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违约将清罐业务转委托无危废处置资质的个人,对污染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仅为法律学习交流之目的,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编者按
本案中赫尔普公司在中标涉案油罐清洗业务后,未经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许可,将清洗业务书面转委托给电白油脂公司,最终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陆永辉、陆结兴处置。赫尔普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清洗业务实际是由陆永辉等人违法处置,却未采取相应制止措施,放任污染环境后果的发生,故赫尔普公司应对陆永辉、陆结兴的环境污染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赫尔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肖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惠,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号。
法定代表人:欧名宇,该院检察长。
出庭检察人员:薛志英,该院检察员。
出庭检察人员:郑和平,该院检察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辉,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传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结兴,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传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赫尔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尔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广州市检察院)、陆永辉、陆结兴水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赫尔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志英、郑和平出庭参加诉讼,上级检察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恒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永辉、陆结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冼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赫尔普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造成本案所涉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是陆永辉、陆结兴二人,赫尔普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在赫尔普公司2016年1月中标承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油罐清洗项目之前,本案所涉的鱼塘环境已受到严重污染,且茂名市电白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油脂公司)也因此而受到黄埔区环保局处罚。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根据《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起陆永辉在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转包的方式承接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清池清罐业务。并指示陆结兴带领劳务人员在其承租的广州市黄埔区文冲大田山路石场路口一土地的鱼塘边对运输废油渣的油罐车进行清洗,并将清洗油罐车的含油废水通过胶管存储至储存池,致使鱼塘的底泥及水质受到污染。当时陆永辉也是挂靠电白油脂公司进行清洗油罐车业务,并于2014年6月受到黄埔区环保局处罚。也就是说,在赫尔普公司2016年1月中标承包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油罐清洗项目之前,本案所涉的鱼塘环境已受到严重污染,因此,该责任应由陆永辉、陆结兴承担,与赫尔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赫尔普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赫尔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也应进行责任区分,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也没有进行责任区分,认定赫尔普公司对2016年1月中标前本案所涉的鱼塘环境已受到严重污染后果也应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认定赫尔普公司与陆永辉、陆结兴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错误。陆永辉、陆结兴是当地人,由于其所成立的企业广州市文油清理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清洗油罐车业务的资质,故从2014年至2016年一直是挂靠电白油脂公司进行清洗油罐车业务,2014年电白油脂公司曾受环保局处罚过。**赫尔普公司于2016年1月中标后已也是由陆永辉挂靠电白油脂公司与赫尔普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赫尔普公司将该项目委托给电白油脂公司负责具体清洗处理工作。赫尔普公司2016年1月中标承包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油罐清洗项目之后,与电白油脂公司签订了《清池油罐框架合作协议》,已将该项目委托给电白油脂公司,该协议已明确由赫尔普公司委托电白油脂公司负责由赫尔普公司中标的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油罐清洗项目的清洗处理工作,并约定了相关的费用由赫尔普公司与电白油脂公司结算,由赫尔普公司将相关费用支付给电白油脂公司,由电白油脂公司向赫尔普公司开具发票,该协议也已履行。**电白油脂公司也于2016年12月24日向赫尔普公司出具《委托书》“茂名市电白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现委托广州市文油清理服务有限公司代收(包括开发票)2015-2016年清池清罐中未结算的劳务费,请贵司予以协助,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电白油脂公司是具备危险废物的经营资质,赫尔普公司委托给电白油脂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陆永辉、陆结兴也是以电白油脂公司的名义进行清洗处理工作,并非是由赫尔普公司擅自委托陆永辉、陆结兴进行涉案项目清洗处理工作(赫尔普公司没有与陆永辉、陆结兴签过任何协议)。虽然陆永辉、陆结兴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直接与赫尔普公司对接,但是由于陆永辉、陆结兴要进厂拉罐必须要有出入证,而且陆永辉、陆结兴也是该业务的实际操作者,因此必须与赫尔普公司直接对接,且其是以电白油脂公司的身份与赫尔普公司对接。单春明和温建明的陈述中也阐明了陆永辉、陆结兴与赫尔普公司没有任何生意往来。而电白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的陈述中称与赫尔普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与事实不符,上述《委托书》已证明电白油脂公司与赫尔普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从主体上看,具体负责涉案项目清洗处理工作的企业是电白油脂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是电白油脂公司,并非是赫尔普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赫尔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赫尔普公司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两个项目有关工作约定地点都是在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厂区内,陆永辉、陆结兴到厂外清洗才导致污染。因此,陆永辉、陆结兴应自行承担造成污染的责任,跟赫尔普公司没有关联性。
(三)生效的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刑初13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造成本案所涉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是陆永辉、陆结兴二人,并没有认定赫尔普公司是责任人。因此,应由陆永辉、陆结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赫尔普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擅自改变了广州市检察院的一审中诉讼请求,属越权判决,依法应予改判。原审中,广州市检察院的请求是赫尔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主要责任人是陆永辉、陆结兴二人,但一审法院判决赫尔普公司与陆永辉、陆结兴承担共同责任。而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不同的二种责任,共同责任是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数量的不同而对民事责任分类的一种,即两个或更多的民事主体共同承担一项民事责任。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并且都有过错,从而共同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的责任,如加害人为两个以上的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而连带责任是任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在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内部进行追偿。而共同责任则不然。故一审法院判决赫尔普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是错误的,也是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属越权判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赫尔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及事实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改判赫尔普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广州市检察院答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赫尔普公司在承接了涉案清罐业务后,未尽到应负的监督管理义务,导致无相关处理资质的陆永辉、陆结兴等人自行处理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赫尔普公司的行为与环境污染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与陆永辉、陆结兴共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陆永辉、陆结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市检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永辉、陆结兴、赫尔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XX南侧竹棚的涉案被污染的东侧鱼塘的水体及底泥修复至与未受到污染的西侧鱼塘污染物平均浓度一致的状态;2.判令陆永辉、陆结兴、赫尔普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应急处置费用、事务性费用合计338080元;3.判令陆永辉、陆结兴、赫尔普公司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认定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起,陆永辉在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转包的方式承接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清池清罐业务,并聘请陆结兴作为管理人员负责接送劳务人员、参与清池清罐及其他管理工作。2016年,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与赫尔普公司签订《清池及危险废物处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将其需要清理的污水池及部分需要处理的废物委托赫尔普公司处理,具体项目见作业部开出的“工程任务单”或者安全环保部开出的“油罐(池)清扫协议书”,履行期限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经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书面明示许可,赫尔普公司不得将委托工作转委托给第三方等内容。该协议附件2《废物料(液)的品种》载明废物为HW08浮渣和含水污油。2016年期间,赫尔普公司陆续中标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发出的均质罐D7202A、G111罐及G103罐的清理项目。赫尔普公司中标后,该三罐的清理项目实际由陆永辉通过转包的方式承接实施,共清理HW08浮渣、含水污油3727.08吨。
陆永辉在经营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清池清罐业务的过程中,为达到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出的每次进入厂区必须空车进入的要求,指示陆结兴带领劳务人员在其承租的广州市黄埔区文冲大田山路石场路口一土地的鱼塘边对运输废油渣的油罐车进行清洗,并将清洗油罐车的含油废水通过胶管储存至水泥建造的1个大的储存池和2个小的储存池内,致使上述储存池南面一面积为1750平方米的鱼塘(东侧鱼塘)的底泥及水质受到污染。2016年12月28日,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查处上址,查获3个储存池内的危险废物582.6吨及3辆油罐车等物品。经检测机构鉴定,3辆油罐车、2个小的储存池内的物质主要成分为矿物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大的储存池及连接东侧鱼塘的胶管内的物质均含少量矿物油;东侧鱼塘底泥矿物油含量在160-431毫克/克之间,该鱼塘水体COD、氨氮、石油类的含量均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V类水的限值,属于劣V类水体;西侧鱼塘底泥矿物油含量在9-17毫克/克之间。
2017年5月5日,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上述废油储存点涉嫌污染环境事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评估。2017年9月8日,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作出《广州市黄埔区XXX废油储存点涉嫌污染环境案生态损害评估报告》,载明:事件发生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XX南侧(竹棚中心位置坐标:北纬23°7′40.06″,东经113°28′45.36″);本评估以西侧鱼塘污染物平均浓度作为对照区域确定环境基线,其中:地表水中的COD(mg/L)环境基线为21.1,氨氮(mg/L)环境基线为0.74,石油类(mg/L)环境基线为0.1225;底泥中的矿物油(mg/L)环境基线为14.25;西侧鱼塘整体属于Ⅳ类水体,与周边水体水功能区划相符;东侧鱼塘水体水质较差,地表水污染物的含量均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V类水的限值,属于劣V类水体,底泥矿物油含量比西侧鱼塘高出很多,有受到矿物油污染的情况;2017年6月,当事人委托有处置资质的茂名市恒博化工有限公司对事发地储存池内固体废物开展清运及后续处置工作,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135万元计入本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内;东侧鱼塘生态修复费用,经向省内多家生态修复单位询价,其中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环境污染项目治理方案,受污染东侧鱼塘的生态修复费用暂以该公司环境污染项目治理方案总费用5916300元计算,该方案的项目总工期为90日历天;本次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主要来自应急处置费用、生态损害费用及事务性费用三部分,经核算,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为本次事件支出应急处置费用主要为环境监测费用3700元、事务性费用334380元(包括鉴定费用44500元、损害评估费用15万元、固体废物量检测费用4320元、矿物油含量检测费用3万元、看守费用105560元),本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7266300元(包括储存池内固体废物处置费用135万元、鱼塘生态修复费用5916300元,其中生态修复费用为基于收到报价文件作出的初步估算,最终费用以实际工程情况为准);特别事项说明,本报告参考现行收费价格及造价标准计算本次事件中受污染鱼塘的生态修复费用,由于暂未确定生态修复方案,因此现有生态修复费用的计算结果为预估结果,最终处置方式与处置总价需根据最终确定的生态修复费用结果而定。因此,现有生态修复费用计算结果仅反映了现有条件下对可能存在的污染物的基本修复成本,最终所需费用需在实际开展污染修复工程后方能确定等内容。
2017年8月3日,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会同其他相关单位对上述环境污染事发地的三个储存池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结果为三个储存池的含油废物已清理干净,现场已无含油废物残余。2018年2月21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陆永辉、陆结兴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作出(2017)粤0112刑初1325号刑事判决,认定了上述陆永辉、陆结兴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判决陆永辉、陆结兴犯污染环境罪,该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4月23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询问陆永辉、陆结兴上述受污染鱼塘的清理工作,陆永辉陈述还没有做受污染鱼塘的清理工作,但有找专家出清理方案;陆结兴陈述不清楚受污染鱼塘的清理工作。据此,广州市检察院认为案涉环境污染事件中的鱼塘生态修复工作还没开展,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状态仍在持续,遂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检察院提起本案水污染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和程序,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陆永辉、陆结兴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陆永辉、陆结兴、赫尔普公司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陆永辉、陆结兴处置的危险废物包括赫尔普公司中标而得的案涉油罐清理项目的危险废物,且陆永辉、陆结兴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行为持续在赫尔普公司中标而得的案涉油罐清理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故赫尔普公司与陆永辉、陆结兴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赫尔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承接案涉油罐清理项目后经过委托方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许可转包给他人实施,赫尔普公司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油罐清理项目实际上由陆永辉、陆结兴实施,故赫尔普公司未经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许可,将中标而得的案涉油罐清理项目转包给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陆永辉、陆结兴实施,既违反其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委托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经营活动应当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法律规定。同时,赫尔普公司转包案涉油罐清理项目后,对陆永辉、陆结兴处置清理案涉油罐而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行为也没有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因此,对于陆永辉、陆结兴非法处置案涉危险废物,造成案涉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后果,赫尔普公司负有过错,赫尔普公司的上述行为与陆永辉、陆结兴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构成共同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赫尔普公司依法应当与陆永辉、陆结兴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赫尔普公司认为其不是案涉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应对陆永辉、陆结兴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案涉水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对当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就涉案水环境污染损害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具备资格的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受托编制的《广州市黄埔区XXX废油储存点涉嫌污染环境案生态损害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陆永辉、陆结兴已将案涉环境污染事发地的三个储存池的含油废物清理干净,但没有对案涉受污染的东侧鱼塘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故陆永辉、陆结兴、赫尔普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水环境损害至今仍未修复,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广州市检察院要求陆永辉、陆结兴、赫尔普公司共同将案涉受污染的东侧鱼塘的水体及底泥修复至与未受到污染的西侧鱼塘污染物平均浓度(即上述《广州市黄埔区XXX废油储存点涉嫌污染环境案生态损害评估报告》确定的环境基线)一致的状态,共同赔偿案涉环境污染损害的应急处置费用和事务性费用共338080元,以及共同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者全国发行的报纸公开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过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环境污染损害的应急处置费用和事务性费用应当返还给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至于上述修复工作的期限,虽然上述《广州市黄埔区XXX废油储存点涉嫌污染环境案生态损害评估报告》提出的修复方案的总工期为90日历天,广州市检察院放宽至180天,但鉴于上述评估报告提出的修复方案仅是一家生态修复单位作出,案涉受污染的东侧鱼塘需处置的水体和底泥的数量及处置工作量均多,水环境修复工作的难度大,修复后还需一定时间的监测,鉴定机构在庭审中也建议修复后另委托一家单位进行评估核实以保障生态修复的效果等因素,以及陆永辉、陆结兴在案发后主动清理干净了三个储存池的含油废物,在本案诉讼中也表示愿意修复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表现出了一定的悔过,按照上述评估报告建议的修复费用也需要一定时间筹措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采纳陆永辉、陆结兴提出的修复期限,确定案涉受污染的东侧鱼塘的生态环境修复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陆永辉、陆结兴、赫尔普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共同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XX南侧竹棚的案涉被污染的东侧鱼塘的水体及底泥修复至与未受到污染的西侧鱼塘污染物平均浓度(即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的《广州市黄埔区XXX废油储存点涉嫌污染环境案生态损害评估报告》确定的环境基线)一致的状态;二、陆永辉、陆结兴、赫尔普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应急处置费用、事务性费用合计338080元(该费用用于返还给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三、陆永辉、陆结兴、赫尔普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者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发表经一审法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1元,由陆永辉、陆结兴、赫尔普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赫尔普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2014年4至6月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情况,拟证明赫尔普公司在中标涉案油罐清洗项目之前涉案鱼塘环境已受到严重污染。证据二为电白油脂公司向赫尔普公司出具的一份《委托书》,拟证明赫尔普公司将涉案油罐清洗业务转包给电白油脂公司,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虽然相关工作由陆永辉、陆结兴负责,但产生的责任应由陆永辉和陆结兴承担,与赫尔普公司无关。证据三为赫尔普公司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合同》,拟证明有关危险废物应在厂内指定位置处理,陆永辉、陆结兴的污染环境行为是在厂外洗车是造成,不是在赫尔普公司的业务范围内造成的。广州市检察院经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陆永辉、陆结兴经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广州市检察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为2014年6月16日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赫尔普公司认为其在中标涉案油罐清洗项目之前涉案鱼塘环境已受到严重污染的主张缺乏依据。赫尔普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陆永辉、陆结兴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赫尔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广州市检察院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下文论述;对于赫尔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仅能证明赫尔普公司与电白油脂公司的业务往来,并不足以证明陆永辉、陆结兴的环境污染行为与赫尔普公司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赫尔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虽然广州市检察院、陆永辉、陆结兴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在一审起诉前已存在,且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赫尔普公司是否应当与陆永辉、陆结兴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陆永辉、陆结兴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赫尔普公司在中标涉案油罐清洗业务后,未经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许可,将清洗业务书面转委托给电白油脂公司,最终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陆永辉、陆结兴处置。根据公安机关对陆永辉、陆结兴的讯问笔录和对温建明等人的询问笔录可知,赫尔普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清洗业务实际是由陆永辉等人违法处置,却未采取相应制止措施,放任污染环境后果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赫尔普公司应对陆永辉、陆结兴的环境污染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赫尔普公司上诉主张其将清洗业务委托给了有资质的电白油脂公司,陆永辉、陆结兴的环境污染行为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赫尔普公司上诉主张在其中标承包涉案油罐清洗项目之前涉案鱼塘环境已受到严重污染的问题。赫尔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电白油脂公司曾在2014年因贮存项目没有执行环评制度、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及未制定有关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事由,被环保机关行政处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涉案鱼塘在当时已受到严重污染,故其据此主张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赫尔普公司上诉主张另案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是陆永辉、陆结兴二人,并未认定赫尔普公司为责任人的问题。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行为人是否侵害环境造成环境损害为认定标准,而不以刑事责任的承担为前提,故赫尔普公司以其未在另案刑事判决中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免除本案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改变了广州市检察院的诉讼请求问题。广州市检察院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陆永辉、陆结兴、赫尔普公司修复涉案鱼塘、支付应急处置费用和事务性费用及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陆永辉、陆结兴、赫尔普公司对上述诉请共同承担责任,实际上是由赫尔普公司与陆永辉、陆结兴承担连带责任,故赫尔普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改变广州市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赫尔普公司违反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约定,擅自将涉案油罐清洗业务转包给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陆永辉、陆结兴,导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其应当与陆永辉、陆结兴共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赫尔普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1元,由广州赫尔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未来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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