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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


河北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

冀自然资规〔2022〕1 号

(2022年2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保护,规范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冀发〔2018〕3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核定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增耕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8〕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包括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管理、用于落实占补平衡的新增耕地核定、补充耕地利用监管等。
第三条 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控制成片未利用地开发;坚持统筹协调,拓宽补充耕地途径,统筹落实补充耕地任务;坚持严格管理,强化补充耕地全程监管,确保补充耕地真实可靠。
第二章 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立项
第四条 项目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禁止开垦严重沙化土地,禁止违规毁林开垦耕地,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25 度以上陡坡、不稳定耕地区域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开垦耕地。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和最新年度变更调查为耕地的地块,不得立项作为占补平衡新增耕地。
第五条 历史形成的未纳入耕地保护范围的园地、残次林地等适宜开发的农用地拟整治为耕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可行性评估论证、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复核认定后可纳入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立项范围。
第六条 平原地区现状为种植果树、林木的地块,拟恢复整治为耕地用于占补平衡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块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不是耕地和可调整地类;
(二)已征得土地相关权利人同意;
(三)涉及林地(包括部分园地但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纳入林地管理范畴)的,已征得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
(四)县级人民政府已组织相关专家完成可行性评估论证。
第七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要求组织项目规划设计,规划设计的新增耕地利用等别应当不低于周边原有耕地利用等别;山区、丘陵区项目应当包含水土保持工程措施。项目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组织下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对项目规划设计的可行性、合理性、科学性等进行评审论证,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进行实地查看,出具评审意见。
第九条 项目涉及的土地地类面积以最新年度变更调查成果为准;涉及耕地质量等别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的最新耕地质量等别数据库为准。
第十条 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项目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评审论证结论等批复立项。
第十二条 项目立项批复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自然资源厅“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提交审查材料(见附件1),向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立项信息核实。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项目选址和新增耕地地类、面积、质量等别等内容,对选址合理、地类正确、面积准确、耕地质量等别符合要求的,出具项目立项核实通知书。立项核实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具体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实施,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当地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确需变更项目设计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要求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全程监理。项目实施应当接受村民监督小组的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地点设立标志牌,对项目设计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规模、工程内容、建设工期等主要信息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耕地占补平衡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组织村民代表和相关专家,对照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进行实地勘验,逐地块核实新增耕地数量、质量和工程建设等内容,对符合要求的项目出具验收报告,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依据验收报告等批复验收。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立项的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原则上在立项批复之日起两年内完成县级验收。逾期省厅不再受理项目验收入库。
第二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验收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管平台”提交审查材料(见附件 1),向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核实。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内业核实和外业调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通过验收核实:
(一)工程数量和质量达到要求;
(二)新增耕地数量、新增水田和新增产能真实准确;
(三)档案资料保存完整。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通过验收核实的,下达验收通过核实意见书;未通过核实的,督促县级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核实。内业核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外业调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通过市级验收核实的项目,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后,通过“监管平台”提交入库申请(见附件2)及市级核实情况报告(见附件3)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入库核实。省自然资源厅组织随机抽取 20%的项目进行实地复核,核实新增耕地数量、新增水田和新增产能是否真实、准确。对抽查项目存在新增耕地数量、新增水田和新增产能不足、不实等问题的,全部项目予以退回,责令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整改,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核实后上报。省厅再次组织抽查复核,对整改不到位的项目,不予入库。
第二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核实后,应当及时办理工程设施等移交手续,并签订后期管护协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及时通过“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报备项目信息,报备信息应当与项目档案资料一致,符合系统填报要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报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一致性负责。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备信息,对审查结果负责。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审核信息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备案通过后,形成耕地数量、水田规模和粮食产能 3 项指标,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
第二十五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备入库的新增耕地在当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中进行地类变更,未及时变更的,将冻结相应的占补平衡指标。
第五章 耕地占补平衡项目以外其他项目新增耕地核定
第二十六条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耕地占补平衡项目以外的矿山生态修复等其他项目或其他部门立项并组织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各类项目产生的新增耕地、新增水田和提质改造产生的新增产能(统称新增耕地),拟用于落实占补平衡的,实行归口管理,统一核定。新增耕地来源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核定后的新增耕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备入库后,可用于落实占补平衡,纳入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管理。新增耕地地类变更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取内业核实与外业调查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县级初审、市级核实、省级复核”的程序,严格核定新增耕地。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主体负责收集整理并确认新增耕地核定有关基础性资料,对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性资料组织核实新增耕地数量、评定新增耕地质量等别、核算新增耕地产能,形成县级初核意见后,通过“监管平台”提交审查材料(见附件 4)向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初审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县级初核结果进行100%核实,对通过核实的,出具市级审核意见后,通过“监管平台”向省自然资源厅提交审查材料(见附件4)申请复核。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审核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对市级审核结果进行 100%复核。通过省级复核的,出具省级复核意见,未通过复核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核实后,申请省级再次复核。
第六章 补充耕地利用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县政府要切实履行补充耕地主体责任,对补充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强化利用监管,明确管护资金和管护要求,确保农田水利设施、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完好,能够长期稳定利用。严禁“非农化”“非粮化”,补充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禁止违法违规建设占用,禁止违规转为林地、园地、草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要防止撂荒、破坏、损毁等。
第三十二条 建立补充耕地巡查制度。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项目对已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的补充耕地进行实地巡查,查看补充耕地工程设施管护、耕地利用现状等情况。对未完成地类变更的,每季度巡查一遍;对已完成地类变更的,每半年巡查一遍;对已核销的,按照一般耕地管理。巡查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留存影像资料,填报《补充耕地利用管护情况巡查记录表》(见附件5)。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半年向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巡查情况。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管护责任主体组织整改,对难以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汇报并抄送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遥感影像等,研判补充耕地利用情况,对出现疑似撂荒、抛荒,转为林地、园地、草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问题的,100%进行实地巡查;对未出现问题的,抽取不低于本地区补充耕地储备库中 30%的项目进行实地巡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半年向省自然资源厅报送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厅每年组织实地抽查,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对自然灾害损毁的补充耕地应当及时组织原地复垦,确实无法复垦的,扣减相应指标。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要求分解下达补充耕地任务,负责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全程监管、新增耕地核实、报备入库信息审查、补充耕地利用监管等工作。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要求编制补充耕地实施方案,进行项目全程管理,组织新增耕地核定,组织报备入库、地类变更、利用监管、卷宗存档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实行耕地占补平衡管理责任追究制。对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进行问责: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立项、实施、验收等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补充耕地数量或质量不实的;新增耕地核定过程弄虚作假,核定结果不实的;报备入库信息不实、弄虚作假的;利用监管不力导致补充耕地不实且无法整改的;对存在问题虚假整改或未整改到位的;巡查结果未如实反映问题,省级以上抽查、督察发现重大问题的;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省自然资源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对耕地占补平衡管理情况进行通报。对存在典型问题和突出问题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警示约谈,根据问题情况采取暂停项目备案入库、冻结指标使用等措施,责令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已落实整改和责任追究的,允许项目备案入库、解冻指标使用。对存在严重问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依法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具体承担单位对所承担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工作负责,因工作不实等造成损失的,将列入黑名单,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评审专家对项目立项、验收以及新增耕地核定等评审意见负责,因出具评审意见不实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三年内不得参加项目评审。
第四十条 各地补充耕地任务完成情况、补充耕地利用监管情况、巡查工作落实情况、省级以上督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各地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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