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分享一篇我对《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典型案例》案例三「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田某坡等非法处置过期药品污染环境案」的思考。
这则案件分析,是一篇从疑问出发、最终找到答案的文章。
也许这个答案对于诸君已是常识。不过,寻找答案的过程对于我而言,整理和深化了对事物的理解。
我斗胆想,或许也可以为读者诸君提供一个新的视角,在原来密不透风的认知体系里打开一个小小的洞,“原来还有人这么思考这个问题呢。”
总之,不断地思考和讨论,总归会有获益者。所以,我不怕露怯地发布在这里,供大家参考、指正。有任何意见和建议,欢迎留言给我。
倾倒危险废物未直接接触环境,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公布了《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三为「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田某坡等非法处置过期药品污染环境案」。我读完这个案例, 不禁产生了一个疑问:「本案被告人的污染环境罪是否成立?」以下灰色字体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公布的《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典型案例》,黑色字体为我的解读或者补充的信息。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具有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等。
2019年7月,该公司经营的诺氟沙星胶囊、银黄颗粒等十余种药品过期。根据案发当时施行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过期药品为HW03废药物、 药品类,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田某坡明知过期药品需做无害化处理,仍决定将该批过期药品私自倾倒、处置,并于2019年7月3日让公司工作人员闫某德和吕某分别驾车将该批过期药品拉运至太原市小店区倾倒处置。经鉴定,涉案药品总净重3217.672千克。 从以上描述中可以看出,该案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类。田某坡是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闫某德和吕某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些自然人合作实施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行为的最终受益人是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即该公司不必支付高昂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
实际控制人田某「明知」的情节说明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满足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倾倒危险废物的净重为3217.672千克,刚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司法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门槛。以上案情都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基本案情里有一句话让我产生了疑问。2020年3月20日,当地环保部门出具材料称,倾倒现场的过期药品包装未破损,尚未直接接触土地或者其他资源。也就是说,本案中被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尚未接触到环境介质,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这个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单位和自然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田某坡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安排公司人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被告人闫某德、吕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了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田某坡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闫某德、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乍一看,本案似乎可以用自《2013年司法解释》以来深入人心的污染环境罪已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加以解释,但这只是用「结果」解释「原因」,法理上逻辑并不自洽,与“严重污染环境”的语义产生矛盾。《2013年司法解释》(《2016年司法解释》相同)第一条第三项将《刑法》第338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18种情形。其中第3种情形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那么这种略微扩大化的解释,除了应对严峻的环境污染这样的现实意义之外,如何从法理上理解呢?张明楷教授在《污染环境罪的概念与法益》(《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4期)中对“严重污染环境”解释如下:刑法第338条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表述,既包括行为给环境本身造成严重污染,也包括行为因为污染环境而给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险以及实害的情形。一方面,即使没有直接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险或者实害,但只要给环境本身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当然可谓严重污染环境。另一方面,虽然对环境本身的污染似乎不严重,但如果由于该污染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产生了严重危险或者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时,也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个解释暂时让我逃离了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窠臼。综合《刑法》第338条和司法解释,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包括生态环境法益和人类的法益,但我认为,最终保护的核心法益是人类中心法益。(我相信有些朋友是不同意「最终保护的核心法益是人类中心法益」这一观点的。然而,如果我们推至极端,假设因为概率问题,地球上从来就没有诞生人类或者其他类人类的高智慧生物,生态环境法益也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天地不仁,视万物为刍狗,自然界靠天道统治就好了,没法律什么事儿。)《刑法》第338条及其司法解释所保护的人类中心法益,可以为特定的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也可以为不特定的人或者人类作为整个群体从自然环境中获益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仅包括获得现实利益的权利,也包括获得潜在的、可能的或者在未来才有可能会兑现的利益,比如保护生物多样性产生的利益,其中有一部分是人类作为整个群体在未来才有可能兑现的利益。本案不属于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第一种情况,污染行为实施的同时产生了现实污染后果。本案中由于药品有包装包裹,过期药品并没有泄露到环境中,因此,污染后果并没有随着倾倒行为同时发生。
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虽然这些过期药品有包装物包裹和保护,没有泄漏到环境当中,没有造成现实的环境污染后果,充其量只能说存在视觉或者观瞻方面的“污染”问题,属于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制的范畴。但是,这些药品在被倾倒后,处于无人保管的状态,有可能被不知情的人拿去继续使用,对不特定的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等产生严重危险。其次,这些药品的包装如果长时间暴露在外界环境中,包装极可能会产生破损,造成药品从破损的包装中泄漏到环境中,就会造成现实的污染后果。
因此,本案的犯罪行为无论从生态学的法益,还是人类中心的法益考虑,均为危险犯,而非行为犯。所以,从这个角度分析,虽然本案中被告人倾倒的过期药品有包装物包裹,(暂时)没有直接接触环境,但由于其倾倒行为的结果对生态学的法益和人类中心的法益均构成危险犯,因此,污染环境罪之罪名成立。吁,我长出一口气,我终于想明白了,从我的牛角尖里钻出来了。
这个案子在最后的典型意义中提到「本案的处理,有助于警示社会公众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法定义务,推动建立畅通的失效药品回收渠道,减少乱扔、乱倒、乱焚过期药品行为,引导全民参与、人人动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倡导的意义是光明正确的。但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首先,一个药品经营单位和一个普通公民所要履行的废药品分类收集、处置的法定义务是不尽相同的,这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其次,我们需要面对这样一个现实:目前中国的生活垃圾收集系统还远远无法做到对药品这类危险废物进行分类收集的能力。不要说在其他城市,我在北京生活,印象中没有见过专门收集过期药品的垃圾桶,只能放到「有害垃圾」的垃圾桶,但天知道最后收集的时候是否会分类收集。
也正因为如此,《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在危险废物豁免清单中对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都给予了有条件的豁免。
所以,这个案子对社会大众的警示意义在目前生活垃圾收集现状下,非常有限,容易给人一种「吓唬小孩」的感觉,失去了严肃性。当然,我赞同加强对过期药品、废药品的分类收集和管理,不论是出于对人健康的保护,还是对环境的保护,都是极其有意义的。但是,只警示大家没用,政府需要建立畅通的失效药品回收渠道,让这件事变得便捷、便宜、甚至产生利益回报,这才能真正解决问题。好,今天就谈到这里吧。以下是本文有关的法律条文,供参考。最高院公开的本案全文见文末。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田某坡等人非法处置过期药品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具有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等。2019年7月,该公司经营的诺氟沙星胶囊、银黄颗粒等十余种药品过期,需要及时处理。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田某坡明知过期药品需做无害化处理,仍决定将该批过期药品私自倾倒、处置,并于2019年7月3日让公司工作人员闫某德和吕某分别驾车将该批过期药品拉运至太原市小店区倾倒处置。经鉴定,涉案药品总净重3217.672千克。另查明,涉案过期药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2020年3月20日,当地环保部门出具材料称,倾倒现场的过期药品包装未破损,尚未直接接触土地或者其他资源。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田某坡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安排公司人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被告人闫某德、吕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了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田某坡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闫某德、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非法处置过期药品引发的刑事案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不包括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维生素、矿物质类药,调节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药),以及《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所列的毒性中药”均为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药物中的成分散落在环境中极易造成污染。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地存在对于过期失效药品的危害性以及如何处置认识不足等问题,将过期药品视为普通生活垃圾随意丢弃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土壤、水资源等污染。本案的处理,有助于警示社会公众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法定义务,推动建立畅通的失效药品回收渠道,减少乱扔、乱倒、乱焚过期药品行为,引导全民参与、人人动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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