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费用两份合同,应该相信谁?| 法官札记
2021年1月,我正式入额成为了一名“新手法官”,开始承办案件。虽说略有忐忑,但在商事庭工作七年也总以为能“驾轻就熟”,然而,我审理的第一起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就“幸运地”遇到了难题。初阅卷宗,本以为是普通的出租方起诉租赁方要求支付设备租赁费的简单案件,但伴随着审理的不断推进,我发现事实没有想象的简单。
周莹
商事审判庭
三级法官
ZHOUYING
原告天弘公司是一家塔吊机租赁公司。其依据与被告富临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三台塔吊机的设备租赁费。被告富临公司到庭后辩称,三台塔吊机确实使用在自己作为总包方的工程项目现场,塔吊机也经过了有关部门备案,但被告却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也不知晓塔吊机租赁的具体情况,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同时表示,2018年至今,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先后更换过三家联营方,一直是由联营方负责塔吊机设备租赁工作,和原告建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实际应为三家联营方。
为查明事实原委,我追加了三家联营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遗憾的是,仅有第三家联营方芳华公司到庭。芳华公司表示,自己是最后进场的联营方,依据芳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由联营方负责塔吊机租赁工作;芳华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赁费。原告对此却不置可否,确认收到过被告两家联营方支付的部分租赁费,但认为联营方都是代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到底谁才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一时间,案件审理陷入重重迷雾之中。
经历四次庭审,查阅近千页证据,双方各执一词。合同作为认定相对方的重要证据,我对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简称合同一)进行了重点审查。
“原告,请向法庭出示合同原件。”“法官,我们只有复印件……”被告表示:“对于合同复印件和合同上被告的公章真实性,均不认可!”
经比对,合同一复印件上的公章样式确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样式不一致。
原告对此解释道:首先,塔吊机实际在被告作为总包方的施工现场使用,又经相关部门备案,各种证据指向被告对原告的塔吊机在现场应是知晓的,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章不规范的情况较为常见;其次,原告又主张合同一上被告公章虽与工商备案登记不一致,但被告曾在其承包的其他工程上多次使用过。据此,虽因客观现实原因未能取得租赁合同原件,但通过一系列佐证可以证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
“法官,我方有相反证据出示!”出乎意料的是,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提供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简称合同二)。合同二也仅有复印件,但合同二上显示设备租赁方却是第一家联营方单位。“我方提供的合同之所以仅有复印件是因从监理部门调取,系由原告在进场施工前交由监理部门备案。”被告称。
两份内容几乎一样,相对方却不一样的合同复印件,在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这两份证据效力,并以此认定相对方,让我再一次陷入沉思。
本案中,双方提供的合同均只有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方面,我释明双方充分举证,试图最大限度接近客观事实;另一方面,通过调查开票主体情况、出具进出场通知单、付款单据等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核实双方证据来源以及合同形成过程的陈述,综合判断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即便如此,客观事实仍然很难完全还原。在此情况下,我通过现有证据从证据制度和诉讼程序规则去探寻法律事实,最终认定:一、合同一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未能提供合同一签订至今直接履行的佐证,即便被告曾经使用过合同一上的公章样式,也不能当然推定被告在合同一上加盖过公章,并以此认定该合同真实性;二、合同二虽同样为复印件,但能够说明证据来源,经核查与监理部门留存备案的合同复印件一致,此外被告还提供其他联营方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等证据,再结合当事人陈述,说明原告对项目现场各方关系和塔吊机租赁情况都是比较清楚的,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代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即便被告作为总包方配合办理过塔吊机使用登记备案的材料,也难以认定被告给原告造成了错误的权利外观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联营方可以代表被告。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实质履行证据,被告又提出多项反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原、被告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回首再看这起案件上千页的卷宗,我心中感慨万千,描述案件,不过千字,但案件的背后,有我一年多的心血。厘清案件证据,梳理线索大纲,不断推翻再重建的场景历历在目。驱车前往监理单位对合同来源仔细核查,顶着烈日“三顾茅庐”施工现场对施工人员进行问询,只为接近案件的真相。
但在案件事实仍难以敲定和复原的情况下,我及时转换审判思路,严格运用证据规则从形式和实质两个维度进行分析并据此作出裁判。在12368平台上,我向原告代理人进行判后答疑,原告称赞:“虽然案件被驳回,但法官尽心尽力的审查、耐心地向我释明,我服判息诉。接下来的施工合同中我将更加规范和严格审查。”
事莫贵乎有验,言莫弃乎无征。证据之于法律及诉讼的重要意义毋庸置疑。而案件事实查明如同抽丝剥茧,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绝非易事。每个当事人都期待自己预想的结局,但法官并非亲历者,能做的就是尽己所能地“调查接近客观事实,运用好证据规则”这套组合拳,承担起居中裁判的职责。当然,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运用证据优势规则,同样也是商事案件审理的必修之课。作为一名商事初任法官,路漫漫修远兮,我也会继续坚持本心,捍卫公平正义的天平。
(文中涉及名称均为化名)
撰稿 | 周 莹
编辑 | 崔缤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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