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开企业以房抵债的涉税实务处理
问题描述:
我公司(甲方)将自行开发的一套房子抵偿债务82万(债权人乙方),房屋购买人(丙方),甲乙丙三方协议约定,丙方直接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78万,待甲方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后,该房款支付给乙方抵偿甲方应付乙方的债务82万。
请问:
1.该笔帐务处理是否如下,借:应付帐款 820000
贷:预收帐款 780000
营业外收入 40000
2.差额4万如何交税,是否涉及土增税?
专家回复:
1、账务处理不完全正确。正确的账务处理如下(房开企业一般纳税人居多,我们以一般纳税人举例如下):
按照该套房子的市场价格确认收入和应收款项
借:应收账款-丙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根据三方协议抵债:
借:应付账款-乙 82
贷:应收账款-丙
因我们不确定该套房子的市场价格是多少,故我们在分录中暂不确认营业外收入4万元。
2、以房抵债的税务处理详见专家分析。
专家分析:
房地产企业以房抵债的涉税分析如下:
1、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房抵债属于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销售,需要交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的房地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如果房地产项目是新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按照10%的税率计税;如果房地产项目是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但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总结:以房抵债在所得税上就是“视同销售”,而按照增值税文件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就是销售,定义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如都是根据市场销售价格确认销售收入,计算上不存在差异。
3、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根据《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的规定,有两个因素影响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一是收入确认方面,房地产的转让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二是扣除项目方面,增值税进项税额若能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则不能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若不能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则可以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根据以上税收法规规定,以房抵债属于土地增值税上的视同销售,销售收入不含增值税。收入的确认需按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的要求进行,但我们认为,在商品房市场价格已存在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按照所规定的顺序来确认收入,直接按照市场价格来确认并无不当之处。这也许是税法对“视同销售”的定义和理解不同所造成的影响之一。
4、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需要注意的是,商品房销售不是按照购销合同税目计算贴花,而是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计算贴花,税率为0.5‰;合同所载金额和增值税分开注明的,按不含增值税的合同金额确定计税依据,未分开注明的,以合同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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