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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裁判规则

烟语法萌 2019-05-15


转自:法信


市场经济中,商家竞争日益激烈炮制虚假新闻损害其他商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事件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中的“他人”,如何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问题?


典型案例


捏造事实编制虚假的电视节目损害特定地区特定行业的商品声誉的,构成损害商誉罪罪——訾北佳损害商品声誉案


案例要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他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特定性,对这种特定性的理解不能过于僵化,如果侵害了一类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为危害更大的犯罪,举轻以明重,应当构成犯罪。


评析:


1.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的区分


所谓商业信誉,是指商誉主体因其从事商业活动,参与市场竞争,而在社会上所获得的肯定性的评价和赞誉,如信守合同、诚信经营,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资金雄厚,技术过硬,生产能力强等。


所谓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因其质量、价格、性能、效用等的可信赖程度,在社会上尤其是消费者中所获得的肯定性的评价和赞誉。如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商品上标识质量认证标志、专利标志、三包标志、产品的选材用料等,帮助社会公众了解自己的产品,树立商品声誉。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合称商誉,它是社会公众对生产者、经营者及其商品的认识和评价,是商誉主体的无形财产。商誉不是自封的,而是商誉主体在长期参与市场竞争过程中,通过自己的商业行为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商业形象。在存在竞争的前提下,商誉有好坏、优劣程度之分,其根本在于不同商誉主体的社会认可程度差别。商品声誉从本质上讲应属于商业信誉的范畴,二者具有交叉竞合关系,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刑法将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并列规定,也表明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商品声誉具有商业信誉所不能涵盖的特殊性内容。


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确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罪名,应结合案件事实,根据捏造虚伪事实并予以散布的虚伪事实具体侵害的结果确定,即犯罪人侵害的是他人的商业信誉,还是商品声誉,抑或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的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或者他人的生产力和资金状况方面的情形,一般只是侵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罪名应当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罪。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产品的质量、等级、效果、制作方法、价格等方面的内容,因为只侵害了他人的商品声誉,罪名应确定为损害商品声誉罪。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既有针对他人商业信誉的内容,又有针对他人商品声誉的内容,既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也损害了其商品声誉,那么,罪名就应当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2.侵害对象中“他人”的理解


本罪的侵害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正确理解“他人”对准确认定本罪也具有重要意义。所谓他人是包括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公司、企业在内的生产者、经营者,既包括某个具体的生产者、经营者,也包括某一类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另外,商品声誉具有特定性,其所归属的所有者,即他人,也应具有特定性。只有危害行为明确指向具体他人时,本罪才能成立。


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具体认定特定的他人。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时,有时并没有明确指出所损害的对象,没有提及某个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其商品的名称。但是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从其捏造并散布的事实的内容上完全能够推测出是指向某一个或数个生产者、经营者的,也应认定为损害了特定的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有时,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是有关特定范围内某一类经营者的虚假事实,也应认定符合特定性要求。


例如某市一家生产家用热水器的企业在散发的传单中宣称该厂生产的热水器是全市唯一的合格产品,实际上是变相诋毁本市其他两家热水器生产的热水器均为不合格产品,借此打击竞争对手,也属于侵犯他人商誉的行为。如果社会公众无法确认行为人所指向的具体“他人”,则不符合特定他人的条件。如某洗涤剂厂在所生产和出售的新型洗涤材料的包装说明上标示“市场上出售的洗衣粉、肥皂均含有铝、磷,会诱发老年痴呆症、非缺铁性贫血等疾病”,并告诫人们以后不要再买其他洗衣粉和肥皂了。很明显,这种诋毁行为所指“他人”非常宽泛,不具有特定性要求。实践中,对于这种不指名的行为所指对象的特定性,应依据社会一般大众的普遍认识进行判断。


3.合法行为与损害商誉行为的界限


认定合法行为与损害商誉行为的界限,应当区分损害商誉行为与新闻监督行为、合法投诉行为。对于新闻机构经过正常采访,公开披露、曝光、批评一些商誉不好的经营者和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包括在报纸上刊登文章)反映经营者产品有掺假、低劣现象的行为应予法律保护和支持。这些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8日)所作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名誉权。”例如中央电视台每周制作播出的质量报告栏目,对伪劣产品及生产企业予以曝光。这些新闻媒体行为从表面上看有损于企业的商誉,但真实的披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的正确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不是损害他人商誉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4.损害商品声誉罪与诋毁商誉行为的界限


损害商品声誉罪与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他人商誉行为都是对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商品声誉的侵害,具体表现形式相似,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其一,行为主体。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从事市场交易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是普通的消费者;而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商誉的行为主体限于参与市场竞争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较为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对经营者解释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是参与市场竞争、从事相关市场交易活动的行为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损害商品声誉罪主体相比较而言更为宽泛,不仅包括经营者还包括出于其他目的的非市场竞争的行为主体。


其二,主观方面。损害商品声誉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损害商品声誉。动机多样,既可以是打击竞争对手实力,也可以是报复泄愤、贪图利益等。诋毁商誉行为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行为人一般是出于竞争的动机。


其三,行为性质与法律后果。损害商品声誉罪是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商品声誉造成侵害的犯罪行为,要求行为必须给他人带来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诋毁商誉行为属于经济违法行为,只要一经实施,即构成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案号:(2007)二中刑初字第176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8期)



裁判规则



1.捏造并散布虚假新闻,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损失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陈永洲损害商业信誉案


案例要旨:报社记者将捏造的虚假事实写成新闻通讯在报纸上发表,该文章被多家网站转载,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单位的商业信誉,干扰了该公司股票的正常交易,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案号:(2014)岳刑初字第25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1辑》(2015年第1辑)



2.在公共场所砸毁他人商品、散布质量低劣等言论,诋毁商品声誉的,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


案例要旨:故意歪曲、夸大事实,在公共场所砸毁他人商品,散布质量低劣等言论,对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报案例精析》



3.通过在互联网上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公司商誉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李岳茜损害商业信誉案


案例要旨:商业信誉,是社会大众尤其是商业合作者或潜在商业合作者对特定市场主体的综合信誉评价,包括商业信用与商业名誉。通过在互联网络上捏造并散布了公司不守诚信、难以维计等虚伪事实的极端方式来泄愤报复,毁损公司的商业信誉,从而发泄其对该公司的不满的,属于损害公司商业信誉。


案号:(2007)合刑终字第212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专家观点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中对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方式的界定


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所谓散布,是指以各种可以使众人知道的方法扩散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即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言论,既可以通过宣传媒体,又可以出现在产品发布会上;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书信等方法,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散布既可以在公众场合为之,又可以向某些与竞争对手有特定业务关系的经营者传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对本罪的行为特征的表述是“捏造并散布”,必须同时具备两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


至于其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当众散布,又可以不当其面散布。归纳起来,主要是:(1)在公开场合,如订货会、交易会、产品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宣扬所捏造的事实;(2)利用公开信、传单、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低毁他人及其产品;(3)在经营活动中利用销售、业务洽谈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尤其是被损害人的固定客户贬抑对方;(4)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散布虚构的事实;(5)以顾客、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如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作虚假投诉,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6)在社会公众中造谣并加以传播;等等。


(摘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上)》,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778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四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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