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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驾驶员告交警队,主审法官:法律没规定车辆年审先处理交通违章!

烟语法萌 2019-05-15


       2018年2月28日,家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的李春有,驾驶他的豫DR75××小型汽车,到平顶山市瑞通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

  

  时间不长,李春有就拿到了检测结果。其结论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及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简易瞬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均合格。于是,李春有就向平顶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对豫DR75××小型汽车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然而,车管所工作人员却告诉李春有,他的豫DR75××小型汽车有交通违章记录未处理,计算机登记系统拒绝为有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的车辆办理年检业务,这也就意味着车管所不能为李春有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交管部门不给年检合格标志,李春有觉得是行政不作为。

  

  在协商未果情况下,李春有决定诉诸法律讨个公道。于是,2018年3月15日,他一纸行政诉状将具有审核并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的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平顶山市交警支队给豫DR75××小型汽车限期发放2018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中,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在答辩中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中的“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应理解为“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的规制;作为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适格的行政主体,交管部门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针对李春有名下的豫DR75××小型汽车有交通违章行为还未处理,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当。

  

  那么,“捆绑式年检”到底合不合法,合不合理呢?特别是结合社会现实来审视,应不应该实施呢?这个话题引发多方关注,意见不一。

  

  有律师指出,违章处罚与年检捆绑属于违法。交管部门在车主送检车辆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强要其缴纳罚款后才给予年检通过,显属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滥用职权行为。

  

  但也有法律工作者指出,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随着居民收入提高,车辆会进入更多家庭,也为车辆管理造成诸多不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审验的话,大多数非现场处置的交通违法处罚,很可能无法执行,因此,捆绑式年检也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

  

  一名交警坦言,如果违法处理和车辆年检不“捆绑”,交管部门将失去制约车辆违法的最有效方式。二者“捆绑”,是对车主违法行为的有效制约,如果通过其他途径追讨罚款,势必加大社会成本。

  

  而一些车主则认为,车辆检测是单纯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对车的检测;至于车主因不遵守交通规则所涉及的违法行为罚款,是对人的处罚;违章罚款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予以处理,车辆年检还是不“捆绑”好。

  

  一名人大代表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审验的话,一些交通违法都不能得到及时处罚,必然造成处罚空置。机动车驾驶缺乏必要的管理极可能失控,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实践证明,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符合中国国情,有利于管理,对交通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捆绑式年检”的尴尬和无奈,背后是法律制度缺失,根源问题不解决,这一尴尬或仍将延续。  

  

  法院明断是非  

  

  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交警支队作为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其法定职责。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本案中,原告李春有依法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且在车辆豫DR75××小型汽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关于被告平顶山市交警支队辩称的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法院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内,《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关于被告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庭审中称将违法处理与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捆绑的行为有利于督促交通违法人及时主动处理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节省行政资源并实现科学、合理、高效的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控,且亦未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负担。被告所说有一定的道理,也符合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现状,但是在行政合法性原则下,法无规定不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行政法约束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且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与机动车检测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的处理是法律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不能与此相混同。

  

  有鉴于此,2018年6月,郏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限被告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原告李春有所有的豫DR7××小型汽车依法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主审法官指出,法院为何判决李春有胜诉?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这就说明,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车辆年审必须先处理交通违章记录。

  

  本案中,交警提出其不予登记的根据是《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不过,小车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前不予年审的规定,只是公安部的规定,而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显然与法律相抵触,不符合“法有授权方可为”的精神。

  

  交警把处理交通违法作为办理车辆年审的前置条件,是为了方便管理,落实违法处罚的措施,虽然目的正确,但这种把处理违法与公民其他权利捆绑的执法,其实已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

  

  车辆年检是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检验,它跟车主是否有交通违法行为以及车主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已处理并没有逻辑上的关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没问题,交管部门就应为这辆车的年检放行。不能因为人的违法而让车也给“连坐”了,“捆绑”式年检在法理上就站不住脚。

  

  强行“捆绑”更多源自交管部门对于强化交通违法行为处置的需求。要是没有车辆年检卡着,违法者不按要求接受交通违法处罚怎么办?办法当然还是有的。比如,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何交管部门要弃法定程序不用?个中原因无非还是化繁为简,便利自己。  

  

  专家解疑释惑  

  

  针对本案,资深评论员赵志疆认为,想审车年检先处理违章,这样的“捆绑”方式早已令人见怪不怪。但是,存在未必意味着合理,更不意味着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这是李春有提起诉讼的原因,也是法院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

  


  交管部门坚持“捆绑式年检”的依据是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向车管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之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两个法规“打架”,应该适用哪个?实际上,这根本不是问题——根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显而易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理应优先适用。

  

  2008年,湖北省高院曾向最高法发出《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称“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机动车年检,最高法的态度是明确而坚定的:不应附加其他条件。实际上,这正是此类诉讼大多以交管部门败诉而告终的关键所在。

  

  那么,交管部门为何顶着舆论和法律的压力坚持“捆绑式年检”呢?平顶山市交警支队的回应颇具代表性:有利于督促交通违法行为人主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捆绑式年检”由来已久,虽然其合法性饱受诟病,但《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却一直没有废止。究其原因,除了“捆绑式年检”之外,交管部门缺乏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按照现行法律,追缴交通罚款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交通违法行为大面积存在,如果每一次处罚都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势必意味着行政资源的巨大浪费。不难想象,在缺乏有效监督途径的背景中,如果全面叫停“捆绑式年检”,难免会造成大量交通违法者拒不接受处罚,这也是“捆绑式年检”在争议中坚持的关键所在。

  

  车辆年检审查的是车的状况,违章处罚惩戒的是人的行为,以“人”的违法行为来处罚“车”,这显然是一种错位。虽然从交管部门的实际工作来考虑,“捆绑式年检”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法治社会的现实出发,“捆绑式年检”本身就是对法治精神的一种破坏。如果执法者都不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如何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为“捆绑式年检”松绑其实并不难,只要明确对人的处罚即可。拒不处理违章本身就是一种失信行为,如果通过法律形式明确将此纳入个人征信,以“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作为制裁,自然能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及时处理违章。当然,前提是交管部门应当首先履行告知义务——现实生活中,不少人直到审车的时候,才知道还有违章没有处理。将不处理违章纳入个人征信,首先就要确保违章信息及时通知到人,不应坐等公众主动查询。

  

  取消“捆绑式年检”,不仅需要法院明确阐明态度,同时也需要交管部门积极改变工作方法,更为重要的是,需要相关法律的进一步补充完善。在确保每一名交通违法者都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上,才能避免车辆“代人受过”。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 转自  沧海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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