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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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一级调研员、法学硕士。摘 要
随着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日趋多样、复杂,原有司法解释不能完全适应此类案件特点。与之同时,近年来涉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不断修改完善,要求司法解释作相应调整。根据法律修改情况,针对实践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整合原有4个涉林犯罪司法解释,制定了新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司法解释,对非法占用林地犯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明确行为界限,严密刑事法网,贯彻宽严相济,实现“惩”“治”并重。
关键词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盗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定罪量刑标准
2023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首个全国生态日)起施行。《解释》的施行,对于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扎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建设美丽中国,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和重要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生态屏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高度,大力推动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森林资源保护,在参加首都义务植树活动时指出:“森林是水库、钱库、粮库,现在应该再加上一个‘碳库’”,并要求“把我国森林资源培育好、保护好、发展好,努力建设美丽中国”。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森林资源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0年11月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以下简称《2000年森林解释》),于2004年3月发布《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3号,以下简称《2004年批复》),于2005年12月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2005年林地解释》)。此外,早在199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5号,以下简称《1993年批复》)仍在适用之中。上述司法解释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惩治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近五年(2018年至2022年)来,全国法院共审结相关刑事案件64788件、生效判决人数82704人:其中,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案件4171件、5521人;盗伐林木刑事案件8239件、11622人;滥伐林木刑事案件30711件、40104人,为有效保护森林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应有贡献。近年来,涉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不断完善。例如,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对原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和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作了修改。2019年,森林法作出全面修订,涉及森林权属、森林分类、林木采伐等多个方面的规定。法律修改后,司法解释需要作相应调整。与此同时,实践反映,涉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已有司法解释在有的方面不完全适应此类案件特点,也需要作出修改完善。鉴此,为进一步强化森林资源司法保护,有效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解释》。《解释》于2023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认真学习、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健全美丽中国建设法治保障的具体举措,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依法解释、坚持宽严相济、坚持“惩”“治”结合,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统一规定。为确保《解释》最大限度发挥保护森林资源的功能作用,起草过程中着重把握了如下几点:
一是严密刑事法网,强化森林生态全面保护。考虑到森林资源由林木和林地共同构成。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既包括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等林木犯罪,也包括非法占用林地犯罪,为全面有效保护森林资源,便于司法实务办案,《解释》对既有4个涉林犯罪司法解释加以整合,形成了统一的司法解释,强化对森林资源的一体保护。在此基础上,《解释》根据刑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全面、系统规定,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落到实处,彰显严惩立场,强化全面保护。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有效回应实践关切。实践反映,对于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方面存在一些争议问题,困扰司法实践。例如,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林木的,应当如何定性;再如,未取得采伐许可,擅自砍伐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枯死的林木的,应当如何依法妥当处理,等等。为指导司法实践,统一法律适用,《解释》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
三是贯彻从“治罪”到“治理”理念,促进森林生态有效修复。《解释》专门将“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明确为从宽处理的重要考量因素,以引导行为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从“森林资源破坏者”转变为“森林生态修复者”。这既是落实从“治罪”到“治理”理念的具体举措,也是宽严相济、恢复性司法的当然要求,对促进森林生态有效修复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森林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办案实践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对相关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解释》共20条,主要可以归纳为如下十个方面的问题。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005年林地解释》对“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适用情形一并作了规定。根据2019年修订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实践反映的问题,《解释》第1条对“毁坏”的具体情形和“大量毁坏”的认定标准分别作出规定。具体而言:(1)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或者“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须以覆盖、挖掘等方式使用土地资源,均会对土壤的种植条件造成严重破坏,恢复成本巨大甚至无法恢复,鉴此,《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将该两种情形规定为“毁坏”林地的情形。(2)针对实践反映的问题,《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将“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亦明确为“毁坏”林地的情形。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相关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破坏林地的程度存在实际差异,纳入刑法规制的仅限于“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修复成本巨大甚至难以修复的情形。2. 明确“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认定标准(1)区分林地类型明确入罪数量标准。森林法第六条规定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据此,《解释》第1条第2款将《2005年林地解释》规定的“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调整为“公益林地”,将“其他林地”调整为“商品林地”;同时,沿用相关数量标准。具体而言,将“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的”“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分别规定为“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适用情形,以更好地衔接前置法规定,完善对林地资源的司法保护。(2)明确入罪数量的折算规则。根据《2005年林地解释》第1条规定,非法占用不同类型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以及“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解释》对上述规定作了整合、修改,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为“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情形之一。例如,行为人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4亩(5亩入罪标准的80%),同时,又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3亩(10亩入罪标准的30%),则按比例折算合计达到110%,应当认定为符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适用条件。(3)明确多次非法占用林地入罪数量减半。实践中,多次少量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具有一定普遍性,行为人屡罚屡犯、蚕食林地资源,需要依法规制。为此,《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将“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属于“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2000年森林解释》根据当时刑法规定,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作了修改完善,一是将行为对象由“珍贵树木”修改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二是将行为方式由“非法采伐、毁坏”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根据修改后刑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突出问题,《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具体而言:“情节严重”系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升档量刑标准,对于入罪门槛,《2000年森林解释》未作规定。考虑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范围大、种类多,相关植物保护级别有异、珍稀程度不同。对于珍稀程度相对较低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尤其是草本植物、灌木而言,“一株即入罪”失之过重,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存在差距,影响案件办理效果,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防止刑事处罚泛化,《解释》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设置了入罪门槛。2021年新调整的《名录》共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455种和40类;与1999年发布的名录相比,仅新增的就达268种和32类,占比接近60%,物种数量大幅增加,物种之间的差异性进一步凸显。对于不同等级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适用相同的定罪处罚标准,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亦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基于此,《解释》第2条区分保护级别,针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行为,分别设置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将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入罪标准确定为“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将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入罪标准确定为“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相应地,将升档量刑标准分别确定为“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十立方米以上”。对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2000年森林解释》主要按照株数和立木蓄积确定。实践反映,立木蓄积等主要适用于乔木,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灌木、苔藓等植物,不能也不宜适用相关标准。为避免形成处罚漏洞,进一步严密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司法保护,《解释》第2条增设价值标准,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入罪标准确定为“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的”;将升档量刑标准确定为“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系野生且同时列入《名录》的,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可区分保护级别直接适用《解释》第2条第1、2款规定的相应株数、立木蓄积标准。古树名木系人工种植的,或者虽为野生但未列入《名录》的,则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无法适用《解释》第2条第1、2款的规定。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践中,对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存在不同。对于古树,各地因地制宜,结合当地森林资源及其保护实际划分了相应级别,划分标准不尽一致,有的划为两档,有的划为三档。例如,《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四川省古树名木条例》则规定:“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对于名木,则主要依据历史文化和纪念意义确定,一般未专门划分级别。为此,《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古树名木及其制品,涉案树木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实践中,对于危害此类古树名木的行为,应当综合涉案树木的树龄、种类及生态、历史、文化价值等,恰当评价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号)规定:“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对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范围,继续适用这一批复。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盗伐林木罪有三档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根据森林法修改情况,针对司法实践反映的突出问题,《解释》第3条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定性,以及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的三档量刑标准作出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1)盗伐林木的主观目的。《2000年森林解释》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未经许可、擅自砍伐他人林木的行为,无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均同时侵犯了林木所有权和采伐许可制度,故均应当定性为盗伐林木。经研究认为,盗伐林木具有盗窃的一般属性,也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毁坏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更为适当。为此,《解释》第3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2)盗伐林木的行为方式。《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二是“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三是“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需要说明的是:其一,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对于上述林木的采伐,《公路法》《防洪法》《防沙治沙法》《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了专门的审批管理制度。例如,《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防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等非林地上的林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林木采伐的专门规定,与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擅自采伐森林一样,均破坏了国家林木管理制度。基于此,《解释》将上述情形亦纳入盗伐林木罪规制范围。其二,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可见,承包经营的林地,林木所有权通常归承包方所有。由此,《解释》删除了《2000年森林解释》有关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盗伐林木论的规定。《2000年森林解释》对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设置了幅度标准,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并允许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解释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根据实践反映的问题,结合有关方面意见建议,《解释》对上述规定作出完善,具体而言:取消入罪幅度标准。从各地发布执行的具体标准来看,绝大多数地区采用了数量幅度的下限,使得幅度标准失去因地制宜、区别适用的实际意义。而且,普遍采用最低标准,使得入罪门槛过低、刑事打击面过宽。基于此,《解释》第4条第1款取消了入罪的幅度标准,将原有幅度标准的上限作为入罪数量起点,即入罪门槛由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二至五立方米”调整为“五立方米”;幼树“一百至二百株”调整为“二百株”。(2)维持升档量刑的倍率。《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将盗伐林木罪的第二档刑适用标准确定为入罪标准的10倍。据统计,近年来,盗伐林木刑事案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比例为8.2%,与全部刑事案件的刑罚水平基本持平。考虑到盗伐林木罪不仅破坏森林管理秩序,且侵犯权利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对升档量刑的标准不宜作大幅提升,故《解释》第4条沿用《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将第二档刑的适用标准仍规定为入罪标准的10倍,第三档刑的适用标准仍规定为入罪标准的50倍。(3)增设定罪量刑的数量折算规则。根据森林采伐技术规程和林业实践,立木蓄积一般适用于成材的乔木,而胸径5厘米以下的幼树没有出材率、无法计算立木蓄积,只能按照株数确定采伐数量。实践中,对于既盗伐成材乔木、又盗伐幼树的情况,如果单独按成材乔木的立木蓄积或者幼树株数均达不到相应标准,则难于追究刑事责任,易形成处罚漏洞,不利于森林资源的严格保护。基于此,《解释》第4条第1款第3项增加了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与幼树株数折算入罪的规定,将“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作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入罪标准的适用情形。例如,行为人盗伐松树立木蓄积达到4立方米(5立方米入罪门槛的80%),同时盗伐胸径不足5厘米的幼松50株(幼树200株入罪门槛的25%),按比例折算合计达到105%,应当认定为满足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适用条件。同理,升档量刑也适用相同的折算规则。(4)增加规定定罪量刑的价值标准。如前所述,被盗伐的林木,如果既不是幼树(无法按株数计算),也无法计算立木蓄积,案件处理则陷入困境。基于此,经调研论证,《解释》第4条第1款第4项增设价值标准,将涉案林木价值“二万元以上”作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认定情形之一。第二档、第三档量刑的价值标准依照相应倍率分别确定。此外,对盗伐、滥伐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2000年森林解释》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2019年修订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据此,大部分竹林已不属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适用对象,规定专门的定罪量刑标准已无必要,故《解释》未再沿用原有规定。(1)明确性质认定。实践反映,对于盗伐“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应当适用盗伐林木罪还是盗窃罪,实践中存在一定困惑。经研究,《解释》第4条第3款明确,盗伐“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的,属于盗伐林木。主要考虑:其一,《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号)明确:“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据主管部门介绍,之所以有上述要求,是森林资源具有整体性,已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仍具有一定的生态功能,如可防风固沙,或者为野生动物提供栖息之所;森林资源具自然恢复弹性,严重毁损甚至看似已经“死亡”的林木仍然可能重新萌发;林木是否在采伐前确实已经死亡,有时难以识别,如规定采伐此类林木无需许可,则难以避免“浑水摸鱼”,不利于严格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上述规定,未经许可,采伐“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同样违反采伐许可制度,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其二,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看,对于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上述林木的行为,适用盗窃罪形式上似符合构成要件,但实质对社会危害较轻的行为适用了处罚更重的罪名,将导致罪刑倒挂。(2)明确从宽处理规则。考虑到上述林木的生态功能相对较小,对于相关盗伐行为不能与盗伐正常生长的林木“一视同仁”,而应实事求是、区别对待,《解释》第4条第3款专门规定“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从严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相关案件处理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从案件数量看,滥伐林木刑事案件占全部破坏林木资源刑事案件的近70%,是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乃至全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第一大罪名。为确保此类案件依法妥当审理,根据法律修改和实践情况,对照前述关于盗伐林木罪的相关规定,《解释》对滥伐林木罪的处理规则作出相应完善。具体而言:《解释》第5条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二是“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三是“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同时明确,“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一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需要说明的是:其一,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简称“超量采伐”)与“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简称“超地点采伐”)具有实质类似性,均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也应以盗伐林木论处。经研究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从对林木所有权的侵害看,超量采伐毕竟不如超地点采伐明显、直接。且《2000年森林解释》将超量采伐规定为滥伐林木已有二十多年,实践未反映有明显不当,故未采纳上述意见。其二,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于擅自砍伐权属存在争议的林木的,应当按照查明的实际权属准确定性:如经确权,相关林木本就归行为人所有的,则为滥伐;归他人所有的,则为盗伐。经研究,实践中,受历史遗留原因、相关承包、转让手续不全等因素影响,有的林木权属状况复杂,确权过程耗时较长甚至不断反复,等待最终确权结果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在权属确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上述情形以滥伐林木论处,符合刑法谦抑精神,也是源自《2000年森林解释》,实践效果良好。故也未采纳这一意见。如前所述,《解释》对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调整,基于同样思路,《解释》第6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适用情形亦作出相应完善。具体而言:关于入罪和升档量刑,采用《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幅度标准的上限,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标准,由“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调整为“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一千株以上”;同时,“数量巨大”的升档量刑标准,沿用《2000年森林解释》确定的入罪标准的5倍倍率。作此调整,应能促进改变目前对滥伐林木行为处罚面偏宽、量刑偏重的问题,更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确滥伐林木按照立木蓄积、幼树株数的折算入罪标准,以避免形成处罚漏洞。对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也增设价值标准。对价值标准的设定,考虑与立木蓄积、株数的大致平衡,将入罪数额设定为“五万元”,升档量刑数额仍坚持入罪标准的5倍。行为人擅自砍伐因灾害受损的本人林木,较之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此类林木,社会危害性更轻,原则上宜出罪。基于此,《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五)关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处理规则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以行为人“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为主观要件。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解释》第7条采取“概括+列举”方式对该要件的认定规则作了明确。(1)明确了主观明知的综合判断规则,《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应当根据涉案林木的销售价格、来源以及收购、运输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等情节,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要求、经历经验、前科情况等作出综合判断”。(2)明确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解释》第7条第2款在《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列举了5项推定“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具体情形,进一步完善了推定规则:第一,森林法取消了木材加工许可制度,故删去《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的“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情形。第二,鉴于森林法第六十五条增加规定了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的制度,故相应增设“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伪造、涂改产品或者原料出入库台账”的情形。第三,根据执法办案实践,增设“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习惯”以及“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的情形。《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根据森林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规定,建议增加“收购、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林木的”作为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经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本身要求行为人对所涉林木来源的非法性具有认知,以此作为认定刑事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属循环推定,故未采纳这一建议。《解释》第8条在《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基础上,按照涉案林木的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1)《解释》第8条第1款将入罪标准确定为“涉案林木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涉案幼树一千株以上”以及“涉案林木价值五万元以上”,与滥伐林木罪的一致;同时,规定了立木蓄积和幼树株数的折算入罪规则,以及兜底项。(2)按照入罪数量标准的5倍,《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升档量刑标准,并作了“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兜底规定。盗伐林木犯罪(包括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涉及的盗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情形)侵害的对象为森林资源,与一般的盗窃对象相比具有特殊性,特别是林木种类繁多、分布广泛,与人民群众生活联系紧密。盗伐林木行为与传统的盗窃等侵财行为相比,背德性、可谴责性相对较小,如果适用盗窃罪,入罪门槛较低、处罚过严,与民众的法感情不符。而且,盗伐林木犯罪主要通过侵犯林木采伐管理制度破坏森林资源,也与盗窃罪在社会危害方面有显著区别。但是,一些涉及林木的盗窃行为,侵犯的主要不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而是财产所有权,为确保罚当其罪,则应当适用盗窃罪。基于此,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11条在《2000年森林解释》基础上,对盗窃林木犯罪的处理规则作出完善。具体而言:(1)涉林木盗窃行为的适用对象。一是“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的”。针对已经伐倒的树木实施盗窃,不涉及对采伐许可制度的侵犯,与一般盗窃行为无异,应当适用盗窃罪。二是“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根据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的采伐,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即未纳入采伐许可管理范围。偷砍此类树木,侵犯的主要是财产所有权,并不涉及国家的采伐许可制度,故应当适用盗窃罪而非盗伐林木罪。需要注意的是,与自留地上的零星树木不同,森林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2)涉林产品盗窃行为的处理规则。实践中,非法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等行为情况复杂。例如,有的涉及山区群众因居住区域被划入自然保护区等保护范围,导致日常生产生活和林业管理发生冲突。对于此类情形应慎重对待,适用盗窃罪须从严把握,宜重点惩治牟利性、经营性行为。应当综合行为动机、获利数额以及对森林资源的实际侵害程度,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不宜当然适用盗窃罪的入罪标准,避免打击过严,背离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基于此,《解释》第11条第2款专门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对涉案林木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动机、前科情况等情节;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解释》第10条明确,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择一重罪处断。需要说明的是,根据2019年森林法的修订情况,《解释》第10条删去了《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的“木材运输证”“育林基金缴费收据”。《2000年森林解释》《2005年林地解释》还对“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等涉森林资源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对此,考虑到与其他渎职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协调问题,为确保法律统一适用,《解释》不再作出规定,留待未来由其他司法解释统一解决。此外,《2000年森林解释》还规定了哄抢林木行为的处理规则,考虑到目前实践中未见此类案件,《解释》未予沿用。《解释》第12条第1款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主观恶性、危害后果、行为对象等,设置了从重处罚情形。具体而言,实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造成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2)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3)非法采伐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4)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5)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解释》第12条第2款综合行为人认罪认罚、修复生态环境以及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因素,规定了从宽处理规则,以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依法妥当处理相关案件,确保良好效果,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考虑涉案林地的类型、数量、生态区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实践中,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往往是多人共同实施,既包括相关犯罪的组织者,也包括受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应当重点惩治前者;对于后者宜区分情况,根据具体案情适当从宽处理,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避免打击面过大。基于此,《解释》第15条规定:“组织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受雇佣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破坏森林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涉案农用地类型、面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种类、立木蓄积、株数、价值,以及涉案行为对森林资源的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直接关系相关案件的定罪量刑,如何依法妥当认定一直是困扰实践的难题。基于此,《解释》第18条对上述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实践中,可依据此类认定意见,直接对相关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同时规定:“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价值认定亦属专门性问题之一。对于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价值,《解释》第17条专门明确了认定规则,规定:“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价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对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可能造成认定价值过低,不利于对此类植物的严格保护。经研究,维持现有规定,主要考虑:第一,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案件,可以根据立木蓄积或者株数依法处理,且一般来说,适用这两个标准更有利于对相关植物的严格保护;第二,价值标准主要发挥补充作用,考虑到相关植物的种类众多,目前尚无统一适用的价值评估体系,适用销赃数额,更便于实践操作,有利于案件及时查办,从而促进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有效保护;第三,对于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解释》明确,根据市场价格认定涉案植物的价值,能够有效防止价值认定偏低的情况。对于盗伐林木犯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退赔权利人,对此,并无疑义。但是,对于滥伐林木案件的涉案林木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则存在不同认识。对此,《1993年批复》规定:“……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考虑到上述规定与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已不一致,为依法妥当处置涉案林木等涉案财物,保证案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解释》第14条对上述批复作出调整,规定:“针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林木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一是明确数量数额的累计计算规则。《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二是明确单位犯罪的处理规则。《解释》第13条明确了单位实施相关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切实加大对单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惩治力度。三是明确行政与刑事双向衔接规则。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的治理体系,避免“不刑不罚”,《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实施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四是明确相关术语等的适用规则。《解释》第19条对“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幼树”的含义以及滥伐林木的数量计算等问题作了明确,基本沿用《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并遵循林木采伐或者调查设计的技术规程,保证相关案件办理符合实际。五是明确《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解释》施行后,《1993年批复》《2000年森林解释》《2004年批复》《2005年林地解释》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解释》不一致的,以《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