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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仲裁程序之司法审查

陈雪儿、全朝晖 商法CBLJ 2024-04-15

大湾区


全朝晖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陈雪儿

广州商学院法学院

讲师

经济时代,网络仲裁广泛用于商务纠纷领域。传统商事仲裁,网络仲裁仍然段,网络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也存在争议

司法审查争议

目前,司法审查争议主要集中在书面审理及电子送达的效力方面。书面审理效力认定上,部分法院以仲裁机构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损害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或类似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网络仲裁裁决,请见吉林松原中院(2019)吉07执77号案、黑龙江肇东中院(2019)黑1282执1212号案、还有部分法院以类似理由驳回执行申请,例如江苏常州中院(2019)苏04执285号案、广东汕尾中院(2019)粤15执234号案。以上裁决的具体理由为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未对网络仲裁程序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中国仲裁协会也没有出台相应的网络仲裁规则,无规范性文件支持书面审理的效力。如果仲裁机构仅依据该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形式,以独任方式不开庭审理,该裁决将因其程序缺乏对被执行人基本程序权利的保障,违反法定程序,而不予执行。与此相反的是,部分法院认为网络仲裁中书面审理并不会侵犯被执行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因为当事人选择网络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也就默认其书面审理的规则。


另一个司法审查争议点为电子送达效力。部分法院的司法审查意见认为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推定,在未明确表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收到电子送达材料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电子送达,该程序缺乏对被执行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应当认定程序违法。例如内蒙古中院(2019)内01执97号。甚至,即使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以电子方式收到了相应的法律通知文件,且仲裁庭确认当事人已收到该等文件,部分地方法院仍裁定电子送达方式构成程序违法,例如吉林松原中院(2019)吉07执70号。在实践中也有部分地方法院支持电子送达效力,例如广东广州中院(2018)粤01执955号。


司法审查争议反思

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审查标准说理存在一定瑕疵。第一,当事人在协议当中约定通过网络仲裁的方式解决该争议,双方一旦形成合意便意味着接受仲裁规则的一揽子约定。理论上,对于类型化的意思自治应予以认可,但在审查时不能只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忽略仲裁机构自治与仲裁庭自治。第二,司法审查忽视了效率价值。《仲裁法》第15条、第75条并未明文禁止书面审理等在线仲裁程序,并且授予仲裁机构在不违反《仲裁法》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自主制定仲裁规则的权利。


司法审查标准的第二点不足体现在忽视效率价值。网络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总体而言采取审慎性原则,对于新问题更多遵循线下的司法审查标准,意图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然而在数字经济时代,科技的应用改变了经济运行模式,同时产生大量线上纠纷,是无法以传统的线下纠纷解决机制高效解决的。若完全按照传统的审查标准,表面看似保障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实则容易忽视现实中大量线上、小额纠纷是难以通过传统方式解决的。


争议实质及建议

实践中司法审查争议的实质是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与争议解决效率需求之间的冲突。合理的司法审查需要平衡网络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程序权利及争议解决效率的价值。为此网络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不应该完全按照传统仲裁程序标准进行审理,而需要考虑网络仲裁审理模式。


笔者认为网络仲裁的司法审查标准需因不同的审理模式而异,不能完全按照传统线下仲裁审理标准。网络仲裁审理模式实践上可分为三类:(1)线上与线下相结合模式,通过网络信息和电信技术处理各方信息,实现无纸化仲裁;(2)全流程线上仲裁模式,部分仲裁机构利用网络仲裁云平台,进行书面审理,从而节省纠纷所需花费,提高纠纷解决效率;(3)智能仲裁模式,即通过系统的机械智能与仲裁员的办案经验相结合,以实现批量仲裁的模式。在实务中,不同类型的争议案件采用不同的审理模式。而目标较小且高度类型化的案件通常采用智能仲裁。


第一类模式,本质上仍为传统仲裁审理模式,司法审理标准应侧重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以第二类模式审理的案件更多围绕证据展开,司法审理标准应更重视纠纷解决的效率。第三类审理模式出现部分程序应用算法取代人工,司法审查需更多关注数据集合的时效性,有无因数据集无法及时更新而产生算法偏见等问题。



作者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全朝晖、广州商学院法学院讲师陈雪儿。诺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于国对本文亦有贡献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2年10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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