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遗嘱指定监护人如何安排? | 青蓝研学·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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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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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遗嘱设立监护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十二表法》。核心意思是父、母通过设立遗嘱为未婚子女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加规定了遗嘱指定监护,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明确遗嘱指定监护制度。
遗嘱指定监护在我国社会实践中有着巨大的适用需求,它体现了对父母意愿的尊重,也满足了实践中一些父母需要在生前为其监护的子女作出监护安排的需求。但由于遗嘱指定监护纠纷往往涉及的当事人较多,且与其他纠纷掺杂在一起,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会出现法律适用的难题。比如:1.遗嘱指定监护与其他监护的适用顺位问题;2.父母之间的遗嘱指定存在冲突时解决路径问题;3.被指定监护人不适格的情形下如何处理问题等。
本课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着手,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原则,对遗嘱指定监护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解读。
课程内容
监护制度是《民法典》中民事主体制度的一部分,《民法典》总则明确规定了监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内容,更新了监护的立法理念,增加了新的监护类型,体现了现代监护立法的新趋势。其中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就是《民法典》新增的监护制度内容。
《民法典》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根据这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作为与子女血缘关系最近、情感最深厚的人,可以在去世前立下遗嘱,挑选自己最为信赖的人作为子女的监护人,最大限度保护子女利益,这彰显了民法自治原则,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
遗嘱指定监护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指定主体为被监护人的父母,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无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二、父母必须正在担任子女的监护人,如果因丧失监护能力而没有担任监护人或者因侵害子女权益而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就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三、指定监护应以遗嘱方式进行,而非通过协议等其他方式进行;四、是被指定的遗嘱监护人应当具有监护能力,经指定后确实无法履行监护任务的,应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
遗嘱指定监护与其他
监护制度的适用顺位问题
这里主要是指遗嘱监护与法定监护的关系及顺位问题。主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父母均已死亡,遗嘱指定监护人与父母以外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存在冲突。此时,应按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民法理论,父母指定的监护人应优先于法定监护顺位在前的监护人。
另一种情况是父母先后死亡,先死亡的父母一方为其子女指定了监护人,而父母另外一方仍然生存。《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也就是说,如果健在父母具有监护能力,由于父母是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尚存的父母的法定监护权应优先于另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权,此时的遗嘱指定监护在父母双方皆死亡后才生效。
父母之间的遗嘱指定
存在冲突时如何解决
享有监护权的父母双方都有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权利。但实际生活中,父母二人可能会对于监护人的选择有不同的考虑,这意味着父母二人可能会各立遗嘱,指定不同的人担任监护人。
我们认为,父母双方都指定且指定的监护人不同,应以后死亡父母一方指定的人为监护人。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假设担任监护人的父母二人先后死亡,如果先死亡的父母一方通过遗嘱指定了监护人,但是因为父母另一方并未死亡,其仍为子女的监护人。在先死亡父母一方去世的较长时间里,先死亡父母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可能在经济情况、身体状况或与被监护人家庭关系等方面发生较大变化,其可能不再适合担任监护人。如果再按照先死亡父母一方的指定确认监护人,则不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虽然后死亡父母一方不能改变先死亡父母一方的遗嘱,但是其可以自己订立遗嘱并另行指定适合的监护人,以应对被指定监护人情形的变化。因此,父母双方都有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但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时,以后死亡父母一方的指定为准。
被指定监护人不适格的
情形下应如何处理
一种情况是,父母通过遗嘱指定了监护人,但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也就是按照法定监护的顺序确定监护人。
另一种情况是,遗嘱指定监护发生效力后,被指定人有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时可依据《民法典》第36条的规定,由近亲属或者村居委会、学校等机构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指定监护人的资格,并重新选任监护人。所以,基于我国国情和目前法律规定,如果遗嘱指定监护人不适格,可通过监护监督的纠错机制得到补正。
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卢某、崔某申请变更监护人案。被监护人的父亲指定申请人卢某担任监护人,但卢某后加入新加坡国籍且常年定居国外,法院认为,被监护人的父亲在遗嘱中指定卢某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但卢某目前为新加坡国籍,且常年居住在国外,客观上欠缺担任监护人的条件。故将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崔某。
该案中,被监护人的父亲在立遗嘱时并不知道其指定的监护人要移民国外,从而导致被指定人客观上丧失监护资格。从该案审理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父母遗嘱指定的人不具备监护资格或者丧失监护资格,可以由被指定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人员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重新指定监护人的方式,为被监护人重新确立监护人。
编辑 | 崔缤予 视频制作 | 许 超
☝ @孩子们,法官姐姐开讲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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