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四名律师分别向法官行贿20、21、31.5、36万,受到停业处罚
转自:刑事备忘录
来宾市司法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来司罚决字(2021)第8号
当事人:张力予,女,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1975年12月30日出生,群众,执业证号:.......,身份证号码:.......,现为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根据张力予本人主动说明,对于其涉嫌向司法人员行贿的行为,本机关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查明:2017年初,张力予在代理被告人王某芬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为了使案件得到有利结果,于2018年春节前送给时任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院长廖某敏人民币15万元;2015年,张力予在代理张某志与中石化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为了使案件得到有利结果,于2019年初送给时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韦某潇人民币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个人自查事项报告表、询问笔录、自查自纠汇报检讨、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1日向张力予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张力予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张力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中,张力予在全市开展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自查核查阶段,主动向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主动交代上述问题,且在本机关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签署了依法依规执业承诺书,主动配合纪检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系首次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五)项之规定,经本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给予张力予停止执业九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来宾市财政局缴纳罚款。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来宾市司法局2021年11月20日
来宾市司法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来司罚决字(2021)第3号
当事人:梁佳丽,女,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1982年10月10日出生,民革党员,执业证号:.......身份证号码:.......,现为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行主任。
根据梁佳丽本人主动说明,对于其涉嫌向司法人员行贿的行为,本机关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2017年8月,梁佳丽在代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等单位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过程中,时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审判庭庭长韦某潇及时到广东东莞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积极促进双方进行和解,为了感谢韦某潇,梁佳丽送给韦某潇1万元;2017年9月,时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审判庭庭长韦某潇的儿子结婚,梁佳丽以祝福其儿子结婚为名,送给韦某潇2万元;2018年5月,时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审判庭庭长韦某潇叫梁佳丽推荐银某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梁佳丽通过朋友黄某奇联系某某(南宁)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报名,并被指定为银某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2018年7月,梁佳丽为感谢韦某潇从中帮助,从黄某奇处拿得10万元送给韦某潇;2018年8月,时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审判庭庭长韦某潇叫梁佳丽推荐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重整案的管理人,梁佳丽向韦某潇推荐了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并将此事告知某某律师事务所的熊某阳律师,后来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佳某通公司破产重整案的管理人,2018年8月,梁佳丽为感谢韦某潇从中帮助,从熊某阳处拿得8万元送给韦某潇。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个人自查事项报告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2日向梁佳丽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梁佳丽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梁佳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中,梁佳丽在全市开展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自查核查阶段,主动向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主动交代上述问题,且在本机关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签署了依法依规执业承诺书,主动配合纪检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系首次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五)项的规定,经本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给予梁佳丽停止执业九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来宾市财政局缴纳罚款。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宾市司法局
2021年11月20日来宾市司法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来司罚决字(2021)第2号
当事人:潘小泉,男,瑶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1965年5月29日出生,民革党员,执业证号:.......,身份证号码:.......,现为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主任。
根据潘小泉本人主动说明,对于其涉嫌向司法人员行贿的行为,本机关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潘小泉担任广西来宾某某银行法律顾问期间,为了案件顺利执行,先后三次送给时任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石某胜共计人民币22万元;2014年间,潘小泉在其代理一起交通事故肇事案中,送给兴宾区人民法院案件主办人何某吉人民币1万元;2017年间,潘小泉在代理一个执行案件中,送给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张某牛人民币1万元;2018年间,潘小泉在代理的案件执行中,先后两次送给时任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卢某英共计人民币7.5万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个人自查事项报告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2日向潘小泉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潘小泉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潘小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中,潘小泉在全市开展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自查核查阶段,主动向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主动交代上述问题,且在本机关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签署了依法依规执业承诺书,主动配合纪检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系首次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五)项的规定,经本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给予潘小泉停止执业十二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来宾市财政局缴纳罚款。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宾市司法局2021年11月20日来宾市司法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来司罚决字(2021)第4号
当事人:黄靖,男,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1975年8月24日出生,中共党员,执业证号:.......,身份证号码:.......,现为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
根据黄靖本人主动说明,对于其涉嫌向司法人员行贿的行为,本机关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时任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石某胜为黄靖介绍了9个案件并获得代理提供帮助,黄靖先后10次给予石某胜共计人民币36万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个人自查事项报告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6日向黄靖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靖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黄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中,黄靖在全市开展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自查核查阶段,主动向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主动交代上述问题,且在本机关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签署了依法依规执业承诺书,主动配合纪检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系首次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五)项的规定,经本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给予黄靖停止执业十二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来宾市财政局缴纳罚款。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宾市司法局2021年11月20日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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