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责险条款的典型问题
问答信箱
万佳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朱冰晶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董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下称“董责险”)是指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下称“董监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的第三方损失提供保障的保险,是上市公司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问:董责险的保障范围?
答:董责险保障的主体既包括公司的董监高和行使管理职责的雇员等个人,也包括公司本身。
各个保险公司使用的董责险条款虽不尽相同,但其保障范围基本分为三种。
Side A条款保障董监高基于疏忽和过失等行为导致的个人以及(或)其配偶、代理人、继承人等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保障适用的前提一般是被保险公司对董监高个人的赔偿责任无法补偿或者没有能力补偿。
Side B条款是公司补偿保险,其承保对象是公司的补偿责任,即按照补偿协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董监高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向其进行补偿时,由保险人承担该等补偿责任。
Side A及Side B条款是董责险发展初期最广为沿用的条款,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及完善以及随之而来的巨额的违法后果,Side C条款应运而生,主要承保公司因证券索赔需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
除了上述保障内容,有的董责险条款还承保雇员对公司及董监高提起的雇佣索赔,该保障源于不断增长的雇佣责任相关诉讼案件。
问:董责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包括哪些?
答:董责险的投保人和缴纳保费的主体一般为公司。
在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实践中,购买董责险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一种有效手段。
董责险的被保险人通常包括被保险的公司及个人。根据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被保险个人通常涵盖被保险公司过去、现在、未来的董监高、管理职责的雇员、托管人、外部实体董事、影子董事、前述人员的配偶、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法定代理人、遗嘱执行人等自然人。
问:董责险保险合同的“可分性”条款如何理解?
答:董责险保险合同通常涉及多个被保险主体。为了避免出现单个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全部被保险人在董责险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保障被免除,董责险保险合同设置了“可分性”条款,即约定:董责险保险合同分别承保各个被保险人各自的利益。任一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公司及个人)是否被免除保险保障不必然影响其他被保险人是否能获得保险合同所提供的保险保障。
但部分董责险保险合同条款会相应限制“可分性”条款的适用范围,比如保险条款进一步约定:被保险公司的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或同等职位)等被保险人的行为,应视为被保险公司的行为,如上述被保险个人的某些行为导致保险人有权免除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保障,那么该被保险个人及被保险公司均无权享有保险合同所提供的保险保障。
问:董责险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限制?
答:《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下称《办法》)第六条规定,责任保险应当承保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责任保险定义,厘清相关概念及权利义务关系,严格界定保险责任,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保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从《办法》的立法原意及监管意图而言,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也会给行为人造成损失,一定程度上属于风险范畴,但是这两项法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对行为人进行惩戒,如果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此类损失,将会使惩戒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如董责险保险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应在设置保险条款时,特别注意避免承保《办法》禁止承保的风险和损失。
问:董责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特殊规定?
答:除责任保险合同常见的追溯期约定,董责险保险合同还会设置“发现期条款”。发现期条款通常是将保险责任期间向后延长至保险期间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
作者 |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万佳、律师朱冰晶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3年7月/8月双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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