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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信箱集中回复7大疑问 | 涉及环评评估、分类名录、总量指标、建管条例执行

生态环境部 环评互联网 2020-09-29

环评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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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截潜工程属于采掘类还是农林水利类疑问的回复

2018-06-26

来信:

工程是采取截潜流取水方式,通过河道内修建地下截渗墙截潜流,并由非完整性地下渗渠取水后经泵房加压向水厂供水。

 1、从相关资料中的定义来看,截潜流工程是在河底砂卵石层内,垂直河道主流修建截水墙,同时在截水墙上游修筑集水廊道,将地下水引入集水井的取水工程。根据截潜流工程的字面定义,似乎适用于现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的“地下水开采”,属“采掘”行业类别

 2、从工程特征和环境影响特征来看,这种取水方式每取1方水,河道内必少1方水,其实质是取了地表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也是考虑了河流流量保证率的问题,其环境影响特征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的“引水工程”相似。而“引水工程”属于“农林水利”行业类别。

回复:

  “截浅流取水工程”所取水资源属于地表水资源,建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原环保部令第44号)“四十六、水利”中的“143.引水工程”确定环评分类。

 

关于环评审批中引入第三方技术评估疑惑的回复

2018-06-26

来信:

目前新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我处没有环境评估中心等机构,行政审批局一章审批又处在审批制度改革的前沿,请问该如何甄选确定第三方的技术评估机构?有无条件限制?是否可以委托环评单位来承担此项工作呢?

回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自身需求甄选符合要求的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不能委托环评单位承担此项工作。

 

关于《环评分类名录》第1条环评形式界定问题的回复

2018-06-26

来信: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令44号)第1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其中“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应编制报告书,“其他”的进行建设项目备案表登记,这里的“其他”是指除编制报告书以外的所有养殖项目(包括未达规模的养殖项目),还是指其他除编制报告书以外的达到规模化的养殖场(小区)(即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的规模标准),恳请明确给予指导对于未达规模的养殖项目,是否需要纳入建设项目登记表备案管理,还是无需纳入备案管理。

回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 第44号)第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其中“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应编制报告书,其他的进行登记表备案。”

此处“其他”指达到依照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的规模化标准的养殖场,且规模未达到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的养殖项目。

 

关于环评问题请教的回复

2018-06-26

来信:

《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2014)中关于交通干线边界线的解释,请问一般公路,省道、国道、高速,他们的边界线怎么界定,是用地红线还是路基边界线,或者其他的。

回复:

  根据《公路法》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五个等级。 各级公路的边界线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确定的公路用地范围外侧的边界线。

 

关于重点区现有锅炉是否执行颗粒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回复

2018-06-26

来信:

原环保部2013年第14号公告,“十三五”期间“三区十群”重点控制区“石化行业、燃煤锅炉项目待相应的排放标准修订完善并明确了特别排放限值,按照标准规定的现有企业过渡期满后,分别执行挥发性有机物、烟尘特别排放限值,执行时间与新修订排放标准的现有企业同步”。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没有“烟尘”污染物项目,只有“颗粒物”项目。根据《空气质量 词汇》(HJ492-2009)定义,“烟尘”和“颗粒物”并不完全一致。请问:“三区十群”重点控制区燃煤锅炉目前是否应该执行“颗粒物”特别排放限值?

回复: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规定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并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01)中的污染物项目“烟尘”改为“颗粒物”。因此对于重点控制区的燃煤锅炉应按《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2013年第14号)的要求执行GB 13271-2014中颗粒物特别排放限值。

 

关于建管条例二十三条能否适用登记表项目处罚的回复

2018-06-26

来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我对这一条的理解是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不需要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相应进行处罚。

我的问题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能否适用于登记表项目处罚?

根据我对十九条的理解,登记表项目不存在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验收弄虚作假的情况,那么是否可以依据第二十三条以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进行处罚?

如果依据该条处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如何确定?是指建设单位在登记表备案系统中自行填报的措施和设施?


回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据此,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不需要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也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如果存在超标排污等其他违法行为,应按照相应法律规定予以查处。

 

关于验收过程中总量指标变动的问题回复

2018-06-26

来信:

我们在做环保验收过程中,发现一个企业总量指标不够无法继续验收,管理部门说需要重新报批环评,但是我们找到南京的文件《关于加强建设项目验收阶段排污总量变动环境管理的通知(宁环办〔2016〕64号)》,南京市有明确的管理要求,但是我们没有找到环保部的相关要求。

请问,环保部对于此类问题有无具体的解决办法?

回复: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部在《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中明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界定为重大变动;属于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属于重大变动的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按照上述原则,我部已发布制浆造纸等23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对各行业重大变动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变动清单来确定是否需要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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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生态环境部

本期编辑:刘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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