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判例42/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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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多家法院裁定冻结同一股权时,首先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为轮候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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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公布之前,人民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只需向企业送达有关文书,即为有效冻结,并不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协助冻结手续,且其首封法院的顺位不受后续登记在先法院冻结行为的影响。
案情介绍:
一、陈祖英与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富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通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调解书,确认富利公司欠陈祖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仲裁过程中,陈祖英申请保全,南通中院作出(2014)通中仲保字第00018号裁定,冻结富利公司银行存款60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权益。
二、2014年6月25日南通中院向江苏赣榆通商村镇银行(江苏赣榆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赣榆村镇银行”)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富利公司在该行的股权990万股(下称“案涉股权”)。同日,向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连云港工商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以无法协助此项保全为由未予协助办理股权冻结手续。
三、因富利公司未履行义务,陈祖英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南通中院立案。南通中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0302-1号民事裁定,拍卖、变卖案涉股权。第一次拍卖未成交,陈祖英向南通中院申请,以拍卖保留价(评估价)接受相应股份份额,抵偿相应债务。
四、因南通开发区法院受理了惠民小贷公司与富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南通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向连云港工商局送达(2014)开商初字第0268、0271、027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连云港工商局协助办理了股权冻结手续。在南通中院组织案涉股权拍卖公告期,惠民小贷公司向南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南通开发区法院为首封法院及其为第一顺位受偿人。南通中院认为,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人民法院仅需通知股权所在企业办理冻结手续即可,而非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作出(2015)通中执异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下称“48号裁定”):驳回惠民小贷公司的执行异议。
五、惠民小贷公司不服南通中院异议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48号裁定,支持其原异议请求。复议审查过程中,连云港工商局提供了江苏省工商局苏工商注[2008]266号文件,说明该局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无义务办理变更登记。江苏高院裁定:驳回惠民小贷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48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
2014年10月10日之前,根据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的行政法规、其它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得出的结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南通中院对富利公司股权的冻结为有效冻结,又因其时间在先,故认定南通中院为首封法院。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情形时,冻结该债务人股权需注意法院裁定时间及在冻结顺序上是否具有优势。结合江苏高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文中简称“《协助执行通知》”)公布之前,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冻结上有哪些不同
《执行规定》(法释[1998]15号)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
《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法院冻结股权未经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2014年10月10日之前,人民法院冻结有限公司股权及上市公司股份、非上市股份公司发起人时,只需向企业送达有关文书,即为有效冻结,并未将工商登记设定为生效冻结的必要前置程序,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公示的首封法院的冻结不得对抗登记在先的冻结行为,但对于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外股东的股权,是否需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和公示,相关法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尚无明确规定,属于法律法规空白地带。
二、2014年10月10日之后,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为生效冻结
2014年10月10日最高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一条、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公司股权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多家法院对同一股权裁定冻结时,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
三、面对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到期债权人时,债权人应该尽早申请冻结该债务人所持股权并完成工商登记
四、此外,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中对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的协调做了明确规定,可详细阅读。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五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
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以下为该案在江苏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经工商办理协助冻结手续,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认定”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目前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冻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2、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3、江苏省工商局苏工商注[2008]266号文件第六条载明: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股东转让股份并无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法律文件后,应函告人民法院无法协助执行并表述理由。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仅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且该通知的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0日)在南通中院案涉冻结之后。综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南通中院对涉案股权的查封是否属于首查封的问题。南通中院于2014年6月25日向赣榆村镇银行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富利公司在该行的股权990万股。该行工作人员签收了南通中院的上述财产保全文书。同日,南通中院向连云港工商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办理案涉股权冻结手续,连云港工商局以该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转让股权无需经工商局即可完成变更转让,因此工商局无法协助此项保全为由未予协助办理股权冻结手续。因赣榆村镇银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该银行的股东及其所持股权份额均在该银行予以记载,故南通中院向赣榆村镇银行送达了冻结富利公司在该行的股权手续后,南通中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已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惠民小贷公司案件冻结案涉股权的时间(2014年7月29日)在本案(陈祖英案件)冻结之后,南通中院对涉案股权的查封属于首查封,复议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为案涉股权第一顺位受偿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陈祖英与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刘富祥等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
延伸阅读:
关于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经工商办理协助冻结手续,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此问题的相关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多个债权人在不同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冻结的,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
案例一:《徐小同、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君乾、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复12号】
本院认为,“关于滨湖法院对申利公司在鹏鹞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为生效冻结的问题。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本案中,滨湖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将冻结申利公司在鹏鹞公司550万股权(价值700万元)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等送达无锡工商局,无锡工商局在确认后进行了签收,故滨湖法院的冻结手续符合相关规定,其对申利公司在鹏鹞公司股权的冻结应为生效冻结。而徐小同主张系宜兴法院的冻结在先,其虽提供了宜兴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留置送达给鹏鹞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但没有提供送达给无锡工商局的相关手续,更没有无锡工商局已签收的送达凭证,故徐小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滨湖法院是否有权处置该股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滨湖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申利公司在鹏鹞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后,宜兴法院根据申利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受理了对申利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案审查对申利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2、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必要条件
案例二:《路思芹执行复议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执复36号】
本院认为,“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必要条件。本案证据表明,在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淮北中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对被执行人郜锦萍持有淮北农商行的1.57%股权冻结之前,郜锦萍已通过转让形式,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安徽金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完成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该转让虽未在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该股权变更的效力。因案涉股权权属发生变更,不再属于郜锦萍所有,执行法院不能对此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院解除冻结并无不当。”
案例三:《谢圣铭、张文桃执行复议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执复35号】
本院认为,“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必要条件。本案证据表明,在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淮北中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对被执行人郜锦萍持有淮北农商行的1.57%股权冻结之前,郜锦萍已通过转让形式,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安徽金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完成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该转让虽未在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该股权变更的效力。因案涉股权权属发生变更,不再属于郜锦萍所有,执行法院不能对此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院解除冻结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谢圣铭、张文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3、基于同一纠纷不同案由,当事人先后在不同法院起诉的,后一法院已经立案审理并对案涉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此时前一法院可根据情况裁定解除对案涉财产的冻结
案例四:《朱秋香、王正兴与汤国芳、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66号】
本院认为,“朱秋香诉王江平、王正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阳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苏0481民初238号,该案尚未审结。该案审理过程中,溧阳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苏0481民初238-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朱秋香的申请查封了王正兴持有的正泰公司40%的股份。朱秋香诉王江平、王正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溧阳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在审理期间根据朱秋香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王正兴持有的正泰公司40%的股份,足以保障朱秋香的权益。故常州中院继续冻结该财产已无必要。常州中院裁定撤销(2014)常执字第404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一项和(2014)常执字第4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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