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被拒的八旬老太李淑贤寻衅滋事罪详细法律资料
转自:东方审判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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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李淑贤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有关情况的通报
李淑贤、关桂香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李淑贤之女关某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李淑贤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有关情况的通报
日前,有媒体曝出“八旬老太获刑两年半申请保外就医被拒”的消息。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已关注此事。经查,此报道涉及我省女子监狱在押罪犯李淑贤。
罪犯李淑贤,女,1934年12月1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2016年11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其中被指定监视居住114天,折抵刑期57天)。2016年12月16日被送押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2017年5月23日,该犯自述腰疼,经监狱医院诊断为自发性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治疗三个月后,病情好转。2018年7月18日,该犯又述腰疼,经监狱医院问诊,自述能自己吃饭、翻身、穿衣洗漱、大小便,观察其能够自主行动;经CR检查,诊断为自发性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退变、左髋关节退行性病变,遵医嘱服药治疗、卧床静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该犯的实际状况尚未达到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的标准,也不符合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规定,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
保外就医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情形,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保外就医,除了病情必须符合法定范围,还需要经过保证人资格审查,监狱内部逐级评议、评审、公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决定等环节。
欢迎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我省监狱工作进行监督,我们将一如既往、严格依法做好刑罚执行工作,确保监狱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河北省监狱管理局
2018年8月13日
资料来源:
http://www.hebjy.gov.cn/system/2018/08/13/011776203.shtml
2. 李淑贤、关桂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8刑终3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住滦平县。
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同年10月11日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同年11月1日被滦平县人民法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桂香,住承德市。
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关桂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冀0824刑初18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关桂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6年7月,为了制造影响,被告人关桂香带领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抛撒传单,反映其家山林土地被占及其女儿关某某被判刑系冤枉等无理诉求。
李某某因抛撒大量上访材料,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三次;因去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四十二次。
关桂香因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信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处罚五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五次。
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关桂香再次带领被告人李某某从北京市丰台区三营门乘公交车,将李某某送至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附近,李某某到府右街抛撒传单时被查获。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26号,我从承德坐车去的北京,并在北京找一个小旅馆住下,第二天上午找打字复印的地方打印的传单,中午我拿着传单坐公交车去的中南海周边,我忘了在哪个公交车站碰见的关桂香,关桂香问我干啥去,我说去中南海撒传单,关桂香不让我去,我不同意。
后来我就上了公交车,关桂香也跟着我上公交车了,在车上打听去府右街坐哪辆公交车。
下车之后我走着去的府右街,关桂香跟我走了一段路,没到府右街的时候我们俩就分开了,我自己到府右街把传单从包里拿出扔到空中,警察赶紧把我撒的传单捡起来,并把我拽到车上拉走了。
我是想制造点影响,才去府右街大道中间撒的传单。
之前去过多少次府右街撒传单,因次数太多我忘了,没人跟我一起去。
我现在认识到我的错误了,我也明白我去北京撒传单是犯法的行为,我绝对不会再去了,我也不允许关桂香去了,让她管好她自己的事,她妹妹关某某的事不用她管了,所以我保证,我和关桂香今后都不再去北京上访了。
2、被告人关桂香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6年7月26日晚上自己去国家信访局和中纪委门口排队的,27日上午国家信访局和中纪委的工作人员接待的我,等接待完我,我从国家信访局和中纪委出来去吃的饭。
7月27日除了国家信访局和中纪委,别的地方没有去,我一直在国家信访局和中纪委附近。
我反映两个问题,一是滦平县国土局副局长于某某乱用职权、官商勾结的事;二是滦平法院枉法判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我妹妹关某某三年的事。
2016年7月27日我母亲李某某在哪,我不知道,我没跟她在一起,她干什么我也不知道。
2015年我去过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几次都被双桥区桥东派出所行政处罚了,2016年以来我一次都没去过,也没跟我母亲去过。
我母亲去中南海上访我不知道,去前也不通知我。
我在北京没固定住房也没租房,平时就在车站和上访部门周边休息。
我不知道我母亲撒传单的事,更不知道传单哪来的,我没印过传单。
我去过天安门周边和府右街一带邮局邮信,反映我家的事,我从来没有送过我母亲去天安门或府右街周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某(滦平县信访局工作人员)、郭某某、刘某某(张百湾镇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程某某(滦平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滦平县公安局干警刘某甲、张某甲的接访经过说明证实,李某某因为平整土地项目以及女儿关某某被判刑的事多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同时参与非访的还有李某某的三女儿关桂香。
她们将信访材料写成传单,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散发。
因为关桂香的户口在承德市双桥区,为此关桂香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处理过,关桂香怕非访后再被处理,就把其母亲带到中南海周边地区后离开,指使李某某一个人去中南海散发传单进行非访。
7月27日中午12点左右,任某某和郭某某等接访人员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三营门社区胡同口发现李某某和关桂香,并跟随着她们,关桂香挎着一个红色挎包和一个花色挎兜打着伞搀着李某某,李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拐杖,她俩走到南苑北里公交站点坐上485路公交车,经倒换几次公交车后,她们去的是中南海墙外的府右街方向,她们走到距离灵境胡同与府右街路口一二百米的地方停下了。
关桂香把身上的花色挎兜摘下来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接过挎兜奔府右街方向走了,关桂香站在原地没有走,一直盯着李某某走到府右街路口后离开的。
我们走到府右街时,已经有穿警服的警察把李某某搀到路边了,还有的警察手里拿着传单,接着来了一辆警车把李某某拉走了。
2、证人张某某(滦平县信访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14年李某某有多次非访记录,主要反映平整土地毁林赔偿问题,张百湾政府2014年已经出具了答复意见书,通过滦平县价格中心鉴定被毁林木价格1591元,并进行调解,但没调解成,建议信访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3、证人袁某某(张百湾镇政法委书记)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平某某在陈营村承包了平整土地的工程,在平某某平整土地修路过程中,毁坏了李某某家的树木,后来对李某某家被毁的树木做了价格认证,但是李某某家对赔偿的价格不满意,以补偿少为由到北京上访。
2013年和2014年的时候,李某某都是由她四女儿关某某陪着去北京上访。
2014年关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后,李某某认为关某某是冤枉的,又以这个理由和她家树木被毁坏的理由为名多次到北京上访。
她每次上访基本上都是从承德坐车去北京,到北京应该是关桂香接,关桂香给送到府右街附近后,李某某自行向前走一段距离,然后李某某在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或者天安门周边抛撒传单。
4、证人宋某某(关桂香房东)证言证实,我家房子有一间租给了河北姓关的一个女的,平时还有一个老太太过来住,她俩行踪挺神秘,不跟周围住户交流,每天早出晚归,也没给我身份证登记,感觉很可疑。
我能通过照片认出姓关的女的以及她的姐姐和母亲。
5、证人罗某某(复印店负责人)证言证实,(看收据后),这是我出具的,收款人罗指的就是我,从去年开始有个上访女的来我这里复印东西,都是她自己来,次数很多,每次几十至几百张,内容是83岁老妇李某某寻救等字样的传单。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李某某、关桂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滦平县刑侦大队的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关桂香于2016年7月27日到案。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李某某因抛撒大量上访材料,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及训诫书证实,李某某因去天安门地区信访被训诫的时间和次数。
6、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桥东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关桂香因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信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被行政处罚五次的情况;因去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五次的情况。
7、本院(2015)滦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6月26日李某某之四女关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宋某某、罗某某辨认五号照片关桂香系租房和复印的人,宋某某辨认9号、2号照片是李某某和关桂银。
9、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从关桂香租房处查获传单、信件、复印收据、光盘、火车票等。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照片证实,滦平县公安局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和7月27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抛撒的传单共计216张。
11、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灵境胡同东口、东斜街南口、府右街、黄灵口旋转监控,当值民警执法记录仪,公安干警的手机视频)证实,2016年6月21日、7月8日、7月27日关桂香三次带领李某某到中南海府右街附近;李某某七次抛撒传单的情况。
1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信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关桂香因土地征占问题多次进京上访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关桂香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抛撒大量传单,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通过对被告人关桂香在北京租房的房东宋某某的证言、打字复印店负责人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接访人员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分析,能够证实被告人关桂香和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非正常信访期间打印大量传单,并由李某某到国家敏感地区抛撒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桂香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关桂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李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抛撒上访材料,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关桂香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带领母亲李某某抛撒传单,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7月期间,为了制造影响,上诉人李某某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抛撒上访材料,反映其家山林土地被占及其女儿关某某被判刑系冤枉等无理诉求。
李某某因抛撒大量上访材料,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三次;因去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四十二次。
上诉人关桂香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信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处罚五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五次。
2016年6月至7月期间,关桂香多次带领其母亲李某某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附近,后李某某在府右街抛撒上访材料。
7月27日,李某某在府右街抛撒上访材料时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关桂香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多次到非信访场所抛撒上访材料,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依本案现有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关桂香、李某某在北京非正常信访,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打印大量上访材料,由关桂香多次带领李某某到非信访场所抛撒,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属共同犯罪,据此,李某某、关桂香对此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丛云峰
审判员李浩东
代理审判员孟昭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冉冉
资料来源:
http://openlaw.cn/judgement/35f7b3b3a5ba407ba3482fe4bc466261?keyword=李某某、关桂香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 李淑贤之女关某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承刑终字第00217号
原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承德市双桥区魁星路园林邮电小区10号楼4单元208号。
2014年10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5日(暂缓执行)。
2014年11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依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平,北京市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滦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关某某母女上访反映的问题,要求有关部门给予落实。
张百湾镇政府按照县信访局要求,通知平某某解决好与关某某的毁树补偿问题,后平某某会同下南沟村主任关平某某在张百湾镇下南沟干沟梁做完土地平整项目后,计划去陈营村七组大黄梁平整土地,但此时张百湾镇陈营村等二村的土地平整项目尚未得到上级土地部门的审批,于2013年4月中旬,在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为了今后施工进场方便,经与陈营村第七组部分村民沟通,平某某无偿在马蹄沟内原有老路的基础上扩宽修路,路修到哪里,碰到谁家的树,谁家自行承担,包括被告人关某某三哥关某甲在内的部分村民均同意。
2013年11月26日经河北承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测量,平某某非法占地(马蹄沟道路)1.6219公顷,其中有林地0.6249公顷,宜林地0.0618公顷,灌木林地0.2901公顷,退耕地0.6451公顷。
2014年7月8日平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关某某以其母亲李某某家树木被平某某修路损坏未得到补偿为由,多次领李某某到有关部门信访、上访,直至到北京非访。
滦平县信访局根据关某乙与关某某协商,但因关某某要求平某某赔偿100万元,最低不得少于80万元,因平某某认可赔偿20万元而未谈成,2013年6月3日经原张百湾镇副镇长袁某某主持调解仍未达成协议。
2014年6月份在县信访局召开了有关部门、镇村干部、关某某母女、平某某以及小组代表参加的听证会,仍未达成赔偿协议,会议要求张百湾镇政府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对平某某毁坏李某某家的树木进行现场勘验和评估,2014年7月1日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李某某位于马蹄沟内被砍伐树木总价为1591元。
但因李某某拒领而被滦平县公证处于2014年7月4日提存,同日平某某自愿交给张百湾镇政府3万元,用于补给李某某的困难补助款,此款由张百湾镇司法所代收。
虽然相关部门对关某某母女所反映的问题给予答复和解决,但因关某某对处理结果不满,达不到其诉求而继续上访。
经滦平县信访局统计,2014年3月2日至11月1日关某某母女到天安门附近非访15次。
2014年10月1日和10月2日关某某因在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于2014年10月3日因关某某在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对关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暂缓执行。
被告人关某某领其母亲李某某在京非访期间,李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因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
2014年9月21日张百湾镇政府接到上级通知,要求当日22时前必须将李某某接回原籍。
当日在京负责稳控工作的张百湾镇司法所群众办公室主任杨某某劝说被告人关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在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给予结算的基础上,最后以困难补助的形式通过杨某某给付李某某8万元,被告人关某某在“今给付李某某困难补助金人民币捌万元(即80000元)。
2014年9月21日”的收据上代其母亲签字,在场人蔡某某、杨某某签字。
后被告人关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被张百湾镇政府工作人员蔡某某、范某某等人接回。
10月20日,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之际,关某某又带其母亲到天安门、中南海附近进行非访,并持续多次。
10月28日,APEC会议召开前夕,关某某及其母亲继续在北京进行非访,11月3日被接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因其母亲家的树木被毁坏而上访,虽有关部门给予解决,但仍采用进京上访的手段相要挟,致使政府迫于压力,以困难补助的形式给付其母亲八万元,才随接访人员从北京返回,其后仍借故生非,再次非正常上访,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稳定,结合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关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进京非访。
原判量刑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支持上诉人意见,并提出认定关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平某某在滦平县张百湾镇下南沟村干沟梁完成土地平整项目后,未经有关土地部门的审批,与滦平县张百湾镇陈营村部分村民及上诉人关某某的哥哥关某甲沟通后同意在陈营村马蹄沟内原有老路的基础上扩宽修路,碰到谁家的树,谁家自行承担。
2013年11月26日经河北承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测量,平某某非法占地(马蹄沟道路)1.6219公顷。
2014年7月8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滦刑出字第98号刑事判决,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014年3月份,关某某以其母亲李某某家树木被平某某修路损坏未得到补偿为由,多次领李某某到有关部门信访、上访,北京非访。
滦平县张百湾镇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对平某某毁坏李某某家的树木进行现场勘验和评估,2014年7月1日,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李某某位于马蹄沟内被砍伐树木总价为1591元。
2014年7月4日关某某拒领此款被滦平县公证处封存。
同日,平某某以补给李某某困难补助款3万元,滦平县张百湾镇司法所代收。
滦平县信访局、滦平县张百湾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对关某某以其母亲李某某所反映的问题给予答复和解决,并通知平某某解决好与关某某的毁树补偿问题,经协商关某某要求平某某赔偿最低不得少于80万元,平某某同意赔偿20万元,协商未果。
滦平县信访局、滦平县张百湾镇政府召开了有关部门的听证会,多次主持调解未果。
2014年7月13日,关某某领母亲李某某在北京非访时,李某某因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
2014年9月21日,滦平县张百湾镇长张某某带政府工作人员杨某某等人在北京南苑医院欲接李某某回来时,关某某以让其母亲继续滞留北京进行上访相要挟,向工作人员索要人民币13万元,经协商关某某要求以困难补助形式给付8万元,关某某收到此款后承诺不再因此事领其母亲李某某上访。
2014年10月1日和10月2日关某某在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2014年10月3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对关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暂缓执行。
2014年10月20日,关某某又带其母亲李某某到天安门、中南海附近进行非访,并持续多次。
10月28日,APEC会议召开前夕,关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继续在北京进行非访,11月3日被接回。
经滦平县信访局统计,2014年3月2日至11月1日关某某其母李某某到天安门附近非访15次。
滦平县张百湾镇被滦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供述
关某某供述,2014年9月21日,当时我陪我母亲在北京南苑医院治病,张百湾镇政府去了救护车,要把我母亲接回治病,镇政府工作人员杨某某说给我母亲8万元钱。
我问杨某某给我们钱是干什么的,他说是给我母亲治病的钱,我问这钱跟老太太反映的问题有没有关系,杨某某说没关系。
我征求了我母亲的意见,我母亲说拿着吧,当时他们带的现金不够跟我母亲要银行账号,因为我母亲没有银行卡,所以钱暂时打到我的银行卡号里,现金当时给了我3万元,我的银行账号被汇进5万元。
我收到钱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就给我一张困难补助的条,我母亲不会写字,我代我母亲在条上签了字。
二、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证实,9月21日,我们镇里接到上级通知要求当日22时前必须将在北京非访人员接回原籍,我带领镇政府工作人员蔡某某、范某某、杨某某到北京南苑医院准备将李某某接回滦平。
在南苑医院关某某百般阻拦,不让人接近李某某,并扬言“谁碰我妈,我妈就撞墙”,迫于无奈,我就请示赵某某书记,赵书记答复说必须在22时之前将人接回。
我就让杨某某去和关某某谈,关某某提出要是接走李某某也行,必须给李某某13万块钱,杨某某又跟关某某谈了两个多小时,最后关某某说少于8万元就不谈了。
在那种情况下,我们实在没别的办法,不答应给钱就接不回来。
我只好又给赵某某书记打电话,我说:“我们该做的工作都做了,关某某现在就要钱,少8万不谈,想不出别的办法,不给她钱接不回来,反正咱俩都是第一责任人,因为这事已经被通报过一次了,接不回来只能主动辞职了,不行咱俩想办法把钱给她吧”,赵某某书记说:“没别的办法,咱俩认出吧,一人张罗4万”。
这样我们俩当天晚上就筹集了8万元,关某某收到钱后才准许我们将李某某接走。
2、赵某某证言证实,9月21日我们镇里接到上级通知,在当天22时前必须将在京的非访人员接回,于是我就安排张某某镇长带队去将关某某、李某某接回,当晚张某某镇长跟我汇报说,关某某阻挠工作人员将其接回。
我让张某某镇长务必给关某某做通工作,后来张某某镇长打电话说关某某要求给其8万元现金而且必须当场兑现才让接走李某某,因为当时上级有硬性规定必须将非访人员接回,张某某跟我说:“关某某非要8万元,否则不可能接回来,眼看离规定离开的时间越来越近了,实在没办法,钱由咱俩出,每人各出4万元给她”。
这样他张罗了4万元,我张罗了4万元,由张某某现场处置。
张某某后来打电话告诉我说,关某某非要以困难补助的形式领取,我当时就急了,跟张某某说:“甭管她怎么说,只要能回来就照她说的办”。
直到把钱给了关某某,关某某才同意我们工作人员将其母亲和她一起接回。
3、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我们镇里接到上级通知,要求在当日22时之前必须将关某某和李某某从北京接回原籍。
我们到北京南苑医院见到李某某、关某某,关某某一开始不说正事儿,就是不同意回来,后来提条件要13万元,我没办法就请示张某某镇长,张镇长说镇里没有这项开支,让我再跟关某某好好谈谈。
我又跟关某某谈,她根本不听我解释,并说不给钱就不离开医院,最后关某某说少8万元就不谈了。
这会儿离限定的时间快到了,此时关某某情绪又非常激动,我只好跟张镇长汇报,他也没啥好办法,他就跟赵某某书记电话沟通,之后张镇长同意给关某某8万元。
然后张镇长筹集钱,关某某又提出要以困难补助的形式给,之后张镇长筹集钱通过我给关某某3万元现金,又给关某某建行卡上汇了5万,我们按关某某的要求打印了一张困难补助的收据,关某某代李某某签了字,我和镇政法书记蔡某某也在收据上签了字。
4、蔡某某证言证实,9月21日,我们镇里接到上级通知,要求我们镇政府必须在当天将上访人员李某某接回,镇政府安排杨某某先去北京做关某某母女工作,我和县医院联系带救护车去。
我和县医院的人到北京南苑医院时,杨某某说她们母女俩的工作做好了,给她们8万元钱,并让我在收据上签了字,做个见证。
5、范某某证言证实,在我们去北京的路上,杨某某联系我们说,关某某表示钱不到位,其母女俩就不回来,最终镇政府由于形势所迫,给了关某某母女俩8万元。
6、程某某证言证实,关某某、李某某从2014年3月份开始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一带非访。
7、李某甲证言证实,关某某上访所反映的树木被毁的事已经解决了,平某某在平整土地时,为村民拓宽道路时李某某的儿子关某甲也是同意的,但关某某始终不认可,带着其母亲亲多次去北京上访。
8、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义务为村民加宽路面,与村民达成口头协议,我出机械、出人工,不收任何费用,路修到哪里、碰到谁家的树,谁家自行承担,关某某的三哥关某甲也同意了。
修完路之后,关某某找我说修路时把她母亲家的树给毁了,向我要100万的赔偿,最后降到80万,我给不起。
后来镇政府出面,相关部门给李某某家被毁树木作价1591元,我把钱给关某某,她不要,我把钱存到公证处指定的账户了。
后来关某某把我告到森林公安局,我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法院单处我罚金3万元。
后来我听说关某某从我这要不到巨额赔偿,转而去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为此去北京很多次,但是详细情况我就不了解了。
9、李某乙证言证实,平某某实施的土地平整项目是经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并已经验收合格。
10、李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村在岺沟门修路时,第七组梁某某、关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回老家让平某某给他们组无代价修路的经过。
11、关某乙证言证实,我是下南沟村主任,因平某某平整土地时毁坏了关某某母亲树木,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平某某让我跟他去承德市里与关某某谈树木补偿款的事,关某某向平某某要损失100万元,通过谈,最后答应到80万元,平某某嫌多,如果20万元他就认了,关某某不同意。
12、张某甲证言证实,非访有次数限制,如果信访局登记,相关责任人会被问责。
13、杨某某、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在京上访情况。
三、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2014年9月21日22时许ATM机取款、转账凭证证实,账号为×××****4的信用卡分4次取现金共2万元,转入账号为×××的信用卡现金5万元。
2、2014年9月21日关某某代李某某签字的收据证实,关某某收到张百湾镇政府给付其母亲李某某的困难补助金8万元。
3、滦平县委组织部2014年11月17日《证明》证实,赵某某和张某某的任职情况。
4、滦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通报证实,张百湾镇因李某某进京非访,被通报批评。
5、滦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情况说明》证实,滦平县将李某某、关某某二人从北京南苑医院接回的情况。
6、滦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滦平县信访局信访材料能够反映出关某某的信访情况。
7、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信证实,关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8、视听资料(录像光盘)证实,关某某、李某某在京非访情况。
9、2014年7月1日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陈营村村民李某某位于马蹄沟内被砍伐树木总价为1591元。
10、滦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滦平县张百湾镇司法所的信访材料能够反映出关某某的信访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两份训诫书证实,关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和10月2日分别被训诫。
12、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牛圈子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10月3日关某某因在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并暂缓执行情况。
13、从杨某某处提取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关某某之母李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情况,同时收费票据医保类型一栏注明为上访病人。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以其母亲李某某家的树木被修路损坏未得到补偿为由,多次领李某某到有关部门信访、上访,北京非访。
经相关部门对关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所反映的问题给予答复和解决,关某某以处理结果达不到其诉求为由,持续进京非正常上访。
经滦平县信访局统计,2014年3月2日至11月1日关某某及其母李某某到天安门等公共场所非访15次,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张某某、赵久驰、杨某某、蔡某某、李某甲等证人证言、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滦平县张百湾镇被滦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通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关某某所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某提出其没有进京非访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在量刑时考虑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
关某某所诉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浩东
审判员王志华
审判员赵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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