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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15号: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交叉或混同致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青天在线团队 青天在线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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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15号: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交叉或混同致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指导案例 连带责任 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 股东有限责任


 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9


  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人格混同,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员混同。

1、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的股东相同,均为王永礼等人。川交工贸公司虽股东与之不同,但拥有90%股份的控股股东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此外,川交工贸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为川交机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川交机械公司从1994年4月成立至2007年10月期间,法定代表人为王永礼。瑞路公司从2004年9月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亦为王永礼。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帆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3、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

4、根据公司章程,三公司行使主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职权的均为经理,且三公司聘任的经理均为王永礼。

5、根据2008年9月1日《川交机械时讯报》简讯内容,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且原因是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板块建设等工作需要。同时,过胜利仍有另一身份,即川交机械公司的销售部销售经理。

综上,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三公司主持生产经营管理的经理均为王永礼,在人事任免上存在统一调配使用的情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且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构成人员混同。

二、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业务混同。

(一)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

在案涉交易发生期间,三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基本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此外,在实际经营中,三公司均经营工程机械相关业务,且在仅有瑞路公司的经营范围曾包括公路及市政工程施工等情况下,川交机械公司实际经营着市政工程施工等业务,并将之确定为三大业务板块之一。

(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在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未作区分

1、根据重庆市公证处(2008)渝证字第26233号《公证书》,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网上共同招聘员工且所留联系方法等招聘信息一致;在网上对企业进行宣传时未进行区分,如以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招聘信息中包括了大量川交机械公司的介绍,在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作出的招聘信息中列明的是瑞路公司的介绍以及川交机械公司的成立时间、企业精神等。

2、川交机械公司登记的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龙井村6组,川交工贸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都大道天回路817号中储天回二库内。但是,《川交机械时讯报》所载的地址并非川交机械公司的地址,而是川交工贸公司的地址。

3、《川交机械时讯报》将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情况作为简讯进行刊登。

(三)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在工程机械销售等业务中不分彼此。

1、根据三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共同出具的《说明》以及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共同出具的《申请》,在三公司均与徐工科技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前提下,三公司不仅要求将相关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公司名下,还表示今后的业务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义操作。因此,川交工贸公司是三公司相关交易的名义相对人,记载于川交工贸公司名下的交易还包括了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的业务。可见,在案涉交易模式中,三公司将自身视为一体,刻意要求不进行明确区分。

2、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且封面载有上述两公司的名称,手册中载明两公司的结算开票资料,其中结算账户为两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卢鑫的个人银行账户,而手册中的《徐工样机发货申请单》表明该手册用于徐工工程机械的销售。该事实表明,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销售徐工工程机械时对以谁的名义进行销售是不加区分或者视为等同的。

3、川交机械公司以徐工科技公司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唯一经销商的身份对外宣传并开展相关业务,在制作的《川交机械2007年徐工科技产品二级经销协议》中明确要扩大川交机械公司所销售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要求二级经销商在制作广告牌时应突出“川交机械”的品牌,但在该协议上作为合同签约人盖章的是川交工贸公司。以上事实表明,以唯一经销商身份经营相关业务时,川交机械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未区分彼此。

4、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盖有川交工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的盖有瑞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一个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另一个公司履行是业务混同在实践中的重要表现情形之一。

三、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财务混同。

1、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使用共同的账户。根据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共用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三公司共同的财务管理人员卢鑫、凌欣个人银行账户的往来情况以及卢鑫、凌欣在公安部门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三公司均使用卢鑫、凌欣的个人银行账户,往来资金额巨大,其中凌欣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达1300余万元,卢鑫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高达8800余万元。

2、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共同使用的银行账户中相关资金的支配进行了区分。根据卢鑫向公安部门进行的陈述,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高达8800余万元的款项在进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具体用款的依据仅是三公司经理王永礼的签字,资金走向中包括瑞路公司,亦包括对外支付工程保证金、施工材料款等。在原审法院明确要求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对三公司共同使用的账户中的资金进行了必要的区分并有相应的记载。

3、根据2005年8月15日的《说明》及2006年12月7日的《申请》,三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4、三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返利均统计在川交工贸公司账户内尚未分配,且对返利的分配未做约定,即对相关业务的收益未加区分

综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在均与徐工科技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公司还刻意安排将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下,客观上削弱了川交工贸公司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废债务之嫌。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沿革

一、《中华让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本条规定的情况侧重纵向人格否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本案涉及到的是横向人格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2023.9.1)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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