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最新实践看国内仲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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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法庭
2018年,最高院设立了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亮点之一是可以直接受理特定类型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突破了现行仲裁司法审查级别管辖制度。具体而言,针对已经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五家仲裁机构受理的争议金额人民币三亿元(约4556万美元)以上或有其他重大影响的涉外仲裁案件,就其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提出申请。此外,若最高院认为下级法院审理的其他类型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具有典型意义,最高院可以指令国际商事法庭受理。
根据现行仲裁司法审查级别管辖制度,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在法院内部实施“三级报核制度”。最高院在保持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稳定性的同时,围绕国际商事法庭的功能另辟蹊径,以最高院的高站位、一审终局、当事人充分参与等特点,解决了现行制度存在的审级低、内部报核程序缺乏当事人参与等问题,给当事人铺设了一条特殊的救济路径。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管理仲裁案件的突破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管理仲裁案件的合法性问题经历了一段“破冰之旅”。中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之一,而境外设立的仲裁机构并不是《仲裁法》立法语境下的“仲裁委员会”,这导致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条款一度面临无效风险。在此前安徽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BP Agnati S.R.L的纠纷(龙利得案)中,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上海仲裁。最高院于2013年作出复函,认为该仲裁协议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有效仲裁协议的要求,应认定有效。而稍早有关神华煤炭运销公司与马瑞尼克船务公司的纠纷中,最高院在复函中却认为,《仲裁法》第二十条的“仲裁委员会”仅指依法在中国设立的仲裁机构,不包括境外仲裁机构。相同时期的两份批复,似乎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很难不引发误解。
事实上,诸多弯路都是源于中国法律实践过多的关注“仲裁机构”,而不是“仲裁地”,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裁决国籍的标准。对此问题的突破体现在近期的两个里程碑案件中。
在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与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纠纷中,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仲裁。今年六月,就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争议,上海一中院作出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应认定有效。”上海一中院进一步确认了最高院在龙利得案复函中的观点,体现了稳定的司法政策。
在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与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等的纠纷中,仲裁协议约定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案项目所在地为中国广州。仲裁裁决作出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案仲裁裁决。今年八月,广州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布兰特伍德公司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中国法院第一次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具有深远意义。广州中院在该案中没有回避裁决的国籍问题,没有沿袭陈旧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而是比肩国际规则,按照“仲裁地标准”确定仲裁裁决国籍并指明了中国法下的执行依据。
当前,境内外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安排,日渐得到中国法的确认和保障,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活动,能否及如何向中国法院申请保全,当事人如何申请撤销裁决等问题,仍然有待立法或审判实践的回应。问题的源头仍然是裁决国籍的判定标准,笔者期待未来修改《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时,明确将仲裁地作为认定裁决国籍的标准,由此促成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仲裁活动能够与中国的仲裁程序法全面兼容。
作者 |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争议解决部负责人纪超一
本文将刊载于《商法》2020年10月号,原标题为“中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最新实践”。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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