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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后两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重合,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法律小讲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受到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不可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但前后两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重合,是否可依此认定两家用人单位构成竞争关系,进而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本期法律小讲堂将通过梳理司法案例为您解答。



一、典型案例发布前

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典型案例发布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089号、(2018)沪02民终8205号案都主张营业执照所载的经营范围重合可以作为认定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直接依据,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先后在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重合的两家用人单位任职的,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而(2017)浙02民终407号案则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除考察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业务外,还应当结合各单位实际的业务经营情况;本案中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前后两家公司实际经营业务相同或相近,故不能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二、典型案例的出台

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参照审理标准


202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212号劳动争议一案作为典型案例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新经济视野下劳动争议的法律适用与纠纷解决专题研讨“案例大讲堂”》中,该案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参考标准,即不能仅依据两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重合就认定用人单位构成竞争关系,从而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


在该案一审阶段,一审法院仅凭前后两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中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均有“经济贸易咨询”一项而认定其存在竞争关系,进而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协议并判决其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前后两家用人单位存在工商登记部分经营范围内容的重合,但是仅凭经营范围重合不足以证明该二者之间实际经营业务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故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三、近年来司法实践已达成共识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对同业竞争关系的判断必须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只有企业在实际经营的业务领域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时才构成同业竞争,若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先后在存在同业竞争的用人单位就职,则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不能仅以营业执照上所载的经营范围重合来认定前后两家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即使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先后在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重合的两家用人单位就职,也不能仅以此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如案号为(2020)鲁16民终3468号、(2021)京0108民初3634号、(2021)沪01民终12282号等案件。


该共识背后的逻辑合理性在于: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仅代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用人单位可从事经营范围的许可,它并不能直接反映出该用人单位实际涉及的经营范围。因此,仅以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经营范围来展开对前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审查,是缺乏合理性的,且极易造成事实认定上的错误。


综上所述,审理者应当结合前后两家用人单位实际的经营内容、服务对象、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因素考察,多维度综合考量以判断二者经营范围是否重合,从而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达到合法合理的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实现最终的平衡。

本文由中国科协学会服务中心法律顾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凌霄律师团队提供,本文仅供学习交流,不代表出具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具体事宜请咨询专业机构。


来源|法律服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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