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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悦:大数据背景下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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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数据时代,数据之于商业、监管等领域的意义固不待论。证券交易信息作为对投资者、交易所以及监管部门都具有重大意义的数据,在当今信息技术日益发达的社会背景下如何更好地被开发和利用,关系到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及投资者的理性决策。随之而来的数据财产所有权定义、数据交易制度等新问题,也需要被深入探讨。为避免证券交易信息的滥用及无序传播、保护数据主体的收益权、深入挖掘数据的价值,可以从我国的相关法律依据及欧洲数据库保护理论的适用性入手,兼顾交易所、投资者和信息服务商等多方利益的诉求,遵循数据开发与流动的安全可控原则,构建数据交易制度,开展数据保护立法工作。

吴冠中 · 江南春




大数据背景下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保护


文 /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金融法学博士生 朱悦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智能设备的应用,数据成为当今社会重要的创新资源,并逐渐步入商业化运作的阶段。在大数据背景下,数据可以被笼统地分为三类:个人数据、商业数据和公共数据。当然,不是所有数据汇集起来都称为大数据,但未来数据的应用和价值开发离不开大数据模式和大数据思维。作为商业数据的证券交易信息[1],是市场行情的体现,并且能为投资者提供决策依据,也为交易所提供了盈利渠道。传统意义上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保护主要是为了防止证券交易信息的盗用滥用,以及证券交易信息权受到其他形式的侵犯。广义上讲,除了以上两个方面,对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保护还包括数据资源意义上的权益保护,比如证券交易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过程中涉及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以及信息公开的范围问题,[2]这些是涉及利益范围较大的课题。由于数据脱敏处理的标准正在技术及数据质量的层面不断予以规范,本文则重点从信息权属及交易关系角度来讨论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保护。




1大数据时代保护证券交易信息的意义
2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属性
3我国保护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依据
4法律保护路径的选择
5结语



一、大数据时代保护证券交易信息的意义

(一)提升证券市场运行的有效性

证券交易信息影响着证券市场运行的有效性。交易信息的真实性有利于正确表达市场运行规律,安全性有利于证券市场主体的理性决策。在大数据背景下探讨证券交易信息的价值挖掘与合理利用,其重要性大于探讨如何让证券交易所保持信息相对垄断的权利,各方利益的平衡和权利结构的合理有利于高质量证券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有序传播。

保护交易信息能提升证券市场运行有效性的原因还体现于监管的有效性。证券监管目的在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确保市场的公平、有效和透明运行,减少系统性风险。[1]信息之于监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证券监管机构有效的监管行为必须依据证券市场的运行情况,而交易信息则是最为客观的数据。另外,防止证券交易信息的滥用、盗用,也有利于监管机构判别证券交易信息公开的情况和质量。[2]


(二)确保证券交易所的良性经营

我国证券交易信息收入占交易所收入比例较低,数据的盗用和滥用行为侵犯了证券交易所的收益权。这是大数据时代面临的共性问题,数据资源不存在稀缺性,或者说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稀缺性。在数据的复制和传播处于低成本甚至零成本的时代,如果不能形成合理有效的市场机制防止数据滥用和无限传播,数据的交易行为容易形成众多新的数据供应者,且在数据传播过程中,数据可能会泄露或被篡改,这些新数据供应者的合格性将会下降,这必将阻碍数据加工者的积极性。这种情况类似于目前日益繁荣的各种大数据交易中心,其中有一部分交易中心并不是纯粹的交易场所,而是数据中间商,随着交易数量的增多,中间商将成为最大的数据中心和数据加工者。如果交易模式不能优化,相关法律制度不能完善,各方利益将不能得到收益上的平衡,最后,这种类型的交易中心也很难持续经营。在数据逐步资产化的背景下,信息经营对证券交易所的持续发展具有更加重要的战略意义。


(三)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投资者是证券交易信息原始数据的供给者,没有投资者的申报行为,交易信息的产生便成为无源之水。同时,投资者也是证券交易信息的使用者和消费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常常是交易信息的最终消费者。[3]证券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能有效优化投资决策,减少不确定性。交易行为生成信息后,信息会被传递给会员或其他用户,供其使用,但这些主体获取信息之后,交易所对信息的走向及质量的控制程度显著降低,在信息传输成本极低的社会,这是一种必然的现象。如果不明确证券交易信息的共享范围,以及处理和使用等方面的制度,则有可能产生杂乱的信息及衍生数据,不明来源的信息未经监管机构有效监管,不能保证信息的质量。此外,中小投资者的资金实力和获取信息的能力相对较弱,促进证券交易信息的有序传播、规范交易信息的定价,相当于为投资者在信息获取过程的竞争中提供了保障。应授权有能力处理数据的人进行数据开发,满足投资者需求,揭示证券市场交易的规律,同时,这也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途径之一。




二、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属性

(一)证券交易信息的概念

一般而言,证券交易信息是指证券依一定规则在证券交易市场集中交易产生的交易数据及由此产生的信息集合体,如证券交易申报和成交的价格、数量以及股价指数等。证券交易信息的上位概念是证券信息,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产生或者公布的信息,包括上市公司公告信息、证券交易信息、交易所业务规则、交易所统计报表等。与其他证券信息不同,证券交易信息的突出特点是经过证券交易所的加工、整理,对投资者的投资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1]目前的行业规定中,证券交易信息指的是场内交易信息[2],随着交易方式的改变,证券交易信息应采用广义概念,否则对于场外信息与网络交易形成的信息,其保护问题将无法可依。


(二)不同类别证券交易信息的对比

证券交易信息按其内容可分为交易公开信息、大宗交易信息、新股首日交易信息、QFII/RQFII信息、要约收购信息、交易所申报上限等等。按信息是否公开可分为公开信息、非公开信息,按信息发布的时间可分为即时信息、延时信息,按信息的产生方式可分为原始信息、衍生信息[3]。按交易信息产生与形成过程,可分为申报信息、成交信息、行情信息。[4]不同类别的信息被投资者利用的方式和程度不同,生产成本也不同,因此是否收费也有所差异。即时信息由于其具有时效性,对投资者的决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因此在法律保护中应重点考虑。即时信息的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童、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买人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5]


(三)证券交易信息权

在理论的争论和发展过程中,证券交易信息曾被看作是公共信息、准公共财产、私人财产、商业秘密,学者也提出了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相邻权、物权[6]等权利来保护的思路。在理论与实践中,“证券交易所享有证券交易信息权”这一观点已基本被接受,但依旧缺乏理论依据。目前,证券交易所对场内有价证券集中交易产生的交易信息及证券交易所加工形成的交易信息享有专属权。该专属权的全能主要包括:信息的收集、加工、发布、使用、对外许可等权利。[7]

有学者认为,交易信息财产权是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发展完善而出现的概念,它不是观念的产物,而是证券市场客观发展的必然。证券交易信息财产权与传统的财产权利在客体、法律性质、保护方法等方面有很大的差异,无法完全套用传统权利客体的类别。它应当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但新型权利的保护意味着修改原有法律或建立新的法律予以承认和规范,该思路还应考虑与传统法律框架的协调问题。




三、我国保护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依据

(一)相关法律

在我国《证券法》不断修订的过程中,“证券交易信息”曾在法律文本中出现了两次。一处是在1998年和2004年修订的证券法中,第72条第三款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从2005修订的证券法中,这一条款中的“证券交易信息”变为“证券市场信息”。其中的新闻传播媒介,是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另一处是在1998年和2004年修订证券法的第68条:“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但从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中,该条中的“证券交易信息”改为“内幕信息”,对“证券交易信息”没有明确的定义。第113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和按交易日制作的证券市场行情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该规定明确了交易所公开即时行情和市场行情表的责任,并且其他个人或机构如果发布即时行情需获得交易所的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进行汇编所形成的成果,只要数据汇编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了独创性, 也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著作权法》对于数据汇编的保护只及于数据的选择和编排,不及于其中的数据本身。并且,在提倡数据整合和开放的时代,常规化的数据才适应计算机系统对数据的价值挖掘,强调数据编排上的独创性意义较小。


(二)部门规章

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3月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第19条对“重大信息”进行了解释:“前款所称重大信息,是指能够对具有一般证券市场知识的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的事实或评价。下列信息属于重大信息:……(三)对证券市场有显著影响的证券交易信息;……”这条规定也反映出证券交易信息对投资者的重要价值。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11条的“证券交易所的职能”中,第(八)项也包括了“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其中第13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第3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34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1997)》中第2条规定了可以刊发和传播证券期货信息的传播媒体,第3条列举了证券期货信息的范围,第4条规定传播证券期货信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客观、准确、完整和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传播证券期货市场虚假信息。


(三)行业规定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6第二次修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5年修订)》这两份行业规定,几乎用相同的表述规定了交易信息归证券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1]

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管理暂行办法(1992)》的第4条规定:“市场行情包括实时行情与非实时行情。实时行情是指与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所显示的行情基本同步且连续的市场行情。非实时行情是指除实时行情以外的行情,包括每日开市、收市行情及有关交易数据。“第5条规定:“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规则》本所对由于本所集中交易而产生的行情及其统计资料享有所有权。”第6条规定:“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所有义务向会员单位及证券主管机关提供信息外,本所的一切证券信息服务均实行有偿服务。”第10条规定:“获准使用或传播本所市场行情的单位或个人,应有责任防止其传播对象未经本所许可进行信息的再传播,并协助本所对其进行监管。”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规的梳理,可以看出,保护证券交易信息的依据主要体现于《证券法》、部门规章以及零散的行业规定。如出现证券交易信息的侵权案件,证券交易所规则说服力较弱。2006年的“新华富时案”[2]、2009年的赢富数据争议[3]都揭示了证券交易信息的交换价值,但前者以反对和争议的压力告终,后者是基于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而结案。通过法院判决,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中对证券交易信息属于何种权利客体以及信息权属问题的规定不够清晰,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中所主张的权利,其依据也不够充分。法院仍需根据个案中的合同约定、利益平衡及案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来出具结论,这不但影响了法律效率,也让相关主体缺乏规则意识及应有的行为预期。




四、法律保护路径的选择

(一)数据库保护理论的借鉴

1.非独创性数据库产品

法律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完善。对法律模式的选择,不能忽视证券交易信息的规模和利用方式,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运营机制和信息交易状况。各国的立法实践和学术界根据自身的法律传统和证券市场的客观发展水平,在承认证券交易信息价值和重要性的基础上,依据不同理论形成了不同的法律保护路径。

证券交易信息的生产者及其衍生信息产品的生产者大致符合数据汇编者的定义。对于经过系统、有序方式收集、归整、编排的数据集合往往存储于数据库中,因此,对于数据汇编者的数据权利,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数据汇编者的数据库权利。根据《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1996)》中对数据库的定义,数据库意味着独立的作品、数据或是其他材料的集合,这些材料以系统的或有条理的方式编排,并能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被单独访问。数据汇编者的数据权利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汇编者的著作权,要求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的独创性,且著作权的保护并不及于其内容,即著作权中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证券交易信息的保护难以适用。另一个是特殊权利的保护。基于数据汇编者著作权保护的两点限制,特别是针对未达到“独创性”要求,但具有“实质性投资”数据的保护,可运用特殊权利的保护方式。该特殊权利主要指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数据库内容的“撷取”和“反复利用”[1],当然也允许权利主体通过合同转让该权利。这一点在2016年4月15日欧盟最新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指令》中亦有体现。在欧盟1996年出台《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后,美国国会分别在1996年、1997年和1999年提交了H.R.3531法案、H.R.2652法案、H.R.354法案,其思路与《欧盟数据库指令》大致相同。[2]对于未达到著作权要求的“独创性”程度,但具有“实质性投资”的数据,除欧盟采取以特殊权利进行保护外,有学者提出以著作权邻接权,即传播者权,对以搜集为重心、以传播为主要价值体现。还有学者提出构建一种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为核心的新型财产权——数据财产权对其进行保护,以及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进行保护 。

2.数据库保护理论的适用性

对于“证券交易信息应作为数据库进行保护”的观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对于数据而言,单一的数据往往并不具备经济价值,只有当大量数据经过系统、有序的收集、归整、编排后,才具有经济价值。在学理上,数据库保护理论对数据汇编者的“特殊权利”保护,使得证券交易所作为信息加工者拥有了受法律保护的身份,但具体案件中,仍需判断交易所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则侵权之诉的裁判将难以落实。且在计算机程序检索技术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数据库的开发制作者一般都会按照最有利于或最方便用户使用的编排方式开发数据库产品,比如关键字搜索、首字母排序等等。[3]数据的编排等版权内容的适用性逐渐下降,数据的价值体现在开放和整合,并不是其独特性。因此,数据库保护理论只能为证券交易信息的保护提供暂时的理论自洽,并不适合鼓励数据开放和流通的大数据时代。


(二)数据交易制度的构建

1.数据主体权利的分配

参与数据流通的主体是产生数据的主体、汇编者(或称加工者)和使用者。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产生了证券交易信息源,交易所和信息服务商都是数据的加工者,但层次略有不同。对信息服务商来说,交易所就是产生数据材料的生产者。因此,交易服务商担任加工者和消费者的双重角色。交易的复杂性带来了权利配置的混乱。对于数据主体权利分配的问题,涉及到数据垄断与数据交换两种方式所产生的收益的衡量,也涉及到数据保护立法中的价值选择。随着社会商业化程度的提高和交易模式的创新,相应的行为自由和因此获得的收益应抽象为权利,并加以保护,通过法律或者由政府部门来界定投资、生产、汇编信息者的权利,同时也对他们的权利施加相应的负担,以达致社会效率。[4]权利旨在维护特定利益之意志支配力[5],为减少交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纠纷,应考虑在数据保护立法中,界定数据财产权这一新型权利,并确定侵权赔偿规则,使得数据侵权不再勉强适用于物权或数据库保护中的“特殊权利”。

2.数据的加工与经营

证券交易信息的开发与经营是数据经营者挖掘交易信息的渠道和盈利途径。数据交易是指数据源提供方有偿或无偿将数据提供给数据需求方使用的交易行为,广义的交易包括授权使用。其形式主要可以分为三种:1.源数据交易;数据产品或服务交易:3.数据商业合作撮合,在这种模式中,数据只是交易的一部分。[6]数据市场本可以借鉴普通产品增值的过程,将再销售的收益的分配交给市场定价机制来决定。市场可以筛选有增值价值的数据,如果加工产生的增值效果不显著,其产品将在再流通过程中被淘汰,最终并未损害该数据产品提供者的收益权。但这是理想的情况,由于数据的专业性,需求者很可能买到无开发价值或不需要的数据,因此未来短期内,市场机制很难处理增值后再销售的行为及其定价。因此,在数据交易制度的建立中,数据的行业质量标准和交易的数据内容披露方案都有待明确。当数据行业逐渐形成了数据质量标准,及公认的产品展示形式,则数据财产权的范式也得以确定,当然,如利用原有理论,传统判决中到底是适用版权保护还是特殊权利保护的难题也将逐步化解。

3.数据服务商的准入及监管

目前,数据市场参与者进出该市场的障碍不大。人们只看到了大数据的价值,至于如何开发、选择何种商业模式、如何降低成本,仍在艰难探索之中。因此,探讨数据服务商的准入标准,既有利于这些数据开发机构的营利,也尊重了市场容量的客观规律。对于证券交易信息的保护而言,合理的数据服务商准入标准相当于为证券交易所筛选了合格的竞争对手,有益于提高数据开发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充分利用数据的正外部性。[7]

此外,在数据应用的探索阶段,应注意立法的灵活性。建立“底线监管”思维,即明确划定数据交易的底线,清晰地设立数据交易的负面清单,明确定义不能进行交易的情形以及各行业不能交易的数据内容,并随着实践的深入对清单内容进行动态维护,由监管部门定期发布。[8]对于证券交易市场来说,建立底线标准,是为了机构投资者、中小投资者、数据服务商及交易所利益的动态平衡,以免数据开发走向极端,避免数据篡改和误导,甚至危及国家信息安全。




五、结语

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数据的开放和流通已成时代的趋势,数据的获取仿佛不再是难以企及的事情,但身处于信息爆炸的社会,如何在巨量信息中找到对特定主体有价值的部分,又成为实践中棘手的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信息的获取比以往更加困难。证券交易信息也是一种交易数据,目前我国还缺乏普遍适用的数据交易、流通规则,业界虽然已有探索,但对于数据的所有权、数据交易中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数据的定价等还没有法律的明确指引。[1]对数据的内容、形式及其权利的保护要符合时代特征,要符合我国的立法技术,也要适应我国的法律习惯。用宏观的数据保护思维分析证券交易数据,与传统理论上保护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及维护投资者、数据加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利益平衡并不矛盾。保护交易数据不再基于某一方的利益而选用法学理论,而应站在时代发展趋势的轨迹上,遵循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从而完善证券交易信息保护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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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据”更多强调的是可以被机器设备自动化处理的特点,而“信息”更多强调的是内容的传递。虽然在语义上这两个词语有所区别,各国在立法中表达相关含义时的措辞也各有不同的选择,但由于数据保护与电脑、网络等信息技术的使用密不可分,因此,数据与信息两个概念经常通用。(参见郭瑜:《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版,第128页。)有时区分信息与数据是很困难的。信息总是依赖于数据存储和传输,特别是在数字环境下,信息被转化为毫无意义的数据“0”和“1”,它们都是只能通过特定的系统读取和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数据与信息是等同的。(参见高富平:《信息财产——数字内容产业的法律基础》,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27页。)本文中,“数据”与“信息”二词的含义相同。

[2]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32号。

一、大数据时代保护证券交易信息的意义

[1]王萍:《证券交易与监管法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8月版,第271页。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订)》第178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第179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3]曲冬梅:《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保护——基于利益平衡的视角》,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9月版,第33页。

二、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属性

[1]陆文山:《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权利的法律保护研究》,载《证券市场导报》2006年第11期,第14页。

[2]《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管理暂行办法(1992)》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有价证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集中交易产生的市场行情及因之产生的其它信息。”

[3]如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服务:Level-2行情是其推出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新一代行情,是在基础行情上增加了增值信息,以更好地满足机构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对行情信息的差异化需求。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http://www.sseinfo.com/, 2017年2月28日最后访问。

[4]吴志攀、彭冰、李清池等:《证券交易所证券信息产权运作与法律保护研究》,上证联合研究计划第十五期课题(法制系列)报告,第13页。

[5]吴飞:《从新华富时案谈证券交易信息产权的法律保护》,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80页。

[6] Jacqueline Lipton, Balancing Private andPublic Policies: re-conceptualizing properly in database.18 BerkeleyTech.L.J.Summer,2003.

[7]前引7,曲冬梅书,第295页。

三、我国保护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依据

[1]《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6第二次修订)》第五章第一节:“1.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指数、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2.本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通过本所网站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3.本所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证券交易信息的管理办法,由本所另行制定。”

[2]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96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2号。本案被称为“中国金融信息国际维权第一案”。

[3] TOPVIEW,又称“赢富数据”,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下属的上证信息网络公司开发的一款数据产品。该产品主要提供沪市分类账户统计、区间分档统计以及各经纪席位交易统计,因相关数据的高度敏感性,自2007年初推出以来备受市场争议。参见凤凰财经:“赢富数据争议中下线,同等服务香港月收五千港元”http://finance.ifeng.com/zq/zqyw/20081213/255502.shtml, 2017年2月28日最后访问。

四、法律保护路径的选择

[1]根据欧盟《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第7 条第1、2、5项的规定,“ 特殊权利”的内容包括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提取和(或)再利用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的行为,以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重复地或系统性地提取以及(或)再利用数据库的非实质性部分,但是与数据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者不合理地损害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2]在美国HR.3531法案中,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的,以现有或未来开发的任何形式或介质体现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汇集或汇编。参见Amy C.Sullivan,when the creative is the enemy of the rule: databaseprotection in the U.S. and abroad, 29 AIPLA Q.J.317.Summer,2001.

[3]王洋:《证券交易信息的权属及其法律保护模式问题探析——从赢富数据案说开去》,载《特区经济》2013年第4期,第158页。

[4] See Jacqueline Lipton, Information Property: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56 Florida Law Review 135 (2004).

[5]转引自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8月版,第489页。

[6]高伟:《数据资产管理》,机械出版社2016年3月版,第268页。

[7]涂子沛:《大数据(3.0升级版)》,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4月版,第361-364页。

[8]丁道勤:《数据交易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2016年第10期,第58页。

五、结语

[1]李海英:《大数据的法律挑战和建议》,载《大数据》2016年第2期,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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