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面实施环保信用评价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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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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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关于全面实施环保信用评价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作为一个环评从业人员,这个文件越看越觉得迷惑,作为国家部委的指导意见,应该先澄清一些基本问题吧。
文件的总体要求部分提出了“环保信用评价是加强生态环境监管的重要抓手,是推动市场主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重要手段。”。前段时间环保部文件中一直讲的是排污许可证是抓手。这个说法是否意味着发改委要求环保部换工作重点。本次信用评价标准虽然是环保信用评价,但只是评价标准体系是通过环保方面的问题进行评价,涉及到的企事业单位不仅是环保领域,环保部门没有能力管理。因此,建议此次的环保信用评价标准仅是企事业单位信用标准的组成部分,后续的应用和监督管理应由其他单位负责。
1、关于环保信用评价标准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的衔接文件提出了“二、规范环保信用评价标准”,规范的理解应该是尽可能杜绝政出多门,标准就应该尽可能简单和统一。但文件跟着就让各地省(区、市)制定标准,只要求严于国家即可。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应用地方标准在某个地区的处罚,是否适用于全国应该予以明确。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的运行情况,希望此次的信用评价将后续的动态完善、执行情况评估等要求在建立之初即进行落实。信用评价范围的确定和表述值得商榷,关于环保信用评价适用的范围,在“一 总体要求”中,定义为“自2022年起对纳入生态环境监管且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有重要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环保信用评价”。在“二、规范环保信用评价标准”的“(二)明确环保信用评价范围中”中,列出了列出了各种企事业单位,也坐实了只涉及企事业单位。让人不明白的是第四个,“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事业单位;”,这类单位难道不是其他四种之一,不然为什么需要单列?第二个问题:如何界定是“生态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有重要影响的”,是不是范围更进一步缩小了。如果某个企事业单位已经纳入了生态环境监管”,按照这个限定要求如何剔除?第三个问题,环保信用评价不应该局限于企事业单位,目前很多环评机构就是利用现在注册公司简化了手续和资金审核要求。在被处罚后就注册新公司继续进行违规操作。因此,本次信用评价体系应制定相应的规则,将企事业单位的法人、实际控制人、相关负责人等自然人纳入评价体系,特别是自然人出现恶劣违规行为,应直接采取行业禁入、职业资格吊销的处罚,杜绝换个马甲与监管部门捉迷藏的现象。看指导意见的“(四)划分环保信用评价等级”,让人觉得划分环保信用评价等级的目的,仅是为了扣分。要是这个认识,现在环评信用平台拼命扣分,倒也有道理了。4、“明确环保信用信息使用期限”中,不能只简单提出生效日期,应明确“相应司法裁判、行政处罚或行政命令”等信息滞后情况下,相应评价等级的调整。例如:某个环评单位,环保信用平台2021年1月10日公布其从2021年1月1日开始作为整改单位,各级环保系统不再受理和批准该机构编制的环评文件。但某个市级环保局在2021年1月6日出具了环评批复,这种情况下,批复文件是否有效。
为了更好的实现环保信用评价的作用,不应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组织实施机构。理由很简单,现有的环评信用平台从建立至今已经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建议明确对于评价结果是直接公示还是在相关企事业单位申诉不成果的情况下再公示。还有一个问题,很多公示会造成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受损,如果企事业单位通过法律手段,否定了环保信用的评级结果和公示,相关的损失及追责如何开展。应在后续工作中,明确这个问题。文件中提出的“谁评价、谁修复”,这个概念很新颖了。一个机构疏于管理,其环保信用差,难道要由作出评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其修复的工作?看此部分的文字,多少有点疑惑,在这种原则问题上,貌似文件有些词不达意……当然,也可能我们没有完全领会其中的深层次含义……毕竟我们只做环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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