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论规制自杀关联行为刑法的完善
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
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摘要 按照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处理一般杀人行为与自杀关联行为的关系,可以将规制杀人行为的立法模式分为分置模式与并合模式两种。其中,分置模式往往为自杀关联行为规定了独立的罪名或独立的罪状。我国刑事立法对自杀关联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部门在办案的过程中事实上适用的是并合模式,即无论故意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方式为何,均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并合模式存在与罪刑法定原则关系紧张、不利于维护罪刑相适应原则等缺陷。倡导规制自杀关联行为刑事立法采用分置模式,既能够克服并合模式存在的缺陷,又有利于形成故意杀人——受嘱托杀人——教唆、帮助自杀的杀人行为类型群,同时还能更好地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关键词 故意杀人 受嘱托杀人 教唆自杀 帮助自杀 立法模式
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具有特殊性,其具体表现是罪状描述简单,没有明确规定受(被害人)嘱托杀人以及教唆、帮助自杀(参与自杀)等情形。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及可罚性问题的持续讨论,使得自杀关联行为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关系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刑法问题。有学者立足于“刑法家长主义”的立场,主张自杀具有违法性,并认为虽然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并不处罚自杀者本人,但是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中“违法连带性”的基本原理,教唆和帮助自杀行为间接引起了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的结果,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论处。也有学者认为,不能根据“刑法家长主义”否定自杀者对自己生命进行支配处分的自由,自杀本身并非刑事不法行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但对自杀的认定,必须要求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自愿性,客观上事实性地支配自杀,否则不构成自杀,而可能成立“他杀”。还有学者认为,自杀既非个人的自由权利,也非违法行为,而属于法律不想做出违法或合法评价的法外行为。从自杀不违法出发,结合共犯从属性理论,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上述观点侧重于从刑法解释学方面,借助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围绕自杀行为的刑法性质进行分析。解释学的方法虽然对于当下的司法实践具有启示性,但是从刑法立法学方面进行分析也不可少。在各种共犯理论存在严重争议因而导致解释学上结论见仁见智的情况下,从完善立法方面对自杀关联行为进行研究,也许更具重要意义。下文将结合目前我国司法实务部门遵循的并合模式存在的重大缺陷,论述在规制自杀关联行为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应当明确采用分置模式的理由。
一、规制自杀关联行为刑事立法的两种模式
广义的故意致人死亡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除直接实施杀害行为的一般杀人外,还存在受(被害人)嘱托杀人以及教唆、帮助自杀(参与自杀)等行为方式。其中,受嘱托杀人和教唆、帮助自杀可以被归纳为自杀关联行为。按照各国刑法及司法实务部门基于“禁止杀人”这一原则如何处理一般杀人与自杀关联行为之间的关系,可以大体划分为两种立法模式,即分置模式与并合模式。
分置模式,即在刑法中分别规定故意杀人罪(有的还区分谋杀罪与一般故意杀人罪,而谋杀罪又区分一级谋杀罪、二级谋杀罪等)、受嘱托杀人罪、教唆自杀罪、帮助自杀罪,或者将受嘱托杀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作为区别于一般故意杀人的特殊罪状在刑法中进行规定。世界上有很多国家的刑法都为自杀关联行为规定了独立于故意杀人罪的单独罪名或者为其规定了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独立罪状。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79条规定了经同意杀人罪:“经他人同意,造成该人死亡的,处以6年至15年有期徒刑”,第580条规定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罪:“致使他人自杀的,鼓励他人的自杀意愿的,或者以任何方式为自杀的实施提供便利的,如果自杀发生,处以5年至12年有期徒刑。如果自杀没有发生,只要因自杀未遂而导致严重的或者极为严重的人身伤害,处以1年至5年有期徒刑”。韩国刑法除规定了教唆、帮助自杀罪外,还规定了受(被害人)嘱托、承诺(被害人)杀人罪;《葡萄牙刑法典》第134条规定了受被害人嘱托杀人罪:“在被害人所作出的认真、坚决、明示的请求的驱使下而杀害该他人的,处不超过3年监禁”;第135条规定了教唆、帮助自杀罪:“怂恿他人自杀,或者为此目的向其提供帮助的,如他人实际力图自杀或者自杀既遂的,处不超过5年监禁”。荷兰刑法也在普通的故意杀人罪刑规范之外,对自杀关联行为作了专门规定。例如,《荷兰刑法典》第293条规定:“应他人明确、郑重的请求而夺取该人生命的,处12年以下监禁,或处5级罚金”;第294条规定:“故意鼓动他人自杀,协助他人自杀或替他人找到自杀方法,且该自杀行为随后发生的,对犯罪人,处3年以下监禁,或处4级罚金”。
从上述采用分置模式国家的立法看,无论是规定单独罪名还是规定单独罪状,其对教唆、帮助自杀和受嘱托、承诺杀人行为的处罚都要轻于对普通杀人罪的处罚。例如,韩国刑法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和受嘱托、承诺杀人罪的刑罚均为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普通杀人罪的刑罚则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不过,韩国现在事实上已经废除死刑)。又如,意大利刑法规定普通杀人罪的刑罚为2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加重情形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也大大重于经同意杀人的刑罚(6年至15年有期徒刑)和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刑罚(5年至12年有期徒刑)。
与多数国家的刑法对自杀关联行为单独作出规定不同的是,我国刑法既没有单独规定自杀关联犯罪,也没有在故意杀人罪中为自杀关联行为规定单独的罪状,以致长期以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所有的杀人情形都依据故意杀人罪来处罚。笔者把这种模式称为并合模式。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基于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等情形。也就是说,把帮助自杀等行为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来认定,已得到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普遍认可。以下试举3例。
例1:被告人夏某与妻子吴某关系一直融洽。2004年1月的某天,吴某在结冰的路上行走时滑倒,致一条腿骨折。此后吴某陷入伤痛之中,加上面临经济困难,遂产生自杀念头。被告人夏某在劝说吴某打消轻生念头无效后,在目前面临艰难处境的压力下也产生了不想活的念头,便与吴某商量两人一起上吊自杀。夏某在租住的地下室中准备了一高一矮两个凳子,并且准备了绳子,他先将妻子扶到矮凳子上,又从矮凳子扶到高凳子上,让其妻子站在高凳子上,然后将绳子的一端系在其妻子的脖子上,另一端系在地下室的下水管上,接着将妻子脚下的凳子拿开,其妻脚动了几下即窒息而死。过了十几分钟,夏某也准备上吊自杀,但想到这样做会连累房东,便打消了自杀念头,后去派出所自首。在审理本案时,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已有自杀意图,被告人夏某帮助被害人自杀,其主观上明知会出现他人死亡的结果仍故意为之,客观上其积极主动地帮助被害人自杀,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夏某最终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
例2:被告人从未婚妻处得知其父母不同意二人的婚事,于是和未婚妻商量一起自杀。随后被告人购买了毒药并找到未婚妻,未婚妻先服毒自杀身亡,随后被告人也服下毒药,但经抢救脱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虽然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杀害被害人,但是从其买药、让被害人服药以及被害人死后的行为看,其故意杀人的主客观事实明显、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例3:2015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的妻子程某某因做生意被骗2850多万元,在某大酒店742房间服下毒鼠剂“溴鼠灵”自杀未果,于是要求被告人帮其购买农药再次自杀,被告人不忍心妻子受苦,按照妻子的要求到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部买来一瓶敌敌畏,程某某服下敌敌畏后死亡。经鉴定程某某系服农药敌敌畏中毒死亡。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程某某将要实施自杀行为,购回农药交予被害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被害人程某某自杀的行为,致被害人自杀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亦相对较轻,属于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最终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在上述3个案例中,被告人均被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决的理由都是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细究起来,在上述3个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完全相同。在案例1中,被告人将绳子系在其妻子的脖子上,并且踢开凳子直接导致其妻子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受嘱托杀人这种正犯性质的自杀关联行为;在案例2中,被告人使得原本没有自杀意愿的女方产生了自杀的冲动并喝下毒药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教唆自杀的行为;在案例3中,被告人在其妻子产生自杀意图后为其购买农药敌敌畏,其行为属于帮助自杀行为。也就是说,在上述3个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依次属于受嘱托杀人行为、教唆自杀行为和帮助自杀行为,但司法实务部门却没有对3种行为样态进行区分,而是统一认为只要肯定了杀人意图和死亡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就构成故意杀人罪。至于在入罪之后是否依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论处,则需进一步考察被害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当死亡结果属于被害人同意的情况时,就认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
除判例坚持并合模式的立场外,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意见也秉持这一立场。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1997年《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办理藏区自焚案件的意见》也指出,组织、策划、煽动、胁迫、引诱、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焚的,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并合模式存在的缺陷
我国对自杀关联的行为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体现的是坚持并合模式,遵循的是结果导向的思维方式。有论者认为:“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采用什么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从故意杀人罪的简明罪状设置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设立该罪时最重视的是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至于故意采取哪种行为方式致他人死亡,则在所不问。正是这一简明罪状的设置,给司法实务部门把受被害人嘱托杀人、教唆自杀和帮助自杀等行为扩大解释为故意杀人罪提供了“可乘之机”。这种立法方式和司法进路无疑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生命法益,但也正因为缺乏对故意杀人具体行为类型的立法描述,使所有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在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时,并不注重不同“杀人”行为之间的区别。
需要反思的是,与分置模式相比较,这种将所有故意致人死亡的方式糅合在一起的并合立法模式是否合理?它会不会成为我国刑事立法早期遵循“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的一个残留物?在如今刑事法治日益从粗放走向精细化的时代,这种立法模式是否需要改进?其实,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有刑法学者指出:“教唆者和帮助者的行为,同自杀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在主观上可能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但是,毕竟是由被害人自己的意志决定自杀的,同违反自己意志被他人杀死有所不同。因此,定故意杀人罪是不妥的”。该学者较早敏锐地认识到,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能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0年之后,这一观点又得到一些学者的赞同。例如,有学者指出,虽然教唆、帮助杀人的行为值得动用刑法进行处罚,但是该行为的入罪必须通过立法作出规定,而非通过类推解释将此类行为以故意杀人行为论处。
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个人专属法益。故意杀人罪作为我国刑法典中保护个人法益的首个犯罪,应注重其立法的科学性是不言而喻的。刑事立法理应特别关注这一罪名设置的合理性,然而对故意杀人罪既有罪状设置进行反思的观点,并没有引起刑事立法者和司法实务者的应有重视(当然这也与学术界缺乏更多人的呼吁有关)。事实上,并合模式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弊端。
(一)将自杀与他杀混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在讨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时,无论采取怎样的共犯理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能否被解释为“故意杀人”行为。立足于罪刑法定原则,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应无法等同。这种行为只能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应以故意杀人论处。有学者指出,由于从逻辑上讲,自杀与他杀是相互排斥的,因此对教唆、帮助自杀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一观点实际上指出了一个关键问题: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解释为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从而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有论者明确指出,自杀关联行为中的参与自杀并非刑法分则规定的杀害行为,在目前的立法体例下,除非教唆、帮助行为能够被评价为利用被害人行为杀害被害人的间接正犯,否则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构成要件是犯罪论体系的核心概念,是犯罪论体系构建的逻辑起点。从本质上看,构成要件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客观上的具体表现。它使得罪刑法定保障法安定性、可预见性和防止恣意的机能得以实现。现代的构成要件理论虽然在具体构造上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是无论如何改变,构成要件符合性自产生之初就意在限制国家刑罚权,从而发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作用。而对构成要件概念的强调在我国具有更为特殊的意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中国尚处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启蒙时代,人权保障仍然是我国刑法的根本机能,因而与罪刑法定主义及人权保障机能相关联的构成要件论在我国具有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因此,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必须严格围绕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展开论证,而不能无视构成要件对于犯罪成立条件的核心作用。“犯罪的界定必然需要以形式上的、具体的刑法规定相依托,而不可能求诸实质的社会危害性概念。”
一般认为,某种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需要结合法律用语的可能语义、条文目的以及国民对解释结论的预测可能性来分析。对一般人来说,自杀与杀(他)人显然是不同的,将参与某人自杀的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超越了法律用语的可能语义和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从法律用语的逻辑关系讲,故意杀人主要针对的是他杀的情况,其规范保护目的是尊重他人生命,体现了不能恣意损害他人生命这一基本社会规范。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由于严重破坏了社会基本秩序,因此一直被纳入社会基本规范的核心位置。相比较而言,自杀不仅与他杀在语义逻辑方向上相反,而且自杀行为虽然对社会秩序有所冲击,但是带给社会公众更多的是对逝去生命的惋惜,因此自杀行为对社会基本规范的冲击与他杀行为对社会基本规范的冲击不能相提并论,自杀行为无论如何不应被评价为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的行为。根据1997年《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既然自杀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被评价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那么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也不能被一般性地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二)将实行犯与教唆、帮助犯混同不利于维护罪刑相适应原则
虽然我国刑法给故意杀人罪规定了从3年有期徒刑到死刑的法定刑范围,但是在这一如此大的法定刑范围中,刑法却避而不谈如何确定具体适用的刑罚。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目标而言,是很成问题的。
并合模式将不同种类的杀人行为仅仅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容易使得故意杀人罪成为一个“口袋罪”,也很可能导致罪刑不均衡。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情节较轻”的具体标准,因此导致“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成立的标准比较模糊,认定较为随意,并易导致量刑畸重畸轻的结果。也有学者指出,故意杀人罪简单罪状的描述方式给司法者提供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对被告人来说,蕴含着相当大的实质不公的可能性。普通的故意杀人、受嘱托杀人与教唆、帮助自杀的不法程度是依次降低的,刑罚也应相应降低,但是由于缺乏刑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于三者的刑罚逻辑尚未形成轻重有序的体系性观点。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不单独规定自杀关联行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把受嘱托杀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行为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来处理,但是由于刑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把受嘱托杀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与故意杀人相提并论,甚至认为教唆犯的社会危害性重于实行犯的社会危害性。事实上,从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看,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由于并不属于正犯行为,自杀行为是自杀者基于自由意志所实施的,因此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处罚一般应轻于对普通故意杀人行为的处罚。
我国持传统观点的学者一直认为,由于教唆行为激发了被教唆犯犯意的产生,并导致犯罪行为实施,因此对教唆犯的量刑不应轻于对被教唆犯的量刑。没有教唆行为,就不会有被教唆犯的行为。这种观点与持“责任共犯论”的学者的观点不谋而合。持“责任共犯论”的学者认为,共犯制造了犯罪人,诱惑正犯堕落,但是正犯毕竟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实施犯罪完全出于其独立意志的选择。那种认为教唆犯不法程度重于正犯不法程度的观点实际上是扩大了教唆犯的主观恶性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目前在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刑法学理论中,正面认同“责任共犯论”的观点几乎已经不复存在。而“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的见解在我国则获得越来越多人的支持。
(三)陷入“唯结果论”的误区不利于构建科学严谨的立法
采用并合模式的根本理由在于行为造成了相同的结果。但是,不能因为甲行为与乙行为都造成了相同的后果,就认为适用同一个罪名是妥当的。不同的行为导致相同的结果并不是采用并合模式的理由。例如,盗窃、抢夺、抢劫、诈欺等行为都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了侵害,但是这些行为都分别独立成罪。如果将并合模式的观点推向极致,认为只要造成相同的结果,以一个罪论处就可以充分评价行为的不法,那么刑法就不必细设若干条文,而是以刑法分则的10个章节罪名作为10个犯罪就可以了。事实上,即使是在尚未确立现代意义刑法典的我国古代,不同朝代的刑事立法对故意杀人罪也都是倾向于根据所涉及的不同犯罪动机和情节,在罪名、法定刑甚至行刑方式上进行立法上的区分。例如,汉代的九章律将杀人区分为杀人、谋杀、斗杀、戏杀、狂怒杀人等不同类型;明律针对杀人的不同情况作了多达20条的相关规定;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对于故意杀人设立专门章节,分别规定了普通杀人、杀害直系尊亲属、受嘱托杀人、教唆或帮助自杀等不同情形。对不同情况下的杀人行为进行区别规制,特别是对各自的法定刑进行单独规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并合模式源于一种极端化的被害人视角。从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看,的确无论是直接刀砍、枪击还是教唆、帮助自杀,最终都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且行为人具有故意,行为方式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来说并无影响。但是,评价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不可能只关注法益侵害后果,而以什么样的方式造成法益侵害后果同样重要。遗憾的是,在并合模式之下,刑事司法长期以来坚持“唯结果论”的立场,使得对故意杀人的判断被简化为是否故意地加功于死亡结果的条件公式的判断。这种方式极大扩张了自杀关联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范围,使得正犯行为与共犯行为都被无选择、无区别地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只要造成死亡的结果,就必须有人负责,陷入结果归责的误区之中。不同的自杀关联行为具有不同程度的不法,对被告人行为刑事可罚性的影响存在重要区别,对这些参与形态进行划分,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合理判断,是实现刑法正义的必然之选。总之,不区分行为参与样态的做法过于简单粗疏,不利于合理评价被告人行为的不法程度。
三、分置模式的合理性
(一)罪状分置:体现行为不法属性的本质差异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确定罪名的核心依据。不同行为样态被类型化为同一犯罪,是基于不同行为样态的不法属性具有相似性。从反面来说,如果两种行为的不法属性存在本质上的差异,那么就不应以同一个罪名或罪状加以描述。
故意杀害他人与自杀关联行为的不法属性也存在着本质的差异。故意杀人是对公民个体最为毁灭性的侵害,因而在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中,故意杀人罪历来都是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而自杀行为的不法属性则随着时代的变迁发生了显著的变化:14世纪中期以后,自杀行为在普通法中被普遍作为谋杀罪进行处罚,但进入现代社会以来,自杀行为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被普遍非犯罪化,即自杀行为虽不是值得鼓励的行为,但是各国普遍认为对于自杀行为,在刑法上并无必要对其进行处罚。现代社会对自杀行为采取宽容的态度,意味着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不法属性与故意杀害他人行为的不法属性已经有了明显的不同。当然,与教唆、帮助自杀中行为人并未实施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相比,在受被害人嘱托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是基于被害人终结自我生命的真实意愿,但毕竟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实行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其不法和责任程度相对要高些,但仍然不可与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不法和责任程度相提并论。
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认为,刑法在一定程度上是用来保护社会成员的集体感情的,“一种行为触犯某种强烈的、十分鲜明的集体感情就构成了犯罪。为了在一定的社会里使被视为犯罪的行为不再发生,就得让被损害的感情毫无例外地在所有人的意识中得到恢复,并有必要的力量来遏制相反的感情”。根据这一观点,对于严重触犯和伤害集体情感的行为与较轻伤害集体情感的行为应当在刑法的评价当中予以区分。就整个社会秩序而言,自杀行为的冲击力与他杀行为的冲击力不可同日而语。相较于故意杀害他人行为对国民集体情感的强烈冲击力,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对国民集体情感的冲击程度要轻微许多。在教唆、帮助自杀的场合,毕竟是由自杀者基于自由意志选择终结自己的生命,其生命的流程控制在自己的手中,真正意义上的“自杀”要求自杀者在客观上亲自控制、支配直接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并由其掌控事态的发展。在故意杀害他人的场合,行为人实则操控了被害人的生命,被害人生命的终结过程完全违反其自身意愿。而受嘱托杀人行为,既不同于故意杀害他人行为,也不同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它与故意杀人行为的区别在于,受嘱托杀人行为当中介入了被害人同意死亡的意愿;而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差异则表现为,在受嘱托杀人的场合,实施杀害这一实行行为的主体是行为人而非被害人。由于上述3种行为的不法属性具有根本的差异,因此将故意杀人行为与自杀关联行为进行区分具有合理性。
(二)参与形态分置:维护刑法基本原则和构建合理的罪刑规范体系
采用分置模式有利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分置模式下,给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与受嘱托杀人行为设置独立的罪名或罪状,使得罪刑规范更为明确,处罚更为合理,能够避免将上述行为笼统作为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所遭到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同时,采用分置模式也有利于维护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对不同行为样态进行处罚依据的是其不法程度的高低,由刑法对量刑的高低作出明文规定就不会造成处罚轻重失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
此外,对规制故意杀人行为的刑事立法采用取分置模式,还有利于理顺故意杀人行为类型群内部的逻辑关系。采用分置模式,能够构建一个行为不法程度由重到轻的逻辑体系:故意杀人——受嘱托杀人——教唆、帮助自杀。这样就能够形成一个保护生命权的层次更为清晰、逻辑更为严谨、合理的罪刑规范体系。其中,故意杀人和受嘱托杀人属于行为人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前者处刑最重,后者因介入了被害人承诺的因素,刑罚应相应减轻;在教唆、帮助自杀的场合由于行为人并未实施真正的杀害行为,因此其刑罚应进一步减轻。
在构建这样一个故意杀人行为类型群之后,对其中涉及的一些内部细节的讨论才能更具体系性。以安乐死的法律定性争议为例,近年来,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问题受到我国很多学者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指患者以外的受嘱托杀害患者或者帮助患者实施自杀的行为)往往被以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安乐死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仍然是模糊不清的。事实上,关于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讨论,不应笼统地在故意杀人罪的语境中进行,而应当是在受嘱托杀人行为和帮助自杀行为独立成罪/具有独立的罪状之后,才有讨论安乐死不受处罚的可能。换言之,安乐死是受嘱托杀人行为和帮助自杀行为可罚性的例外,而非笼统的故意杀人罪的例外。讨论安乐死在法律上的合法化问题,妥当的步骤应当是首先确定受嘱托杀人行为和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其次在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的前提下承认安乐死适用的可能性。例如,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议会二院于2000年11月28日以104票对40票通过了安乐死法——《根据请求终止生命和帮助自杀(审查程序)法》。但是,在荷兰帮助自杀行为仍然属于犯罪行为,而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作为帮助自杀行为的处罚例外而存在的。也就是说,荷兰关于安乐死法律性质讨论,是在自杀关联行为独立成罪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分置模式更有利于关于安乐死行为合法化等问题的解决。
(三)强化刑罚效果: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
准确描述犯罪行为是对行为不法性的明确宣告,符合预防必要性的要求。将原本附属于某一罪名的特定行为分离出来单独成罪,既能使对该行为的处罚更为明确,又能使这种犯罪“形象”更令人印象深刻,服务于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根据一般预防理论,国家对犯罪的预防不能针对国民施加外在的、物理上的力量,而只能通过刑罚的设置使国民在心理上强化不能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观念。违法行为的动机从根本上讲源于快乐,如果国民事先意识到实施违法行为会招致确定的巨大痛苦,那么就会抑制违法行为的动机。这就要求被禁止的行为必须准确地在法律中加以规定,由此才能鼓励国民在内心中产生与这种被禁止行为保持距离的动机。
以2012年发生的“孝子弑母案”为例,在该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的母亲因患病多年身体较差,新近又摔伤疼痛难忍,遂让其子邓某某买农药给自己喝。邓某某按照母亲的要求买来农药并帮助其喝下,最终造成其母亲死亡的结果。根据邓某某的供述,他并不知道自己犯了故意杀人罪:“没想到是犯了故意杀人罪,现在知道了,我很后悔,知道错了”。在这起“孝子弑母案”中,被告人的母亲所患疾病是中风和类风湿,都属于常见病,并不属于不治之症,被害人的病痛长期得不到医治的原因在于其经济困难。如果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帮助杀人的不法行为类型,那么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此类悲剧再次发生的效果。
四、分置模式的采用及修法前的司法对策
由于自杀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参与自杀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共犯成立的条件,因此使得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从目前看在我国的刑法适用中不可罚。这就出现了刑事处罚的漏洞。而受嘱托杀人行为因与一般故意杀人行为的不法内涵存在本质差异,因而也应当单独对其进行规制。对此,正确的解决方法应是借鉴外国规制自杀关联行为的立法例,完善我国刑法中规制自杀关联行为的相关规定,增设受嘱托杀人罪和教唆、帮助自杀罪,或者至少在故意杀人罪中增设受嘱托杀人以及教唆、帮助自杀的独立罪状,并对受嘱托杀人行为以及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设立较之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更轻的刑罚,以便为处罚此类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刑法应增设教唆、帮助自杀罪的观点已为不少学者所主张。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刑法没有必要增设类似条文。其理由是:“正是因为自杀总是体现着自杀者自主决定的权利,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也不会动摇社会公众对生命价值的尊重。”
笔者不同意后一种观点。这不单是因为自杀在我国往往并非出于自主权利的选择,而是一种不理智的决定。“中国人的自杀不是厌倦生活,更不是行使自由······中国人的自杀不是一种主体性行为。”另外,还要考虑到,一旦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被确定为不受刑事处罚的行为,那么将很可能在实践中重演类似“孝子弑母案”那样的悲剧,即出于经济的考虑,仅仅因为患了比较痛苦的慢性疾病就选择自杀,而帮助自杀者会误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这种印象一旦形成,将极不利于通过改善医疗条件、医疗救助手段来使国家、社会、个人承担起其应承担的治病救人的责任,而只会用牺牲个体的方式来免除其应尽的义务。
自杀关联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并不是简单的我们是否有选择死亡权利的问题。其可罚性本质不在于自杀行为的性质,而在于“参与”。诚如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所言,一个人不可能对他自己不公正,公正与不公正涉及的必定不止一个人。事实上,即使在世界上极少数发达国家,对自杀关联行为的非罪化处理也仅限于由医师根据严格程序来实施的安乐死,并且实施安乐死行为需要满足一系列复杂的前提条件和法定流程。
虽然自杀行为并不是刑法所处罚的行为,但是自杀关联行为必须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在受嘱托杀人的场合,被害人虽然已有自杀意愿,但是法秩序无法容忍任何一个人实施杀害他人的行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还是从社会公众的法感情看,都具有刑事可罚性。教唆自杀行为,使得原本没有死亡意愿的人选择了死亡,丧失了最宝贵的生命。帮助自杀行为,则使得自杀者的死亡更为便利,间接侵害了生命法益。这3种行为都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鉴于刑法对生命权应当采取严格保护的理念,刑法介入其中实有必要。当然,如前所述,合理的处罚方式不是通过认定为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而是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受嘱托杀人罪和教唆、帮助自杀罪,或者至少在故意杀人罪中增设相关的罪状及相应的刑罚,以便为处罚自杀关联行为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在相关立法修改之前,目前对于自杀关联行为的司法处置可以分如下几个层次进行:首先,对于间接正犯性质的故意杀人行为,无论采取哪种立法模式,都不影响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定性(当然,将来可以在立法中将此明确化)。间接正犯形态的故意杀人包括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精神病人进行自杀、欺骗被害人使其对生命法益产生认识错误、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等方法促使他人自杀等情形。其次,对于受被害人嘱托杀人,可以在一般故意杀人罪的基础上,酌定减轻行为人所承担的刑责(同样,将来也要对其罪刑予以明确化)。最后,对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除非针对目前已有明确司法解释的领域(如前所述),否则,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而不处罚这类行为。
(责任编辑 田国宝)
(公众号学生编辑 杨 依)
注:编辑时隐去了注释,完整版原文可于CNKI数据库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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