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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


注:文中蓝字为超链接部分,点击可看原文件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5号

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1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

“三控一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在印发后文件少写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文件制定和核稿的是临时工干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三控一促”是指在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中施行源头监控、成本管控、风险防控,促进土地增值税管理规范化。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保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 源头监控

源头监控,是指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和过程监控,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础。


第一节 项目管理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根据纳税人报送的项目资料,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结合当地实际,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项目管理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后十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同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完善与同级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管理。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国税机关的项目信息共享和传递机制,建立共享的房地产项目登记台账。


第九条 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二节 土地增值税预征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当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登记或备案。

注: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清算时做为土地增值税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违约金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注:山东省营改增政策试点指引六规定,诚意金、认筹金和订金不属于预收款,不预征增值税。注意和增值税的区别。


第十二条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是可按照,属于自愿选择。山东的公告是按照,属于强制的。这样的依据比预收款/1.11计算的金额要大,预征的金额大。


第十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并按规定进行清算。

注:包含青岛市地税局。 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本公告等。计划单列市青岛的大多文件制定还是要根据山东省的文件规定为依据制定的。三分法下同一项目中不同类型增值额的不能正负相抵,在清算时点时计算的应缴税款是三种方法中最多的。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当视同转让房地产,并预缴土地增值税,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转让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注:33条规定也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非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等)并转让产权的,应当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或季)预缴土地增值税,应当于月(或季)末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具体按月或按季由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定。


第三节 清算申报受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主体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是指取得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上述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全部竣工”、“已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第3条视为完工的三个条件是一样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并按规定提供清算资料;对于确定暂不清算的,应当继续做好项目管理,定期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申报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其中附表的选用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及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等基本情况和主管地税机关需要了解的其它情况;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初始产权登记证、测绘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原件;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原件;

(五)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

(六)银行贷款合同及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原件;

(七)项目规划、设计、勘察、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等有效凭证;

(八)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九)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十)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相关证明资料;

(十一)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对于同一张完税凭证属于多个开发项目缴纳税金的,应当在完税凭证上注明清算项目缴纳的税金金额;

(十二)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当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十三)不允许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关资料。

上述资料凡已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取得或纳税人已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当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地税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报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主管地税机关在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书面告知。



第三章 成本管控

成本管控,主要是通过明确相关政策,强化对开发项目成本费用的审核,实现对清算项目的有效控管。


第一节 清算申报审核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

如有特殊情况无法于90日内完成审核,经县(市、区)级地税机关批准,可延期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应当重点实地核查项目的楼栋、道路、绿化等工程量,确定学校、体育场馆、车位等的产权归属。


第二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单位由主管地税机关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

注:1、老公告试行2015解读九:“对在同一个项目中,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造其它类型房地产的,无论是否享受普通标准住宅优惠政策,均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2、新公告官方解读把这段话删除了。

3、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八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于商铺住宅联体重叠型房地产实践当中都是以商铺联体住宅作为一个项目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批的,而决不是把商铺和商铺上面的普通住宅分别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批。应把商铺住宅联体作为一个清算类型,而不能把商铺和商铺上面的普通住宅分别作为一个清算类型。

4、建造普通标准住宅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十三条,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八条的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规定。

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分别核算增值额规定还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第四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5、实务中为达到分别核算的要求,出现了两种计算方法:方法一,是先整体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确定适用税率后,再按面积分别核算增值额,计算土地增值税。这方法往往计算增值税款比第二方法少。方法二,是先按各自面积分开计算增值额与增值率,再分别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

分别核算增值额对并列型房地产项目来说不难做到。但对重叠型来说则困难重重。因为重叠型房地产建筑存在特殊性,截止现在还没有找到任何一个指标能作为权数肩负起合理分摊扣除项目的重任,没有很好地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导致的税企争议从来没间断过。从现有的税法来看,方法一符合商铺住宅联体重叠型房地产按“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的规定,也符合财税字[1995]48号“分别核算增值额”的规定。方法二虽然符合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但是显然不符合“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的规定。因为方法二把商铺和商铺上面的普通住宅分别看成成本核算单位。

6、现有的土地增值税法规运用起来自相矛盾。建议对以上4涉及的条款进行废止,专门下文明确就同一个项目有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具体计算问题。或者直接按《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6号第五十二条“对同一开发项目或同一分期项目中既建有普通标准住宅又建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中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提出放弃申请免征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权利的,应以整个开发项目为对象,统一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在清算申报时未明确是否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告知纳税人相关政策,并将清算报告退还纳税人,待纳税人明确后予以受理。”规定办理。

7、山东省因为不敢明确,所以企业应选择利于自己的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进行筹划。


第三十条 普通标准住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注:普通标准住宅的地方性税务规定。

转让的地下室(储藏室)、停车位(车库)等附属设施按照其他房地产类型进行清算。

注:本公告重点修改的部分,由原先的是否单独转让分类,修改为不管是否单独转让都按其他房地产类型进行清算,要特别关注。


第三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向原土地使用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

注: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且选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減少的销项税金,不调减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确认的土地成本。相同规定又见《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指引的通知》穂地税函〔2016〕188号。如果不是出让土地而是从其他纳税人中购买的转让土地取得专用发票的,则按财税2016 43号规定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计入扣除项目的土地成本。

2.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

注:1、关于政府土地返还款在土地增值税的处理上,税务总局没规定但2012年10月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规定:“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以各种名义向房地产开发项目返还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税金等,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时应抵减相应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对不能区分科目的返还资金,抵减土地出让金。”全国各地大多数地区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地方明确规定返还的土地款必须冲减土地成本的按地方规定来,比如江苏的苏地税规2012 1号辽宁的辽地税函[2012]92号、大连的大地税函[2008]188 号、青岛的青地税发〔2016〕1号、安徽的安徽省2017年公告6号。地方没有规定的可以筹划不冲减土地成本,比如山东省。

2、本办法没有提及对土地成本分摊问题,可以用不同计算方法的结果筹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具体如何分摊可参考苏地税规〔2015〕8号的规定:“土地成本仅在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之间进行分摊。在不同清算单位或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房产之间分摊土地成本时,可直接归集的,应直接计入该清算单位或该类型房产的土地成本;不能直接归集的,可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或者占地面积法、基础地价系数法等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方法计算分摊。

国税函[1999]112号规定“可转让土地面积为开发土地总面积减除不能转让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后的剩余面积。”既占地总面积为可转让地上建筑物占地面积之和,应不包括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面积。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在房地产开发期间,按政府规定缴纳的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计入开发成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1)拆迁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应当是真实发生和实际支出的,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据应当一一对应。

(2)拆迁安置费用的计算。

①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认收入,同时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当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②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③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1)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内容相符。

(2)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已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扣除。

(4)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注:1、老公告试行2015解读十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第6号)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因此,总局解释,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纳税人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2、新公告官方解读这段话没有提及。税务总局没规定但2012年10月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时,如其销售收入包括销售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等取得的收入,应以总销售收入减去家用电器等的采购价格作为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

3、可参照苏地税规〔2015〕8号,对可移动的物品(如可移动的家用电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不计收入也不允许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同样规定也可参《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6号。

4、有些省市规定装修费包含政府部门要求必须安装的。我们可参照。

(5)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当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4.基础设施费:是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1)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①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②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③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当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纳税人将公共配套设施等转为自用或出租,不确认收入,其应当分担的成本、费用也不得扣除。

注:1、税务总局没规定但2012年10月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即"红线"外)承诺为政府或其他单位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本项目土地增值税时,其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为政府或其他单位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项目金额。

2、各省市执行很乱,允许扣除的有穗地税函(2014)175号琼地税函〔2015〕917号不允许扣除的有桂地税发[2008]44号、苏地税规[2012]1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第3号。根据和项目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选择判断是否扣除的有鄂地税发[2013]44号

6.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获取当地建安造价定额相关资料,合理制定上述成本核定标准。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金融企业包含商业银行,土地增值税扣除是按照商业银行不是按照金融企业。

2、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是否作为利息支出扣除没有提及,各省市规定也不一样,这种情况根据法无禁止即可行进行扣除,如果不让扣除让地税举证不能扣除的文件依据。

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注:按最高数5%、10%,而不是5%、10%以内。对企业是利好。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它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1、2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营改增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注:1、没指明是否包含地方教育费附加,合肥、甘肃明确规定不包括地方教育费附加,类似情况要和地税沟通。税务总局没规定但2012年10月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费附加,比照教育费附加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扣除。

2、没指明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包含印花税,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6〕22号规定印花税不再计入管理费用科目,计入税金附加科目,所以应包含印花税不再执行财税字1995 48号的规定。山东地税人员漏掉了这一事项,可见是对本办法修改的不认真。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它扣除项目。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注:1、税务总局没规定但2012年10月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规定:“关于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的扣除;后续建设支出扣除项目的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2、各省市执行很乱,允许加计扣除的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号、青地税发〔2016〕1号,不允许加计扣除的有2014年9月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3、买卖在建项目国税发〔2007〕132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八条(三)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再行转让的不允许加计扣除。房地产管理法39条规定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才可以进行转让,否则不能转让(不能办理在建工程的权属变更登记)。

4、如果是直接卖地,土地增值税不否允许加计扣除(国税函【1995】110号文件。生地开发变熟地转让的扣除项目国税函【1995】110号、国税发【2007】132号文件,允许加计扣除。不更名,实际卖项目的税收问题(国税函【2007】645号依法征收增值税)


第三十二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当是实际发生的。除另有规定外,扣除项目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相关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部门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其它合法有效凭证。

(二)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三)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比例,可按实际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比例计算,或按已售建筑面积占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也可按地税机关确认的其它方式计算。

(四)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五)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当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六)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凡按规定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注:1、本办法17条规定也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就是说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预征清算时也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

2、有产权车位转让收入按国家规定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这个各省没有异议。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根据《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六)》(附件2)61中解释:“房地产企业出售的地下停车位,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对取得销售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受让方不能办理车位产权手续,不需要缴纳车位契税。

通过对以上政策规定分析,企业销售"无产权"的车位,应属于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公共设施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其成本费用按照对应配比原则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

本办法18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非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等)并转让产权的,应当预征土地增值税。”那么处置非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没有转让产权比如转让使用权的从18条来看是采用了实用主义原则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如果无收入成本由可售面积分摊,如果有收入清算时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

山东省营改增政策指引六规定:“出售没有独立产权的车位或储藏间,可暂按照出售不动产进行处理。”既计入增值税收入。

4、地下车位、车库、人防等统称地下建筑(分具备房屋功能的和不具备房屋功能的),转让所有权、转让使用权的,不涉及房产税。

地下建筑房地产企业自用(包括销售给单位后单位自用、销售给个人后个人营业用)或出租(包括销售给单位后单位出租、销售给个人后个人出租)不具备房屋功能的不涉及房产税。

具备房屋功能的根据财税[2005]181号规定,自用的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视为和地上房屋为一个整体按地上房屋建筑的规定缴纳房产税不再单独缴纳,完全建在地面以下(单独建造)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单独缴纳房产税。出租的这两种形式都缴纳房产税。纳税确有困难的省市有相关征免政策。

5、城镇土地使用税: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规定应按应征税款的50%缴纳。纳税确有困难的省市有相关征免政策。如果不是单独建造的地下车库,而是与地上房屋建筑物连在一起,则其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所占的同一宗地只能缴纳一次土地使用税,不重复征税。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可以按规定探索购买劳务的方式,协助解决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问题。


第三十五条 为确保清算审核工作更加专业、高效,各主管地税机关可设立集中清算审核工作组,由专人(组)对清算项目实施分类、切块式的审核模式。即将一个清算项目分为项目概况、收入、成本、费用四大类分别进行审核。每一类别均由相对固定人员(小组)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并负责相应数据、文书、政策的合成和归集。


第二节 清算税款征收


第三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税务总局文件不具体,可参照关于修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青岛市地税局2017年第3号公告:“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在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加转让环节税金计算。其中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上述公式中,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不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2、清算后继续转让房地产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总局没规定,但2012年10月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规定:“十、关于清算后继续转让房地产的处理问题,清算后再转让的房地产在计算时按每笔合同计算增值额和应缴纳税款,并于次月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省市是规定次月按规定申报,有的规定按预缴有的规定按上述1的公式计算缴纳。山东省根据本办法第10条规定是预缴土地增值税。

3、本办法没有提及二次清算问题。上述1、2是指纳税人在项目完成清算后不再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和费用,但实际工作中往往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和费用,有些省市比如京地税地[2007]325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桂地税发[2008]44号、《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鄂地税发[2008]207号)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青地税发〔2016〕1号,就规定了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扣除项目金额,但该调整应在项目全部销售完毕后进行。

在前期清算的时候,没有考虑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和费用,后续的成本和费用没有参与扣除,必然形成前期清算和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总税负大于二次清算重新根据所有成本费用计算出的土地增值税税负。 在房屋没有全部销售完毕达到清算的情况下,不要主动清算,除非是税务强制要求清算的,这样做一是减少补缴土地增值税的资金压力,二是避免像山东省没有规定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能二次清算只能按总局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计算造成的土地增值税税负过大的现象。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八条 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不含增值税)和核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不含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第三十九条 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的要求,通过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不同房地产类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人员应当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后,通知纳税人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四章 风险防控

风险防控,是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收为征管对象,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信息化为支撑,以专业化管理为保障,对土地增值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风险识别,实施风险应对,以降低土地增值税税收损失率。


第一节 目标规划与指标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业务部门、各市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工作重点,结合实际,制定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报送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合省地方税务局各业务部门、各市地方税务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确定风险实施方案的模型、时限等,形成总的年度计划,据此开展全省地税系统的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业务部门负责土地增值税税收风险指标和模型的设计、汇集。应当认真开展行业调研,积累清算案例,探索成本控制内在规律,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指标和模型。同时,定期开展风险指标和模型的验证,及时更新,不断提升风险识别水平。


第四十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将清算审核和风险管理进行有机整合,借助专业纳税评估力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申报资料进行专项评估。通过评估发现清算数据风险点,并及时加以识别、分析和应对,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质量,有效降低涉税风险。


第二节 风险识别


第四十五条 风险识别是指地税机关运用风险分析工具,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进行扫描、分析,发现容易产生税收风险的领域、环节或纳税人群体,为税收风险管理提供精准指向和具体对象。


第四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风险识别主要包括预征环节的税收风险识别和成本费用管控环节风险识别。


第四十七条 预征环节的税收风险识别,应当重点关注销售单价是否真实、已售建筑面积是否足额申报、是否按规定进行预征申报等。


第四十八条 销售单价风险识别,应当对申报的销售单价,通过市场调查、典型案例分析、发票等信息,获取相同或近似销售日期和地理区位的房地产销售单价均值,进行比对。


第四十九条 预收款申报风险识别,应当对申报的预收款收入,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信息进行比对;与流转税销售不动产税目税基比对。


第五十条 销售进度风险识别,获取发票开具信息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其占全部房源信息建筑面积的比例,与85%进行比对。


第五十一条 通过主动采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第三方信息和定期实施实地巡查,完成下列开发产品对外投资和视同销售的风险分析和识别:

(一)以开发产品作价对外投资

将契税申报缴纳信息和国土、房管部门权属转移信息,分别与纳税人申报的已售房源信息进行比对。

注:1、税务总局没规定但2012年10月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规定:“关于以土地(房地产)投资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扣除问题(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受投资方式取得的土地,并在该宗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的执行日期为界限,分两种情况确认土地成本:2、2006年3月2日之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在投资或联营环节已对投资人按规定征收了土地增值税,被投资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投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及投资方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作为被投资方可扣除的土地成本。被投资方不能提供投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凭证的,其土地价款不得扣除。

2、股权转让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从法理上来说是不缴纳。绝大多数省不缴纳,比如青岛青地税函2009 47号,广东粤地税函[1998]65号,上海,安徽皖地税政三字[1996]367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江苏省(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6号。但有的省份规定缴纳,比如湖南省湘地税行便函2015 3号国税函2000 687号、国税函2009 387号,天津的国税函2011 415号,陕西(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37号。

3、财税2015 5号(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号)规定,整体改制、合并、分设、投资被投资,是非房地产公司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涉及房地产公司的一律征收土地增值税。

4、合作开发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1995】48号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建成后转让的征收土地增值税。”需要指出两个例外情况,一是根据《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03号)精神出地方土地没发生转移的不属于合作开发,将建成的房产分配给出资金方自用的征收土地增值税,二是村里出地,房地产企业出资金及资质的合作开发不属于税法的合作,将建成的房产分配给村里(转让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土地的使用权)自用的征收土地增值税。

5、股权、资产划转。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和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享受递延纳税。

此类情况土地增值税不缴纳,有部分省市规定无偿划转不缴纳土地增值税,比如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二)视同销售

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是否存在视同销售的交易事项,是否按规定计价。

(三)以房抵债

获取项目开发产品的法院拍卖和执行信息,与纳税人申报的已售房源信息进行比对,识别以房换地、以房抵工程款或材料款、以房抵广告费、以房抵银行贷款本息等风险。


第五十二条 成本费用管控环节风险识别,应当重点关注扣除票据是否合法、工程量是否真实和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处于合理区间等。


第五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进入清算申报审核环节后,应当首先对扣除票据进行风险识别。设定较大金额票据票载金额上限,超出上限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运用源头监控环节获取的工程结算等基础资料,以及从建筑工程主管部门获取造价指标,提取纳税人明细申报数据,重点围绕下列内容进行风险识别:

(一)决算金额与预算金额、合同造价比对

提取开发项目建筑工程造价和工程总承包合同标明的造价,分别与纳税人申报的相应建筑工程决算金额比对分析。

(二)土建工程平方米造价比对

申报的建筑工程单位成本,与开工年份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应建设工程单位(平方米)造价进行比对分析。

(三)主要建筑材料用量比对

将钢材、商砼、水泥等主要材料耗用数据,与当地相应工程主要材料用量标准比对分析。

(四)关联企业比对

将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商、建筑总承包商的投资人等信息,与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比对分析。


第五十五条 土地成本风险的比对识别。

(一)契税申报信息比对

纳税人申报的土地成本金额、土地面积,与纳税人获得土地时缴纳契税时申报的税基和土地面积进行比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与国土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信息比对。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与转让方申报的营业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信息比对。


第三节 风险应对


第五十六条 风险应对是针对纳税人税收风险点,按照税收风险管理系统处理流程规范,统筹确定处理层级和部门,分别采取风险提醒、纳税辅导、调查巡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措施,对发现的税收风险点进行核实反馈,并挖掘利用其他涉税信息,努力提高风险纳税人的税法遵从行为。


第五十七条 风险应对任务应当统一归口管理并统一推送。省、市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整合风险任务,进行分类、分级推送。


第五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遵循“风险识别→等级排序→风险应对→监控评价”的风险管理链条,通过建立风险指标和评估模型,全面分析扫描土地增值税流失风险。


第五十九条 对经风险识别出现的土地增值税征管风险,应当按风险的低、中、高等级,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风险应对人员应当对派发的风险任务中的所有风险点一并进行应对处理,做到“一次应对,风险全清”。


第六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风险任务应对完成后,风险应对人员应当在税收风险管理系统中根据核实确认情况进行反馈,反馈情况在风险管理系统中自动汇总。


第六十二条 注重风险应对绩效的评价和管理。各级业务部门应当会同税源管理部门,对土地增值税风险指标和模型的运行成效进行评估,查找税收风险存在的原因,制定有效措施,不断提升土地增值税征管质量。

注:税务加强对企业的风险应对,企业也要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风险应对,比如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81号,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第五章 清算鉴证质量管理

清算鉴证质量管理,是指地税机关对鉴证人接受委托,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质量的评价、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通过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依照税法和相关规定,对被鉴证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进行审核、确认,评价和证明其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业务。


第六十四条 鉴证人出具无保留意见和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六十六条 清算鉴证质量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六十七条 县级地税机关(含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开展清算鉴证质量的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应当统一规范、客观公正、准确高效。

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对质量评价工作进行监管。


第六十八条 县级地税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上年度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的清算鉴证报告进行质量评价。


第六十九条 清算鉴证质量评价内容包括鉴证报告规范度、鉴证报告差异率、鉴证报告认可度三个方面。

(一)鉴证报告规范度,包括鉴证业务约定书签订情况;编制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真实性、逻辑性;是否严格执行复核制度;鉴证报告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是否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鉴证结论;对鉴证项目出现的交易价格异常、工程造价高于正常水平、虚列成本费用等重大事项是否提出明确的鉴证结论。

(二)鉴证报告差异率,是指鉴证报告中清算项目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与地税机关审核结论的差异,用差异率表示。差异率包括收入差异率和扣除项目差异率,公式如下:

收入差异率=地税机关审核结论调整的收入金额/鉴证报告中的收入总金额

扣除项目差异率=地税机关审核结论调整的扣除项目金额/鉴证报告中扣除项目总金额

(三)鉴证报告认可度,以县级地税机关对鉴证人出具的鉴证报告审核做出的采信、部分未采信和未采信处理意见为参考依据作出评价。


第七十条 县级地税机关综合上述评价结论,对清算鉴证质量按甲、乙、丙三个等级做出评价。


第七十一条 县级地税机关在质量评价工作中,需要鉴证人提供相关资料、证据的,鉴证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县级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地税机关应当对调取的相关资料妥善保管,评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完整归还。


第七十二条 清算鉴证质量评价结论做出后,县级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价结果报市级地税机关,并在市级地税机关官方网站进行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七十四条 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地税机关确定进行清算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申报和报送清算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对清算过程中纳税人提供虚假清算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已按规定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如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追究纳税人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八条 对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九条 鉴证人出具虚假鉴证报告或涉税文书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资料应当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八十二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

注:1、2015年《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还规定,《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鲁地税三字〔1997〕第21号)、《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鲁地税三字〔1998〕第14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鲁地税发〔2004〕33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同时废止。

本公告漏掉了这一段。又是临时工干的。

2、还有两个文件仍有效,鲁财税〔2007〕35号《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15]15号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3、本管理办法其他未涉及的事项,根据所在地市情况,如所在地市有规定则按规定操作,如无则筹划,同时做好和地税的沟通。土增税的最大特点就是“土”,税企争议永远存在,入乡随俗是唯一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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