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管辖权项目”专家组第五次会议情况简介
【编者按】
二十世纪末期,随着各国经贸、人员往来日益密切,一国法院审理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与日俱增。但各国国际管辖制度和对待外国判决态度存在差异,严重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域外效力,客观上阻碍了国际交往。为协调和消弭此类冲突,在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和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建立统一规则,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CCH)于1992年启动“判决项目”。该项目的最初目标是制定一项“混合公约”,既直接规定各国法院如何行使管辖权(直接管辖权),也规定一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如何判定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间接管辖权)。会议于2001年形成“临时案文”,但因欧美等主要谈判方分歧严重未获通过。在全球化不断发展、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合作需求日益突出的大背景下,2012年HCCH重启“判决项目”,并于2019年通过了涉及间接管辖权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为继续推进“判决项目”,HCCH先后于2020年2月、11月举行“管辖权项目”专家组第三、第四次会议,讨论就直接管辖权规则达成法律文书的可能性和具体问题。
今年2月1日至5日,“管辖权项目”专家组视频举行第五次会议,包括中国在内的21个HCCH成员及2个观察员组织的48位专家与会。本次会议在第三、四次专家会的基础上,继续探讨制定法律文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法律文书类型、直接管辖权、平行诉讼规则、建立合作机制等问题。专家组主席事先围绕各项议题设计建议规则,各方在会上充分交换意见,讨论情况如下:
一、制定法律文书的宗旨、
必要性、可行性和文书类别
专家组一致同意,制定法律文书旨在提高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促进司法救济,减少平行诉讼带来的风险和成本,并防止出现冲突判决。多数专家认为有必要就直接管辖权和平行诉讼两个问题制定文书,但对二者关系、文书应重点解决的问题、是否就直接管辖权制定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等分歧明显。
专家组主席就此提出三种建议方案:方案一是就直接管辖权和平行诉讼制定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方案二是就平行诉讼制定有约束力的文书,并就直接管辖权制定有约束力的议定书;方案三是就平行诉讼制定有约束力的文书,就直接管辖权制定没有约束力的议定书。
一些专家支持方案一,强调直接管辖权和平行诉讼存在固有联系、不可分割,不能脱离直接管辖权仅制定平行诉讼规则,因此未来文书应对两个问题都做出规定,并且制定没有约束力的文书意义不大。
一些专家支持方案三,强调各国法律制度、管辖权规则不同,并且HCCH以往谈判已告失败、目前专家组内分歧较大,因此就直接管辖权制定有约束力的文书难以实现,建议就此制定软法;考虑到实践中亟需解决平行诉讼问题,宜就此制定有约束力的文书。
还有专家表示,就直接管辖权制定有约束力的规则难度较大,建议采取“先易后难”的步骤,先考虑制定关于直接管辖权和平行诉讼的示范法等无约束力的文书,同时对讨论上述三个方案持开放态度。
二、直接管辖权问题
会议讨论了专家组主席建议的法定管辖权(required jurisdiction)和过度管辖权(exorbitant jurisdiction)规则。根据主席设计,前者是指缔约国根据文书必须管辖的情形,后者是指缔约国根据文书不能管辖的情形。
(一)法定管辖权。专家组主席建议以《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判决公约”)第5条为基础讨论法定管辖权规则。
一些专家主张文书应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判决公约》保持一致,支持以《判决公约》第5条作为讨论基础,特别是考虑将《判决公约》第6条(不动产物权由不动产所在地国排他性管辖)和第5条第1款中以下内容纳入文书:a项,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人的惯常居所;b项,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自然人(个体经营者)的主要营业地;d项,被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所在地;e项,被告明示同意管辖;f项,被告应诉管辖;g项,合同履行地;m项,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有的专家提出,法定管辖权除纳入《判决公约》第5条有关内容外,还可考虑纳入根据国内法行使的管辖权基础,只要这些管辖权不是文书所禁止行使的。有的专家建议逐项讨论《判决公约》第5条中可纳入法定管辖权的基础,同时强调有关规则应赋予受案法院决定是否行使管辖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强制其必须行使管辖权。
一些专家反对规定法定管辖权或以《判决公约》第5条为讨论基础。其中有专家强调,《判决公约》第5条规定的间接管辖权与未来文书的直接管辖权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旨在确定一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后者则是一国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的依据,它可能要求一国加入文书时修改其国内法以与文书规则保持一致。有的专家主张文书没有必要规定法定管辖权,认为实践中任何法院都不管辖的情况非常罕见。也有专家主张,文书中任何管辖权的规则都不应是强制性的,在这一前提下可考虑纳入《判决公约》第5条第1款a、b、e、g、h项(不动产租赁判决,由不动产所在地国作出)、i项(针对不动产物权担保的合同义务,由不动产所在地国作出)、k项(针对信托内部事项,由信托文书指定的国家或信托主要管理地国作出)。
专家组主席指出,考虑到法定管辖权存在例外,即缔约国可以在特定情形下拒绝管辖,因此要求缔约国必须(required)管辖的命名不恰当,建议重新命名;在技术层面未来将以《判决公约》第5条为讨论基础。
(二)法定管辖权的例外。专家组主席建议以2001年临时案文第22条为基础,讨论在哪些例外情况下,缔约国法院即使根据文书享有法定管辖权,也可以中止诉讼或拒绝管辖。该条规定,如果一缔约国的受案法院明显不适合行使管辖权,同时另一缔约国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明显更适合管辖,前者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并应视后者是否管辖而拒绝管辖或继续诉讼;该条第2款规定了法院判定是否适合管辖的四项考虑因素,包括当事人的惯常居所、证据所在地、诉讼时效和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
各方总体支持以该条作为未来讨论基础。有的专家建议纳入第2款规定的前三项考虑因素;有的专家认为第22条规定的情形过窄,建议考虑其他例外情形;还有专家建议未来对该条重新逐项讨论,例如“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可能也同时规定在文书其他条款,应避免重复。
(三)过度管辖权。专家组主席建议以2001年临时案文第18条为基础讨论过度管辖权。该条第1款规定,如果缔约国与争议或被告缺乏实质联系,缔约国就不得根据其国内法行使管辖;第2款列出了缺乏实质联系的具体情形,例如仅依据原告或被告的国籍行使管辖;第3款规定,针对灭绝种族罪等提起的索赔诉讼,该条有关规定不影响缔约国行使管辖。
一些专家支持以该条为基础,讨论过度管辖权的一般规则并列举具体情形。有的专家强调,一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应充分尊重他国主权和正当利益,应考虑将过分的、不合理的域外管辖列为禁止行使的管辖权,同意以第18条为基础并有必要重新讨论。也有专家反对文书规定过度管辖权,强调其限制了各国根据本国法行使管辖;其中有专家强调,即使就直接管辖权制定软法也不应规定过度管辖权。
专家组主席表示,需要进一步讨论是否纳入过度管辖权及其具体规则,第18条可以作为未来讨论基础。
三、平行诉讼规则
专家组讨论了相同当事人相同诉因的平行诉讼规则,以及更复杂的涉及关联诉讼请求的平行诉讼问题。
(一)相同当事人相同诉因的平行诉讼规则。专家组主席提出三种建议方案:方案一是“先受理原则”,以2001年临时案文第21条和第22条为基础,原则上先受理的法院有优先管辖权,后受理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当先受理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管辖权,后受理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例外情况是后受理法院认为先受理法院明显不适合行使管辖权。方案二是“更适合法院规则”,即诉讼涉及的所有法院都要根据文书标准判断哪个法院为更适合的法院,这需要各国法院之间通过合作机制交换与诉讼有关的信息,根据文书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法院只有在其他缔约国法院决定行使管辖权时才可以拒绝管辖。方案三是“以直接管辖权为基础的更适合法院规则”,即法院须根据文书规定的直接管辖权规则确定更适合法院,如果一缔约国法院根据文书可以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具有管辖权,则前者可以优先行使管辖权,后者应当中止或者拒绝管辖;如果两个法院都根据文书享有管辖权,则再适用“更适合法院规则”判定。
一些专家支持方案一;一些专家支持方案二,并就此起草了平行诉讼规则建议案文。有的专家表示原则支持方案二或方案三,并指出“先受理原则”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问题,一是各国法院受理标准不一,哪个法院受理在先有时不易判断,二是易引发当事人抢先起诉。
还有专家在“先受理原则”和“更适合法院规则”的基础上提出折中案文,即以“先受理原则”为基础,例外情况是如果后受理法院认为自己是明显更适合的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在判定例外情况时,除2001年临时案文第22条规定的四项因素外,该案文还吸纳了有的专家所提建议案文中的案件适用法律、各法院所处诉讼阶段、法院地与当事人和争议之间的联系等因素。对此,有的专家指出,折中案文的平行诉讼规则脱离了直接管辖权,而“先受理原则”必须以直接管辖权为基础,其适用于均拥有适当管辖权的两国法院之间。提出建议案文的专家则强调,后受理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不应叫“例外情况”(exceptional),主张或删除这一称谓,或改为“适当情况”(appropriate)。
专家组同意继续就此展开讨论,并一致认为应将缔约国法院均根据其国内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也一并纳入讨论范围;在制定平行诉讼规则时,“另一缔约国法院将作出的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可以作为缔约国法院中止诉讼的一项考虑因素,但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
(二)涉及关联诉讼请求的平行诉讼问题。会议讨论了“关联诉讼”的定义和平行诉讼规则两个问题。
关于定义,专家组主席建议参照《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e项界定“关联诉讼”,即诉讼请求如果(1)属于相同当事人之间,以及(2)由不同诉讼程序对这些诉讼请求作出的未来判决可能冲突,则视为有关联。各国专家均不支持采纳上述定义。有专家指出,上述两项条件都存在问题:“相同当事人”并不是关联诉讼的必要条件,例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在与受害人的诉讼程序结束后可能还会起诉侵权人,虽然两个诉讼当事人不同,但是诉讼请求是相关联的;即使不同诉讼程序作出的未来判决并不冲突,也不能将有关诉讼请求就确定为相互关联的。许多专家均支持这一观点。还有专家建议借鉴欧盟的《布鲁塞尔条例》第30条和第34条作为未来讨论基础。
关于涉及关联诉讼请求的平行诉讼规则,专家组主席建议:即使一缔约国法院根据本文书对一项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有管辖权,当与原诉讼请求有关的诉讼请求(即关联诉讼请求)正在另一缔约国法院被审理时,应允许该法院自行决定中止诉讼【和拒绝管辖】。各国专家总体认为有必要在未来文书中就该问题制定规则,但对上述建议态度不同。有的专家支持纳入上述建议规则,并强调该规则应具有一定灵活性,例如法院可自由裁量是否中止诉讼程序。有的专家主张应通过合作机制或者适用“更合适法院规则”处理这一问题。还有专家表示,考虑到关联诉讼较难界定,虽有必要就此制定规则,但可能难以实现,在制定规则时需有明确的标准。
四、建立合作机制
会议讨论了在缔约国法院之间就确定管辖、平行诉讼等问题建立沟通合作机制的必要性和考虑因素。各国专家普遍认为有必要建立合作机制,但具体形式取决于未来文书的类型和内容。有专家强调,合作机制应充分考虑各国法律制度、司法实践差异及语言障碍,尊重各国主权、司法机关独立审判权和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有的专家强调,合作机制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缔约国自行决定沟通方式,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还有专家提出合作机制需考虑沟通中产生的成本问题。
五、会议结论和建议
经过讨论,各方达成妥协,专家组就下步工作提出五项建议,形成了会议备忘录并向2021年3月1日至5日召开的HCCH总务与政策理事会(总务会)提交:
(一)结束专家组工作,就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问题成立工作组;
(二)授权工作组就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包括平行诉讼起草具体规则,就文书的适用范围和类别提供政策考量;
(三)工作组采用兼收并蓄、整体全面的方法,首先致力于就平行诉讼制定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并认可直接管辖权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其他因素对制定平行诉讼规则的重要作用。
(四)工作组将探讨建立灵活的司法合作机制,为法律文书的适用提供支持。
(五)为持续推进讨论,无论2021年HCCH总务会是否决定成立专家组,都建议请HCCH常设局在2022年HCCH总务会前组织召开两次会议,其中一次在2021年夏季后召开,另一次在2022年年初召开,如可行拟召开实体会议。
3月5日,HCCH总务会通过了上述建议,“管辖权项目”下一步将据此推进。本公众号将继续更新相关进展,欢迎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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