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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如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现行宪法民族团结条款研究

【文章来源】邵六益:宪法如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现行宪法民族团结条款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1)P88-95
[提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新时代民族工作的主线,“用法律来保障民族团结”是法学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其中宪法发挥着基石性作用。现行宪法中蕴含着丰富的指向民族团结的资源,且不限于直接包含“民族”“民族团结”词语的条款:一方面,宪法序言引入文明维度、革命范式、社会主义视角,提供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历史基础和政治逻辑,确立了民族团结的历史正当性;另一方面,宪法正文在第三章第六节的民族区域自治的条款之外,还以国体条款、政体条款、民主集中制条款等为民族团结提供了前提与基础,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民族制度的基本框架。推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事业,不仅需要转变视角重新解读宪法相关条款,在条件成熟时还需在立法层面作出改变,适时推动相关法律的立、改、废工作。
[关键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宪法;民族团结;法律解释;社会主义
 目  次

一、民族团结奠定现行宪法的政治基础

二、宪法序言中民族团结的基础规范

三、宪法正文中民族团结的制度体系


基金项目:中央社会主义学院统一战线高端智库课题“新时代民族团结的法治保障研究”(ZK20210210)、“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四部委基地广西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院重大招标项目“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保障研究”(2020GXMGY0105)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邵六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政法理论、宪法学。


新中国定国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而非“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不仅涉及语法问题,更意味着了国家主权建构方式上的区别。①“人民共和”包含着阶级和民族基础上的共和:四个阶级在政治协商基础上的共和、各民族在国家统一基础上的民族共和。作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团结是新中国重要的宪制基础,也是现代国家建设的题中之义。自从费孝通先生提出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重要论断后,[1]这一理论框架不仅影响了民族学研究,也成为了民族法学研究的共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的讲话中强调,“坚持准确把握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国情,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各民族最高利益”、“坚持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2]国家和社会的需要以及人民的整体利益,构成了民族理论研究的新形势,[3](P.24)为塑造多民族的国家认同指明了方向,也为相关学术研究提供了新的问题意识和研究范式。[4]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既需要政治上的确认,也需要借助具体方法去维护和夯实民族团结的基础。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用法律保障民族团结”是必然之举。能否正确运用法治思维来统筹民族事务、推进民族事务工作法治化、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民族问题的能力,关乎当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全局,关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法学研究对“铸牢”命题的贡献和特色在于对法律文本的偏重,即对现行法律体系如何有助于“民族团结”进行研究。就此而言,宪法提供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最重要的法律资源,发挥着保障民族团结的基础性作用,借助宪法可以将社会主义的中华民族大家庭塑造为一个政治共同体、法律共同体。已有学者从整体性的视角出发,在宪法文本中提炼出国家认同的文化机制和制度机制,以实现民族团结的“宪法爱国主义”的构建,在其论述中就试图借助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的解释完成国家认同中的价值整合。[5]

其中,2018年将“中华民族”入宪具有标志性意义,宪法学研究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命题的回应。已有学者对“中华民族”概念入宪的规范释义和意义进行了阐释[6];也有学者对我国历次宪法文本中的“民族团结”词语进行了分析,并对现行《宪法》中出现三次的“民族团结”的不同意义进行了分析[7];还有学者主张要加强刑法对宪法中民族团结价值的保障作用,使得宪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化[8];另有学者对用法律保障民族团结的地方立法实践进行了初步的梳理[9]。这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族法学理论的发展,但是多数研究都将宪法之中的“民族团结”条款局限于文本中直接包含“民族”字段的部分,从而大大限制了相关论述的视域。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视角出发就会发现,宪法中的民族团结条款不仅仅指狭义的直接包含“中华民族”“民族团结”语词的条款。本文认为,对宪法中民族团结条款的解读,不能局限于教义学的视角,而要从政治宪法法学的进路去发现相关条款的丰富含义,以整体性视角和体系性解释的角度去挖掘现行《宪法》所蕴含的丰富法律资源。②在这一视角下就会发现,宪法序言为民族团结提供了历史和正当性基础,而宪法正文提供了民族团结的保障系统。

一、民族团结奠定现行宪法的政治基础

从政治学的角度来说,国家的形成需要分为两步,社会契约包括两个环节,首先是作为社会层面集合的约定,即确立哪一群人“在一起”过合群的政治生活,其次才是我们熟悉的作为权利-权力分配机制的政治约定,即确定这一群人如何过合群的政治生活。[10](P.431)在多民族国家的宪制实践中,只有实现了多民族的国家认同塑造之后,才能在此基础上完成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宪法确认。社会主义国家民族认同的关键就是要通过社会、经济手段,推进社会主义的实质平等、共同繁荣的基本要求,打造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塑造“中华民族”的政治认同。政治上的国家认同、法律上的宪制建构,需要建立在社会经济层面的民族平等基础上。只有借助社会主义制度本身的优越性,才能够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实现少数民族的团结进步,特别是“直过民族”的跨越式发展;才能够在改革开放后的经济生活中避免市场的自发性,推动少数群体的均衡发展,做到“全面实现小康,一个都不能少”;也是今天实现共同富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基础。[11]

回到宪法学理论上来,宪法并不仅仅是一个叫作“宪法”的文本。功能主义解读比文本主义的分析更能揭示宪法的真实含义,苏力教授在其宪制研究中指出,宪法是关于国家构成的规范,是构成(constitute)过程的结果(constitution),由此他将古代中国的政治构成议题解读为大国宪制的核心。[12]所谓“政治构成”,归根到底就是要用一定的手段,完成国内不同地域、不同人口、不同民族的合众为一。斯门德也将宪法的主要功能概括为政治整合,包含了人的整合、功能整合和质的整合等多个方面。[13]宪法既代表着某个国家特定的政治状态,是一国政治的内在构成及动态生成规范。[14](P.23-24)在宪法对权利-权力关系进行分配之前,政治共同体首先要完成国家认同的构建,即成文宪法需要建立在一定的政治基础之上。

就新中国的宪制而言,“人民共和”包含着阶级和民族的共和:一方面是四个阶级在协商基础上的共和,另一方面是各民族在社会主义基础上的民族共和。[15](P.189-190)政治实践决定了宪法的内容。新中国的阶级共和与民族共和是制宪过程也无法改变的绝对意义上的宪法,“中国制宪不是为了建国,而是用宪法的方式来确认中国共产党已经建立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是连宪法都不能改变的内容。”[16](P.28)各民族的团结显然构成了政治共同体的重要基石,也是制定宪法的前提性问题;在宪法制定后,制宪权的决断已经完成,民族团结是无法动摇的宪制基础。从新中国成立之初“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来看,其所确立的宪制制度的基石在于民族识别、民族干部培育、少数民族地方民主改革等一系列政治实践,而这些都是由社会主义这一方向性问题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各民族团结就是共和国的政治基础和宪制基础。在现行《宪法》中,正文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职权的存在有其前提,那就是首先要有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存在。

总之,我国宪法是建立在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前提之上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奠定了我国宪法的政治基础。只有坚持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才能够妥善处理一体与多元的关系;只有在“中华民族一家亲”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实现“同心共筑中国梦”。法学研究只有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视角,才有可能做出应有的时代贡献,这就要求我们在相关研究中完成视角的转换,从自治或单纯的权利视角回到国家建设的视角,回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大趋势下来。③本文接下来将分别以现行《宪法》序言的相关段落与正文的相关条款为分析对象,借用多种解释方法,发掘其中所蕴含的指向民族团结、有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资源。

二、宪法序言中民族团结的基础规范

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是我国各族人民在历史演进中形成的,现行《宪法》将这一进程规范化,赋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可撼动的历史基础,这种具有厚重宪制含义的叙事主要体现在宪法序言之中。学界过去曾对宪法序言的效力问题有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宪法序言的表述不具备法律规则的规范结构而不具有足够的法律效力,这一倾向已经得以改观。强世功教授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将宪法文本之外的重要规范概括为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17];陈端洪教授从政治宪法学的角度出发,从宪法序言中提炼出中国宪法的五条“根本法”[18](P.282-294)。此后越来越多的研究者认可宪法序言的效力。[19]宪法序言以其宏大、深刻的法律修辞,在构建社会共同体的过程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可以说,现行宪法的序言是法律实现政治共同体构造的典范性文本。[20](P.5-7)本节在解读宪法序言部分段落基础上力图证明,民族团结既是中华民族大一统历史论述的核心,也是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题中之义,宪法序言将这种叙事逻辑正当化,从而夯实了无法撼动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法治体系的基石。

(一)民族团结的历史论述

我国《宪法》是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制定的治国理政的总章程,是加强民族团结最可依靠的根本法规范基础。2017年党的十九大将“中华民族”纳入党章之后,2018年将“中华民族”纳入到宪法文本之中。现行《宪法》的序言第七段、第十段都包含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表述,在奋斗目标中体现了中华民族作为共同体的规定性。除了直接提及“中华民族”的文字外,序言在很多地方还出现了“中国各族人民”“全国各族人民”“全国各民族”“维护民族团结”的表述,再次确认了民族团结是国家的立国之本,各族人民大团结是全体中国人民的根本政治追求。具体而言,《宪法》序言关于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资源包括:第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并维系历史中国;第二,中国各族人民通过革命建立人民共和国;第三,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改革与建设,筑牢了各民族团结的坚实基础。三大论断构成了宪法序言中民族团结表达的两大功能——历史论述与政治论述。

民族团结的历史论述提供了中华民族大一统格局的深厚基石,提供了支撑中华民族统一的历史依据,同时为民族团结提供了不可辩驳的宪法资源。而政治论述则更多指向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开展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塑造,也为当前回应民族理论和民族法学研究中的一些争议提供了宪法依据。如有研究发现,当前民族工作中所遇到问题是市场经济引发的社会分化在民族关系中的反映,从本质上来说是由发展不平衡导致的[21];对云南少数民族群体的实证研究也表明,经济水平与少数民族的国家认同成正比例[22]。这些都要求重视从社会主义的视角去回应民族事务中的新问题,从社会平等和共同富裕的角度维系各民族的团结。

历史中国是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和维系的。《宪法》序言第一段诉诸历史,为中国的存在奠定了无可辩驳的时间厚度,并明确了中国是各民族共同创造的,“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从法律修辞学的角度来说,序言第一段中的“历史”“文化”“革命”三个关键词含义丰富,对共同体构建发挥着重要的象征意义。[20](P.5-6)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生存是最高根本法,政治共同体的生存是“绝对宪法”,[14](P.23-24)宪法不能成为自杀契约,维持政治共同体的延续是宪法的核心使命,这段文明史论述构成了绝对意义上的宪法。[23]

现行“八二宪法”序言第一段的规定,与《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的序言第一段都不同。前面几部“宪法”的序言第一句话都直接从革命逻辑说起,至多回到1840年以来的近代史语境,如“五四宪法”序言第一段话规定“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一九四九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七五宪法”序言第一句话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开始了社会主义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新的历史阶段。”“七八宪法”序言第一句话规定,“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伟大领袖和导师毛泽东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彻底胜利,在1949年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过比较就会发现,以“五四宪法”为代表的宪法序言,将中国宪法的基础放在近代史的框架下,重点关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对于新中国的意义;而“八二宪法”更加重视历史中国的文明意涵,将当下中国的历史逻辑拉长为更加久远的五千年文明,这也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政治论述相契合。而且,如果仅仅从1840年论述开始,那么中华民族历史开端的描述就无法真实展现中华五千年文明的光辉灿烂的历史,也就无法容纳复兴话语;同时,如果中国宪法叙事仅仅从1840年开始,那么很多民族在中国历史上的贡献,以及这些贡献对现代中国的塑造,就难以被体现出来。我国各族人民共同开拓的辽阔疆域、共同创造的灿烂文化,必须要回到悠久的历史中去才可以理解。只有将中华文明、历史中国引入宪法序言,为法律和外交层面上常用的“自古以来是中国领土”提供了宪法资源。

就本文关注的民族团结议题而言,中国五千年的时间塑造了历史中国与中华文明,但是这一文化传统和政治体不是哪一个民族创造的,而是各族人民共同创造的;中国之所以是中国,恰恰是因为有中国各族人民的参与。还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宪法序言第一段重视文明论述,但是并未清除革命逻辑,保留了“中国各族人民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的表述,也就是说,“八二宪法”并未终结变革的可能——其自身的多次修订就表明了这一点,也为十九大之后我们提出的“伟大革命”命题提供了可能。[24]在波澜壮阔的革命与建设中,逐渐塑造了各族人民统一身份认同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仅有地理条件、政治纽带、精神纽带、经济纽带的巩固,更是在近代以来的救亡图存奋斗历程,尤其是中国共产党成立后的革命斗争中逐渐形成的[25](P.22-23)。这集中体现在序言第二段至第五段的规范中,这是序言为“民族团结”所提供的政治论述,也对回应当前民族理论中的一些争议性问题有所助益。

(二)民族团结的政治叙事

近些年来,我国民族工作中出现了新问题,进而有学者对多民族国家认同的传统进路产生怀疑,认为通过政治手段识别、再造民族的同时,也培养了少数民族的自我认同,而这蕴含着分裂的危险,因此提出民族研究的“去政治化”,力图借助文化传统打造少数民族的国族(国民)认同。[26](P.122-133)“文化化”反对将民族作为国家建构的基本单位,提倡一种基于公民逻辑的政治理论,与法学界所提出的“宪法爱国主义”异曲同工——试图建立公民与国家间直接的政治联系,实现从民族认同到宪法认同的转变。这些本质上都不同于社会主义的民族理论的基本设定,最初并未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在民族认同的政治法律塑造中,回到社会主义政治实践是一个必然选择,社会主义国家是我国宪法的第一根本法条款,可以作为塑造国家认同、培育宪法爱国主义的根本准则。林尚立教授指出,1949年以来的社会主义政治实践所形成的国家认同,对当下的国家建设来说是最重要的,就中华民族的形成来说,“在中国迈向现代国家的时候,中华民族就不仅仅是一个‘文化民族’,它实际上也是一个‘政治民族’,即基于政权与制度力量而聚合在一起的民族。”[27](P.42)对我国民族问题的社会主义解决思路,也是宪法文本所确定的,宪法序言的前几段就已经奠定了中华民族政治认同的基本范式: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

中国各族人民在人民战争中凝聚为紧密的共同体,并通过革命的方式建立新中国,各族人民进而成为国家的主人。《宪法》序言第二段至第五段所包含的革命论述与第一段不同,第一段“光荣的革命传统”乃是回溯历史,关注历史中国的革命传统,侧重于汤武革命的精神以实现“旧邦新造”[28];而第二段开启的革命论述则直接处理近代以来,特别是中国共产党成立后的革命建国历史。《宪法》序言第二段规定,“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中国各族人民有着光荣的革命传统,特别是各族人民在近代面临民族危亡时的抗争图强、革命自救,使各族人民融入一个集体“中华民族”之中。在帝国主义的入侵和国内反动势力的压迫面前,没有民族身份之别,各个民族的广大劳动群众都是被压迫的对象,因此在反对“三座大山”的过程中也就塑造了中华民族的整体认同。实际上,中华民族这一概念不仅起源于我们反帝反封建的对抗性革命,也与建设性的国际普遍主义关怀有关,中国革命是第三世界国家被压迫民族追求解放的一部分。[29]

各民族团结的最大的推动力是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人民战争。汪晖先生指出,人民战争对“中国人民”的塑造发挥了重要的整合作用,也正是在汪洋大海般的人民战争中,不同阶层、不同民族的人被不断地纳入到“人民”及其同盟者的范畴。[30](P.403-408)就如《宪法》序言第五段所说,“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经过革命洗礼与塑造的各族人民,成为了掌握国家权力的主人,从而实现了合众为一的政治生成的过程;但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最终实现,还需要借助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改造。

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改革与建设,奠定了民族团结的坚实基础。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和民族团结的实现,不仅仅要依靠政治上的民族识别、民族干部培养、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这些上层建筑的事情,更重要的环节是对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民主改革,这是由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建设完成的。[31]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建构的核心命题是建立社会主义共和国,其核心在于打造无产阶级领导的同质性基础,这一任务包括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宪法》序言第六段表明,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真正消灭了剥削制度,巩固和发展了无产阶级专政,即“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而正是在无产阶级专政的基础上,才确定了各少数民族团结的政治基础。新中国成立后,无论是对少数民族精英的政治吸纳,还是发展少数民族的文化教育,都在自觉地使用无产阶级的标准来引导,如在新疆教育中的招生政策和助学金政策中个,1961年调整助学金的标准时特别强调了阶级路线,“首先应用于经济困难的工农家庭的子女及革命军烈属的子女”;对少数民族有照顾,但是这种照顾更多是以阶级策略呈现的。[32](P.35)社会主义改造、教育、塑造,真正奠定了人民共和国的坚实基础,这不仅体现在对民族关系的社会主义塑造中,也体现为革命与建设中对妇女、农民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社会主义改造上。④总之,社会主义的改造与塑造奠定了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基础,也是宪法序言所确定的民族团结叙事的主基调。

三、宪法正文中民族团结的制度体系

用法律来保障民族团结,需要落实到具体制度之中。宪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集中在《宪法》第3章第6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即第112-122条,这十一个条款共同打造了民族团结的制度基础;学术界对这十一个条款已有很多研究,本文不作赘述。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视野下,理解宪法正文的民族团结条款,要超出语词直接关联原则,采取政治宪法学和宪法社会学的进路,挖掘更多指向民族团结的宪法条款。对宪法正文中相关条款的解释,应该从宪法整个体系和框架的角度予以解释,民族团结是现行宪法的重要基础,但民族问题只是宪法“合众为一”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内置于更大的国家整合的议题之中。本文通过研究发现,除第3章第6节外,宪法正文为民族团结提供的保障体现在多个方面。本文仅举两例:第一,宪法正文前三条的国体条款、政体条款、民主集中制条款,为民族团结确定了基本框架;第二,宪法第4条遵循了社会主义民族理论的基本原则。需要说明的是,宪法总纲的很多内容都指向塑造共同体的含义,但是本文不可能分析全部条款。上述几条都在相当程度上与民族团结有关,如中国民族关系的社会主义性质、民族关系政治塑造背后的人民主权原则等等,本文侧重于解读宪法总纲中的基本原则条款,来阐释其所蕴含的民族团结意义。

(一)宪法正文的体系性解释

宪法文本是一个有机关联的整体,对宪法中“民族团结”条款的解读应该采取体系性的方式。如常安教授发现“五四宪法”在序言和总纲第三条的位置强调民族问题,由此他认为这表明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设立和运作不是一个小的制度问题,而是一种宪制安排,其目的是缔造社会主义的中华民族大家庭——这是民族问题条款的前置性限定。[31]类似的,在现行《宪法》正文第4条在规定民族问题之前,前三条已经为民族条款设置了多方面的限定:首先,《宪法》正文第1条规定了工人阶级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国家性质,并确认了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第二条规定了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并确认了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中国式人民主权条款。人民主权是现代国家建构的基石性原则。宪法第4条所规定的民族共和更应该受制于、从属于第1条、第2条规定的阶级共和的限定,人民共和中“人民”的判定标准是无产阶级的同质性,这也是社会主义打造国家基础的关键所在。《宪法》前两条的国体条款与政体条款都没有明确提及民族问题,说明民族问题并不是国家建构的基石性问题——阶级才是社会主义国家构成的基本框架,这也恢复到马克思主义对国家与法律的理解进路之中,宪法第4条对民族问题的规定从属于前两条关于中国人民的阶级分析框架。

《宪法》第一条采取阶级的标准,基于此将民族身份融入无产阶级认同之中,学界对我国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阶级逻辑与民族逻辑两条路线的关系,已有相应的论述,此处不述。[32](P.24-40)在实现了人民政治身份的同质化塑造后,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完成正当性汲取,将各民族群众纳入到中国人民的统一体之中。在《宪法》第3章国家机关部分,第5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选举法》第16条、第17条对人大代表选举中的民族构成又作出专门的规定,核心都是希望借助人大的整合机制,将民族、性别区分整合进人民的概念之中。

其次,《宪法》第3条确立民主集中制是国家机构的基本原则,与《党章》第4条形成呼应。《宪法》第3条的规定也为后面的民族条款确定了基础;第3条第4款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中央与地方关系之中,将中央统一领导与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相结合,在此基础上,《宪法》第4条第3款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从体系解读的角度来说,第4条所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问题,本质上也是一种特殊的“央地关系”,因此有学者将《民族区域自治法》视为“半部中央与地方关系法”。[33]就像乔晓阳先生在解读《宪法》第31条的特别行政区条款时所指出的那样,《宪法》第31条是在《宪法》第30条关于我国的各级行政区域的设置后,因此特别行政区本身也属于央地关系中一种特殊的“地方”,从而也再一次体现了我国的单一制国家制度。[34]因此,结合《宪法》的前后条款来看,第4条同样受制于第3条的约束,需要在民主集中制下去发挥中央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两个积极性,从而保证了民族区域自治符合单一制国家的基本要求,在制度层面上保障了民族团结的基本要求。这也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的初心。当然,现行宪法总纲的目标条款、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条款、国家象征条款都在某种意义上有助于“民族团结”的论证,但是限于篇幅,本文只关注宪法总纲中作为基本原则的条款,而且集中于对通常理解的民族条款第4条的前三条进行解读,即关注了国体条款、政体条款、民主集中制条款对第4条民族条款的意义,从结构上来说也更能凸显体系性解释的努力方向。

(二)民族问题属地化处理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塑造不仅依赖于五千年历史中共同创造的光辉灿烂文化,也不仅仅是由于在近代以来中国各族人民在革命历程中的风雨同舟,更在于新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形成互帮互助的和谐民族关系,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是基石。《宪法》正文部分在多处体现出维护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宗旨,第1章“总纲”第4条做了总体性的规定,其第1款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民族团结和禁止民族分裂;第2款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帮助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乃是社会主义的重要体现。《宪法》第52条进一步将维护民族团结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与《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相比,现行《宪法》的第4条第2款有一个重大转变。

1949年的《共同纲领》第53条规定“人民政府应帮助各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建设事业”;“五四宪法”第72条规定“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七五宪法”第24条规定“积极支持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七八宪法”第40条规定“积极支持和帮助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前几部“宪法”对少数民族的帮助都以民族身份为标准,但是在“八二宪法”时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八二宪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相关规定改变为“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也就是说,现行宪法对少数民族的帮助是以“少数民族地区”为标准的,改变了此前以民族为标准的帮扶原则。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而非仅仅帮助少数民族发展,从属人到属地的转变也是现代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15](P.181-186)新中国成立后民族区域自治不是单纯以民族作为自治单位——民族人口不是自治区设立的唯一标准,而是以民族区域为自治单位,这既符合中国汉族人口基数大、不同民族混居的历史久远之现实,也有助于避免民族隔离或纠纷,实现共同发展。[35](P.80-85)《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序言第三段对这一政治安排的效果进一步进行确认,“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保障的是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与全国共同发展,而不是侧重于不同民族群众之间的差异与共同繁荣。

结语

国家认同是现代国家建设的核心任务之一,多民族国家中必然会出现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的张力。晚清大变局以来,少数民族的国家认同成为中国现代转型的关键,政治家和知识分子给出了不同的方案,最终中国共产党找到了成功的道路:借助社会革命解放包括少数民族在内的被压迫群众,不仅塑造了革命的伟力,而且塑造了超越民族身份的阶级认同。[29]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在各少数民族地区逐步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在民族认同的基础上形成了对社会主义中华民族的国家认同,并通过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将“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格局法制化。[36]法律是保障民族团结的重要手段,其中宪法发挥着基石地位。新形势下民族工作面临“五个并存”的新局面: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并存,民族地区经济加快发展势头和发展低水平并存,国家对民族地区支持力度持续加大和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建设仍然薄弱并存,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趋势增强和涉及民族团结因素的矛盾纠纷上升并存,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斗争成效显著和局部地区暴力恐怖活动活跃多发并存。[25](P.262)在这样的背景下,学术研究应该转变研究视角,从各个学科助力铸牢命题的学术话语,法学研究也应该以此为契机重新解读宪法法律中的民族团结条款。

拥有多民族的现代国家需要建立在各民族团结的基础之上,社会主义的中华民族大家庭构成了我国宪法的政治基础。现行宪法中蕴含着丰富的民族团结条款,而且这些内容不限于直接包含“民族团结”语词的条款。在《宪法》文本中,一方面,宪法序言提供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历史和理论正当性;另一方面,宪法正文不仅规定过了具体的民族团结条款,更是以国体条款、政体条款、民主集中制条款为民族条款提供前提与基础,共同维系社会主义民族理论的基本原则。

当然,尽管2018年修宪纳入了“中华民族”的新提法,但是在具体条款中并未有太多修改,如针对民族地方出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地方性立法与实践问题,《宪法》第4条第4款等还未作修订。且宪法的规定较为抽象,需要依靠具体的法律作为抓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位重要,是民族工作中的基本法律规范之一,其中也蕴含着丰富的“民族团结”法律资源。尽管《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都将促进民族团结作为最根本的立法宗旨,相关法律中涉及“民族团结”的条款还不足以构成一个体系结构,尤其长期以来在民族理论与研究中大家更多关注多元因素,对一体强调不够,如《民族区域自治法》主要被当作自治的基本法,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对其民族团结意涵发现不足。且《民族区域自治法》自2001年修订至今已有20年,二十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民族大流动、大融居的新型民族交往格局逐步形成,《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回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时代命题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如《民族区域自治法》还没有引入2018年《宪法》修改时加入的“中华民族”提法等等。与此同时,多个地方都已经开始了地方性的民族团结进步立法实践,但各地的民族团结进步地方立法之间彼此差异不小,标准不完全一致。是否要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关于民族团结的基本精神与相关规定,制定一部全国层面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这或许是未来重要的研究命题。

注释:

①关于制定《共同纲领》时代表们对国号的讨论,可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1-55页。

②关于政法法学的研究范式,可参见邵六益:《政法传统研究:理论、方法与论题》,东方出版社,2022年版。

③常安教授以这一新视角重新分析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问题,参见常安:《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民族地区的推广和普及——从权利保障到国家建设》,《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④笔者曾以社会主义主人翁的公私两重形象切入,讨论共和国之初的民族资产阶级的社会主义改造与工人阶级的生成问题,参见邵六益:《社会主义主人翁的政治塑造(1949-1956)》,《开放时代》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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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苟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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