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斗门生活留用地不得开发商品住宅,事关所有村民钱袋子!
近日,珠海斗门区发布了关于公开征集《斗门区农村留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针对斗门农村留用地政策征集意见。
值得关注的是,办法指出,生活留用地应安排作村民住宅使用,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商品住宅)。
但区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协商收购征收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协商收购征收留用地的全部补偿,收回后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用于开发房地产的,按照政府收购征收留用地并以公开出让方式所获得的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后的50%计算,作为补偿总额。
房姐梳理,要点如下:
● 留用地遵循能落地则落地的原则,优先采用落地的方式解决,并尽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范围内落地安排,因规划等其他原因无法落地的折算货币补偿。
● 征地安排的留用地采取落地方式的,统一按50%为生活留用地、50%为生产留用地进行安排、管理。生活留用地应安排作村民住宅使用,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商品住宅)。生产留用地可作工业、商业、办公、酒店、旅游等用途;经批准进行实际开发建设时再根据农村经济发展情况和需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用地功能、容积率等具体规划设计条件。
●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原则上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片区,按容积率1.0(用地面积)、商业用途设定,以评估市场价标准进行折算补偿,原则上按市政府每半年公布的市场评估价为准;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农村留用地使用权,须经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名确认,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 区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协商收购征收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协商收购征收留用地的全部补偿,收回后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用于开发房地产的,按照政府收购征收留用地并以公开出让方式所获得的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后的50%计算,作为补偿总额。
原文如下——
斗门区农村留用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斗门区农村留用地管理,保障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珠海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斗门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斗门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留用地(下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生活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留用地指标是指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政府承诺安排,但尚未落实具体地块的留用地数量。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以自用、合作开发、作价入股、转让、置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方式使用土地的,应扣除相应留用地指标。
第四条 上世纪90年代按相关村集体当时在册人口及一定标准安排给村集体用于生产、生活的用地,属于预留的用地,现不再区分生产、生活用地指标比例。
政府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面积一定比例安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须优先在原预统征地预留指标中消化安排(扣减)后,超出原预统征地预留指标的部分再安排。
第五条 对农村辖区范围内无征地项目,但农村集体因生活及发展需要急于使用留用地的,允许先安排一定面积的农村留用地给农村集体,以保障其生活及发展需要,但须在日后征地返还的留用地指标中扣减。具体允许先用后扣的留用地数量(原则上不大于20亩),由属地镇政府报区政府研究确定。
第六条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已由政府全部征收完毕,但当时政府预征时预留的留用地指标仍未消化的,可继续按预征时预留的留用地面积安排给村集体使用。
第七条 留用地遵循能落地则落地的原则,优先采用落地的方式解决,并尽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范围内落地安排,因规划等其他原因无法落地的折算货币补偿。
对征收集体土地安排留用地时尚不具备留用地落地条件,但村集体坚持要求落地并同意等待政府完善有关用地手续的,由项目征收单位按周边农用地的承包价格及留用地完善手续的期限计算补贴给被征地村集体。
第八条 征地安排的留用地采取落地方式的,统一按50%为生活留用地、50%为生产留用地进行安排、管理。生活留用地应安排作村民住宅使用,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商品住宅)。生产留用地可作工业、商业、办公、酒店、旅游等用途;经批准进行实际开发建设时再根据农村经济发展情况和需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用地功能、容积率等具体规划设计条件。
第九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指标核定、按批准用途开发建设及收益的使用分配的指导和监督。
区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做好留用地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 留用地的取得和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征地实施单位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三)其他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安排解决留用地的。
第十二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原则上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片区,按容积率1.0(用地面积)、商业用途设定,以评估市场价标准进行折算补偿,原则上按市政府每半年公布的市场评估价为准;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留用地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二)根据产业分类分别向规划功能区、城镇社区集中,具体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乡规划需要或更利于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的情况安排;
(三)留用地原则应就近选址,并尽量安排在农村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尽量少占用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申请留用地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向属地政府申请核定本村集体剩余留用地指标;对农村辖区范围内无征地项目,但村集体因生活及发展需要急于使用土地的,须经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承诺在日后征地时返还的留用地指标中扣减。
(二)属地政府核定村(居)集体经济剩余留用地指标(如涉及需预支留用地的,须由属地镇政府报区政府研究确定),并复函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明确可安排的生产、生活留用地指标。
(三)村(居)集体经济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经2/3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申请留用地,并签名确认(确认结果应当公示15日),其中要明确留用地使用用途、初步选址及用地规模;
(四)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向规划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规划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进行选址,出具留用地选址意见;
(五)发改部门负责留用地项目立项,明确项目名称及用地规模;
(六)环保部门出具留用地环评意见;
(七)林业部门同意使用林地意见;
(八)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安排留用地的书面申请书上加具审核的意见;
(九)国土部门出具用地初步审查意见;
(十)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留用地生产、生活面积,如条件允许,明确具体用途及规划设计条件;
(十一)由国土部门报区政府审批;
(十二)经区政府批准后,国土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核减相应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预征留用地指标;相关用地资料抄送属地政府,属地政府核减相应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留用地指标。
(十三)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核发相关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留用地所需资料:
(一)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安排留用地的书面申请(属地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加具审核意见);
(二)属地政府核定可安排留用地指标的复函;
(三)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申请留用地的会议纪要及承诺[留用地不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商品住宅)];涉及预支留用地的,仍需提交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在日后征地时返还的留用地指标中扣减的会议纪要及承诺书。
(四)立项文件;
(五)规划选址文件;
(六)用地初步审查文件;
(七)环评意见;
(八)林业部门同意使用林地意见;
(九)《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属地镇政府要建立留用地指标管理台帐,以村为单位,对留用地的用地指标核定、调剂、使用、注销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报送给国土部门,国土部门不再向各村集体核定留用地指标,属地政府要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区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兴建物业分配给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抵偿未安排的留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留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留用地现状为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留用地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确需改变留用地用途的,应当按程序申报。经批准改变留用地用途的,由规划、国土、不动产登记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程序办理改变功能相关事项。
因国家公共利益或城乡规划调整需征收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留用地流转与开发
第二十条 留用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用于收益稳定、促进农民就业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性质的留用地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使用、管理、流转,国有划拨方式取得的留用地参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关规定使用、管理、流转;按国有出让方式取得的留用地按照国有建设用地有关规定使用、管理、流转。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留用地使用权流转台帐,定期报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并将相关流转信息在区“三资”交易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留用地开发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村(居)集体留用地应根据城乡规划进行开发利用,可用于工业、商业、旅游、酒店、娱乐等用途,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商品住宅)和其他住宅建设(村民住宅建设除外)。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留用地(留用地安排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优先安排给村民作宅基地建设。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集中建设多、高层农民公寓式住宅,分配给本村村民作为住宅使用。
(三)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留用地开发保障房、公租房、廉租房;鼓励有条件的镇村整合留用地资源,大力发展旅游、观光、休闲、养老产业。
(四)历史上已经批准确权办证到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国有出让性质的商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具备开发房地产条件而尚未开发建设的,可按程序办理开发建设审批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村留用地涉及地价计收的,按办理村(居)集体留用地地价核准时适用的地价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已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六条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农村留用地使用权,须经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名确认,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留用地以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的,须经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名确认,开发利用方案应经属地镇政府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留用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的,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但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协商收购征收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协商收购征收留用地的全部补偿,可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收回后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用于开发房地产的,按照政府收购征收留用地并以公开出让方式所获得的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后的50%计算,作为补偿总额;
(二)收回后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不用于开发房地产的,参照《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城市更新项目地价计收和收购补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珠府[2015]19号)第七条第(一)款,按照其“原用地面积×1.0×新用地公开出让成交的楼面单价”进行计算,作为补偿总额;
(三)收回暂时不公开出让、不具备出让条件或规划为市政及公共事业用地的,参照《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城市更新项目地价计收和收购补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珠府[2015]19号)第七条第(二)款,按假定该用地用途为商业10%、住宅30%、酒店30%、办公30%,容积率1.5,依据收回时相应用途评估市场价标准进行计算,作为补偿总额。
第四章 留用地的收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开发或转让留用地获得的收益,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收益资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留用地的收益使用分配方案,经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名确认,分配方案应在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并经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备案后再实施。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收益的使用情况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接受属地镇政府(街道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留用地用地指标的,区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使用该留用地用地审批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将留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留用地使用权和以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的,或以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时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国土、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留用地权属变更等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严厉打击非法转让倒卖留用地和非法低价处置留用地资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留用地取得、使用、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在留用地使用、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留用地收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斗门区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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