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浅析总价合同中的二价三量
作者简介
张雷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全过程咨询业务中心副主任,建设工程部合伙人律师,仲裁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天津理工大学工程管理硕士在读,同时拥有建造师,造价员等工程类职业资格,业务专长为工程造价争议解决。
谭凤琦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部律师助理,中南大学土木工程专业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专注于提供建设工程领域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8.3.1条:“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其工程量应按照本规范第8.2节的规定计算。”第8.3.2条:“采用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除按照工程变更规定的工程量增减外,总价合同各项目的工程量应为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
总价合同根据总价形成的过程与对应范围的不同分为清单总价合同和施工图总价合同。
1. 清单总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总价对应的范围是清单工程量(合同工程量)。
2. 施工图总价合同:采用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总价对应的范围是图纸工程量。
1.签约合同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简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5.1条:“签约合同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价及暂列金额等。”签约合同价是由招投标或发承包方之间直接委托形成的。
2.合同结算价(合同价格):《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1.5.2条:“合同价格:是指发包人用于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的金额,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发生的价格变化。”
3.图纸工程量:按照图纸设计尺寸计算出来的工程量。
4.合同工程量:合同签订时所确定的工程量。
5.实际工程量:承包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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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工程量的计算主体在清单总价合同和施工图总价合同中是不同的。在清单总价合同中,合同工程量就是发包人提供的清单工程量,所以合同工程量的计算主体是发包人;在施工图总价合同中,应由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出完成该工程所需要的工程量,所以合同工程量的计算主体是承包人。
当图纸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不一致的时候,首先要区分合同类型,厘清由谁对合同工程量负责。清单总价合同中,发包人对合同工程量负责,若是发包人制定清单时将清单编写错误导致合同清单工程量和图纸工程量有巨大差异,此时可以约定适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工程量偏差的规则。《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17条对工程量偏差做出了定义,即“承包人按照合同工程的图纸(含经发包人批准由承包人提供的图纸)实施,按照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得到的完成合同工程项目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与相应的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列出的工程量之间出现的量差”。此处的完成合同工程项目应予计量的工程量是指承包人完成合同中发包人要求其达到的标准所需要的工程量,换句话来说就是图纸工程量。
而在施工图总价中,若合同工程量比图纸工程量少,此时是承包人没有尽到仔细核对图纸的义务,其应该对自己计算出的合同工程量负责,仍按照签约合同价结算。
【案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不予调整。合同中约定面积为3.9万平方米,固定总价也是按3.9万平方米计算。图纸面积4.3万平方米,实际建造4.3万平方米,承包人投标报价时已经收到了图纸。就多建造的0.4万平方米承包人可否主张价款?
这是一个施工图总价合同。承包人在报价时已经收到了图纸,所以其应对合同中的工程量进行复核,承包人没有尽到自己的复核义务,其应对合同工程量负责,所以最后签订的合同工程量就是结算工程量。对于多建造的0.4万平方米承包人无权再主张价款。
在图纸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一致的情况下,探讨图纸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之间的关系:
(1)当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明显小于图纸工程量时,显然此时的承包人未按图施工,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承包人存在违约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781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发包人可以据此保护自己的权益。
(2)当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等于图纸工程量时,承包人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无论该工程是施工图总价还是清单总价,在结算时合同结算价都等于签约合同价。
(3)当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大于图纸工程量时,就要考虑是否存在工程变更等情形。工程变更的定义参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16条,“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提出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的合同工程任何一项工作的增、减、取消或施工工艺、顺序、时间的改变;设计图纸的修改;施工条件的改变;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漏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工程量的增减变化。”若发生工程变更,合同结算价就应按照变更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若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构成工程变更的,此时承包人实际多施工完成的部分,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对于这部分工程发包人也没有付款义务。从发包人的角度出发,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之规定,此时承包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给付,可能构成强迫得利,对于多出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造价,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END
作者 | 张雷 谭凤琦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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