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每周一案丨不实陈述并非一律构成欺诈
编者按: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宣传,着力践行以公开促公正的理念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第二巡回法庭审判工作动态,二巡微信公众号增设“每周一案”专栏。自2020年6月起,每周发布一个本庭审结的典型案例摘要,梳理裁判要旨,简介基本案情,既为巡回区地方法院提供裁判指引,也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不实陈述并非一律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案涉合同签订,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佳农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陈述其持有茂荣集团40%股权与事实不符,但不实陈述并非一概等同于欺诈。不实陈述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在于:作出不实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欺骗对方的故意,并导致对方陷于错误进而与其签订合同的后果。本案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佳农公司存在欺诈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佳农公司存在未来取得茂荣集团股权的可能,具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诚意,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佳农公司有欺诈意图。吕梦南、王浩隐是茂荣集团董事和股东(吕梦南与王浩隐分别持股60%与40%),该公司并无其他董事、股东。该两人于2019年10月15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吕梦南作为该公司代表人。佳农公司和茂荣集团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吕梦南决定签订,吕梦南拟向佳农公司转让其名下40%的茂荣集团股权。2017年12月7日,王浩隐在以茂荣集团负责人(总经理)身份参加一审诉讼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据此可以认定,王浩隐认可佳农公司以茂荣集团股权持有人身份向稷泰祥公司转让茂荣集团40%的股权,也意味着王浩隐同意吕梦南向佳农公司转让该股权用于佳农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王浩隐不主张优先购买权)。以上事实说明,佳农公司虽未登记持有茂荣集团的股权,但茂荣集团两名股东均同意佳农公司受让该集团40%的股权,并将该部分股权依《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给稷泰祥公司抵偿债务。由此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实际履行的可能。稷泰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取得茂荣集团40%的股权,尽管佳农公司不是登记持股人,但吕梦南、王浩隐两位登记持股人均愿意协助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佳农公司的不实陈述并非一定影响协议的履行和稷泰祥公司取得约定股权的合同目的。因此,佳农公司的不实陈述主要是将其未来拟取得的股权陈述为已经取得的股权,但佳农公司具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诚意,本案没有相反证据表明佳农公司作出不实陈述时具有不履行合同的故意,且佳农公司取得并向稷泰祥公司转让约定股权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尚难以认定佳农公司存在欺诈意图。(二)鉴于稷泰祥公司、庆丰集团与茂荣集团的关联关系,稷泰祥公司对于吕梦南拟向佳农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应当知情,佳农公司的不实陈述并不足以使稷泰祥公司陷于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庆丰集团是稷泰祥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吕梦南在担任茂荣集团的董事、股东的同时,还兼任庆丰集团的副总经理。基于该种关联关系,稷泰祥公司可以方便了解到茂荣集团的股份当时登记在吕梦南和王浩隐名下,即佳农公司尚未对茂荣集团持股这一事实,并可以进一步征询有关当事人如何受让股权。对于拟受让茂荣集团40%的股权以消灭大额债权的重大交易行为,稷泰祥公司事先未主动调查茂荣集团的股权分布、治理结构等基本事实,不符合受让股权的一般交易习惯。稷泰祥公司当时对吕梦南拟向佳农公司转让40%股权的计划应当知情,故本案难以认定佳农公司的不实陈述对稷泰祥公司决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较大影响。综上,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较大履行可能性的情况下,仅凭佳农公司关于该协议书约定股权的陈述内容与股权登记状况不符,尚不足以认定佳农公司实施欺诈。如果佳农公司的确不能取得并向稷泰祥公司转让约定股权,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其他救济。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据不足,基于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判令佳农公司向稷泰祥公司给付借款本息、高佳木和茂荣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失去前提。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6)黑民初35号民事判决;驳回江稷泰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书链接请扫描下方二维码或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该案裁判文书。(点开图片长按三秒,识别图中二维码)
承办法官:余晓汉 撰稿: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