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深圳市司法局发布《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拟设立碳排放交易基金,对政府配额有偿分配的收入进行管理,坚持取之于减碳用之于减碳的方针定位,定向支持管控单位的温室气体减排重大项目和碳市场建设,发挥基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募集更多社会资本促进碳市场发挥减排成效,并通过基金管理加强对资金来源和使用的信息披露,提高政府配额有偿分配收入使用的透明度。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征求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发布日期:2021-06-10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深圳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促使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更好地服务于城市碳达峰目标、碳中和愿景,市生态环境局对《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进行修订,形成了《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送审稿)》报市司法局审查。市司法局经初步审查,形成了《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修订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7月1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市司法局官网“互动交流-民意征集-征集主题”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路72号天平大厦1622室,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jind@sf.sz.gov.cn。
附件:1.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深圳市司法局
2021年6月10日
附件:
附件1.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关于《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doc
关于《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践行深圳可持续发展先锋战略定位,服务城市二氧化碳达峰目标和碳中和愿景,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规范和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市生态环境局对《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送审稿)》并报市司法局审查。市司法局经初步审查,形成了《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关于我国二氧化碳达峰目标和碳中和愿景重要宣示要求的需要。2020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上明确提出中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深圳正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应当在碳达峰目标和碳中和愿景中发挥“排头兵”作用,在全球和全国范围内“先行示范”。《深圳市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规划纲要>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年>》中要求“围绕碳排放达峰制定低碳发展路线图”。碳交易机制作为以市场手段推动能源结构向绿色低碳转型的手段,是创新低碳转型发展模式、助力深圳市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实现的重要举措,因此有必要修订《暂行办法》,深化碳市场在深圳市碳达峰路线图中发挥的贡献和作用。《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方案》提出“大力开展生态制度创新”“稳步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深圳市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规划纲要>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年>》明确提出“完善碳排放权交易”“探索将交通纳入碳排放市场交易体系”,对深圳碳市场深化完善、持续创新提出了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要求“加快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构建以市场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大力发展绿色产业,促进绿色消费,发展绿色金融”。《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明确要求“促进深圳碳交易市场发展,完善碳普惠制度”。碳交易机制通过市场化手段激励企业绿色技术创新、提升能源效率、优化能源结构,有必要修订《暂行办法》保障碳市场平稳运行和优化完善,完善碳普惠机制,为推动绿色技术创新、绿色产业和绿色金融发展、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形成奠定重要基础。2018年3月,国家出台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根据国家改革方案的规定,国务院组建生态环境部,负责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职责。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作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的一项,归入生态环境部职责。2019年1月,《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正式发布,根据深圳市改革方案的规定,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碳排放交易管理职责划转至市生态环境局。为贯彻国家机构改革精神,落实深圳市机构改革要求,明晰生态环境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职责,调整与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完善行政执法等,有必要修订《暂行办法》。当前深圳碳市场管理亟需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由于机构改革,政府部门职能重新划分,主管部门和其他碳市场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发生了变动;部分市场机制设计,如配额分配方式方法、管控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送等发生调整或实操性不强,管理效率有待提高;主管部门计划启动碳普惠创新体系,将低碳行为碳积分与深圳碳市场抵消机制联动;、对深圳碳市场利益相关方行为的监管力度需加强,违规行为的罚则需进一步明确或调整等,以上问题均需要通过修改并新增《暂行办法》具体条款予以解决。此外,为配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需要,保障深圳碳市场符合全国碳市场纳入条件的管控单位平稳过渡到全国碳市场,需要通过新增《暂行办法》具体条款明确退出规则。一是贯彻落实“双区”建设要求,保障碳市场法律法规与最新政策要求和经济发展形势相匹配。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以当前深圳碳市场突显出的问题和依法行政的困难为修法重点,确保政府部门执行工作有法可依。三是强化政府部门监管,依据集中监管职能、提高管理效率、优化管理流程的需求,进一步强化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合理确定惩处规则。依照“精简表述、职能集中、优化流程、提高效率、强化监管、适度惩处”的原则,修订形成的《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共设七章、五十五条。第一章“总则”。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服务城市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目标,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集中监管职能,明确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修订了制定目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职责、财政支持等内容。一是集中监管职能,根据机构改革方案调整碳排放权交易工作主管部门为市生态环境局,将核查机构监管、建筑和交通碳交易监管等职责调整至主管部门,明确市政府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是设立碳排放交易基金,对政府配额有偿分配的收入进行管理,坚持取之于减碳用之于减碳的方针定位,定向支持管控单位的温室气体减排重大项目和碳市场建设,发挥基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募集更多社会资本促进碳市场发挥减排成效,并通过基金管理加强对资金来源和使用的信息披露,提高政府配额有偿分配收入使用的透明度。第二章“配额管理”。为优化配额管理制度,提高主管部门的配额管理效率、优化管理流程,新增了针对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和纳入全国碳市场的管控单位的退出规则,修订了碳排放权交易的管控范围、目标总量控制制度、配额结构及分配方法、管控单位所属行业变更及关停并转处理方法等内容。一是逐步实现绝对总量控制,可在全市实现碳排放达峰后对碳市场实施绝对总量控制,服务于我国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
二是引入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不再对覆盖范围、年度配额总量、配额分配方式方法、抵消机制、配额结转和管控单位退出细则等配额管理内容进行详细规定,简化市政府审批事项,提高主管部门配额管理的灵活性。三是调整配额管理时间,考虑第四方检查结果的应用和未履约催缴的进度,结合主管部门工作开展需要,将发布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和签发预分配配额的时间调整至第三季度前,优化配额管理流程。四是明确了管控单位退出机制,为配合全国碳市场的启动与建设进程,对深圳碳市场管控单位如何退出予以规范,保障深圳碳市场管控单位被纳入全国碳市场管控的过渡衔接顺利开展。第三章“量化、报告、核查与履约”。为保障管控单位数据提供和履约的按时、合规,修订了管控单位碳排放量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与核查的流程和时间节点、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主管部门检查与应用、管控单位履约要求等内容。一是引入碳普惠体系,允许碳普惠体系产生的核证减排量作为抵消信用的一种,以支持家庭、个人和小微企业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的创建。
二是优化管控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报告流程,减少管控单位办事跑动次数的基础上,结合统计口径对涉企数据管理的最新要求,优化对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管理。三是加强对第四方检查结果的应用,明确了第四方检查发现的管控单位和核查机构碳排放报告数据相关违规行为的追责机制。第四章“碳排放权交易”。整合精简交易所职责表述,明确授权事项,修订交易主体、交易品种、交易方式、交易禁止行为、清算交收、风险监控、费用收取等内容,交易相关详细内容在交易规则等配套文件中予以明确。第五章“监督管理”。为健全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措施,修订补充了第三方机构评级和黑名单制度、管控单位信用管理制度、从严数据认定规则、建立市场定期评估机制等内容。加强对管控单位、第三方机构的监督,增加管控单位配额扣减未补足和数据造假的信用管理,并建立对第三方机构的评级和黑名单制度,强化主管部门监管职能。第六章“法律责任”。为优化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修订补充应尽未尽义务处罚手段、整理合并主体处罚情形、调整优化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处罚力度。一是补充应尽未尽义务的处罚条款,新增管控单位逾期未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和连续三年委托相同核查机构或核查人员情况的处罚。
二是调整对第三方机构的处罚力度,遵循“适度惩处”原则,将与碳市场配额价格挂钩的浮动罚款金额调整为定额罚款。第七章“附则”。结合办法正文内容修改,调整名词定义,新增温室气体、实际配额、价格平抑储备配额、碳普惠核证减排量、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等定义。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践行可持续发展先锋战略定位,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服务城市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目标,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配额管理、交易与履约,碳排放量化、报告与核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第三条 【基本原则】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负责,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领导。第五条 【主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局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划、政策、管理制度,发布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二)确定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碳排放企业及其他重点碳排放单位(以下统称碳排放管控单位),组织并监督其履约;(三)制定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核查标准及检查工作标准,组织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核查,监督管理第三方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四)建立并完善碳普惠制度,管理碳普惠核证减排量及其方法学的备案与签发;(五)监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第六条 【相关部门职责】 市统计局负责碳排放管控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工作的规则制定和涉企数据一致性审核工作。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金融、国资、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证监、税务、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城市管理等职能部门和各区(新区)政府(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指定交易机构,负责碳排放权统一交易,配合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监管,并接受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碳交易相关工作。供电、供气、供油、供水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第七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综合管理平台】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综合管理平台)。综合管理平台应当包括配额注册登记、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送、碳交易相关业务办理及信息披露等功能。注册登记功能是确定配额和核证减排量权利归属的依据。配额和核证减排量的签发、持有、转移、质押、变更、履约递交、抵消、注销和结转等应当在综合管理平台中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送功能用于碳排放量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量化、报告、核查、检查等工作。碳交易相关业务办理及信息披露功能用于受理配额发放及履约、碳排放核查、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查等相关咨询和材料接收工作,以及披露和公开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信息。第八条 【资金投入】 市财政部门应当保障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财政资金投入,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支出统一安排,用于支持机制研究、能力建设、市场评估、平台建设与运维、抽样检查和重点检查、核查机构管理、碳排放专业人员考核、新纳入碳排放管控单位历史数据核查等工作;设立碳排放交易基金,政府储备配额有偿分配获得的资金收入纳入碳排放交易基金管理,用于支持深圳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和温室气体削减重点项目。第九条 【行业协会】 鼓励成立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行业协会。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升碳核查数据质量,宣传和普及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知识,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第十条 【配额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配额管理制度。任意一年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自愿加入和其他由主管部门指定的碳排放单位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管控单位,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但尚未统计到有效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碳排放单位列为碳排放报告单位。碳排放报告单位应当每年向主管部门报告碳排放情况,但无需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具体要求参照碳排放管控单位执行。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将碳排放报告单位调整为碳排放管控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碳排放管控单位的调整工作,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碳排放管控单位的新增工作。第十一条 【目标总量及实施方案】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实行目标总量控制,鼓励逐步实现绝对目标总量控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碳减排潜力等因素科学、合理设定目标排放总量,并据此制定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一)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纳入碳排放管控的规定规模及排除条件、碳排放管控单位名单和碳排放报告单位名单;首年制定的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中需要新增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或者配额分配方法使用基准法、历史法、历史强度法以外的其他方法时,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制定当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并公布。第十二条 【年度配额总量及组成】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目标排放总量、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市场供需等因素确定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年度配额总量。年度配额总量由碳排放管控单位配额和政府储备配额组成,政府储备配额包括新进入者储备配额和价格平抑储备配额。第十三条 【配额分配方式方法】 碳排放管控单位配额分配采取无偿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方式进行,无偿分配的比例应当逐步降低。有偿分配的配额采用拍卖的方式出售。碳排放管控单位的配额分配应当考虑其所处行业碳排放基准和减排潜力等因素确定。第十四条 【配额预分配机制】 建立碳排放管控单位配额预分配机制。碳排放管控单位预分配配额总量为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中确认的碳排放管控单位配额总量。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发布后五个工作日内签发碳排放管控单位当年度预分配配额。第十五条 【配额调整机制】 建立碳排放管控单位配额调整机制。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20日前,根据碳排放管控单位上一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确定其上一年度实际配额的数量。碳排放管控单位实际配额数量由主管部门在其预分配配额数量基础上相应调整。全市实际配额的总量不得超过预分配配额的总量,预分配配额的总量不足以调整的,按比例下调碳排放管控单位实际配额的数量。碳排放管控单位持有的配额数量不足主管部门调整的,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足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5日前,对补足应调整配额数量的碳排放管控单位进行实际配额调整。第十六条 【新进入者储备配额】 主管部门应当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新进入者储备配额。碳排放管控单位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在投产前向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碳排放评估情况,申请发放新进入者储备配额。第十七条 【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主管部门应当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价格平抑储备配额。价格平抑储备配额采用拍卖的方式出售。具体规则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配额流转】 碳排放管控单位获得的配额,可以进行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第十九条 【所属行业变更的配额调整】 碳排放管控单位因主营业务调整出现所属行业变更时,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20日前,根据上一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和变更后所属行业重新为其核定实际配额数量并予以调整。第二十条 【合并和分立的配额继承】 碳排放管控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立的单位承担,并在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碳排放管控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分立时制定合理的配额和履约义务分割方案,并在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分割方案或者未按时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原碳排放管控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第二十一条 【退出的配额处置】 符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条件并纳入其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碳排放管控单位,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通知下发之日起,按照生态环境部要求不重复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配额分配和履约活动,已签发当年度配额尚未履约的,应当在当年度履约截止日期之前完成相应义务,将配额应缴尽缴至主管部门,并自完成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履约义务年度起自动退出本市管控。碳排放管控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出现解散、破产等情形,或者因碳排放管控单位生产线迁出本市行政区域导致碳排放量符合排除条件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退出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将配额应缴尽缴至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审定碳排放管控单位退出申请,确定退出碳排放管控单位名单。退出碳排放管控单位未按照规定上缴配额的,由主管部门直接强制扣减。第二十二条 【碳排放报告与核查】 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并通过综合管理平台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碳排放报告。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委托经主管部门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对年度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综合管理平台向主管部门提交经核查的年度碳排放报告。第二十三条 【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与核查】 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20日前编制并通过综合管理平台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边界应当与碳排放数据核算边界保持一致,具体规则由市统计局制定。鼓励碳排放管控单位委托审计机构对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进行核查。经核查的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与碳排放管控单位年度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一同提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对碳排放管控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进行收集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致函市统计局进行数据一致性审核。市统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0日前通过综合管理平台对碳排放管控单位提交的生产活动产出数据进行核定和确认,并向主管部门反馈审核结果。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进行管理,并公布经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名录。第三方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 【质量保证】 碳排放管控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和审计机构应当对其碳排放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和核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不得虚构、捏造、瞒报、漏报数据或者相互串通提供虚假数据。碳排放管控单位不得连续三年委托同一家第三方核查机构或者相同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第三方核查机构和审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并对碳排放管控单位履行保密义务。第二十六条 【年度碳排放报告的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碳排放管控单位,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和经核查的年度碳排放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得少于碳排放管控单位总数量的百分之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碳排放管控单位碳排放报告风险等级评估结果,对风险等级高的碳排放管控单位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和经核查的年度碳排放报告进行重点检查。主管部门可以将检查工作委托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检查机构)实施。第二十七条 【检查结果应用】 碳排放管控单位年度碳排放报告中碳排放量数据与检查结果存在偏差的,以检查结果为准;若碳排放管控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且可以提供明确证明材料的,经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查机构核准,以证明材料为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检查结果,调整碳排放管控单位下一年度的实际配额数量。第二十八条 【履约义务】 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配额及核证减排量数量之和不低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视为完成履约义务。第二十九条 【履约期与配额使用】 碳排放权交易的履约期为每个自然年。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自动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后续年度签发的配额不能用于履行上一年度的配额履约义务。第三十条 【履约抵消】 碳排放管控单位可以使用核证减排量抵消年度碳排放量。一份核证减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额。最高抵消比例不超过碳排放管控单位年度碳排放量的百分之十。碳排放管控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履约义务。第三十一条 【履约状态公布】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公布碳排放管控单位履约名单及履约状态。第三十二条 【履约后配额注销】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10日前,对尚未发放的上一年度政府预留配额,以及碳排放管控单位为履行上一年度履约义务递交的配额和使用的核证减排量进行注销并发布公告。第三十三条 【市场交易主体】 碳排放管控单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职责】 交易所为履行职责应当开展以下工作:(一)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统一组织交易清算和交收;(三)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每个交易日发布交易即时行情,并发布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四)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监控交易行为,处理重大交易异常情况;(五)配合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查处、纠正违规交易行为;(六)接受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综合管理平台业务办理、咨询和运行维护,碳普惠平台运营管理,碳交易相关研究咨询、宣传培训、能力建设、区域合作等工作;第三十五条 【交易品种】 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减排量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碳排放权交易品种。第三十六条 【交易禁止行为】 市场交易主体不得从事非法取得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交易等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交易所禁止的交易活动。第三十七条 【交易方式】 交易应当采用现货交易、拍卖、定价点选、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者其他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方式进行。第三十八条 【交易清算与交收】 交易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存管银行应当按照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与拨付。交易系统与综合管理平台应当实现信息互联,及时完成交易品种的清算和交收。第三十九条 【风险管理】 建立大额交易监管、风险警示、涨跌幅限制等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当发生重大交易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限制交易、临时停市等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条 【交易费用】 交易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交易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制定,报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 【监管措施】 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对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现场调查取证、询问、查阅和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查询以至冻结相关账户等法律法规允许的监管措施。主管部门派出的各区(新区)管理局负责现场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 【评级制度与黑名单制度】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审计机构和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第三方核查机构、审计机构和检查机构评级制度和黑名单制度,及时披露评级结果和黑名单等信息。第四十三条 【信用信息管理】 碳排放管控单位逾期未补足配额,或者虚构、捏造、瞒报、漏报数据或相互串通提供虚假数据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五十条第一项进行处罚外,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主管部门记录碳排放管控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违规信用信息,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与相关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实行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布;(二)取消碳排放管控单位正在享受的所有财政资金资助,三年内不得批准碳排放管控单位取得本市任何财政资助;(三)碳排放管控单位为市、区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将碳排放管控单位的违规行为通报市、区国资监管部门。相关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将碳排放控制责任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第四十四条 【从严认定】 碳排放管控单位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经核查的年度碳排放报告且经催告仍未提交的,从严确定其年度碳排放量。碳排放管控单位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且经催告仍未提交的,其生产活动产出数据认定为零。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制】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评估机制,至少每三年组织开展一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全面评估,或者根据管理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题评估,并制定配套调整方案。主管部门组建碳排放权交易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及其配套调整方案进行审定。第四十六条 【金融支持】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以增强碳排放管控单位减排能力及碳交易市场功能为目的的金融创新。第四十七条 【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投诉电话、邮件以及网络举报平台等渠道向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市场主体参与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同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中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四十九条 【由主管部门处罚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碳排放管控单位未按时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或者经核查的年度碳排放报告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处一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碳排放管控单位连续三年委托同一家第三方核查机构或者相同的核查人员的,责令碳排放管控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碳排放管控单位未按时足额履约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提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逾期未补足并提交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强制扣除等量配额,不足部分从其下一年度配额中直接扣除,并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碳排放管控单位退出前未履行配额应缴尽缴义务,且不足主管部门扣除的,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市场交易主体违法从事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返还不当得利,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交易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由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处罚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碳排放管控单位、核查机构或审计机构虚构、捏造、瞒报、漏报数据或者相互串通提供虚假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核查机构或审计机构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或泄露碳排放管控单位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对碳排放管控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交易所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报告义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交易所未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退回不符合标准的费用,处五万元罚款。第五十一条 【阻碍执法处罚】 任何主体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挠、妨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二条 【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三条 【排除适用】 交易所开展的碳排放权以外的交易品种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认为的气态成分,《京都议定书》下规定的主要七种温室气体分别是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六氟化硫(SF6)、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和三氟化氮(NF3);(二)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包括燃烧化石燃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直接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电力、热、冷或者蒸汽所产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三)碳排放单位,是指因为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的独立法人单位或者其他排放源;(四)履约,是指碳排放管控单位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向主管部门提交不低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配额或者可使用的核证减排量以抵消其上一年度碳排放的行为;(五)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是指碳排放管控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量化结果,根据碳排放管控单位所属行业的不同,包括发电量、供水量或者增加值等统计指标数据;(六)目标排放总量,是指所有碳排放管控单位在某个固定时期内允许排放温室气体的最大数量;(七)签发,是指主管部门将配额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综合管理平台注册登记功能下生成并分配至碳排放管控单位账户的行为;(八)预分配配额,是指由主管部门在每个配额分配期,根据配额预分配原则和方法确定,并且无偿分配给碳排放管控单位的配额;(九)实际配额,是指由主管部门在每个配额调整期,根据碳排放管控单位实际配额数量计算方法,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预分配配额进行调增或调减后,最终无偿分配给碳排放管控单位的配额;(十)超额排放量,是指碳排放管控单位年度实际碳排放量超过其履约提交的配额和可使用的核证减排量之和的部分;(十一)价格平抑储备配额,是指由主管部门预留的、用于稳定配额现货市场价格的储备配额;(十二)履约期,是指碳排放管控单位必须提交等额配额以抵消其实际产生的碳排放量的时间期间;(十三)结转,是指碳排放管控单位将本年度未使用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留存至后续年份使用的行为;(十四)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符合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相关管理规定,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十五)碳普惠核证减排量,是指深圳市碳普惠体系下,符合深圳碳市场主管部门备案的碳普惠方法学产生的核证减排量。碳普惠是为小微企业、社区家庭和个人的节能减碳行为进行具体量化和赋予一定价值,并建立起以商业激励、政策鼓励和核证减排量交易相结合的正向引导机制;(十六)涨跌幅限制,是指交易所为控制配额市场价格波动程度而设置的价格波动幅度限制,可以由交易所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十七)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是指由交易所公布的、碳排放管控单位履约截止日期之前连续六个月的配额平均价格,为连续六个月配额市场价格的加权平均数。(十八)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超过”、“不低于”、“之前”,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小于”,不包括本数。来源:深圳梦(微信号ID:SZeverything)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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