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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申请执业还要实习一年?前律师状告司法厅,法院如此裁决...

律界观察 2023-01-08

“按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依照《办法》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这个条件是非常明确的......” 2020年4月10日下午3时,原告李某某起诉行政诉讼被告宁夏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一案,由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宁夏司法厅厅长党委书记、厅长冯自保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该起案件中,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通过全国律师考试,经岗前培训及实习后,在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做专职律师,之后长达十余年再未注册执业。

2018年李某某准备重新执业时,宁夏司法厅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答复其重新申请执业律师必须实习和经过一年实习期,并按照相关程序提交材料进行审核。

李某某不服“须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律协考核合格后,方可申请律师执业”的有关要求,请求行政复议,“依法取消重新执业申请需进行实习和一年实习期”,并要求宁夏司法厅“依法重新予以核准并即时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宁夏司法厅依法作出驳回复议决定。

李某某对宁夏司法厅的复议决定不服,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宁夏司法厅起诉至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夏司法厅撤回复议决定,即时履行律师重新执业注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注册执业手续。该案件受理后,由银川铁路运输法院院长王海滨担任审判长,与1名法官和1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宁8601行初575号

原告李晓军,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冯自保,厅长。

出庭负责人冯自保,厅长。

委托代理人郑清源,该厅行政复议与应诉局副局长。

原告李晓军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军,被告自治区司法厅委托代理人郑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治区司法厅厅长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军诉称,原告于1993年通过了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经过岗前培训及实习,于1996年在银川朔方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做专职律师,并于1998年转至宁夏吴忠市天纪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做专职律师;后由于各种原因执业至2004年未再注册执业。时至2015年,原告条件符合重新申请执业的要求,于2017年在宁夏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申请注册执业,但得到被告答复:以原告的条件需要依照新申请执业律师的程序进行,只可申请实习律师的身份并需要进行长达一年的实习,同时要求原告在最后执业地吴忠市律协开具三年未连续执业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1、被告依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和重新实习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该自收到考核合格意见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所指应为新通过实习培训者而非已经执业者。

2、被告对原告适用的流程违背法理且无法律依据。首先,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未连续三年执业证明于法无据。其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对重新申请执业律师提出重新实习要求,仅注册要求提交文件中要求提交实习证,但原告执业较早,没有原实习证属正常。被告据此要求原告重新实习无法律依据。第三,北京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了律师重新申请注册执业流程,在规定期限30个工作日内即可完成注册,故被告流程是错误的。

3、中国现行的行政许可司法实践对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许可有可遵循的操作实例。一是多省市对重新申请执业律师注册许可采用简洁面试考核方式。二是《司法部关于对律师停止执业后申请重新执业如何办理执业证的批复》规定对申请重新执业人员不再要求实习,该批复虽现已废止,但其符合法律主旨精神,应得到尊重。

4、原告执业期间办理多起复杂和具有社会影响案件,执业经历和经验不应重新实习。

5、从被告对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执行的理解和适用上来看,其流程设置是缺失的,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

6、原告2018年8月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司法部对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申请律师注册并进行一年实习的错误予以纠正。司法部(2019)司复决2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无证据证明银川市司法局就原告申请执业材料向被告报送,被告也未向原告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若原告未上报申请执业材料,则不可能取得实习律师证;同时被告依职权要求原告进行一年实习,并给原告颁发实习律师证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

7、被告行政许可不作为,致使原告至今无法申请注册执业,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且未就原告提出的异议举行听证会或座谈会。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关于李晓军来信咨询事项的回复》。2、被告即时履行律师重新执业注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原告办理注册执业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自治区司法厅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被告也未收到涉及原告申请律师执业许可的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不存在履行法定职责前提。2、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原告应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9日,原告取得律师资格。1999年6月9日,原告在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2016年3月23日,原告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建设交通局退休。2018年6月6日,原告取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在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但原告在实习期满未参加律师协会考核。

2019年11月25日,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向被告下属的自治区司法厅律师工作处作出《关于协助提供李晓军同志有关情况的复函》,载明:李晓军同志自2017年以来未在我处提出执业律师申请和相关申请材料。

2019年,原告因不服被告认定原告须进行一年律师实习方可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2019)司复决2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无证据证明银川市司法局曾就原告申请执业材料向被告报送,被告也未向原告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及时依法行政作为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有关许可制度即时对原告的重新注册申请予以行政许可,为原告办理律师注册执业。2019年10月30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书作出《关于李晓军来信咨询事项的回复》,原告对上述回复不服,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故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程序,原告如申请律师执业,应先向银川市司法局申请,再由银川市司法局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审核。

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交了《及时依法行政作为申请书》,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律师执业许可手续,但在法律对律师执业许可有明确程序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原告未按法定程序提交的申请不能成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银川市司法局或相关行政审批部门提出过律师执业申请。

此外,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关于李晓军来信咨询事项的回复》,并在回复中告知原告申请律师执业所应遵循的程序,该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晓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李晓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滨

审判员   胡小兵

人民陪审员   赵凌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唯君

书记员   叶 惠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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