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利 | 数字法院建设往何处去——应然图景与产品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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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郭文利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法治指数研究中心
数字法院建设是当下人民法院工作中颇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承载着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公正高效司法需求的重要使命。也因此,数字法院建设效益之良莠事关公平正义面相之呈现。实践一再证明,良善的数字法院成效并非简单的数字化“皮囊”所能承载,而必须仰赖于数字“皮囊”下有趣的“灵魂”,应然图景与产品思路即是数字法院有趣“灵魂”关键所在,亟需我们在当前方兴未艾的数字法院建设进程中,给予高度关注。
一、应然图景
正如一副美妙画卷一样,画家在着墨前早已成竹在胸,心中有画。同样,在数字法院建设过程中,我们也应当做到图景清晰,规划于先。首先,数字法院应当是面朝数字化场景建设数字空间站。其次,数字法院建设应当秉持慢即是快,胜于统筹规划的原则。具体而言:
(一)面朝数字化场景的数字空间站
数字法院建设是数字社会、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字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为了调整他们当中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产物,数字法院建设首先是面向这三者形成的数字化场景的,而并非完全是为了将当下非数字化场景中的纠纷数字化后加以处理。当前数字法院建设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即是对以上二者的主次安排出现了偏离,具体表现为:
一方面,当前数字法院所解决问题的场景主要面向传统非数字化场景,并要求将线下场景强制转移至线上处理。在此过程中,对当事人意愿,当下纠纷是否适宜上线,对上线成本与效益缺少对比分析。为了将这些非数字化场景下的纠纷搬至线上,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成本对它们进行“适数化”改造,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代理人、乃至法官的工作任务,而且由于特定场景纠纷不一定适合数字化解决,实际改造效果并不一定理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数字法院建设的实际获得感。
另一方面,为了适应这些传统线下场景纠纷,数字法院系统开发也不得不做出某些“迁就性调整”,不能完全按照数字化的真正要义开发建设,而对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文化中的数字法院“原住民”场景,给予的关注程度又显不足,难以适应数字时代纠纷化解需要,也很难发挥好数字法院对数字空间生产生活的司法保障功能。
数字法院建设应当首先着眼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文化,与他们在数字空间这一维度中形成一套系统化逻辑体系,它是平台到平台、系统到系统、线上到线上的司法服务模式。同时,对于传统线下场景中的纠纷,只有在当事人确有所需,在其寻求数字化司法服务且相关纠纷也适宜通过数字化方式解决的时候才可以纳入到数字法院系统中来,此外的大部分非数字化场景纠纷按照传统法院非数字化处理模式解决即可。
由此形成的数字法院类似于一艘数字化的空间站,它漂浮在数字空间中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文化无缝衔接,但它也能接收到数字空间之外的特定频率的寻求司法服务的电波,为它们提供数字化司法服务。随着数字化对我们生产生活的逐步改变,传统非数字化场景纠纷将会越来越少,到那一时刻,这艘数字法院空间站所解决的也将都是数字化场景的纠纷,这既是数字法院的应然,也是我们建设数字法院的总路线图。
(二)慢即是快,胜于统筹规划
数字法院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极具复杂性,它不仅关涉到当前应用和未来发展,而且涉及到在建系统与原有系统的衔接、整合、复用,同时也关联到线下工作流程数字化改造、重塑的过程,这三方面除了各自内部需要协调自洽外,而且也会在各自之间因为排列组合的不同而有多种呈现样式。以上还仅仅是一级法院,尤其是单独一个法院内部的观察视角,如果我们将目光扩大至上下级法院,则这种复杂性会呈几何级增长。
如果在数字法院建设过程中,上级法院不做整体规划,详细论证,而是各级法院自主申报、乃至直接开展数字法院创新工作,那么即使相关法院建设完成的单一系统便捷高效,它也很可能成为难以和其他系统衔接互通的“异性物”,不仅不能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甚至会对整体系统建设产生排异反应,收益低于成效,其所产生的问题很可能比它所要解决的问题还要多。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在数字法院建设中应坚持慢即是快,胜于统筹规划的原则。在开始数字法院建设之前,由省级法院对全省数字法院整体建设做好规划、标准、任务清单,然后根据省内各法院情形,结合建设内容,确定试点法院,各试点法院按照一套统一的建设思路、原则、标准、任务分别建设,但内在逻辑却是紧密一致的,这样最终形成的数字法院体系才是打通了任督二脉的自洽高能的数字法治生态。
二、产品思路
优质的数字法院产品质量,需要我们从产品设计、开发、测试、交付等环节遵循“按图索骥,规则重塑”,“春江水暖鸭先知,法律业务先行”,“万变不离其宗,尊重司法规律”的产品制造思路。
(一)按图索骥,规则重塑
数字法院建设不是线下流程规则的数字化投射,而是重塑。数字要素已经深深嵌入我们的日常生活,极大地改变了我们原有的生活世界。数字法院产品制造一定是基于这种改变了的社会现实而思考、而展开。在一个逻辑自洽的目标体系中,一个要素的改变需要很多要素相应做出调整,甚至需要引入新的要素才能达至既定的原有目标。例如,我们为了更快速地到长江对岸去,最早是可以乘船渡江,后来随着建桥技术的发展,我们也可以从桥面通过,再后来随着飞行技术的发展,我们就可以乘坐直升飞机过去。同样都是快速到长江对岸去,技术要素的变化,通行方式也相应做出了改变。
数字法院建设的原目标一定仍旧是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所在,即以正当程序保护当事人诉权,并达至公平正义。在这一前提下,数字要素这一变量加入后,为了达至这个目标,就需要我们对数字要素所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充分评估,对原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则做出相应调整,否则建设出来的数字法院,它运行中就一定会偏离既定目标。我们正确的做法是,在数字法院建设中,对照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则按图索骥,一条一条寻求当初设置规则的立法目的,尔后思考在当前数字化场景下要达成这个立法目的,应当如何设计规则、如何设计流程,而不是相反——奉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则为圭臬,将其作为数字法院建设的不变参照。我们应当穿透民事诉讼法规则本身,深刻洞察其规则背后的元规则,以此为目标,完成数字化规则、流程重塑,制造我们的数字法院产品。
(二)春江水暖鸭先知,法律业务先行
鞋子适脚与否穿的人最有发言权。数字法院建设应当注重获取法官的实际需求,解决实践痛点,甚至通过重塑规则,更好地确保公平正义实现。目前数字法院建设的通常情形是,审判管理部门或者法院大数据部门负责操盘数字法院建设,它们在提出相关规划、设想时通常都会征求业务部门意见,但业务部门因工作繁忙等原因并不会将更多精力投入于该项工作。审判管理部门或者法院大数据部门就在这种情形下开始了和技术公司的对接,当前大部分技术公司负责数字法院建设的团队,仍然遵循着传统技术公司技术为王的惯性,负责与法院对接的人员大多不具有法律工作经验,更不必说法院审判工作经验了。
在传统技术公司,业务场景通常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相关,相关技术人员比较熟悉,它不具有专业准入门槛,此时公司的关注点更侧重于技术的研发应用,这是非常恰当的。但到了数字法院领域,法律本身就是一门专业技术,法院司法更是,它的应用场景是小众的,需要专门的经验支撑,否则肯定不得其法门,实践经验一再证明,法院提出的业务需求,技术人员接受的信息往往不全面,甚至是偏离的,这也是在以往法院信息化建设中开发建设的许多产品用户不友好,实际效益欠佳的重要原因所在。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在数字法院建设中,除了需要进一步加强和业务部门沟通,打捞真实需求外,还可以考虑招聘或者培养复合型司法人员,或者选择思路开阔,具备创新精神且从事审判一线工作2-3年的中青年法官,与审判管理部门和法院大数据部门工作人员共同开展工作,所有需求提出、设计都要以这些中青年法官为主。同时,在选择技术公司时,要将是否具有理解法院需求场景的法律人员作为重要参考项。在进行工作对接时,需要技术公司以法律业务人员为主,产品经理为辅,要重点与法律业务人员对接,确保它们能够准确理解数字法院建设需求,避免开发出来的产品“只能看不能用、不好用”问题的出现。
(三)万变不离其宗,尊重司法规律
数字法院建设无论走到什么程度,其本体仍然是法院,应当遵循司法规律,合理确定智能化边界,区分何种司法工作可以被智能化代替以及可以智能化的程度,何种工作是不能被智能化所代替。这不仅是因为人工智能目前总体处于弱人工智能状态——“有多少人工有多少智能”,在司法领域中人工智能应用水平更低——“有很多人工没多少智能”,不能将技术公司实验室模拟场景的demo推演当作现实。
司法裁判本身是一种需要法律逻辑和生活经验相结合的判断,它在证据能力、证明力、法律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中都存在诸多价值判断因素,例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何种法律事实,对不同法律规则或者同一法律规则的理解适用,法官内心确认的形成等等都不存在精确的刻度仪,这与人工智能裁判所要求的标准统一、一刀切是相互矛盾的,司法裁判不宜、也不可能被人工智能取代,它是司法人工智能的禁区。
而除此之外的围绕司法裁判相关的流程性、事务性工作(包括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明内容差异点的比对),它们时间节点客观明确,工作内容几乎不存在价值判断成分,则是完全可以被人工智能所取代的,这也就是我们常言的数字法院建设中规则重塑、流程再造的核心场景所在。
END
本文作者:郭文利
本文编辑:祝鹤芮
本文审阅:冯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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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编:李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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