨关联交易及风险提示的公告》“公司拟与控股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华嶅新能源”。华嶅新能源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公司拟出资190万元,占股19%。主要从事新能源汽车燃料电池控制系统、氢燃料电池空气压缩机及其控制系统等。”
交易所对此发出问询函,其中提到,请公司说明自愿性披露上述投资事项的主要意图和相关考虑,及后续信息披露一致性披露的相关安排。公司回复,由于9月23日将会在线下机构投资者交流会上公布上述事项,出于公平性的原则进行披露。另根据《上市规则》2.21条“没有达到则规定的披露标准,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比照本规则及时披露,且在发生类似事件时,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因此公司、控股股东及实控人承诺,“后续涉及对外投资暨关联交易达到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标准(单笔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类似事项,公司均会在两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如发生修订,相关承诺金额随之更改。”公司涉及关联交易的对外投资披露标准直接调整为100万元。
针对有时因为信息涉及机密等原因需要有些单位和个人需要提前知晓的情况,本次修法为其留有空间,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为啥不能用保证信息披露的公平性来作为抵挡一切的免死金牌?
第九十条至九十五条,新修《证券法》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由证监会设立,并将至少发挥五大功能:
(1)作为征集人行使投票征集权,从而提高股东对上市公司决策的参与率。公开征集投票权有利于提高股东对公司决策的参与率,特别是帮助不方便参与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参与公司决策。但是不得有偿,这个事在2016年就说了:
(2)受托协议先行赔付并随后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从而让投资者受侵害的利益及时获得补偿。
(3)调解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
(4)支持利益受损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四条,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的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换言之,哪怕投保机构只有一股,也可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
《公司法》是这样说的:
新修《证券法》在第九十五条中明确支持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类似于境外的集团诉讼,有利于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可以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
意思就是说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班长帮忙提起诉讼后,如果还有其他人有相同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情况,通知这些人来登记。只要登记了,后续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就有效。
投保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即,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就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而且登记公司所确定的股东名单上的这些权利人只要依照前述规则登记了,除非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就默认参加。
第九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啥叫现金分红制度?怎么个明确?看看投服中心给上市公司的函就好了:
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不能以熔断、停市、限制交易、强制停牌为由起诉交易所。
第一百五十七条,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
结算公司的文件也要改,那个个别人开户的依据都是这个:
第一百七十一条,但凡能用钱解决的问题就都不是问题。
行政和解有啥好处?一不会留案底,不影响再融资、重组什么的,避免市场禁入,二或许还能控制甚至堵死后续巨额民事诉讼的风险敞口。三是可以证明你是……
目前有效的是《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
目前通过钱解决监管大大的只有2例,都是外资,没有内资,一个是高盛,另一个是华尔街大型对冲基金Citadel的子公司。
以后会不会有,不知道,努力吧!
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根据现行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最高奖励30万元。
第一百九十六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罚款500万。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谁?
(1)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承担主要责任;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承担主要责任。
(2)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规定: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对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义务的董监高,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的除外。董监高之外的其他人员,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董事长、总经理是主要责任人,董秘承担临时报告的主要责任,财务负责人承担财务报告的主要责任。
好吧,那你确定证代就不会被处罚吗?
从历史上看处罚证代和其他公司员工的违规案例只有139起,大部分是券商内控不合规的。
举几个例子来看看哈,券商的就不看了:
(1)深大通
最近的案例,深大通暴力抗法。一名员工市场禁入5年。
(2)德邦照明
内幕交易:
(3)*ST上普
财务造假执行人:
(4)引力传媒
这个事我觉得去网上看更刺激一些,证监会的处罚书里面还是太摆架子了。
另外一些小事就到不了上纲上线的地步了,举几个交易所纪律处分的:漏选、错选公告类别等处罚证代(乾照光电),敏感期买卖(伟星新材)、证代配偶敏感期买卖(卫士通)。处罚文件中有实名,在这里就不截图了,毕竟……
另外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对虚假信息披露、误导性信息披露及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作出了定义。即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实践中最常见虚假记载信息披露违规包括虚增/虚减利润、提前确认收入等财务造假行为,此类案例包括*ST康得(002450)、ST康美(600518)、金亚科技(300028)、*ST国药(600421)等财务造假案。
典型的误导性信息披露违规案件如龙薇传媒收购万家文化信息披露违规案件。
典型的重大遗漏类信息披露违规案例如2018年证监会对龙宝参茸(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处罚中,认定龙宝参茸2014年5月7日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以及2016年6月3日更新的招股说明书均简单披露其与珍诚在线的销售模式为经销模式,未披露涉及销售风险转移和提供担保事项的经销合同签订情况,属于信息披露重大遗漏违规。
法规看的太干了,按事项类别整理如下:
第二百二十一条,市场禁入包括不能从事证券业务、不能从事证券服务、不能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监高、不能在交易所或新三板交易证券。
这个事证券法没有提,但是证券法修订后很多人都在问。之前本号整理过,详见《董监高责任险是个啥》。
需要说明的是,刚才那些个好几百万的处罚都是行政处罚。对于董责险来说,民事诉讼赔偿才能理赔,行政罚款基本不在理赔范围内,最多就是前期调查、抗辩的费用能在里面。
对于本次《证券法》修订,证监会尚需要出台相关规定进行新老划断,毕竟好多该定的事都还没定呢,预计大概率会采取“法不溯及既往”,即3月1日之后发生的按新规执行。关于披露的问题,交易所应该也会定细节进行指导,所以我们现在只要知道这件事就好了,现在具体去猜测比如从啥时候开始计算就算重大投资那个30%了……我觉得就不要太早自己纠缠自己了哈!也不要去纠缠监管员!
(来源:信披一点通 编选:黄桷树金融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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