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相关裁判规则梳理
作者简介
孔祥强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各行业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处理与争议解决,主要服务于大型央企,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住建部、江苏省高院等多个法律文件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宋国如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复旦大学法律硕士。曾任职于某大型地产公司投资部,目前专注于提供建设工程领域各类诉讼法律服务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文通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及裁判案例进行检索,以期对“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相关裁判规则形成初步认识。
1. 仅约定答复期限,未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
经检索,虽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1.1.2项等规文件明确规定了发包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的审核答复义务。但司法实践中,就施工合同仅约定答复期限未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法律后果的处理方式与法律规定基本一致: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例一、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贺州市康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2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阳山公司主张“结算默示条款”在本案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结算默示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约定”,否则不能推定对方当事人作出处分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康发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不能视为同意阳山公司所提出的结算报告。故阳山公司要求适用“结算默示条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2. 未明确约定答复期限的,结合案件事实并参照行业习惯确定审核天数
案例二、西安市兴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陕西中辉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2010)陕民再字第00005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工程价款的结算”第二款约定:“若甲方收到决算后___天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即视同工程决算已经批准。”该条款虽未明确具体的天数,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发包人收到决算后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该工程决算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此是有约定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制约发包人拖延结算、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而本案兴佛公司至今仍拖欠中辉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再次,涉案工程已经被兴佛公司全部拆除,且已经失去鉴定的条件。综上,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为28天。”该规定属于行业规定,在本案中亦应适用。
3. 合同约定结算执行包含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规范性文件的,视为对答复期限及未答复后果作出明确约定
案例三、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绥化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75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执行“建财[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该文件第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第3项规定:“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及对结算认可条件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巨源公司在收到铁龙公司的竣工结算书、结算资料和2010年8月27日《通知》、11月6日《工作联系函》后,没有对铁龙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审核和答复,应视为巨源公司已认可按照铁龙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4. 当事人可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也可在履约或结算阶段以合理方式另行约定
(1)承包人在提交结算文件后的催款函中要求28天内审核完毕,发包人予以签章确认的
案例四、发包人大发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精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由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三部分组成,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并经5方验收合格后,向业主报送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业主拖延审价,致使工程结算无法继续进行。在此种情况下,施工人向发包人发出了经公证的紧急催款函,并约定了审价期间。此函性质为要约,发包人签收此函即为承诺,视为接受函示内容,成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受此函内容约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既可以体现在施工合同,也可以在履约甚至结算阶段。本案施工人在向发包人发出的紧急催款函上注明,甲方在函示期间内不能回复意见,视为认可施工人报价。此函示属当事人约定范围,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2)专用合同条款虽然约定逾期视为认可条款,但后续补充协议未做约定的,视为变更
案例五、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临颍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6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一期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与“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的约定相互矛盾,其后的《补充施工合同》中舍弃“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明确以“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并无不当。
(3)在技术联系单中约定逾期审核视为认可的,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视为另行约定
案例六、李天明、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天明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中确定的数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尚需进一步证据支持。首先,涉案施工合同并无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系固定单价包干结算,并没有“发包人逾期答复的按照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的约定。李天明提交的涉及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亦无相关明确的约定。而一般情况下,施工合同是结算工程款的基本依据。
其次,李天明主张的相关约定仅在[2007]工联字第013号《技术联系单》附件中有所体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方面,从技术联系单的形式和功能角度分析,“发包方(业主)收到施工方项目部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在45日内结束审价;逾期未结束审价,则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45日内未书面答复的,或未提出书面意见的,也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不仅超出了技术联系单的功能范围,对于结算方式的重大变更以技术联系单的形式进行约定也不符合一般签约习惯。
1. 可送达具有接收权的人员,如约定的发包人代表等
案例七、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利时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0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利时实业公司上诉认为,施工单位未将《结算书》交给利时实业公司指定的负责人,故其提交结算报告的义务尚未完成。本院认为,由于施工单位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已经利时实业公司腾永清签收,而腾永清为利时实业公司总经理,利时实业公司对腾永清的身份未予否认,腾永清签收施工单位《结算书》属职务行为,施工单位提交《结算书》的义务已完成,利时实业公司关于施工单位未完成结算书提交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如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且未采取适当方式送达时,可能会被认定为发包人无注意义务
案例八、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江中法民再字第3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但是蓬江建筑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工程结算书,而是逾期提交,因此芷琳公司对蓬江建筑公司逾期提交工程结算书的行为没有注意义务。再说,该结算文件属于重要文件,涉及到芷琳公司的重大合同权利义务问题,蓬江建筑公司应当向芷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或者负责工程结算的部门送达,但是蓬江建筑公司寄送结算文件时仅写明由芷琳公司收,事实上也是由芷琳公司下属的售房部员工签收。而芷琳公司辩称其直到蓬江建筑公司起诉时才发现该结算文件,蓬江建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芷琳公司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知悉该结算文件。因此,本院二审认定蓬江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工程价款结算书的程序有缺陷和该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妥,本院再审对此认定予以确认。
3. 不得留置送达
(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方式不适用留置送达。”
(2)《最髙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结算文件不适用留置递交方式,承包人主张系发包人不接收结算文件的,应当提供视频、照片、拒收回执单等证据,经发包人质证后,由人民法院综合认定。”
承包人诉请以单方编制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时,通常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上报了结算文件,结算文件已经被发包人具有相应权限的人员接收。而口头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情况下,承包人通常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送达义务。
1. 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案例九、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7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中骏公司应在接到滕州公司结算报告书后六个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视同中骏公司认可结算报告。滕州公司提交了基础分项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主体结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骏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其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中骏公司现场负责人柴本国、赵亚已于2018年12月25日签收了滕州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但中骏公司始终未予审核,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认可该工程结算书。
2. 发包人在期限内要求承包人补充相关结算相关文件的,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案例十、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市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终614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晖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2月8日两次向神木房管办提交工程结算书,而神木房管办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审查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两次均仅向神木房管办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并没有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这也不符合其主张以其提交的结算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合同39.1条所约定的内容。故中晖公司主张以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1. 发包人逾期未答复,但发承包人就价款另行协商的,视为变更约定
案例十一、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富华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6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富华公司应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七天内审定完主体结构决算,在60天(含节假日)内审定完建筑和安装部分决算。到时未完成者,按照建筑法规相关规定,以东源公司报审数额作为双方决算数据。富华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向东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因审计工作需要,曾多次催要竣工结算书和资料,至今资料仍不全,要求东源公司于2月26日前向富华公司提交,过时将以富华公司项目部资料为依据审核结算。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后果有明确约定,但富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针对结算发出《工作联系函》进行答复,从联系函内容来看,富华公司对东源公司的结算书和资料不予完全认可,在要求提交全面资料的同时,提出了实质性意见,即若不在2月26日进行补充则按富华公司项目部资料为依据审核结算。因此,在富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的情况下,东源公司次日又进行了回复,则应重新按约定的答复期继续磋商,但东源公司在不满60天期限内申请诉前保全及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双方对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审判决由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发包人逾期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并依富华公司的申请将案涉工程提交鉴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东源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 发包人逾期未答复,但承包人参与发包人组织的审价工作的,视为变更约定
案例十二、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钼都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终56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亚泰公司主张按照总承包合同关于钼都饭店应于收到工程结算书10日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逾期视为认可的约定,以其制作的结算书28683052.3元为结算依据。然而,亚泰公司在约定的答复期限后参与配合中建华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的审核,有亚泰公司在庭审中关于黄发参与审核、到福建进行石材的询价的陈述,2013年7月30日亚泰公司向钼都饭店发出的《针对钼都饭店一、二层装饰工程结算审计争议的报告》、2013年11月10日亚泰公司制作的《钼都饭店关于结算争议第一次三方会议》,中建华造价公司在造价审核过程中出具的多份文件及其工作人员温志蓉的证言等予以证实。即亚泰公司以行为变更了总包合同关于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变更为同意在中建华造价公司的审核意见基础上确定工程造价。亚泰公司现主张以其结算书为结算依据,已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 发包人逾期未答复,但双方共同委托审价工作的,视为变更约定
案例十三、江苏缀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虽缀华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2008年1月5日送交工程决算书,并由武东公司工作人员邹志平在缀华公司收发文记录中签名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但嗣后双方当事人又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审定,第三方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3136375.38元。武东公司与缀华公司均在上述审定单上盖章并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以行为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由前述内容可知,适用“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规则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答复期限和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承包人向发包人送达结算文件时应注意采用的送达方式,以及审核期限届满后勿实施其他可能会被认定为变更合同约定的行为。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时完成审核义务,确实无法审核完成时应当及时向承包人提出异议或说明,避免因逾期未答复而适用承包人单方上报的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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