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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提起析产/代位析产诉讼是被执行人共有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非法定义务,法院有权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

青天在线团队 青天在线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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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提起析产/代位析产诉讼是被执行人共有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非法定义务,法院有权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


  关键词  

析产诉讼 代位析产诉讼 夫妻共同财产 强制执行 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赋予了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但该权利并非法定义务执行法院有权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


案例索引

【张静与高天云、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06月28日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了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而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张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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