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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 | 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20)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我局修订并形成《佛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20)》(征求意见稿)

现按《佛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于3月16日前向佛山市生态环境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电子邮箱:zengfeng@sthj.foshan.gov.cn;

  2.邮寄至佛山市禅城区榴苑路20号佛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一支队(邮政编码:528000)。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件:佛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20)(征求意见稿)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3月5日  

附件下载:佛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20)(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下载:附件1:佛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20)(共7部分).xls
附件下载:附件2: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doc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20)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结合我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佛山市生态环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结合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履行时限等作出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罚教结合原则。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多个环境违法行为,经认定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向法制审核人员移交案件时,在提出的拟处罚决定中,应当对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情况予以说明,对影响自由裁量的从重、从轻或不予处罚等因素要说明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条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建议是否适当进行审核,认为调查人员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应当要求调查人员补充调查取证;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提出的自由裁量权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裁量幅度不当的,应当按《佛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20)》(见附件1,以下简称《裁量标准》)规定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调查人员予以纠正。
第十条 环境违法行为符合《裁量标准》具体违法事实与情节,以《裁量标准》相对应的裁量幅度的中限(含倍数,下同)为罚款基数。不具有本规定的从重、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应当按《裁量标准》相对应的裁量幅度的中限决定罚款金额。
经查证属实,具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对每个情节按其调整系数进行累加计算,得出调整系数总和,按照计算公式,计算公式如下:
处罚金额=对应裁量幅度的中限(含倍数)+裁量幅度高低限差额×10%×调整系数总和
按调整系数进行调整后,罚款额超出对应的裁量幅度时,以相应裁量幅度内罚款限值为限。
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三个以上(含三个)从重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可以按《裁量标准》对应裁量幅度的高限处罚。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三个以上(含三个)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按《裁量标准》对应裁量幅度的低限处罚。
罚款额度可以四舍五入,精确到整位数元。
第十一条 从重、从轻情节及调整系数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从重处罚情节(括号内为该情形对应的调整系数):
1.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1.0)
2.在前一次年度重点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中被评为“黄牌”的;(1.0)
3.在前一次年度重点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中被评为“红牌”的;(1.5)
4.不积极配合调查询问的。(2.0)
(二)从轻处罚情节(括号内为该情形对应的调整系数):
1.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前正在落实整改或发现后及时中止、改正的;(-2)
2.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或者积极履行环境污染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消除社会不良影响的;(-1.0)
3.非主观故意,且环境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2)
4.在前一次年度重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中被评为“绿牌”的;(-1.5)
5.在前一次年度重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中被评为“蓝牌”且未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1.0)
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非主观故意、没有本条第一项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且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按照违法行为所对应的裁量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裁量标准》,直接按法定罚款的最高限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或特大的污染事故;
(二)环境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稳定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影响饮用水源取水安全或危害饮用水水源安全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环境违法单位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法的。
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相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具有的多种情节符合不同具体违法事实与情节的,适用处罚较重的具体违法事实与情节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污染存在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本款的具体违法行为包含但不限于《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详见附件2)。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且当事人又能及时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裁量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实施自由裁量权。 
如果国家和省没有明确规定的,结合环境违法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进行裁量,也可参照法律法规原法条中的裁量幅度确定中线,按照前述第十条计算公式进行裁量。
    第十六条 《裁量标准》所指的总投资额,在有权解释机关解释出台前,可综合考虑政府部门的立项文件、执法人员调取的有效证据和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对无法确认的,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为宜。有权解释机关的解释出台后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其他规定:
(一)本规定及《裁量标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共同组成佛山市生态环境局自由裁量权行使依据。
(二)《裁量标准》“具体违法事实与情节”中表述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有特殊说明的除外);《裁量标准》“裁量幅度”中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三)本规定自2020年月 日起施行,《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18)自本标准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的,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佛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20)
2.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3月3日


附件2: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

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

序号

不予处罚情形

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

1

未批先建处于设备安装阶段,无污染物产生或未造成生态破坏,当事人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2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已通过审批,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且设施正常运行,建设项目投产未超过一年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3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执法人员检查后按照责改要求整改完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近12个月内首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且排污者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视为轻微违法,可不予罚款处罚,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警告:

(1)5≤pH≤6或9≤pH≤10;

(2)除一类污染物外的其它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浓度限值0.2倍以下;

(3)因安全因素不能立即停产的,主要生产设备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在设备启停、检修等非正常工况下,在生态环境部门检查之前主动做好记录台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5

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系首次出现此行为且按照责改要求整改完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6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堆场面积30平方米以下,又能及时改正的。

《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7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按照责改要求整改完毕的。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予以公告。

编辑:君君.环评互联网

来源:佛山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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