乱象!证书中介被告!法院判决700余万巨额赔偿金!
今天来说一个挂证大案,涉及金额1530万元+违约金726万元,共计2256万元。
这个事情本来想表明下立场的,但是看了好几遍后,我一时都不知道该喷谁了,所以就不站队了,大家自己选择吧。
反正这个事情告诉我们:挂靠违法,出事不受保护。
希望企业以后还是多找全职人员吧,我们工程师也是一样,尽量带证找个全职单位,有难言之隐的自行决定好了。
下面来说下这个故事:因为判决书实在是太长了,所以我简单和大家说下情况,如果有误,还请谅解:某施工总包单位在2018年3月26日(注意这个时间点,那时候住建部还没有查挂靠)签了一个人才招聘合同:12名注册人员+22名非注册人员(有业绩要求),共计34人。其中:注册类12名(注册一级建筑3名、注册一级结构3名、注册给排水2名、注册暖气2名、注册电气2名,均按专业周期性三年签约)),非注册类22名(建筑、结构各5名,给排水、暖通、电气各2名,业绩符合人防和建筑双甲级要求可以共用;防护3名,必须高级,选1名担任人防技术负责人;防化1名;通信2名,至少1名高级)
支付服务费用1530万元,人均45万元,这个价格如果是挂靠的话,在当时算很高很高了,因为当时资质找的人员都不是唯一社保。如果不是运气不好的话,其实这个任务就完成了,中介赚了一大笔钱,然而碰巧就赶上了住建部办公厅等七部门于2018年11月22日下发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然后被省厅发现了10名注册人员存在“多家社保”(即挂证)的嫌疑,并通知了该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则要求中介更换10名不符合要求的注册人员,中介公司提出要求唯一社保的人员需要追加服务费用,企业觉得我已经给你那么多钱了,怎么还和我要钱,就拒绝了中介的要求,并起诉了中介公司,要求退还。
需要提醒的是,当时两家单位交涉的时候均没有提及挂证的事情,在一审的前一次开庭审判的时候,施工单位提及了挂证的问题,并以此作为依据来作为筹码……最后施工总包单位胜诉,二审结果维持一审结果:判中介公司退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共计2256万元……后来强制执行了,不过中介公司账上只有70多万,然后中介公司又改了个名字……故事大概就是这个样子的,想看全文的看下方内容。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施工总包单位)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简称中介公司)。
因为施工总包单位与中介公司均不服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 建筑单位的说法
施工总包单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中介公司以15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至上诉之日为10万元);
2.中介公司按约支付延期履行的违约金726万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中介公司未在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2018年9月15日前完成22名非注册人员的业绩补录,直至2018年10月31日方才全部完成,致使本公司申报资质的整体时间被迫延后,中介公司亦出具致歉函对违约情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在确认中介公司迟延履行业绩录入的事实后,却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系属错误。
2.虽然案涉补充协议中未对在2018年9月15日前完成业绩补录的违约责任予以载明,但实际上该违约责任在人才引进协议中业已明确约定,之所以未在补充协议中再次重申,皆因补充协议只是就完成补录的时间进行重新约定,并未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变更,故仍应按原人才引进协议中相关约定履行。
3.案涉人才引进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每人每日壹万元。该协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均予认可。中介公司在法庭审理时既未就其上述违约行为予以否认,同时也未对违约金的约定、数额和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且未要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表明其完全认可延迟录入业绩构成违约,也愿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未对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金额高低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评述,以约定不明为由驳回本公司的诉请错误。
2 中介单位的说法
针对施工总包单位的上诉,中介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施工单位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中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工总包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本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本公司在案涉人才引进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公司推荐引进的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错误。
1.根据约定,本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向施工单位引入12名注册人员,22名非注册人员,其中注册类的管理人员及非注册类人员需提供业绩证明。根据一审本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施工总包单位的确认,本公司已向施工总包单位引荐了以上34名人员,并提交了有关业绩证明,施工单位对此已经验收确认并通过了专家、机构的审核,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
2.案涉人才引进协议及补充协议类似于居间合同,本公司仅负责引进符合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的人才,并提供这些人员的业绩资料。在引进人才后,施工单位与所引进的人才签署劳动合同,至于劳动合同签署的具体内容以及如何管理人才,皆是施工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本公司无权干预。况且,本公司也为这些人才办理了社保并将12名注册人员的注册单位变更为施工单位,其他22名非注册人员的备案信息也变更为施工单位,足以说明本公司提供的服务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目的。
3.案涉人才引进协议第四条第2项中的备案或注册,根据上下文及文义应理解为执业资格证书的备案或注册,而非一审法院理解的社保的问题。本案并不存在需要更换候选人资料的情形,一审法院曲解了施工总包单位发送的关于及时做好设计人员更换工作函的内容。该函原文的真实意思是施工单位资质审核通过后,引进的设计人员中如果有离职的,本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为其更换同等资历符合条件的设计人员,也即施工总包单位资质申报通过后人员变动不加钱,而非一审法院理解的施工总包单位认为本公司提供的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催告本公司进行更换。
4.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或者行政机关认定施工总包单位引进人才属于挂证的行为,施工总包单位委托本公司引进人才目的是为了充实队伍符合申报资质的条件,本公司并没有意愿为施工总包单位挂证而引进人才,一审法院仅以自2019年6月14日起南通三建公司引进的12名人才注册单位先后变更为其他单位的事实,就认定本公司引进的人才存在挂证问题不当。
二、本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十分明确,即本公司为施工总包单位引进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才并提供相关业绩证明,施工总包单位根据本公司引进人才的进度支付有关的服务费用。资质的申报并不是由本公司负责,而是施工总包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申报。相关合同条款中也无保证施工总包单位一定能够成功申报资质的约定,相关人才和业绩证明是申报资质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是必须保证施工总包单位资质申报成功错误。
三、施工总包单位在2019年4月29日以“由于时间较长,加之部分人员调动发生变化”等为由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关于申请撤回资质申报的报告,而2019年5月7日,该厅以“*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通过我办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重新核定材料,因企业操作失误,数据发生偏差,申请予以退回”为由,向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退回施工总包单位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申报材料。同时,施工总包单位分别在2019年3月和4月分别发生两起安全事故,均导致一人死亡,根据相关规定其本身已经不具备申请资质的条件。据此施工总包单位撤回资质申报系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与案涉人才引进合同无关,一审将此责任归咎于本公司明显不合理。
四、本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施工总包单位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却将违约责任转嫁给本公司并因此解除合同,有失公允。
五、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证据规则错误。
1 在一审多次延期开庭的基础上,双方有充分时间提交证据。但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施工总包单位司仍然当庭提交证据,进行证据突袭,本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仍以证据与案件有关,坚决要求本公司质证,而未对施工总包单位证据做失权处理存在不当。
2.一审施工总包单位当庭提交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2月21日关于做好工程建设领域“挂证”整治工作的通知及建设部推送的疑似“挂证”人员情况汇总表都是复印件,没有加盖相关的公章。本公司代理人要求其出示原件,施工总包单位以此件不对外公开为由予以拒绝。在本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就认可了证据效力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
六、本案在施工总包单位的起诉状中从未提及挂证的字眼,存在挂证字眼的证据也是一审开庭当天当庭提供的,而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未阐述自己观点时,主动提出本案争议焦点为挂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明显有失公正。
建筑公司的辩解
针对中介公司的上诉,施工总包单位辩称:
1 中介公司反复提及其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其不仅仅是引进人才及提供业绩证明,还应当保证引进的人才服务满三年。事实上中介公司引进的人才从未在本公司工作过一天,其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2.住建部对于注册人员禁止多头社保的规定不是新规定,在类似的注册工程师、建筑师等注册人员的法律规范中早已明确只能为一家单位提供劳动,而不能与多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初住建部就此再次进行强调,并对注册人员多头社保的情况进行了严厉的审查,在中介公司向本公司引进了相关人员后,住建部在审查中发现了12名注册人员存在多头社保的问题。本公司就此与中介公司进行了多次交涉,要求其重新提供符合要求的设计人员,中介公司对此拒绝提供,并口头告知本公司,如果要提供唯一社保的人员必须再支付相应的款项,本公司予以拒绝后,双方就再未联系。因此本公司撤回资质申报申请实属无奈之举,如果不撤回申请,一旦将这些多头社保的人员报上去,施工总包单位将会被直接曝光且无法通过申请,本公司迫于无奈选择撤回申请。
3.关于中介公司提及本公司两起事故的问题,无论该两起事故是否真实,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该司不能以此为由推卸其合同义务,也不影响其未能按约提供符合约定人员的事实。
施工总包单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解除本公司与中介公司签订的人才引进协议和补充协议;
2.中介公司返还已支付各项费用15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3.中介公司按约支付延期履行的违约金726万元;
4.中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 判令施工总包单位支付人才引进服务费17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
2.施工总包单位承担本、反诉等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中介公司返还施工总包公司1530万元+违约金726万元。综上,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50元,由*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752元,由中介公司负担114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申请人*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人*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对被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36×××07)、中国建设银行(帐号44×××56)的银行帐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金额人民币2256万元,实际分别冻结到银行存款人民币706761.07元、11353.19元。冻结存款的有效期至2020年民11月20日止。于2019年12月20日查封了被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汽车一辆。查封汽车的有效期至2021年民12月19日止。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续期的,须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续期的,则保全措施自行解除,后果自负。
本次财产保全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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