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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2.5亿存款不翼而飞,10余位律师质疑银行“甩锅”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显示,梁某共向4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35.55亿元,转回集资参与人本息34.88亿元,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1.49亿元。
消息一出,立即引爆网络,不少网民纷纷表示,以后把钱存银行看来也不安全了。
3月18日凌晨,工商银行南宁分行回应称,受害人为获非法高息致资金损失,梁某系个人犯罪行为;工行将依法合规处理此事,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法院也认为,梁某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
一审法院判决显示,梁某、时某密切配合完成了盗窃存单款的过程,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目前,该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并未公开。
该事件引发网络热议,焦点在于:梁某的犯罪行为究竟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银行是否有责任赔偿储户损失?
“梁某盗窃的是银行的资产,不是储户的钱,因为他没有直接向储户的家里把钱偷走,银行怎么能置身事外呢?”不少网友认为,银行应对此事承担责任。
而对于银行是否有责任,判决书中表示,“梁建红原所属单位是否是退赔责任主体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评判。”
连大有说:该案不仅涉及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区别刑法问题,还涉及到银行存款的所有权转移的民法问题,更涉及如果储户利益保护和银行的责任问题。
首先,本案应对银行里储户的存款,即储户交付给银行后,货币的所有权是属于储户还是银行进行界定。由于货币是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而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依据交付实现转移,因此储户在将货币交给银行后,银行在取得储户的存款后,就因占有而取得了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并行使所有人权利。此时,银行存款所有权归属银行,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则是债权。银行和存款人之间既不是保管关系,也不是信托关系。银行取得存款后,享有并行使完整的、无限制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即所有权。储户将货币交给银行,货币的所有权就是银行的了。所以本案梁建红侵犯的财产权利是银行里的钱,而不是储户的钱。
其次,存单仅仅作为储户与银行之间储蓄合同关系的证明。因此,它既具备合同的基本性质,同时又具备有价证券的特征。银行一旦对储户发出存单,就证明储户在银行存有存单上记载数额的款项,也就意味着储蓄关系双方承认存单所记载的事实,作为双方的约定,任何一方在没有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存单进行修改或者涂改。银行就必须对其擅自修改、伪造、变造储户存单的行为负责,并对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果储户丧失对存单的持有,可以通过向银行挂失来进行补救,银行有义务立即对储户的申请进行审查。假如因为银行的过失,如在支付存款时没有谨慎审查取款者的证件而导致储户存款被冒领,则银行必须对因自己过失而给储户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假如取款者证件等各方面条件完全符合规定,银行善意支付存款则不对储户的损失负责。本案是梁建红等人利用其银行职员的身份,来用虚假的“储户的名义”来进行侵占银行所有的存款,显然银行和其工作人员都不是善意的,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实践中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分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二是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前者重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后者重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职员利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时,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这是区分职务侵占和盗窃罪的关键。具体如下:第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需具备特殊的身份,具不具备职务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第二,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是职务侵占罪的必备要件,但盗窃罪并不需要。而梁建红案之所有是职务侵占罪改变财物的占有状态是依靠职务完成。第二,所实施的手段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实施手段包括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这里的手段实施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如窃取是一般是秘密进行的,而梁建红案通过。梁建红案则是基于其工作身份和储户对银行的信任,在储户将钱款存入银行后,进行存单封存时,梁建红与时某使用事先伪造好的大额存单,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真实存单调换,这种侵占财产的行为虽然是秘密进行的,但是换的只是存单,而不是直接秘密窃取的储户放在银行保险柜里寄存的东西。
最后,如果发生想象竞合时,应选择其中一个重罪论处。由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和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情节基本是一样的,其结果是一样的。但是绝对不能因为两个罪名的量刑一样,而将侵犯银行财产的所有权混为储户财产的所有权。否则既不能有效保护储户的利益,更不能让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经营,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除了连大有,也有多位律师对此事件表达了法律观点。
我的当事人被盗存款是800万,除了公布的300万之外,还有另外一个500万的案件,是不同的支行,两次存款的时间相隔一天。我认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当事人和被告银行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储户存了钱,现在钱不见了,银行应当具有返还义务。即使认为案外人的犯罪行为对本案存在影响,也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而非驳回起诉。
等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投资者可以另外通过民事途径起诉银行,看银行是否存在管理瑕疵从而导致表见代理。投资者存在一定过错,银行是否存在过错需结合证据判断。
客户与银行建立存款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客户在存款法律关系中财产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刑事、民事等多种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需要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在存款法律关系过错亦需要考量。依法保护存款利益是我国《商业银行法》一项重要原则。
在客户储蓄的过程中,从法理层面来讲,客户应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虽然在民法典里面没有明确提到,但我们通常认为客户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比如在这个案件当中,客户密码需要自己设定,但是使用的却是“企业”要求的密码,且把身份证交给了梁建红,显然不符合在通常情况下银行的柜台要求客户出示身份证的情况。
从银行的业务层面来讲,银行应尽可能将其业务流程通过书面的形式向公众公开,但这项义务并非法定义务,不能因银行没有尽到提醒或注意义务让银行担责。
中国银保监会广西监管局在2020年8月对梁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时也对其所在的工行南宁分行作出了行政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工行南宁分行在该案中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
投资者可以继续追究工行的责任。认定盗窃罪而不认定职务侵占罪并不等于银行不承担责任。本次事件是典型的刑、民交叉的事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从现有资料来看,南宁中院也并未认定银行不担责,只是表达这个案子现在审的是作案人的刑事责任,银行的责任需要另案处理。
这个案件也再次给银行以及广大储户敲响了警钟。
对于银行而言,应当强化对员工选任和日常履职的管理,加大对营业网点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于员工的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应当加强对储户的风险提示,如在大堂等主要营业场所以简明、清晰、易懂的方式对客户进行警示和指引等,力求防患于未然。
对于储户来说,应当提升风险意识,提高甄别能力,不要贪图所谓的高回报,要加强对自身资金安全的风险防范,捂好自己的钱袋子。
我认为,本案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竞合。职务侵占、盗窃罪、诈骗罪侵害的对象都是财产的所有权,本案存在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情况,不能因为最后定了盗窃罪、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就否认梁某的职务犯罪行为。
储户依旧可以追究工行的责任,恰逢315,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势在必行。
目前法院只对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认定,并没有就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但这并不影响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储蓄合同法律关系。
储户存款的相对方是该银行,从法律上讲,储户的合同相对方是银行,不是个人,储户有权向银行索要赔偿,银行也可向涉及的人员追责。
储户把资金交给银行,银行就有义务保证资金安全,没有管理好自己的员工、印章、制度,而不是让储户承担。当然,如果发生民事纠纷,法院有可能认定客户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客户自身也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职务侵占和盗窃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于该财产有没有管理权限。对于这个案件而言,被害人的存单是真实存在的,银行也实际承办了这项业务。梁建红通过伪造存单方式替换被害人存单,已经明显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就民事责任而言,因银行内部管理漏洞导致储户的损失,银行是应当向储户承担赔偿责任的。
梁某等人犯罪应构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因为梁某系银行工作人员,受害人将手中现金、身份证件等提交给她,就是提交给银行,这属于客户与银行办理业务的行为。梁某将客户存款转走,侵害的应该是银行的利益。
即使退一万步说,抛开刑事责任不谈,涉案银行的责任也是逃不掉的。本案数年间,同一被告人将不同人存入银行的大额定期存款,在未到期的情况下,转移走,并且销户,如此频繁发生,银行的预警系统却未曾响应,存在重大过错。
客户和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且工商银行销户转账业务,不需要和存款人联系确认,销户后可以将款项转账到他人的账户,这恰恰证明银行内部业务流程错在监管漏洞,错在漏洞,所以本案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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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度
作者|京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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