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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31日、4月7日、4月15日,被告人魏某以自己及他人之名在阜阳分别注册成立了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等三家公司。2017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魏某、褚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三家公司的名义,取得伟氏宏泰公司等十几家公司开具的品名为混合二甲苯、工业用轻质碳五等化工原料及92#车用汽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979份,税额1,135,604,494.29元,价税合计7,815,630,916.33元;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三家公司的名义,向华泰兴公司等十几家公司开具品名为92#车用汽油、95#车用汽油及零号柴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812份,税额1,137,262,557.50元,价税合计7,827,042,326.76元,其中长三角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变更商品名称,并通过仲裕盛公司等中间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回海盐公司、中能公司造成国家消费税税款损失533,717,274.42元,经过仲裕盛公司等中间公司开到中海公司、铭源公司、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上述三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15,521,351.86元。魏某、褚某获取非法利润7,827,042元。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魏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三家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品名为化工原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品名为汽柴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其中魏某、褚某、杨某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137,262,557.50元,韩某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31,662,227.35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虚开数额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巨大,应依法处罚。魏某、褚某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关于本案定罪量刑问题,针对检辩双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的定罪。起诉书指控及一审判决均认为各上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逃税罪,检察员认为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建议依法判处。经审查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以利用抵扣税款功能骗取税款为目的。从税收犯罪体系看,刑法分别从发票管理和税款管理两个方面规定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由于发票是计税的重要凭证,因此,发票犯罪与税款犯罪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合关系。同时,发票具有两种功能,一是经济活动的证明,二是会计结算包括税务结算依据;发票分为可以用于抵扣税款或者退税的专用发票和不具有抵税、退税功能的其他发票。总体而言,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合理区分并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虚开发票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手段之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的差别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款,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则没有此种功能,这是立法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配置较虚开发票罪更为严厉刑罚的重要原因。因此,如果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功能实现逃税目的,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一般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而是利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具有的一般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普通发票无实质区别,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考虑,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一般定逃税罪。本案中,上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具有关联性,目的是通过变票虚开掩盖真实的生产加工环节,为成品油加工企业不依法进行消费税纳税申报,从而逃避缴纳消费税提供条件,因此,所利用的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抵扣功能而是普通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应当构成虚开发票罪,同时构成逃税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当定性为逃税罪。笔者曾经发过两篇文章讨论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未利用税款抵扣功能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处罚。虚开专票判虚开发票罪第一案,一场势均力敌的“诉辩交易”这篇文章里面谈及的案子也是一起石化行业变票偷逃消费税的案例,也是经二审改判,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判为虚开发票罪。本文案例中安徽省高院认为涉案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认为逃税罪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重(这个其实有待商榷),最终判了逃税罪,判逃税罪是不是也有问题?税务机关处理了吗?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都交了吗?直接判逃税是不是有点不合适?逃税罪与虚开发票罪孰轻孰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两者本质的区别不在于发票的形式,而是在于发票是否具有税款抵扣功能且加以利用。虚开具有税款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亦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例如农产品收购发票、通行费发票等。反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只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这样判的案例少之又少,纠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明确了该罪“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但是,未来司法实践中虚开专票未抵扣税款判虚开发票罪这类案例我想肯定会越来越多,因为司法机关大多认为即便是没有造成税款损失,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依然具有可罚性,但是又认为这种行为确实也应该与造成损失的情况予以区分,于是在罪名的适用上就出现了地域化或者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虚开发票罪、非法购买、非法出售等罪名纷纷登场,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很遗憾的是这次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这个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虚开发票罪只评价虚开无法抵扣税款类发票的行为,通常是指虚开普通发票(特殊具有抵扣功能的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犯罪论处成为一个主流观点,对于确实已查实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部分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行为仍具有可罚性。但是,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存在困境。对于此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较为混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本质上来说就是违法行使增值税抵扣权的行为,没有抵扣权而通过购买发票的形式取得抵扣权,骗抵增值税税款少缴税款的行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并无争议。但是对于无骗抵税款目的,也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行为,现在如果不按照犯罪论处,那么虚开发票罪又有何存在的意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都不构成犯罪了,虚开普通发票还需要构成犯罪?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无论是虚开专票还是虚开普票,违反了发票管理秩序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虚开普票并不会考虑结果,大多以行为犯论处,但是如果专票不进行抵扣,其功能完全和普票一致。虚开专票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只是专票的抵扣功能未能得以实现,不构成犯罪。虚开普票是因为违反发票管理秩序构成犯罪。如果对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那么虚开普票明显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否则显示公平。因此,将虚开专票行为判处虚开发票罪,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未来可能会被大量适用,个中风险不得不防。“两高”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系列解读文章(持续更新中,欢迎关注订阅)
“两高”发布,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附典型案例)
税务律师解读①:“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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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两高”司法解释④|以税案谈虚开发票罪是否以“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
黄俊涛律师在中国税务报发表专业文章:《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涉税案件:同案同判的重要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整理——“虚开型”犯罪、骗取出口退税罪(PDF文档下载)
黄俊涛 律师 会计师
武汉市律协刑委会研究中心研究员
京师(全国)税法委员会副主任
京师(武汉)刑事合规中心副主任
京师(武汉)财税法律事务部主任
东湖行政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联系方式:13986083585(同微信号)
黄俊涛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法学双学士,经济法(财税方向)硕士,曾先后就职于北京华税,北京德恒等国内知名律所,现就职于京师(武汉)。执业以来坚持深耕涉税法律服务,参与办理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涉税案件,公开发表税务相关文章、论文300余篇,论文曾多次获省经济法学会、财税法学会、破产法学会优秀论文奖,多篇论文载于《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中国税务报》等刊物,多次受邀为税务机关、行业协会、企业家开展税法讲座,参与税收政策制定研讨。曾参与起草全国律协《律师办理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武汉市律协《律师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工作指引》工作,参与《中国税法疑难案例解决实务》《中国税务律师实务》等著作编撰,著有《出口退税实务解析与合规管理》(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