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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债务人的未抵押的其他财产?(答案很清晰)|金融执行系列10

2018-01-09 李舒唐青林王超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债务人的未抵押的其他财产?(答案很清晰)|金融执行系列10


👉作者:李舒,唐青林,王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此前已就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多发问题及典型判例进行系统分析,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即将出版发行 。同时,基于对这一领域的持续研究及长期积累的实务经验,我们关注到金融机构(不限于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以及AMC等机构)为主体的保全与执行案件高发且自有其独特性,应读者要求,我们开启了金融执行类法律实务系列文章的研究和写作,专注于解决金融机构相关保全与执行疑难法律实务问题。一如既往,我们欢迎读者朋友提供涉金融类执行纠纷案件的问题和素材,期能继续为大家在金融执行领域提供高品质的实用好文章。


裁判要旨:

 

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案情介绍:

 

一、中国农业银行武威武南支行(下称“农行武南支行”)与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下称“赛诺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赛诺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二、借款到期后,赛诺公司未予归还,农行武威支行将其诉至武威中院,武威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要求赛诺公司于限定日期内偿还借款。但赛诺公司未履行调解书,遂农行武南支行申请武威中院强制执行。武威中院在诉讼中对赛诺公司的机械设备、土地、厂房进行保全查封。在执行中又对该公司的办公楼、地面附着物门房、围墙等进行查封。

 

三、武威中院于2013年5至7月对抵押的赛诺公司的机械设备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两次流拍后,武威中院遂对赛诺公司厂土地、厂房以评估价委托拍卖。赛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是抵押物,对其进行查封拍卖属违法。

 

四、武威中院以(2013)武中执异字第0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赛诺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但甘肃高院认为,武威中院对赛诺公司名下房地产进行委托拍卖,以清偿其借款并无不当。赛诺公司认为其土地、厂房不是执行标的物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赛诺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将其驳回。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赛诺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包括土地、厂房在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利应尽的职责。因此,赛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只能在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在执行担保财产的过程中可以优先选择执行利于自己权利实现的财产。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对于清偿顺序的选择权,我国暂无明确规定。

 

债权人是否对清偿顺序有选择权,是必须依照顺序先就抵押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还是债权人可以选择是否以抵押财产或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我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二、不享有抵押权的其他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查封抵押财产。

 

债务人抵押给别人的财产,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查封。但是,若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合法,就该抵押财产受偿的时候,应由抵押权人先行受偿,剩余部分才能由申请法院查封的债权人受偿。

 

同理,抵押权人选择执行债务人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时,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是作为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一同按照法律规定获得清偿财产。

 

三、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有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危险时,应尽快寻找债务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对其查封执行,以保障自身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保障自身权益。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文书中认为关于“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债务人未抵押财产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该院裁判文书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分析如下: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赛诺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包括土地、厂房在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利应尽的职责。因此,赛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只能在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赛诺公司关于武威中院送达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的申诉请求与复议阶段的复议请求一致,甘肃高院已在复议裁定中认定该项复议理由成立,并因此撤销了武威中院作出的(2013)武执异字第03号执行裁定,其主张已经得到支持,故在申诉程序中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赛诺公司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武威武南支行与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韩慧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87号】

 


延伸阅读:

 

关于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债务人的未抵押财产的问题,我们梳理了各级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裁判观点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抵押债权人享有就抵押财产变现优先受偿的权利,仅是抵押债权清偿顺序的优先权,而不是对抵押债权清偿财产范围的限制。

 

案例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与四川精尖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刘明君、安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精尖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复裁定书》【(2017)川07执复1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精尖药业公司的全部财产,均可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不以其抵押财产为限,抵押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财产变现优先受偿的权利,仅是抵押债权清偿顺序的优先权,而不是对抵押债权清偿财产范围的限制。根据财产评估报告,复议申请人精尖药业公司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邮储银行绵阳市分行所负全部债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未抵押财产予以拍卖清偿。

 

案例二:《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2017)豫执复3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对鸿达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法经(1996)423号规定的执行担保的情形。因此,鸿达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只能在认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南阳中院在执行中尚未对抵押财产进行查封,本案亦不能认定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综上,复议申请人鸿达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阳中院(2016)豫13执异21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执异21号异议裁定。

 

案例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上虞市洪山湖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5)绍虞执异字第3号】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2014)绍虞商特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的财产应限于执行依据裁定的被执行人上虞市洪山湖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但被执行人对另案债权人负有约900万元的付款义务,且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就被执行人未抵押的财产进行处置,以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被被执行人上虞市洪山湖野生动物养殖有限的抵押财产与未抵押财产一并进行拍卖,并无不当。故上虞市洪山湖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对法院一并拍卖抵押房地产与未抵押的二幢无证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老河口市裕成纺织有限公司提出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裕成公司、焦长顺、杨俊云、曾如意、孙玉林、曾风均异议一案驳回裁定书》【(2017)鄂0606执异287号】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执行外,都应当能作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其他的未抵押财产。本案中,本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裕成公司、曾如意、曾风均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均不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执行的财产,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裕成公司、曾如意、曾风均认为执行法院在未执行抵押担保的财产的情况下,无权对被执行的非担保财产强制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老河口市裕成纺织有限公司、孙玉林、曾如意、曾风均的异议请求。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金融执行系列文章:

👉01:最高法院:未办过户手续的房产,如何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02:最高法院:在保全阶段未提复议的第三人,能否在执行阶段提起执行异议?

👉03:最高法院:承租人能否以租赁权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有答案了)

👉04:最高法院: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仍可恢复强制执行(不能视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05:最高法院:房产被查封后再出租的,承租人不能以租赁权对抗强制执行

👉06:最高法院: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案外人起诉的,执行程序中仍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07:最高法院:符合条件的担保合同也可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08:最高法院:委托贷款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财产

👉09::最高法院:法院能否不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以房抵债"?(有答案了)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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