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能介入监察活动,不能查办监察人员违法犯罪!
转自:刑法库
本文节选自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监察与司法衔接的价值基础、核心要素与规则构建》,作者:吴建雄(中国法治反腐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湘潭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友武(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省株洲市监察委员会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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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是我国第一部反腐败国家立法,也是一部体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基本法律。在我国宪法之下的整个法律体系中,监察法处于源头性、引领性的重要地位。这就决定了在修改和调整相关法律的实践中,必须强调相关法律与监察法相衔接、相补充,修改的相关法律不能与监察法的规定相冲突。
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是基本法,但其作为诉讼领域的法律规范,与监察法作为政治领域的法律规范相比,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从属地位不言而喻。这是监察法的源头性、引领性和刑诉法的部门性和后继性所决定的。监察法出台后,涉及对原有法律中对有关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中关于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职责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改。宪法和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和与同级人大的关系都作了规定,需要相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等法律中作出相应规定。改革后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已并入监察委员会,监察法通过后同时废止行政监察法,目前还有若干法律中涉及行政监察机关名称、职能等内容,需要作出一揽子修改。通过立、改、废,形成科学有效、健全完备的反腐败法律法规体系,为夺取反腐败压倒性胜利提供有力法治保证。
在监察法与刑诉法相衔接的问题上,有学者从强化对监察委监督制约的角度,提出了以修改刑诉法来“校正”监察法的主张。认为修改刑诉法应将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的违法犯罪问题纳入检察机关查处范围。这一观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监察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源头性地位关注不够。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系,全线打通纪法、法法衔接各环节,推进监察机关与司法执法机关有机衔接的制度创新,实现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流程贯通,是推进新时代监察体制改革、把监察制度优势转化为反腐败治理效能的必然选择。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根据诉讼领域司法行为和司法者不可分开的特殊性,保留检察机关查办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涉嫌暴力取证、刑讯逼供、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侦查权,就是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紧密衔接、实现“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具体体现。
正如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难以直接进入诉讼领域实施监察一样,检察机关的诉讼法律监督也不能介入监察活动查办监察人员违法犯罪。“侦查所具有的专属性、强制性、独立性和公开性特点同样也是调查所具备的”,“由于监察(调查)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检察(侦查)监督不能对监察案件适用”,因而监察活动中监察人员的违法犯罪问题只能依照监察法规定,由监察机关查处,这是利弊权衡后比例原则的内在逻辑。
……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保留了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监督中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即: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害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公正司法的犯罪的,可以对其立案侦查。其管辖的案件罪名包括共有13项,具体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必须强调的是,这些案件只能是诉讼活动中发生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查办中应及时通报监察委员会介入,以便适时作出党纪和政务处置。这一案件管辖的明晰,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有利于弥补监察监督难以直接介入刑事诉讼的短板,有利于实现监察监督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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