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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一次性发布24项部长信箱统一回复


关于咨询清洁生产审核相关文件的问题回复

2019-08-16

来信:
国家环保总局文件(环发[2005]151号)“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重要通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制定的,由于该文件发布至今已经15年,国家环保总局经历了国家环保部、国家生态环境部的变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也经历了修改等,原《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已经废止,执行新的规定;请问该通知是否还执行,里面的条款是否有效?谢谢


回复:
  原国家环保总局印发的《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重要通知》(环发〔2005〕151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版)、《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3年版)的规定制定,至今已发布15年。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版)进行了修订;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原环境保护部发布《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同时废止《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3年版)。由于环发〔2005〕151号文的依据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版)、《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3年版)均已修订或废止,建议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以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及《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环办科技〔2018〕5号)等文件为准。


关于饮食业油烟标准中检测结果的折算问题的回复
2019-08-16
来信:
在《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6.6小节中指出应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成基准风量时的排放浓度,并给出了公式,但是对于公式中涉及的参数“n-折算的工作灶头个数”没有给出明确的计算方法,请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n应该如何获取,需要通过什么公式进行折算获得?


回复:
  您好!您在我部网站“关于饮食业油烟标准中检测结果的折算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 18483-2001)4.1的相关规定:“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2。” 因此,用实际工作的灶头的总发热功率除以基准灶头发热功率,或用实际工作的灶头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总投影面积除以基准灶头对应的排气罩投影面积,即可得到折算的工作灶头个数。运算结果按照《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GB/T 8170-2008)中“3.2进舍规则”要求修约至小数点后1位。



关于市政污泥单独焚烧飞灰可否卫生填埋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根据《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1适用范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的污染控制参照本标准执行",“8.6...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应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如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应满足GB16889的要求...“,是否可以理解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产生的飞灰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在满足GB16889的要求后,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以上理解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6.8 下列废物不得在生活垃圾填埋场中填埋处置(1)除符合第6.3条规定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以外的危险废物“,及”6.3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医疗废物焚烧残渣(包括飞灰、底渣)经处理后满足下列条件,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是否矛盾。


回复: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HW18(焚烧处置残渣)包括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危险废物焚烧、热解等处置过程产生的底渣、飞灰和废水处理污泥(医疗废物焚烧处置产生的底渣除外),危险废物等离子体、高温熔融等处置过程产生的非玻璃态物质和飞灰和固体废物焚烧过程中废气处理产生的废活性炭。来信提到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产生的飞灰”不属于HW18(焚烧处置残渣)。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第八条“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的规定,需要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产生的飞灰进行危险特性鉴别。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其主要成分和危险特性确定所属废物类别,并按代码“900-000-xx”(xx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进行归类管理。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



关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与国家标准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尊敬的领导:你好,我是一名环评工作者,现在有个疑问。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及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中,培育企业污染治理新模式。鼓励研发和推广环境污染治理新技术新工艺,降低第三方治理成本。以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为突破口,鼓励引入第三方治理单位,对区内企业污水、固体废弃物等进行一体化集中治理。以《“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造纸、建材等十五个高污染行业为切入点,鼓励引入第三方治理单位开展专业化污染治理,以多种形式实践第三方治理模式。这里的对园区内企业污水,要是委托第三方治理,那么企业的生产废水是不是不需要处理就交给第三方治理?那这样是不是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冲突。


回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明确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污染治理的一种新模式,即由“谁污染,谁治理”转变为“谁污染,谁付费”。《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明确了污染治理责任,即排污单位是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排污单位可委托第三方开展污染治理活动,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由此可见,推行第三方治理的主要目的是提升污染治理水平,更好的达到相应排放标准要求。工业园区内的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应行业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相关地方排放标准等要求,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在预处理和集中处理阶段,排污单位可依法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治理服务,且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环境服务合同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关于行业标准和国家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尊敬的生态部领导:我公司建设了一个汽车生产基地,目前已经投入生产,废水主要污染物为Ni(单独处理)、pH、cod和磷酸盐,排放执行国家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标准,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处理厂处理。现我公司拟在基地内新建电池生产,我公司拟采取以新带老,利用新建电池的机会对现有污水处理厂(经专业环保公司评估有足够容量处理电池项目废水)进行提标改造,改造后汽车生产废水和电池生产废水统一达到电池行业排放标准进入市政污水处理站处理。但是电池行业标准要求电池废水单独处理达标后排放,是否就意味着必须单独的系统预处理达标后排放?从清洁生产和总量角度考虑,我公司采取以新带老方案可有效降低排放总量,便于日常运营管理和达标排放,请生态部领导审核,从清洁生产和总量角度考虑,我公司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


回复:
  您的来信《关于行业标准和国家排放标准执行问题》收悉。感谢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和支持,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来信中废水混合排放问题 根据《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484-2013)规定,“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生产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据此,GB 30484-2013对混合废水排放有着明确规定,并未要求电池行业废水需单独处理达标后排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据此,来信中提到的企业排放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工艺要求后方可排入集中处理设施。另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城镇排水管理对排污单位间接排放的水质另有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同时符合相关纳管要求。二、关于来信中总量问题 根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规定,“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因此,对于来信所提建设项目,如符合以新带老要求的,其总量指标管理按照环发〔2014〕197号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验收监测频次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验收技术指南中6.3.4 2)规定:2)对无明显生产周期、污染物稳定排放、连续生产的建设项目,废气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问:1、不少于2天,必须连续两天吗;2、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是指三个时均值还是三个普通概念的样品:以非甲烷总烃为例,是一小时内等间隔采集3个气袋样品即可,还是要去采集三个时均值(每个小时等间隔采集三个气袋 共九个气袋);3、如果是必须采集三个时均值,请问这三个时均值在时间间隔上有什么要去吗?可不可以在连续的三个小时内完成?


回复:
  您在我部网站“部长信箱”栏目关于“验收监测频次”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废气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并不要求连续监测2天,但必须确保在主体工程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以及决定或影响工况的关键参数,如实记录能够反映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状态的主要指标。二、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是指参与污染物排放评价的有效值样品。三、对采集三个时均值样品的时间间隔无强制要求,对于污染物连续稳定排放的,可在连续的三小时内进行监测;对于间歇排放的,应在污染物排放期间监测并应捕捉污染物排放浓度最高值,以确保监测结果能准确、全面反映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效果。感谢您对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关于《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2000)无组织排放废气监测点位布设问题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2000)中:4.1控制无组织排放的基本方式要求: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中,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氟化物的无组织排放源下风向设监控点,同时在排放源上风向设参照点,以监控点同参照点的浓度差值不超过规定限值来限制无组织排放;规定对其余污染物在单位周界外设监控点和监控点的浓度限值。4.2设置监控点的位置和数目:根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的规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氟化物的监控点设在无组织排放源风向2~50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相对应的参照点设在排放源上风向2~50m范围内;其余物质的监控点设在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按规定监控点最多可设4个,参照点只设1个。问题:对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表2新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来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氟化物是应该在无组织排放源下风向2~50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设监控点,在排放源上风向2~50m范围内设参照点呢?还是应该在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设监控点?


回复:
  您在我部网站“部长信箱”栏目“关于《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2000)无组织排放废气监测点位布设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2000)中明确规定:“1.2.2 本标准为技术指导性文件,环境监测部门应按照GB 16297-1996附录C的规定和原则要求,参照具体情况和需要,执行标准相应的规定和要求”,该导则是对GB 16297-1996的补充和具体化,因此,无组织排放废气监测点位布设应当首先遵循GB16297-1996的规定和原则要求。感谢您对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关于环境空气中六价铬参考浓度限值的问题回复
2019-06-11
来信: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规定"环境空气中六价铬最高容许浓度一次值为0.0015mg/m3",参照小时平均浓度限值与年平均质量浓度限值6:1 的折算倍数(倍数关系来源于《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18)),环境空气中六价铬年平均浓度为0.00025mg/m3。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附录A中推荐的“环境空气中六价铬一、二级年平均浓度限值为0.000025ug/m3”。虽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已经作废,但该标准规定的浓度限值在我国长期被引用参照。现望答复《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空气中六价铬年平均浓度限值0.000025ug/m3的数值和浓度单位是否准确,如果准确那么现标准较之前标准严格10000倍的依据何来,是否妥当。


回复:
  1、《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附录A “环境空气中六价铬一、二级年平均浓度限值为0.000025μg/m3”的数值和浓度单位是准确的。该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各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针对环境污染的特点,对其中的六价铬等污染物做选择性执行。2、鉴于六价铬具有致癌性,为充分防范环境健康风险,根据世界卫生组织规定的最严格的可接受风险水平和单位剂量健康风险水平,得到该参考限值。3、已经废止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制定于40年前,当时的基准研究和控制技术水平已经明显落后,因此GB3095-2012规定的六价铬参考限值比其明显严格是合理的。



关于环境空气重金属执行质量标准的问题回复
2019-06-11
来信:
目前关于重金属环境空气执行的质量标准,主要是《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该标准包括镉、汞、砷、六价铬的年均值,无小时及日均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到则 大气环境》(HJ2.-2018)倍数关系换算,六价铬小时值为0.00015ug/m3;该换算值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六价铬(执行标准0.0015mg/m3)严格10000倍。对于冶炼行业,在环境影响预测中六价铬预参照标准0.00015ug/m3执行,排放量必然是极少,后期企业在运行中难以稳定达标。请问,在环境空气重金属执行质量标准方面,可否按照年均按照GB3095-2012执行,小时及日均参照TJ36-79及国外标准执行?


回复:
  1、《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各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针对环境污染的特点,对其中的六价铬等污染物做选择性执行。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 36-79)中六价铬标准限值(0.0015mg/m3)为一次最高容许浓度限值,即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并非1小时平均质量浓度限值,且TJ 36-79已经废止,不建议参考使用。3、《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18)规定对仅有年平均质量浓度限值的,可按6倍折算为1小时平均质量浓度限值。在具体工作中应当按照该导则执行。4、对标准中未包含的污染物,可参照选用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发布的环境质量浓度限值或基准值,但应作出说明,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关于石油炼制工业自行监测问题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你好:请问,在《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0-2015中对石油炼制企业要求监测苯并芘和总铅,但在《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石油炼制工业》HJ880-2017中在延迟焦化装置冷焦水、切焦水废水排放口要求监测废水中苯并芘,在航空汽油调和车间废水排放口和四乙基铅生产装置废水排放口监测废水中总铅。现有一家石油炼制企业无延迟焦化装置冷焦水、切焦水废水排放口,无航空汽油调和车间废水排放口和四乙基铅生产装置废水排放口,请问在此企业自行监测项目中还需要监测苯并芘和总铅这两项指标吗?


回复:
  你好,对于石油炼制工业自行监测,应严格执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石油炼制工业》(HJ 880-2017)。排污单位应查清本单位的污染源,污染物指标及潜在的环境影响,制定监测方案,设置和维护监测设施,按照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做好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记录和保存监测数据,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若某石油炼制企业无延迟焦化装置冷焦水、切焦水废水排放口,且该装置产生的废水未向外排放,自行监测过程中可不监测该废水中的苯并芘;无航空汽油调和车间废水排放口和四乙基铅生产装置废水排放口,且该装置产生的废水未向外排放,自行监测过程中可不监测该废水中总铅。



关于农村饮用地下水井周边是否可以建工厂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因对国家的环保法律法规条文规定了解不是很清楚,在网上也为查询不到相关的明确规定,现向国家权威部门咨询下关于农村饮用地下水水井周边是否可以建厂一事虚心请教,望请告知。


回复:
  “农村饮用地下水井周边”一般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要求如下: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对分散式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要求为“取水口周围30米-50米范围”,“禁止在水源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在水源保护范围周边的工业企业进行统筹安排,工业企业发展要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合理布局,应限制发展高污染工业企业。



关于“备用水源与应急水源”问题咨询及建议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近年来,多份文件、法规、规范等都要求城市建立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各部门的规范标准中,“备用水源、应急水源”的定义、功能、保护区划定、防护要求等不统一或不明确,导致城市应急水源、备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管理存在问题。问题:(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在适用范围中明确该规范适用于备用水源,请问是否也适用于应急水源?如果不适用,应急水源的水源地保护区如何划定?(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是否适用于应急水源和备用水源?如果不适用,应急水源、备用水源的保护区如何管理防护?(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一级保护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水污染防治法》对应的条文表述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后者未将“种植”列入禁止内容,请问: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是否允许有耕地、果园、经济林木之类的种植活动?建议:建议联合环保、住建、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明确“应急水源、备用水源”的定义、功能、水质要求、保护区划定及防护管理要求等。谢谢!


回复: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是否适用于应急水源的问题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适用于备用水源,也适用于应急水源。在实际应用中,应急水源可理解为应对突发环境事故而临时启用的水源,其与水厂有管网联通,水量应满足不低于在用水源的7天供水量要求。而备用水源一般是指为应对因干旱时水量不足或者个别在用水源因故无法供水而临时启用的水源,其与水厂有管网联通,依据《室外给水设计规范》,备用水源一般应满足在用水源百分之十到二十的供水量。两类水源并无明确的区分,从广义上看,应急水源是一种特殊情形的备用水源。因此,应急水源也需要和在用水源、备用水源一样,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保护区并实施保护。二、关于法律法规是否适用的问题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水污染防治法》均适用于备用和应急水源。三、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活动的问题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种植活动未列入禁止内容。《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6.1.4中要求“一级保护区内无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种植活动应按此执行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水质安全。



关于企业污水处理运营管理承包中的问题咨询回复
2019-06-11
来信:
某企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乙公司负责甲公司污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日常合格操作管理、设施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并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废水达标排放等。此种“环保保姆”的运营方式成为一种趋势,如果经处理后的总排口废水超过排放标准,该行为的违法主体应如何认定?


回复: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中相关规定,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三方治理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合同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



关于危险特性标识的有关问题回复
2019-06-11
来信:
我是一名一线环境执法人员,在上级政府检查一家企业时,企业危废暂存间悬挂盛放丁酮溶剂废桶的标识牌危险特性标识为毒性,检查组指出毒性是错误的,应该挂易燃。现在纪委要处分我,我询问了环保方面的专家,回复为HW49 900-041-49,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9 900-041-49含有或沾染毒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危险特性为毒性(T)。当前正处环保执法改革关键时期,如果被冤枉而受处分,可能影响个人身份和单位划转,会影响一生,成了“流血、流汗又流泪。”,现急求部里领导给以指导回复,盛放丁酮溶剂废桶(铁质)的标识牌危险特性标识为毒性是否正确?跪求回复。首先向领导说声抱歉,上次生态部固体司危废处领导打电话,我未接电话造成未能办理。后来看到部里邮箱回复的电话,我打通了电话,固体司危废处领导电话回复丁酮溶剂废桶的标识牌危险特性标识为毒性是正确的,这让我看到了希望。但市里需要文字回复或者复函。希望领导予以文字回复,这样我能给上级一个交待。现在我被定性为监管失责,给以行政警告处分,如果部里领导能给出文字回复或者复函,就能证明我的清白,没有监管失责,5+2白加黑的工作再苦再累我都能坚持,我真不想被冤枉。


回复:
  丁酮已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为具有易燃性的危险化学品。含有或沾染废弃丁酮溶剂的废桶,首先应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备案,贮存前应根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第4.2 条规定进行稳定化预处理,否则,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丁酮已列入“附录B 有毒物质名录”,具有毒性。预处理稳定后的含有或沾染废弃丁酮溶剂的废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物代码为“900-041-49”,危险特性为毒性(T)。



关于如何认定渗坑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在执法过程中有企业将污水排入厂区或厂外未采取渗措施的坑、塘或沟,环保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根据适用行政拘留办法进行移送,但法院和公安机关认为,因企业排入的坑、塘、沟都是显而易见的,不是隐蔽方式,不予认可。请给确认企业将污水排入厂区或厂外未采取渗措施的坑、塘或沟,但坑、塘、沟是明显的不是隐蔽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处罚,并移送行政拘留。


回复: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因此,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不论渗井、渗坑是否隐蔽,均应当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移送行政拘留。



关于行政处罚法律文书需要统一规范并与《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吻合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在行政处罚工作实际操作中:1、告知书与决定书之间的期限如何规定?是否应于《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吻合?如有冲突应按哪一个为准?2、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是否还应该或必须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额度具体达到多少适用听证,执行92年还是03年规定还是?适用“听证的”是否还必须有“事先告知”?处罚决定下达之前,自觉履行并缴纳罚金是否可接收?是否可省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案?3、完整的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到结案期限是否为三个月内?如处罚未自觉履行,已满三个月,《复议》是否中止?《诉讼》是否自行取消?《强制执行》是否可终止?4、行政处罚15日内未履行,逾期加处罚款3%,是按照《行政处罚法》执行,加处罚款计算到法院执行到位累计,还是按照《行政强制法》执行加处罚款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规定?5、2016年部内下发的法律文书《处罚决定书》 版本中指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行政诉讼期限为6个月,《强制法》规定三月后可向法院申请。那么,三月后还六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


回复: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未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间的期限。《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该规定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冲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并非所有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均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是“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于罚款处罚而言,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也需要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但“陈述申辩权利”和“听证权利”可以在一份文书中同时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种类、履行方式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前,当事人不能缴纳所谓的“罚款”,行政处罚案件也不能结案。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并非从立案到结案期限为三个月。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且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关于明确准保护区到底是不是保护区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我是一名基层环保工作人员,前年开始自然资源部门在矿业权及建设用地项目审批前都要征求环保部门意见,即项目是否位于各级各类保护区或敏感区内并提出处置意见。因部分项目位于我市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在申请延续时我只能给出“位于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答复意见,自然资源部门依据此意见不同意矿业权延续或建设用地审批。但去年省环保厅组织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培训时,中国环境科学院专家多次强调“准保护区不是保护区”,水源地环保专项行动也未将准保护区纳入整治范围。《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外围”的提法很模糊,请问:准保护区到底是不是保护区?在答复准保护区内项目征求意见时,可否答复“项目不在水源保护区内”。此外采选矿项目是否属于准保护区内禁止新、扩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回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因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不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因此,位于准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上述法律要求。以上答复,供参考。



关于开展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工作中的疑问回复
2019-06-11
来信:
作为基层的环境应急管理人员,今年我县大部分企业应急预案备案将满三年,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内容,应进行回顾性评估,因我县企业情况复杂,现有以下疑问请求部里给予答复和指导:1.对于企业个别内容变化及时修订预案的(非重大修订),是否要求企业进行重新备案?是否按照最新出台的指南完善风险评估报告和应急资源调查报告?是否按照最新的评审指南进行重新评审?需不需要出具新的备案编号?若不需要重新备案,需不需要在备案表中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体现企业进行了应急预案修编,该怎样落实相关备案工作。2.对于企业对应急预案每三年进行一次的回顾性评估工作,假如企业未发生变化的,是否按照最新出台的指南完善风险评估报告和应急资源调查报告?是否按照最新的评审指南进行重新评审?需不需要出具新的备案编号?若不出具新的备案编号,该怎样体现或佐证企业进行了应急预案的回顾性评估工作。(个人建议:对于无变化的企业(如加油站、城镇污水处理厂),假如每三年进行一次的回顾性评估需要重新评审和备案,无疑增加了企业或政府的成本,是否可以不用评审和备案,或者采用其他更合理的方式处理。


回复:
  一、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企业环境应急预案个别内容进行调整、需要告知生态环境部门的,应当在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文件形式告知原备案受理部门,不需要重新备案。二、企业在组织对环境应急预案进行回顾性评估时,推荐参照最新或当地环境风险评估、环境应急资源调查、环境应急预案评审等技术文件进行。三、企业环境应急预案有重大修订的,应当在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受理部门变更备案。变更备案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要求办理。


关于渗坑排放水污染物情形的认定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请问其中“排放水污染物”行为是否以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为界定依据,如果渗坑中的废水中含有COD、氨氮等水污染物,但远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是否构成渗坑排污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附则的规定“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请问渗坑排放水污染物行为是否属于直接排放行为。


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第三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以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和利用渗坑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是两种违法行为,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不是渗坑排污行为的界定依据。另外,《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对污水的定义为“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因此,排放的废水只要参与了生产与生活活动,即使其中的水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排入水体后仍会使水体受到污染,仍然属于污水范畴。综上,尽管来信中提到的渗坑废水中的水污染物低于排放标准,也应构成渗坑排污行为。根据国家标准定义术语,直接排放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无防渗措施的渗坑属于外环境,应属于直接排放。



关于两条一样的生产线,只开一条能否完成验收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您好,有个这个项目,原材料经过A线和B线(工艺设备及环保设施完全一样)生产出来的中间产品进入罐区C,由C再往下面三个不同的工序DEF输送,最终的产品也不一样,目前由于A线设备故障及市场原因开启时间未知,只有B线可以正常运行,它可以给后序工艺提供材料生产,请问这种情况下能否进行全厂的竣工验收,还是只能验收B,后续A生产后再验收一遍?


回复:
  您好,按来文描述,该建设项目中已完成B线建设。但由于不掌握配套环保设施建设情况,因此,请您就有关情况咨询原环评审批部门意见后,在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开展验收工作。



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否执行现有导则要求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技术指南(试行)》对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请教: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否应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及地面水、地下水、声、土壤、生态环境等技术导则的要求,特别是环境质量现状监测、规划后续实施的环境影响分析内容是否应执行以上导则的要求。


回复:
  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及规划后续实施的环境影响分析等内容可参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及地面水、地下水、声、土壤、生态环境等技术导则的要求。环境质量现状监测主要反映已实施规划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影响的变化趋势,以收集规划实施中的定期监测结果和区域、流域的例行监测资料为主,也可利用区域其他已有监测资料。若上述资料不能满足评价需要,必要时可适当开展补充监测。



关于跨区水源地水质考核问题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对于跨市饮用水水源地监管和水质考核应该考核那个部门?从水源地水质考核来看,水源环境质量应该属于水环境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水源地属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负责,从环境监管权来说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没有跨行政区域执法权限,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权内的水源地环境质量无法进行负责和监管,但很多跨区水源地考核机制,省一级均针对水源地属地和供水城市进行同步考核,是否存在不合理问题。是否应该进一步细化职责,对于水源地应进行属地管理,对于供水管道和供水设施也实施属地管理,这样不存在职责不清,考核机制不清的问题。建议国家对此问题明确一下考核和监管权属问题。


回复:
  关于您提出的“跨市饮用水水源地监管和水质考核”权属问题,我们认为,为推动水源地上下游协同保护机制,省(区、市)人民政府针对水源地属地和供水城市进行同步考核具有合理性。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问题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请问,1、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产生水污染物,但是水污染物通过槽车运到其他有资质的单位处理,是否可以视为在建设地点不排放污染物?2、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排放大气污染物,不排放水污染物,是否允许?


回复:
  按照《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33号)指出“即使建设项目将排放的水污染物经城市排污管网转移至保护区外处理并排放,仍存在事故性排放的危险,威胁饮用水安全”,因此对于“水污染物通过槽车运到其他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仍不能排除事故性排放的危险,不可视为不排放污染物。同文对“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解释为:“并非特指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也应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其他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因此,原则上不允许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此类建设项目。


关于畜禽粪污收集池没有做防渗漏的回复
2019-06-11
来信:
最近遇到一个关于《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条例》的问题,就是养猪户按照环评登记表的要求配套设施,粪污全部还田(有沼气和发酵设施管道排放到附近230亩的茶园和果园),但不知道粪污收集池需要做防渗漏,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中也没有提到人要防渗漏的整改。但最近当地环保管理部门以收集池没有做防渗漏为由说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八十三条:利用渗坑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请问1.粪污收集池3m*3m*深1m未作防渗漏造成的地面外溢能定义为渗坑吗?2.禽畜污染不在水源地又低于土地消纳的情况,在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外溢属于污染吗?处罚的时候什么情况适用《水污染防治法》?什么情况适用《固废污染防治法》?


回复:
  1.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五条,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因此,该未作防渗漏的粪污收集池可定义为渗坑。2.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在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造成粪污外溢,应根据具体违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编辑:环小云.环评互联网

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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