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保姆纵火案一审判处死刑的赞与忧
2017年6月22日凌晨,杭州保姆莫焕晶在雇主家偷窃财物后放火,造成女主人和三个孩子惨死家中,引发举国谴责。2月9日上午,经历了律师退庭风波、法院指定辩护人之后,杭州中院一审公开宣判,认定莫焕晶犯放火罪、盗窃罪,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书详细内容不再复述,可以查阅杭州中院微信公号。一审宣判后,杭州中院有关负责人接受了“新华视点”的采访,详解了案件相关问题,说明了该院对于该案件社情民意的重视程度。
二次庭审之后宣判之前,法律群里众律师对一审结果进行了预测,认为结果要么是死刑,要么是死缓,别无二致。死缓的理由居然出现了莫焕晶配合变更律师接受援助律师的考量。死刑判决应该不出大多数人的意外。放火罪本身就是危险犯,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属于刑事重罪。
即使存在消防救济不力(一审并未认定),物业消防管理不足等问题,并不构成减轻成年人应该知道住宅放火的严重危险性仍然进行放火的主观恶性。至于辩护人提出的放火、消防、物业多因一果造成了四死的严重后果,法院判决认定了物业消防管理不力,但认为“上述情况不足以阻断莫焕晶本人放火犯罪行为与造成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辩护人提出以此“减轻莫焕晶罪责的意见”未予支持。
刑法上对于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共同造成,在法律规定到司法实践上,都是作为量刑考量的,一般出现在共同犯罪、前后犯罪或自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本案中,消防救助、物业服务是作为救援力量而非犯罪行为参与其中的,如果将他们是否有过失计入对放火罪这一危险犯的量刑考量,势必导致案件审理的扩大化及被告责任的推卸化。
举个例子,故意伤人案件,被告人是不是都可以将医院救护车赶赴时间太慢、医院诊治过失作为减轻罪责辩护理由?法院刑事案件需要审理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作为放火罪危险犯本身,其就应该对放火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相关单位救济不力造成损害加大)承担责任,否则,建筑材料不合格、书本沙发质量不过关等等,都可能成为其减轻罪责借口,岂不乱套了?
故杭州中院以“犯罪动机卑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判处莫焕晶死刑,应该是量刑正确,实体处理值得肯定。但是,笔者还是有一点担忧,就是本案的辩护人程序。
1、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莫焕晶辩护律师党琳山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后杭州中院认定为党琳山“拒绝为被告人辩护”而剥夺了其案件代理权。由法院认定辩护人有无辩护权,此做法并无法律规定。
2、2018年1月5日,律师何兵接受莫焕晶家属委托作为辩护人向法院提交委托材料。1月12日,杭州中院通报称,法院征求被告人莫焕晶意见,其本人同意接受法院指定的两名援助律师继续辩护。由法院征求被告人在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之间选择,亦无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可见,法律规定很明确,只有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征求或通知法律援助律师为被告人辩护。辩护权作为一项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属于被告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专属权利,法院只有在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才有建议权、指派权。
具体到保姆纵火案,法院在辩护律师违规的情况下认定其“拒绝辩护”而没有了辩护权,违规等于丧失辩护权,是否合适?在近亲属已经委托了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再去征求被告人在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之间进行选择,是否合适?
作为一个全国瞩目的刑事案件“法治公开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同样重要。杭州中院实体处理应该是值得肯定,但涉及辩护权这一程序处理上,存有争议,并有可能在二审中成为争议焦点。
昨天,有律师网上实名投诉上海某法院法官并向司法部求助,称出现了羁押中的被告人受到干涉解除了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的情况。由法院评判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参与被告辩护人的选定的做法,杭州保姆案的做法,是否值得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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