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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要:网络暴力侵权法规制路径的完善

前哨按语:今日《法治日报》编发了近期推送论文《网络暴力侵权法规制路径的完善》(点击可查看全文)的观点摘要,详见下文。考虑到文摘观点凝练可读性强,今年前哨新设“观点摘要”栏目,刊发转载已发表论文著作的主要观点,欢迎大家赐稿。


网络暴力侵权法规制路径的完善


刘金瑞

载《法治日报》2024年5月8日第11版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


       侵权法规制是网络暴力协同治理的重要路径之一。网络暴力通常表现为在网络空间发布和传播违法或不良信息,一旦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就应当承担网络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构建了较为全面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既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单独侵权责任,也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侵权行为承担的帮助侵权责任。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如果仅是网络用户发布和传播侵权信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对用户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就需要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责任规则。对此,民法典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围绕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确立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过错判断标准,引入了“通知—删除”的过错推定机制,划定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边界,平衡了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为探索网络暴力多方协同治理提供了各方责任承担和利益平衡的基本考量。
  网络暴力引发的侵权行为,相较于一般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侵权主体众多,主要侵害人身权益,侵权信息扩散快且受众广,经常叠加重复侵权、群体性侵权,一旦不能及时制止就容易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后果,取证维权极为困难。

       这种特殊性和复杂性导致网络暴力侵权法规制路径面临一系列实践难题与制度困境:

        一是“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人身权益面临挑战。虽然我国民法借鉴域外著作权法上的“避风港”规则,规定了适用于所有民事权益的“通知—删除”规则,但相较于著作权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通知”和“反通知”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这种合理注意义务的边界何在尚不明确。

       二是网络侵权的预防和取证难题亟待破解。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虽然一方面极大助长了网络用户的侵权能力,催生了以传播侵权信息攫取流量利益的乱象,但另一方面也为打击网络侵权行为提供了新的技术手段。采取技术措施预防网络侵权、通过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是目前依靠技术手段破解网络侵权规制难题的有益尝试,但两者却都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三是侵权法规制与公法规制缺乏有效衔接。面对网络暴力事件频发的严峻形势,中央网信办印发《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加强内容识别预警”“及时清理涉网暴内容”等,如何正确理解这些监管要求对私法注意义务的影响存在困惑,如何在必要时引入公权力规制以克服侵权法规制局限也有待探讨。
  针对上述问题与困境,就网络暴力协同治理下侵权法规制路径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厘清平台应尽注意义务,合理设定平台主体责任。一方面,网络平台应当对明显侵害人身权益的信息尽到合理注意。对于网络暴力引发的人身权益侵害,虽然多数情况下仅凭所涉信息本身难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但如果这些信息侵害人身权益足够明显,比如公布他人的裸照或家庭地址,以一般理性人标准来看足以认为存在侵权行为,此时应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信息为“应知”,应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否则就具有“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对于明显构成侵权的信息,应该适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规则,而不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另一方面,建议将技术拦截纳入必要措施以遏制重复侵权。考虑到仅删除特定链接对于遏制侵权信息扩散来说往往是杯水车薪,“通知—删除”规则已经不足以有效遏制侵权,建议借鉴欧盟相关立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引入“通知—拦截”义务来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中的“必要措施”解释为包括“必要的技术拦截措施”,即对于用户发布的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是因为自身运营而知道或应知,还是因为权利人通知而知道,其不仅要删除特定侵权信息,还要采取技术拦截措施阻止相同侵权信息被再次上传。考虑到服务类型的差异以及可能对网络言论表达造成的影响,可以将上述解释仅适用于应用户要求存储并向公众传播信息的网络平台,如在线社交平台、视频分享平台等。
  二是明确技术规制法律依据,推动破解在线治理难题。一方面,要明确技术预防措施善意免责规则。在技术环境下对用户发布信息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必然需要采取合理的技术预防措施,但由于技术措施本身会存在不足和误差,出于担心误删而承担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是否采用技术预防措施方面有较大顾虑。为了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技术预防措施来遏制侵权,应该明确技术预防措施善意免责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出于善意并尽到合理注意,采取技术预防措施去发现、识别、删除或禁止访问侵权信息,对其中因技术措施误差导致的损害,在知道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免除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要完善电子数据的区块链存证规则。从目前的规定看,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主要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核验电子数据,上链的仅是电子证据的哈希值,此时的电子证据真实性推定只限于“上链后未经篡改”,对于上链前的电子证据,在出现异议时取证人仍负有举证义务,这对权利人维权来讲仍是不小的难题。对此,笔者认为,应该鼓励主要网络服务平台引入区块链存证服务,通过在网络平台技术环境下直接取证,可以大大补强上链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有利于获得法院的支持采信。这种做法也从技术上落实了《通知》关于向用户提供网暴信息一键取证功能的要求。当然,考虑到成本,可以对使用该服务的用户收取合理的费用。此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是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电子证据区块链取证,应当对第三方存证服务进行有效管理,确保第三方存证的规范性和可靠性。
  三是规定报告和透明度义务,促成私法公法衔接共治。一方面,要澄清私法注意义务与公法审查义务的关系。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内容的公法审查义务,强调在“发现”违法信息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经过对比研究发现,对于用户发布的网络信息,虽然公法审查义务和私法注意义务在关注内容上有所区别,但在责任判定上同样遵循过错标准,“发现”在判断过错上起到了类似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看,私法注意义务背后的利益平衡同样适用于公法审查义务,私法上违反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的标准同样可以为违反公法审查义务判断过错时所借鉴。当然,公法审查义务可能会影响私法注意义务,如果网络平台按照公法规定应该配备专门的内容审核人员,而审核人员基于常识和一般理性人标准,完全可以对明显侵害人身权益的内容作出判断,此时网络平台应对此类内容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过公法上设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如果超出了私法注意义务背后的利益平衡,就应该尤为慎重。另一方面,要规定涉嫌严重违法时的报告义务以及平台的透明度义务。由于侵权法制度的自身局限,无法有效遏制网络暴力恶性侵权等严重违法行为,建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应知侵权行为可能涉嫌严重违法或犯罪时,负有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的义务,在制定专门立法之前可以通过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中的“必要措施”来引入这一义务。此外,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执法机关,为便于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其处理网络侵权信息的做法进行监督,建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发布透明度报告的义务,定期公布其对侵权信息的处理情况,包括按照用户协议进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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