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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宝典:从无罪案例看贷款诈骗罪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肖文彬、周淑敏 诈骗犯罪与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
2024-08-23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案件辩护十余年,手机号微信:13716737286)


周淑敏: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01

前言

笔者曾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8月22日、9月3日撰写了《透过现象看本质:谈谈涉特大邮币卡诈骗案的有效辩护路径》《所有的欺骗行为都是诈骗犯罪?——涉嫌炒期货诈骗案辩护律师是如何说No的!》《无罪辩护宝典:从实务案例看骗取贷款罪如何进行有效无罪辩护》三篇文章,文章以笔者接触特大诈骗案、特大骗取贷款案为蓝本,从“案件事实”“控方指控事实及入罪思路”等方面还原了邮币卡“诈骗”案、炒期货“诈骗”案、骗取贷款案的全貌,并透过复杂现象深挖案件本质,针对一审法院裁判理由,笔者指出了此类案件的有效辩护路径所在,并对此进行了详细的法律分析与论证。


本文承接上面三篇文章,采用同样的方法,从微观细节出发,以司法实践中的苏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为蓝本,从“案件事实”“控方指控事实及入罪思路”两个方面还原此类案件全貌,并透过现象看本质,针对控方入罪思路、入罪逻辑,指出此类案件有效的无罪辩护思路所在,最后对涉嫌贷款罪的无罪辩护思路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和论述,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02

目录

一、案件事实

二、控方指控事实与入罪思路

三、本案的有效辩护路径

(一)苏某某与城信社之间所发生的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并非贷款诈骗案件  

1.因苏某某系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家公司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公诉机关将本案性质定为“贷款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苏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本案所涉借款的故意

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城信社的贷款的行为   

 1.三家公司自始至终均以自己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与城信社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并未以虚构的公司名称或采取其他虚假手段来骗取城信社的贷款

2.苏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家公司“自贷自保”及“改变贷款用途”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四)三家公司向城信社的贷款已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已依法消灭

1.F公司转让股权及以F大厦抵偿城信社债务的行为是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并未低价高估或隐瞒债务

2.公诉人提出F大厦评估价为6181万元,实际拍卖得款为6500万元,并据此来证明抵偿时F大厦的价值是苏某某虚构的是不能成立的

3.两份《债务清偿协议书》虽然未经城信社签章,但从本案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城信社已完全接受,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两份协议书




03

正文


一、案件事实


苏某某原系C市H彩瓷有限公司(以下称“彩瓷公司”)、D县M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陶瓷公司”)、G省P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房地产公司”,上述三公司总称“三家公司”)及G省K(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家公司至1995年实际已停产,后主要与D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称“城信社”,挂靠D县供销社的集体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借贷关系,所取得巨额资金主要用于苏某某开办的其他公司开发房地产等项目。
  自1993年5月至1998年12月止,苏某某分别以上述三家公司名义与城信社发生借贷关系,贷款发生额6354笔,累计人民币45. 3392亿元,其中空转数5092笔,累计人民币34. 199亿元。

至1999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实际贷款732笔、尚欠贷款余额3.661亿元(包含贷款应付的账内利息、账外利息、中介费及贷款本金)。在实际借款中,苏某某三家公司的贷款总额分别是:彩瓷公司3.041亿元、陶瓷公司5850万元、房地产公司350万元,合计3.661亿元。上述借款从1996年之后的贷款情况是:苏某某三家公司在1996年度借款103笔,计人民币1.288亿元;还款57笔,计人民币8050万元,净增额4830万元;1997年度借款423笔,计人民币2. 773亿元,还款229笔,计人民币1.67亿元,净增额1. 103亿元;1998年度借款525笔,计人民币2.625亿元,还款173笔,计人民币1.735亿元,净增额8900万元。至此苏某某共借款人民币2.476亿元,除付还城信社账外利息4453.19405万元及综合费(中介费)1.039374358亿元,付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账内利息3667.18708万元,尚欠借款计人民币6195. 87529万元。上述尚欠借款额未抵减苏某某将S市F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F公司”)及F大厦折价用于抵偿城信社贷款的数额。
  上述借款均按常规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约定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条款等,审批手续齐全,苏某某向城信社借取巨额款项实际是用于搞房地产建设,城信社是清楚的,但仍继续放贷,由于放贷数额大,城信社无权办理大额中长期贷款,所以,在签订借款合同上采用大额借款化为多笔小额借款的方式,并出现同一天签订十多笔共上千万元借款合同,并相应约定以购原材料或流动资金作为借款用途,没有按实际用于房地产建设的用途填写。借款期限也都是以短期形式,一般以两至三个月为期限,担保形式是以苏某某三家公司在城信社采用此贷彼保及提供部分抵押物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形式办理贷款手续。由于三家公司工商登记均是以苏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三家公司此贷彼保在借款合同上出现借款人和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样是苏某某一人的情况,城信社就要求苏某某三家公司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就更换他人。所以,自1994年7月起一直用会计陈某某的私章印鉴盖在合同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栏上去办理贷款手续。
  苏某某在借款中提供的抵押物有:一、位于D县X镇E村“老土掘片”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1998)字第512xxx036号。二、位于C市L食品公司中心经理部宿舍楼第三层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39003269号。三、位于D县X镇E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3930850号、粤房字第3930851号、粤房字第3930852号。四、D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认股书,号码为3-013、 3-014号、00018号、00019号。上述抵押物均于1996年以前提供城信社确认并作价566万元作抵押,但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苏某某三家公司所取得借款,其资金有部分汇往广州、南京、上海、北京、深圳等地的公司及个人,共计5055.0252万元,余下资金由城信社提供现金方式给付苏某某。苏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在S市投资开发F大厦,在Z市等地购买土地,在G市购置白云堡豪苑、春暖花园等住宅,也有少部分用于付还私人债务、借给他人及购买高档物品等。
  1998年10月24日以后,因C市出现金融风波,城信社停止贷款给苏某某三家公司,并加大催讨力度,苏某某有变卖土地、房产、汽车等财产归还部分款项,主要是用于偿还利息和中介费。城信社由于一时难以收回苏某某三家公司的巨额借款,加上出现挤兑现象,城信社便在1999年2月28日向C市公安局报案,指证苏某某贷款诈骗。

报案之后,双方又就偿还贷款进行协商,由于苏某某无法及时归还贷款,城信社便要求苏某某以其在S市建造的F大厦来抵押归还该社贷款。在同年7月15日苏某某以K公司(即F公司的股权单位)名义与城信社指定的W公司、J公司双方签订了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K公司同意将F公司600万元股权以账面原价全额转让给乙方J公司45%、270万元,转给丙方W公司55%、330万元。乙丙双方同意以账面原价600万元收购F公司,并约定F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并办理有关工商变更手续和有关F大厦的经营交接手续。以此作为苏某某三家公司偿还城信社贷款债务,这有城信社的委托授权声明中明确确认了双方达成的有关债务清偿协议为证,但城信社未在有关贷款债务清偿协议书上签名,主要原因是苏某某与城信社在具体抵债协议条款还未最后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用于抵偿贷款债务的F大厦位于S市区B路,双幢各为22层、23层,均已封顶,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该F大厦的房产价值(连同建设方F公司)经苏某某经营的K公司委托Z市国际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A级企业)1998年10月20日评估,截至评估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22684124亿元。

城信社接手后,委托上海万隆审计事务所对F公司截至1999年8月4日的注册资本、投人资本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确认F大厦资产总值为2.3569582883亿元。由于双方在F大厦项目原有债务问题上协商发生争议,双方未就具体抵偿贷款数额达成协议,但F大厦实际被城信社接管抵债。抵债后,由于F公司原欠S市当地银行贷款等原因被提起诉讼并被当地法院查封在建的F大厦房产,至2000年下半年,因F公司没有偿还到期生效判决债务,而由当地法院将F大厦评估拍卖,评估价为6181万元,实际拍卖得款为6500万元,主要用于偿还到期生效判决债务。


二、控方指控事实与入罪思路


控方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原系彩瓷公司、陶瓷公司、房地产公司及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1993年5月起,被告人苏某某分别以上述彩瓷公司、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多次向D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城信社)借款。

至1995年年底,被告人苏某某以该两家公司的名义多次在城信社的借款本金尚有人民币1.19亿元未还。1996年起,彩瓷公司(虚假的中外合作企业)、陶瓷公司、房地产公司在均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苏某某仍于1996年至1998年期间,以该三家公司的名义,采用编造购买原材料、流动资金等虚假用途的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中外合作企业等工商登记材料等),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提供的抵押物有:一、位于D县X镇E村“老土掘片”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列:安国用(1998)字第512xxx036号;二、位于C市L食品公司中心经理部宿舍楼第三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39003269号;三、位于D县X镇E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3930850号、粤房字第3930851号、粤房字第3930852号;四、D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认股书,号码列:3-013号、3 -014号、00018号、00019号。

上述抵押物均于1996年以前提供抵押,借款当时经城信社确认,抵押物作价人民币566万元),以及采用三家公司互贷互保、‘假冒陈某僚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手段多次向城信社借取信贷资金,其中1996年度借款103笔,计人民币1.288亿元,还款57笔,计人民币8050万元,净增额人民币4830万元;1997年度借款423笔,计人民币2.773亿元,还款229笔,计人民币1. 67亿元,净增额人民币1. 103亿元;1998年度借款525笔,计人民币2.625亿元,还款173笔,计人民币1.735亿元,净增额人民币8900万元。至此被告人苏某某共借取贷款资金人民币2.476亿元,除付还城信社的账外利息款人民币4453. 19405万元及综合费(中介费)人民币1.039374358亿元,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账内利息款人民币3667. 18708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实际非法占有骗取的贷款资金共人民币6195. 87529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在非法获取贷款资金后,对贷款资金的收入、使用不作财务记账,隐匿借款资金的流向,违反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将巨额信贷资金汇往广州、南京、上海、北京、深圳等地的公司及个人,共计人民币5055.0252万元,余下金额被其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取走。被告人苏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在S市投资开发F大厦,在Z市等地购买土地,在G市购置白云堡豪苑、春暖花园等住宅,也有用于付还私人债务、借给他人(其中刘某龙结欠其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苏某芬结欠其借款人民币60万元,徐某瑞结欠其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用于购买高档物品。经城信社派员催讨,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F大厦因另案已被S市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下,仍欺骗城信社协商以F大厦、F公司的股权进行抵债,拒不归还借款。因被告人苏某某肆意处置、挥霍贷款资金,使国家、集体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对于上述指控,控方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公司情况
  1.彩瓷公司、陶瓷公司、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2.证人郭某顺、陈某某、陈某明、黄某凤、杨某云、吕某勉等证人证言;

3.文检鉴定;
  4.审计报告书。
  (二)与城信社发生借贷关系
  1.三家公司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往来凭证;

2.三家公司的对账单;
  3.审计报告;
  4.三家公司的账内、外利息,综合费明细;
  5.抵押物清单。
  上述抵押材料证实苏某某以三家公司名义从1993年到1998年间向城信社借款并作重复抵押。
  6.人行G省分行、C市中心支行出具的确认函。
  (三)资金流向
  1.证人陈某淮证言。
  2.三家公司汇款明细及凭证、证人吕某勉提供的资金流向流水账。
  3.三家公司提取现金凭证。
  4.汇往F大厦的资金3195万元及会计鉴定一份。
  5.苏某某委托城信社购买高档物品和通过信用卡消费的情况。
  6.K公司部分资金流向及苏某某被刑事拘留当天的资金流向情况和其他部分资金流向的情况。
  7.有刘某龙、徐某瑞、苏某芬对欠款情况的陈述,其中刘某龙结欠苏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苏某芬结欠苏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徐某瑞共结欠苏某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等。
  8.有关白云堡物业认购书及交款书证材料、G市江燕花园六套商住楼、春暖花园商住楼及D县A镇大霞路土地情况。
  9.苏某某买车的情况材料。
  (四)相关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身份证实、有关查封决定书、搜查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
  2.机动车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证实1999年11月11日奔驰600SEL(车牌号:粤U30168)已变更车主为翁璇芬。
  3.S市F大厦被查封情况,证实F大厦已被S市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大厦各部分被查封时间分别为1998年2月17日、1998年8月13日、1999年1月29日、1999年8月1日)。
  4.苏某某单方拟定的未经城信社确认的债务清偿协议书。
  

入罪思路:

1.被告人苏某某对彩瓷公司(虚假的中外合作企业)、陶瓷公司、房地产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这一事实有清晰的认知;

2.被告人苏某某以彩瓷公司、陶瓷公司、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城信社借款;

3.被告人苏某某在借款过程中编造购买原材料、流动资金等虚假用途的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4.被告人苏某某在非法获取贷款后,对贷款资金的收入、使用不作财务记账,隐匿借款资金的流向,违反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

5.被告人苏某某肆意处置、挥霍贷款资金,使国家、集体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三、本案的有效辩护路径


(一)苏某某与城信社之间所发生的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并非贷款诈骗案件  

1.苏某某系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家公司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苏某某三家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开业的企业,其中彩瓷公司登记为中外合作企业,合作外方的法定代表人郭某顺在公安部门调查时否认实际合作和否认工商登记中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其承认双方就合作公司进行过协商、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并向苏某某提供过用于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由于某种原因最后双方没有合作,其也没有要求撤回其所提供的用于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三家公司后期虽没有正常经营,但均有年审,均没有被工商部门吊销或撤销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合法存在的企业。三家公司是依法登记的私营企业,不能随意否认其企业法人资格,其作为借款主体是合法的,故苏某某在本案的贷款活动中,应视为公司实施的借款行为,而不是苏某某个人发生的借贷行为。

(2)苏某某经营的三家公司与城信社之间发生借贷行为,虽然存在借款手续违规的事实,如大额中长期借款采取化大为小,化长期为短期,即以多笔小额短期贷出,并相应地不如实填写借款用途和借款担保采用此借彼保,小额抵押物反复抵押等情况,双方的上述行为仍应视为借贷关系成立。

(3)借款过程,三家公司均各自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城信社签订借款或担保合同,而不是以苏某某的名义,虽然三家公司自1996年开始生产经营不太正常,但其仍合法存在,其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之前,仍然具有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控方否定三家公司的法人资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4)城信社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完全的责任。因在变更F公司的股权及接管F大厦的财产后城信社仍认为苏某某还拖欠其巨额贷款,且在贷款过程中,城信社为获取巨额非法利润而收取账外利息及综合费(中介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
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在本案债务已抵偿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了逃避其非法放贷及接管F大厦后怠于经营管理,从而给国家和集体造成巨大损失。
  (5)三家公司与城信社之间的纠纷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不应由《
刑法》来调整。因三家公司与城信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开始,至城信社受让F公司的股权,更换法定代表人并完成财产交接而终止。这一过程,完全是企业法人之间所进行的经济往来,由此而引发的纠纷是民商事纠纷。


2.公诉机关将本案性质定为“贷款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贷款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诈骗”。而根据苏某某的供述,陈某淮的陈述,吕某勉、苏某民、杨某云及城信社的其他职员的证人证言可知,城信社对三家公司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抵押数额、贷款用途等情况了如指掌,尤其是诸如三家公司进行“自保自贷”、多次抵押、抵押与保证交叉进行及使用其他人的印章替换苏某某的印章签订担保合同等不规范的行为,均是应城信社的要求而为的。三家公司不存在采用虚假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诈骗城信社贷款的行为。
  (2)根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本案发生的借贷行为,是三家公司与城信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是苏某某个人发生的借贷行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应为个人,单位依法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控方将三家公司的借款行为认定为苏某某个人行为,没有充足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三家公司有关工商登记方面是否存在着提供不实材料的问题,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围,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苏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本案所涉借款的故意  

1.90年代末期,由于受金融风波的影响,城信社停止继续办理借新还旧,苏某某开办的相关企业及开发的F大厦房地产又处在半成品状态,无法及时回笼资金归还借款,从而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苏某某也在积极筹款归还借款,并以尚在建设的F大厦房地产评估抵债,城信社也根据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接管F公司,承接了F大厦建设项目,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F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城信社的相关单位J公司和W公司承担。这是城信社与三家公司之间的债务正常抵偿行为。

2.因三家公司自始至终有履行借款合同的意愿,并千方百计地以“贷新还旧”、自筹资金、以物抵债和以股金抵债等方式向城信社偿还贷款,同时还追加抵押物,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且从三家公司借款、还款笔数看,至1998年案发前,三家公司一直还在履行还款的义务。三家公司具有主动的还款意愿并积极地履行还款义务。
  3.公诉机关认定苏某某共借款资金人民币2.476亿元,除付还城信社账外利息4453. 19405万元及综合费(中介费)1.039374358亿元,付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账内利息3667. 18708万元,“实际非法占有骗取的贷款资金共6195. 87529万元”。这种计算方式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对三家公司付还城信社借款本金数额进行重新确认。因依照
《商业银行法》等的规定,城信社向三家公司收取的高于法定利率的账外利息和综合费(中介费)应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三家公司还款数额超过了尚欠借款金额的三分之二,这足以证明三家公司有实际还款的行为和诚意。

4.三家公司从1998年11月自筹资金偿还城信社贷款起,直至1999年底苏某某被刑事拘留的一年多时间里,苏某某没有逃避三家公司对城信社的债务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既没有为城信社追讨三家公司债务设置法律障碍,也没有转移、藏匿财产和资金,更没有携款潜逃,而是积极设法筹集资金偿还三家公司的贷款,不仅先后自筹资金偿还了882万余元的贷款,更倾其公司和个人的全部所有向城信社追加了深圳横岗的两块土地及上海F大厦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同时,为清偿三家公司的贷款,苏某某还应城信社的要求将K公司在上海F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城信社,同时双方商定K公司用其价值3亿多元的F大厦抵偿三家公司在城信社的包括账外利息、综合费在内的全部贷款。

5.对于三家公司在贷款过程以此贷彼保、超抵押物价值、改变贷款用途、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方式,长期向城信社办理借款用于关联企业开发房地产,城信社是清楚的,并在1998年还专门成立了贷款审查小组研究讨论是否同意放贷,由于房地产开发的较长期限性及城信社放贷权限的限制,双方办理大量借贷手续主要是为了借新还旧,弥补借款期限短的缺陷而为。三家公司取得贷款后,苏某某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开发房地产,也有用于付还私人债务、借给他人及购买高档物品,基本交代了贷款资金的流向,且在贷款过程中,城信社也从中获得了巨额中介费和账外利息;金融风暴后,苏某某也有变卖上地、房产、汽车等财物归还部分贷款,主要是用于偿还利息和中介费。


  
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城信社的贷款的行为    

1.三家公司自始至终均以自己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与城信社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并未以虚构的公司名称或采取其他虚假手段来骗取城信社的贷款  

(1)苏某某不存在使用假冒法定代表人印章进行贷款担保,从而骗取城信社贷款的行为。
  ①本案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三家公司是在城信社授意下使用陈某僚的印章以代替苏某某的印章。城信社对此心知肚明,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三家公司的这一行为并不构成对城信社的诈骗。
  ②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是企业法人(公司)的行为,其保证责任因有其企业法人(公司)盖章而依法成立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并不是确立保证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三家公司从未否认和逃避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2)苏某某不存在超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骗取城信社贷款的行为。
   ①本案中所提供的抵押物只向城信社设定抵押,从未在其他金融机构重复设定抵押,因此不存在重复抵押的问题;况且每一份借款合同都设定了抵押担保和信用担保两种担保方式,而每一份借款合同都由城信社同一班人进行审查和批准,足见三家公司采取上述多次抵押及抵押与保证交叉进行的方式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在城信社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而为的,根本不存在欺骗的成分,且设定并提供抵押物的行为是企业法人的行为而不是苏某某的个人行为。
  ②三家公司在贷款后期又不断向城信社追加了Z市的两处土地、苏某某在城信社的股份、F厦等抵押物,上述抵押物的价值已远远超出三家公司在城信社的贷款总额。
  

2.苏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家公司“自贷自保”及“改变贷款用途”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1)本案的借款合同证明,在城信社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主体是三家公司,苏某某只是该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已。因此,本案借款与担保关系不是“自贷自保”,而是“此贷彼保”的关系。
  (2)三家公司采取的这种贷款担保方式是城信社认可的,并没有欺骗城信社。更何况,法律并未禁止这类贷款担保方式。这类贷款担保方式更不是“贷款诈骗罪”中骗取贷款的五种方法之一。
  (3)三家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投入房地产开发是经过城信社同意的,城信社的领导也多次到Z市及S市考察相关的工程项目。显然,三家公司并没有对城信社隐瞒贷款的真实用途及去向,因而不构成诈骗。
  (4)苏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本案所涉贷款的行为。因为在城信社申请贷款的主体是三家公司,苏某某的行为是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三家公司向城信社的全部贷款都是以投资或借贷的形式被其他关联公司使用,这些资金用于在广州、北京、深圳、上海等地的各种投资,而非苏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情况充分表明,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的行为是正常的企业法人行为,而不是诈骗贷款的犯罪行为。
  

四)三家公司向城信社的贷款已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已依法消灭

1.F公司转让股权及以F大厦抵偿城信社债务的行为是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并未低价高估或隐瞒债务

控方认定“F公司作为F大厦的项目公司,其主要资产为F大厦,在对其股权进行处置时,已直接处分了F大厦的所有权,由于在此之前,F大厦已因涉讼他案被司法机关查封,被告人无权对其权益作出擅自处置,其转让行为无效”,这混淆了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与企业自身对其经营财产所有权进行处分的关系。

(1)查封措施是债权人为实现自身权益而采取的法律手段,债权人并不因公司股东变更而丧失其权益,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权利义务配置转让。对此,《合同法》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F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J、W两公司承担。受让双方也委托S市P审计事务所对F公司整体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双方对审计结果并没有任何异议。只要受让方履行承诺,被查封的财产自然得到解封。股权转让与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并不矛盾,查封措施并不成为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障碍。控方作出上述认定,实质上模糊了股权与所有权的界限。

(2)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且得到有效履行,营业执照已经变更。退一步说,其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与否不是刑事审判管辖的范畴,而应是行政诉讼管辖和民事程序管辖的范畴,其审判程序违法。

因此,F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不能等同于该公司对F大厦的财产变卖等处分行为,F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F公司所有的F大厦房产进行查封的效力,F公司股权不管转让给谁,新的股权人接手后,该公司原被查封的财产即F大厦不因此而被解除查封,司法机关仍可以继续对该公司被查封的F大厦依法处理,从而保证诉讼债权实现的目的。正因为如此,城信社的相关公司尽管经过工商变更手续接管了F公司和承接F大厦项目的经营后,由于F公司不履行到期生效判决债务的偿还义务,才导致F大厦被当地法院拍卖处理。所以,控方上述认定在法理方面是行不通的,而且由于该错误认定,直接影响转让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


2.公诉人提出F大厦评估价为6181万元,实际拍卖得款为6500万元,并据此来证明抵偿时F大厦的价值是苏某某虚构的是不能成立的。对此,笔者认为:

(1)F大厦抵偿评估的时间与拍卖评估的时间不同。前者评估时间为1998年10月,我国房地产业仍然处于比较正常的时期;而后者评估及拍卖的时间为2000年下半年,当时正是我国受亚洲金融风暴的冲击,房地产价格暴跌的时期。时点不同决定了其价格的高低。
  (2)2000年评估、拍卖时,F大厦早已归属城信社所有,价格变化与苏某某无关。而对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评估、拍卖价格,城信社怠于行使自己提出价格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的权利,导致了F大厦高值低估而被贱卖。对此,城信社应承担全部责任。
  (3)1999年7月,受城信社委托接管F公司股权、F大厦物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的J公司和W公司委托S市O审计事务所对F公司截至1999年8月4日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截至1999年8月4日,F大厦资产价值总额为2.3569582883亿元。对该审计结果,苏某某及城信社均没有任何异议,应作为认定F大厦抵偿价格的依据。
  

3.两份《债务清偿协议书》虽然未经城信社签章,但从本案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城信社已完全接受,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两份协议书

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上述《债务清偿协议书》各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因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而K公司与城信社委托的J公司和W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同意用转让F公司股权的方式将F大厦抵偿城信社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公司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由此可知,三家公司对城信社的贷款已清偿完毕,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已消灭。
  

综上所述本案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中,城信社出现违规放贷行为,依法应由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至于三家公司借款后是否还清本息以及F公司及F大厦转让抵债的效力等问题,也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三家公司并没有隐瞒借款用途的事实,苏某某以三家公司名义从城信社借出巨额资金,也不是城信社因受蒙骗而信以为真作出贷款的错误意思表示,且在三家公司采用此借彼保、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以部分抵押物反复作担保的形式办理借贷手续,是在城信社的要求和审查下进行的,并没有采用虚假欺骗行为,且从三家公司的还款笔数看,也没有借款后占为己有不予归还,而是一直陆续归还。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家公司或者苏某某主观方面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取诈骗手段骗取城信社贷款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无如实说明F公司的财产情况和被查封的事实,而仍然用于转让,说明苏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对F大厦的转让无效的问题。苏某某是否如实说明F公司的财务情况及F大厦被查封的事实,将F公司用于转让,不是非法占有的认定要件,其公司股权转让的是否有效,也不是刑事审判认定范围。至于指控申请再审人虚构事实,自保自贷,拒不还贷,虚构与P公司合作,三家公司无生产、无经营、无收入、冒用担保单位法人代表及超出抵押物价值贷款等问题,上述已作了分析,均不能作为认定苏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依据,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案例:苏某某犯货款诈骗罪再审案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潮中法刑再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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