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云(化名)生产、销售带有VGOD注册商标标识的电子香烟产品,根据现场查获的送货单,销售单上记载的已销售金额是人民币489280元,现场缴获的带有VGOD标识的电子香烟产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11230元。而被告人王云(化名)则供述其已销售的带有VGOD标识的电子香烟产品实际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113323元,现场缴获的涉案产品按其实际销售单价计算应该是人民币40995元。
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关非法经营数额的判决书图片
周君红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自本案侦查阶段开始就接受家属委托介入案件的办理。期间,我总共为被告人申请了6次取保候审,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在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后,我对本案的辩护方向集中为两块,一是案件定罪方面的辩护,认为被告人应当无罪;二是从量刑上辩护,认为本案涉嫌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金额认定,而不是鉴定金额,而按照实际销售金额,即便认定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也符合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条件。本案通过周君红律师多次提交相关辩护意见与证据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作出了两次补充侦查,虽然后来在本律师的申请下,检察院同意给被批准逮捕的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但并没有采纳我提出的建议不起诉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故,在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就定罪方面,我依然做无罪辩护,并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中,本案侦查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同时,在量刑方面,我提出本案应当依据被告人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嫌的非法经营数额,而不是鉴定价格,且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最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量刑辩护意见,作出了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的判决。这个裁判结果相比当初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案件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将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结果来说,算是非常理想了。但作为本案辩护律师,我依然对这个判决结果表示很遗憾,认为被告人应当无罪。为何?以下我将一一叙述,这也是我撰写本文的主要目的,希望抛砖引玉,能够与更多的法律界专业人士进行探讨。我认为本案在性质上属于无罪的理由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本案侦查时间早于立案时间,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在此基础上收集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正当性、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二是,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带有VGOD注册商标标志的电子烟杆、雾化器产品只是组建电子香烟的零配件产品,与18014437号VGO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产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三是,如果认为现场缴获的组建电子香烟的电子烟杆、雾化器产品属于电子香烟产品,那么,本案被害单位生产、销售电子香烟的行为同样是违法行为,由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样缺乏合法性。原因有:(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单位有生产、销售电子香烟的法定资质;(2)本案被害单位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同时标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电子烟的VGOD注册商标标志以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包括电子烟的其他注册商标标志,根据《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就烟草制品使用注册商标的强制性规定,被害单位不是18014437号VGOD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针对本律师提出的上述第一点关于本案侦查时间早于立案时间,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的辩护意见,本案侦查人员出庭解释称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当天受理了该起由群众举报的案件,经出示证件通过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被告人进行口头传唤讯问后认为应当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再依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进行了立案,公安机关的做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以及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的规定。而本律师提出,虽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在案件立案之前,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对被告人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该规定同样要求公安机关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由于本案被告人第一次被讯问以及本案物品被搜查扣押、询问证人与开展辨认程序等所有属于公安机关侦查措施的实施时间几乎均发生在2019年3月25日,早于2019年3月26日的立案时间。故,本律师认为,本案公安机关采取的相关侦查措施已远超过其在立案之前能够对被告人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的合理审查范围。因此,公安机关对本案采取先破后立的侦查措施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本案侦查活动违法。遗憾的是,法院最终认定公安机关先侦查后立案的侦查措施合法,而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回应律师第一点无罪辩护意见的判决书图片
针对本律师提出的上述第二点关于本案查扣的带有VGOD注册商标标志的电子烟杆、雾化器产品只是组建电子香烟的零配件产品,与18014437号VGO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产品不是同一种商品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由于被害单位有将电子烟杆和雾化器单独售卖,且现场缴获的电子烟杆和雾化器作为电子香烟的重要组成部件同样受相关法律保护,属于第18014437号VGO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故,对本律师提出的电子香烟与组建电子香烟的零部件产品不是同一种商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针对本律师提出的上述第三点关于如果认定现场查扣的组建电子香烟的电子烟杆、雾化器产品属于电子香烟产品,那么因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单位有生产、销售电子香烟的法定资质且被害单位在其生产的电子烟杆、雾化器产品上同时标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电子香烟在内的VGOD注册商标标志以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包括电子香烟在内的其他注册商标标志的行为违反了《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就烟草制品使用注册商标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害单位不是18014437号VGOD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则由被害单位提供的指控被告人构成有罪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应当被采信的辩护意见,法院在判决书里则未予以回应。
以上就是我对本案性质上做无罪辩护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虽然在量刑上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对被告人判处了缓刑,但由于上述无罪辩护意见并未采纳,且法院的裁判理由未能说服辩护人,故,作为本案辩护律师,我对该案的判决结果并不满意。一想到我那年轻的当事人以后的人生从此贴有犯罪前科的标签,我内心感到无比的沉重与遗憾。
本案一审判决目前已生效,本律师特撰此文,将辩护观点与各位读者朋友进行分享,我很想知道我的无罪辩护意见真的就没有说服力吗?法院为何不采纳?望行内专业人士能畅所欲言,指点迷津,周君红希望与大家一同学习。周君红律师,湖南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读刑法学硕士,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办刑事案件,专业功底深厚,实务能力强,曾创下一个月内成功办理五起取保候审,一年内成功办理十几起取保候审、缓刑、无罪的刑辩佳绩。迄今,已参与办理上百起取保、缓刑、无罪、轻判案件。“让无罪的人尽早脱离控诉,不受刑事追究;让有罪的人获得有尊严的辩护,争取缓刑、轻判。”是周君红律师的执业信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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