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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因纠纷锁车,民警制止后拒不停止,构成寻衅滋事

法律读报 2024年11月21日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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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2行终10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鸿雁,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伶龙,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

一审第三人王帅,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

上诉人温鸿雁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1行初23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山分局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20]52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0年8月20日1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北京利安顺种植合作社(以下简称利安顺合作社)厂区内,违法行为人温鸿雁因认为王帅到该厂区内进行活动对其产生影响,遂将王帅所有的现代牌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扣留并将车轮胎上锁,民警到现场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后,温鸿雁不听民警劝阻仍对该车予以扣留。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温鸿雁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温鸿雁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鸿雁一审诉称,2020年8月19日下午,王帅、李春二人毁坏温鸿雁基地电动大门和摄像头后扬长而去。温鸿雁下班后发现基地大门敞开,电动门被暴力毁坏,报警后无果。第二天中午1点左右,温鸿雁刚刚让人把大门修好,王帅、李春二人又开车过来,强行撬开刚刚修好的大门再次闯入温鸿雁大院。温鸿雁再次报警,警察依然只是劝离。在此之前,王帅、李春二人从2020年8月2日开始,频繁到温鸿雁的住处和生产区寻衅闹事,严重干扰了温鸿雁正常生活和基地生产,但每次都是报警无果。鉴于王帅、李春二人反复多次伤害温鸿雁却得不到有效制止的情况下,温鸿雁只得采取临时措施锁住车辆,想迫使对方和温鸿雁协商沟通解决问题,但二人始终拒绝沟通。之后,2020年10月15日房山分局以“寻衅滋事”之由对温鸿雁实施了7天行政拘留。对房山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温鸿雁认为:第一,根据温鸿雁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的证据文件可知,从2019年11月7日到2020年1月15日期间利安顺合作社法人代表李长水身份不合法,已被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由此可确定,上述时间内由李长水签署同意的利安顺合作社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王帅和利安顺合作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合法,王帅、李春的利安顺合作社员工身份不成立。王帅、李春二人无权反复强行闯入基地干扰正常生产生活,二人行为完全属于寻衅滋事。第二,房山分局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根据王帅与利安顺合作社202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车协议可知,王帅已经把涉案车辆租给利安顺合作社了。在2020年3月1日到2023年2月28日期间,涉案车辆的使用权属于利安顺合作社,不属于王帅本人。温鸿雁作为蔬菜大棚的所有者和利安顺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有权处理利安顺合作社事务,在不损坏车辆的前提下随机处置车辆是温鸿雁的权利,也是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并没有伤害到王帅本人的利益。利安顺合作社是由温鸿雁前夫李长跃和其家庭成员组成的股东,且股东都是认缴的注册资金。蔬菜大棚基地完全属于温鸿雁家庭财产,成立利安顺合作社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经营自家蔬菜大棚。利安顺合作社名下没有任何实际资产,一直到离婚前温鸿雁始终是借用利安顺合作社名义经营自家蔬菜大棚。综上所述,房山分局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完全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温鸿雁的合法权益,给温鸿雁精神和身体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温鸿雁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房山分局承担。

房山分局一审辩称,2020年8月20日1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利安顺合作社厂区内,温鸿雁因认为王帅到利安顺合作社厂区内进行活动对其产生影响,遂将王帅所有的涉案车辆扣留并将车轮胎上锁,民警到现场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后,温鸿雁不听民警劝告仍对涉案车辆予以扣留。2020年8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大石窝派出所(以下简称大石窝派出所)接报案后,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取证等相关工作。经审批依法对温鸿雁传唤、延长传唤,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2020年10月15日,经调查取证认定温鸿雁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经审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温鸿雁寻衅滋事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一、房山分局对温鸿雁作出行政处罚有法定职权。二、房山分局对温鸿雁作出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房山分局根据相关证据情况,对温鸿雁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合法适当。本案中,因温鸿雁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房山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温鸿雁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温鸿雁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房山分局对温鸿雁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在办案过程中严格遵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房山分局具有对寻衅滋事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大石窝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随即进行了出警、受案及调查处理。结合该案在调查过程中获取的录像、制作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温鸿雁存在认为王帅到利安顺合作社厂区内进行活动对其产生影响,遂将王帅所有的涉案车辆扣留并将车轮胎上锁的违法行为。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大石窝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了劝阻及告知,温鸿雁仍对涉案车辆进行扣留。结合温鸿雁的上述违法行为,房山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温鸿雁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幅度适当,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鸿雁的诉讼请求。

温鸿雁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房山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温鸿雁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判决书,证明温鸿雁是利安顺合作社原法人代表李长跃的前妻。

2.土地承包合同书;

3.证明(2015.6.23);

4.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

5.蔬菜大棚转让款收据。

证据2-5,证明37座蔬菜大棚及其附属设施是温鸿雁婚内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新土地承包合同,也显示是李长跃和南河村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

6. 利安顺合作社章程,证明蔬菜大棚与利安顺合作社没有任何实质关系。

7.温鸿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温鸿雁是利安顺合作社经理,一直借用利安顺合作社名义经营自家蔬菜大棚。

8.南河村委会证明,证明温鸿雁是基地的实际经营人。

9.京房市监稽查工工罚告〔202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10.京房市监撤字〔2021〕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

11.京房市监工罚〔20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2.京房市监稽查责改字〔2021〕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9-12,证明李长水在2019年11月7日到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法人代表身份不合法,被撤销。在此期间,由其签署的所有利安顺合作社文件均不合法。

13.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房山分局对温鸿雁实施了错误的行政处罚。

14.王帅劳动合同,证明王帅等人的员工身份不合法。

15.王帅和利安顺合作社的租车协议,证明涉案车辆使用权归利安顺合作社所有。

16.信访事项情况说明,证明向法庭提供线索,温鸿雁向上级机关寻求司法救济。

17.报警记录单,证明在温鸿雁锁车之前,王帅和李春二人已经对温鸿雁进行骚扰,然后报警没有任何结果,在锁车之前请求过司法救济,但是都没有得到任何结果。

18.照片4张,证明王帅等人在8月19号下午暴力毁坏温鸿雁的电动大门造成严重损坏程度。

房山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大石窝派出所“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证明2020年8月20日13时许,温鸿雁报警陈述案件经过。

2.勘验材料(笔录、照片、图),证明2020年8月20日民警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证实案发地点、现场车辆被锁等情况。

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2020年8月20日,大石窝派出所将王帅所报警情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受理情况告知报警人。

4.工作记录、照片,证明2020年8月29日,温鸿雁再次对王帅涉案车辆进行上锁,民警再次告知温鸿雁停止违法行为,拍摄现场照片。

5.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2020年9月16日,经审批,案件延长三十日。

6.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2020年9月19日,10月14日依法对温鸿雁传唤,温鸿雁拒绝通知其家属。经审批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20年10月14日民警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温鸿雁提出陈述和申辩。

8.询问笔录,证明2020年10月14日民警对温鸿雁提出的陈述进行核实。

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2020年10月15日经房山分局批准,决定对温鸿雁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七日。

10.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回执,证明2020年10月15日民警依法将被诉处罚决定向温鸿雁宣告并送达。10月16日民警将被诉处罚决定复印件送达给王帅。

11.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2020年10月15日民警依法制作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温鸿雁要求不通知家属。

12.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2020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温鸿雁的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

13.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王帅。

14.工作说明,证明温鸿雁、王帅陆续向房山分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民警联系李长水,李长水称利安顺合作社中的所有物品都转让给自己了。民警联系李长跃、李长跃称温鸿雁的合同是温鸿雁私自用公司公章盖的,不承认聘请温鸿雁为利安顺合作社经理。利安顺合作社的一切财产属于股东的,与温鸿雁没有关系。王帅表示涉案车辆三个轮毂轻微划痕和前挡风玻璃的三个小坑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相关赔偿到法院诉讼解决。

15.温鸿雁询问笔录,证明温鸿雁陈述案件经过。

16.李春询问笔录,证明李春陈述案件经过。

17.王帅询问笔录,证明王帅陈述案件经过。

18.陈宁询问笔录,证明陈宁陈述案件经过。

19.李长水询问笔录,证明李长水陈述案件经过。

20.接受证据清单、温鸿雁提供的劳务合同、法院判决书、大棚种植合作协议、员工聘用协议、证明等材料,证明温鸿雁向房山分局提供劳动合同、法院判决书、协议等材料复印件。

21.接受证据清单、王帅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书、声明,证明王帅向房山分局提供授权委托书、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

22.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王帅提供的温鸿雁锁车录像。

2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陈宁提供的温鸿雁的新闻记者证、登记手册。

24.光盘,证明王帅提供的2020年8月20日温鸿雁锁车录像。证实温鸿雁将王帅车辆上锁。不听从民警的告知,拒不配合开锁。

王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温鸿雁提交的证据1-12,证据14-18因与本案所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温鸿雁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温鸿雁被给予行政处罚的客观情况,故予以采纳。房山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客观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房山分局具有对寻衅滋事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大石窝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经过调查,查明温鸿雁因认为王帅到利安顺合作社厂区内进行活动对其产生影响,遂将王帅所有的涉案车辆扣留并将车轮胎上锁。后经民警对温鸿雁数次告知,其不听劝阻,仍对该车予以扣留。房山分局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温鸿雁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幅度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温鸿雁所提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温鸿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轶松

审  判  员:徐 宁

审  判  员:励小康

二O二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李 珊

书  记  员:于 涵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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