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入额考核:集体投票价值判断的准确性分析(内附法官真实的办案故事)
转自:东方法眼
核心提示:集体投票准确性太差所根本反映的尚且不是员额法官遴选方式问题,而是员额制作为所有改革而不是工作机制作为所有改革基础地位的错位问题。
“集体投票”所形成的评价结论往往处于无可辩驳的地位。作为被评价的主体如果对结论有异议,一般来讲很难与“集体”进行争辩。员额制采用全体在编人员集体投票的方式决定个体是否入额,也带有这种鲜明的色彩。那么,“集体”判断的这种准确性或可行性到底有没有问题,我们是否应当将“集体投票”作为有价值的方式充分运用于员额法官的遴选,本文笔者对这一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某院最普通法官的入额方式是考试+考核。前者占30分,后者占70分。考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考核分为民主测评和业绩考核。两者都是“集体投票”的结果。
民主测评是“集体投票”很好理解。就是全体在编人员,根据员额内法官的选任标准,在综合考虑所推荐人员德、能、勤、绩、廉等情况后,对报名人员的职业操守、业务能力、廉洁司法、总体表现等四项基本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这里提出了要求“投票人”根据员额内法官的“选任标准”,综合考虑“德、能、勤、绩、廉”,对“职业操守、业务能力、廉洁司法、总体表现”等作出评价,进行投票。
如果你是投票人,是否已经清楚了投票的标准?
其实清楚或不清楚,并不重要,因为没有人就此对“投票人”进行考试。而且清楚了,但是不按上述标准投票,或者不清楚但是按上述标准投票,都无人知晓。对每一位报名入额法官能否入额作出决定形成结论的实质性事项的确交给了投票人。至于到底基于何而投票,只要投票人不说,那就没人知道。所以,投票人可以“非常自由”也或非常任意,也或仅根据个人喜好行使自己的投票“权”。
民主测评的评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分别赋分100、80、60、40。当然选票还分为ABC三类。院党组成员为A票,占30%权重;中层正职和科级干部为B票,占30%的权重;其他人员为C票,占40%的权重。这种类票的划分,打破了全体在编人员人手一票的平等性,加大了院庭长对个人能否入额的判断权重,这个问题暂且不作详细分析。
被评价人就是根据每个分值得票多少,加权计算出最后的民主测评成绩。比如院党组9人,对该测评者打了7个100和2个80,一平均是95.56分,然后按30%计入民主测评成绩。中层正职和科级干部共20人,平均后也按30%计入民主测评成绩。其他人员共70人,平均后按40%计入民主测评成绩。每位入额法官的“民主测评”成绩就这样计算出来。这里表面看上去其他人员占40%的权重,大于院庭长,实际上按照人手一票进行计算,加大的是院庭长的权重。
民主测评除了最初的投票环节的“主观性”外,后面的计算方法等组织过程均较为客观。然而,投票“不客观”的基础上,后面的“客观”其实并没有实质意义。
民主测评的实质就是集体投票,情况大致如此。那么,“业绩考核”怎么也是“集体投票”呢?
的确,业绩考核也是,或者最后不得不沦为集体投票。
业绩考核,主要考核近三年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以及办理的案件数量、质量、效果等内容。考核方向好像问题不大。我们看它的运作方式:
由报名人员撰写近三年来的述职报告,进行公示。全体在编人员根据述职报告,结合平时了解的情况进行打分。
业绩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分别赋分100、80、60、40。选票同样分为ABC三类票。计分方法与民主测评相同。
从具体方式看,所谓的业绩考核也是集体投票,与民主测评并无二致。
两者总分值是70分。从某院的具体情况看,笔试最高分是28.5分,最低分是24分,差额是4.5分。考核最高分是67.78分,最低分55.05,差额是12.73分。显然考核真正拉开了入额法官之间的分值,入额还是不入额,主要看你的考核。考核主要是“集体投票”。换言之,能不能入额主要取决于“集体投票”情况。
那么,“集体投票”判断的准确性就较有研究的价值。一般来讲,集体表决所产生的结论具有不可推翻,无可辩驳的属性。比如,某法官在以“集体投票”为主体的入额总成绩中排名倒数第三(该院“考试+考核”报名总人数为三十人),你很难说“集体”关于他不适合成为入额法官的判断不是准确的。这种结论至少在形式上具有正确性和无可置疑性。这位倒数第三的法官我们暂称其为法官A,后面的故事还与他有关。
法官A,2000年初次取得律师资格。2006年再次取得司法资格。2010年通过公务员考试报考某院法官职位被正式录用。入职法官之前,从事过公司法务和专职律师等工作。无论从法律职业资格看,还是从工作经验看,法官A即使不优秀,也很难说不胜任法官职位。然而,倒数第三的成绩,让这位律师转身法官的A在员额制主导的法官遴选中直接淘汰出局。
入职该院后,先后在两个派出法庭工作过,后被安排在该院审监庭。该院审监庭除了审判监督职能,还承担发回重审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审判管理工作。
因为基层法院的审监庭兼具审管办的职能,法官A的部份工作就是审管办的工作。
此次业绩考核按规定,法官的结案数需经审管办确认。
审监庭庭长C于2016年10中旬即安排法官A将全院有审判资格的人员近三年的结案数在审判管理系统上统计出来。法官A根据系统形成的数据形成近三年的结案数,即表格X。
2016年11月1日近下班时间,庭长C对法官A说,将结案数重新统计一遍,因为牵切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不能出差错。
所谓近三年,是指从2013年10月1日至今年的9月30日。因为,上一次统计时间是10月中旬,之后新加案件不在统计区间。按说统计数据不可能变化,也没有再次统计的必要。但是,既然庭长要求,法官A便打开审判管理系统,按照相同的查询条件重新进行统计。
结果是,数据不一样。从变化的数据看,均指向同一派出法庭。此法庭庭长是B,符合入额报名条件的还有法官D。法官A将数据变化情况以及变化原因的分析当即向审监庭庭长C作了汇报。
该院立案庭法官E,曾在该派出法庭办案。改动前其结案数是110件,改动后是15件。法官E自然提出异议。
2016年11月2日晚上十点半多了,庭长C突然给法官A来了电话,电话内容与数据更改有关,但是近二十分钟的电话,法官A居然不知道庭长C这么晚了打这个电话究竟要说个什么意思。鉴于庭长C对审判管理系统的“技术”(其实哪有技术含量,对领导来讲不熟识相对陌生也不学习的东西就是“技术”性的东西)不掌握,法官A很清楚的再次向庭长C阐明数据的确遭到更改的事实。因为,在法官A看来,事情如何处理不是自己的职责,但事实是什么有必要向领导汇报清楚,事实就是事实。
为什么说数据的确作了更改?比如某案在审判管理系统上显示结案日期是2016年5月30日。系统记录显示,2016年10月31日承办人变更为法官D。案件早已办结,承办人有什么变更的必要呢?如果没有入额法官的业绩考核,是否还会有这一承办人的变更?
对于入额前夕更改审判管理系统上的数据,应当如何处理?法官A认为出现这种情况,应当进一步查清更改的案件究竟有多少,更改的目的是为何,更改的内容是否符合实际情况,从而有针对性的予以处理:
一、通报批评。如果这些更改均符合实际情况,更改的目的不过是让审判管理系统上的数据与实际情况相符,那么,行为人的错误仅限于越权更改数据,通报批评即可。好比是,企业财务记载的某员工工资与正确的工资数额不符,该员工不经财务人员许可,擅自偷偷更改公司的工资表,这种行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但是应发的工资还是应当给。因为,财务记载的数据的确有误。
二、取消本次入额资格。如果这些更改与实际不符,仅仅是为了增加自己的办案业绩,那么,不只是更改后的业绩无效,还应当取消行为人此次入额的报名资格。好比是,如果秘密篡改财务工资表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多发工资,篡改后的数据与实际不符。那么,应当更改数据无效,并且应当扣发其一定的原本工资。
在法官A看来,这就是一个正常的处理。不过,更改数据的行为人并没有受到这样的处理。最终的入额总成绩显示,该派出法庭的法官D,名列第四,该庭长名列第七。名次均很靠前。
我们分析一下法官D,这一成绩自然是“集体投票”的结果。如果法官D就像成绩显示的那么优秀,能不能做出入额前,更改系统数据这样的事情?这种没有公平性,严重超越自己权限的事情,居然能做出来,说明行为人规则意识和操守怎么样?
那么从这个细节观察,“集体投票”所做的决定,相对于民主测评和业绩考核预设的考评内容,有没有准确性?
我们再看第二个系列的故事,这些故事与法官A和庭长C有关。
(一)业绩是怎么产生的?
法官入额不是要业绩考核吗?那么,法官A和庭长C的业绩怎么产生呢?
以结案数为例,业绩就是近三年结了多少案。但是,结案数又取决于什么呢?结案数取决于办案能力和分案权。如果案件应有尽有,一般情况下,办案能力决定结案数。办案能力强,某期间内结案数量就多。
如果案件不是应有尽有——现在都说案多人少,怎么会案件不应有尽有呢?其实,案多人少并不是所有法院的基本情况。全国这么多家法院,不能说没有案多人少的法院,但是你不要说所有法院都是案多人少。案不多人也不少的法院恐怕也不少。
法官A所处的审监庭案件情况就是如此。法官A办多少案取决于庭长C分多少案。分的多,办的就多,结的也多,业绩就多。故,法官A的业绩取决于庭长C的分案管理权。
庭长C,也很爱办案(但是,未必是职业法官对审判事业的那种热爱,而且,从来不承认,多次声称要将庭内发回重审的案件调至其它庭室)。于是,大部份案件均分给了自己。这种事,法官A从来没有异议。有什么异议?不就办个案子嘛。在法官A看来,他也愿意办,谁办不是办,本来就应该没有异议。
2015年底,分管院领导分给审监庭20件案件,指名要法官A承办。庭长C在告诉法官A这一消息时,竟然满脸阴沉。其实,法官A自然愿意办案,不要说20件,二百件也不在话下。可是,看看庭长的脸不对,也没高兴起来。后来,这20件案子还是庭长C不声不响的办了——不是说给A吗?——不知道,没有理由,没有解释。反正结果是:庭长C,自已办了。
其实,这20件案子,没有实质性工作。与某跑路的开发商有关。原告均是购房户。法院不过是做个调解书确认原告的债权,然后进破产程序处理。所以,实际工作不过是制作文书,送达手续,整理卷宗。这些琐碎的工作自然是庭上书记员和法官A在庭长领导下共同完成。但是,承办人却是庭长C。业绩考核时,这是庭长C结案20件的审判业绩,与法官A无关。
至今庭上所有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的案件以及大部份发回重审案件,均庭长C包揽。故,业绩考核时,近三年,庭长C系统上的结案数是40件,法官A是7件。那么,这一分案权一手制造的审判业绩,能不能体现法官A的办案能力?
你不是要问:随机分案制度呢?是的。文件都有。这一文件,首先遭到审管办兼审监庭庭长C的抵制,该院从来没有实行。
那么,凡是没有实行随机分案的法院,所有法官的审判业绩均摊,可不可以?当然可以。然而,庭长C非但没有分摊业绩给法官A,而且,还将自己审判管理系统上的结案数加了8件。好处是自己就是审管办,加多少不用别人审核。自己的业绩还嫌少,怎么可能想到分给别人?不过话说回来自己40件了还嫌少,还要往里加,人家才7件,你怎么就无动于衷呢?
另外,司法改革先试点后推开,预热时间好几年,“有心人”不可能没有准备。这种情况下,分案究竟是不是在为自己分业绩;“带头办案”能否成为“揽功请赏”?
分案机会不平等所产生的“畸形业绩”究竟应如何考核?
(二)办案的故事。
说完了分案的故事,再讲办案的故事。尽管不是随机分案,庭长C还是分了一些案件给法官A,三年共7件。那么,这些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官A是不是能够“审判独立”?
我们知道法院内部行政化,是员额制声称要破除的重点之一。“由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也早已成为我们此轮司改的既定目标。
对法官A来讲,裁判文书的签发就不用说了,这个情况全国一样,想必地球人都知道。
除了文书签发上的行政化,办案过程有问题吗?庭长C都给过法官A什么“指示”呢?
比如,庭长C开庭前告诉法官A:这个案子一庭结束。
发回重审的案件,一般均属于疑难复杂。要说这些案件非要只开一次庭就结束,的确超出了法官A的办案能力。在追求查清事实,实现司法公正和追求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之间,法官A的确很难兼顾。而且,法官A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效率已经不可能成为首选。因为,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这么长的诉讼周期,效率已经无法成为重要的价值追求。相反,已经逝去的这么多时间更应该有案件的正确结局作为“补偿”。所以,查清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对于发回重审案件来讲,更是无可替代的首要价值追求。
如果重审过程中,对案件中的实质问题不深入,不全面,应付了事,大不然当事人再上诉,实质上是最不讲司法效率的一件事情。因此,法官A在效率和质量之间,往往选择彻底了结案件的实质问题这一办案指向。
在实务层面,多次遭致庭长C的批评,这些批语包括:都像你这么办案,我们案件还有法办吗?
诉讼中追加第三人,本是很少的一件事情。然而,每次追加第三人,法官A均遭到庭长C反对。最为糟糕的是,从双方的讨论中,法官A找不出不能追加第三人的正确理由。庭长C会反对法官A这么做,但是,从来给不出事实或法律方面有说服力的事由,偶而涉及到事实和法律层面的问题,在法官A有理有据的予以说明后,庭长C则明确指出法官A存在的问题:你总是听不进别人的意见,你能不能听听别人的意见?
不要说庭长,就是当事人的意见,只要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正确,法官A都照采不误。一个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应该是这么个意见,这个意见怎么听?怎么采纳?这就是法官A在庭长眼里的“不能”听听别人的意见。
要说在生活里,庭长C在法官A眼里也挺可爱。但是,每一起案件的办理,几乎都不可能在C这里顺利过关。
最近,又是法官A承办的一起案件,裁判文书签发时,庭长C阅完法官A草拟的裁判文书,对法官A提出如下口头意见:原告自认的事实在原审中都很清楚,你怎么又给他否了呢?
法官A解释称:是原告在重审中否了先前的自认事实,我认为其撤销有效。理由在判决书里有分析。
庭长C:自认的事实还能撤销?你这样办案太武断了!你办案真是跟人不一样。
法官A:自认事实可以撤销。
庭长C:你找相关规定我看看。
同样一个问题,汇报到分管院长那里,当汇报到原告重审中又否认了自认事实时,分管院长说:“否认”需要条件。
法官A回答:提交了全款收据。
双方交流很顺畅。
作为业务庭庭长,如果自认事实可以撤销都需要别人找规定给你看看,这是在讨论案件问题吗?这样的问题有讨论必要吗?你究竟是无知到这种程度,还是套路深到这种程度?
通常在职业法官之间,当案件问题走到当事人否认自认事实时,自然是是否满足撤销的条件而不是自认的事实能不能撤销这样的问题。
真找了相关规定给庭长C,才相信自认事实可以撤销。然后,又讨论了其它问题,最后结论是向分管院长汇报。先是你不对,说不下去了,就是要向领导汇报。
(三)其它故事。
除了对分案权的行使和对法官A承办案件的干扰——不对是“领导”——两方面的故事外,我们再回到数据更改这件事。
数据更改是怎么发现的呢?是庭长C要求重新统计。统计数据有什么意义呢?用庭长C的话说: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有关。
既然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有关,能说改就改吗?既然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有关,法官E的结案数由110件变成15件,有异议有什么不对?
最后,入额总成绩是法官E倒数第五。同样是直接淘汰出局。
那么,庭长C是多少分呢?多少分呢?总成绩排名第二!第二!
注意这是“集体投票”的结论,换言之,全体在编人员的“集体意见”是庭长C非常适合成为入额法官。
第三个系列的故事。仍然与入不了额的法官A有关。某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承办人是法官A。原告甲和被告乙,又是该院某执行案的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执行案中法院查封扣押了原告甲的工资帐户,已划进法院帐户一万三千余元。为了防止被告乙将该款支走,原告甲在重审案中提出对执行案款的“诉讼保全”。
法官A自然是向当事人说明执行款属于人民法院经管的财产,不能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被告乙支取该款的同时采取诉讼保全。
执行庭长F,对法官A讲:给我个手续,不然的话这个钱当事人来支我就给。给个什么手续呢?按庭长F的意思是给个限制支付的裁定。
法官A解释称:停止支付的裁定只能针对当事人的债权,针对第三人。你是执行机构是国家机关,执行款也不是当事人的债权,因此,不能对你采取这样的保全措施。保全在本质上是限制当事人对财产或债权的支配处置能力,这样的保全裁定是限制执行机构的支配能力,没有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经管的财产尽管将来要过付给当事人,但是过付之前,归人民法院占有支配。也不能采取查封帐号冻结款额的保全措施。可以通知银行限制当事人支取特定款项,但是不能通知银行限制法院支取过付款专用帐户中的款项。后者实质是法院对自己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自己,不只是没有法律依据,想想也是没有道理。
但是庭长F和庭长C,以及专委均认为可以这样保全,并且举出实例,甚至举出上级法院都这么保全的例子。
在做了不少“争论探讨”后,法官A还是认为这种保全违法。在法官A看来,当事人的问题并非不能解决,但是不能用违法的方式去办。因此,法官A坚持款项脱离人民法院方能保全的根本原则,在被告乙从执行庭领取支款支票的同时,对支票予以扣押。因为,支票一旦出票交付持票人,当事人即取得了相关款项的支配权。人民法院便可以跟进保全措施限制当事人的支配权利。最终,这个诉讼的保全就是这么进行的。其实根本没有风险,因为当事人必然要从法院支款,实际上是无缝对接。
故事还没结束。后来,该重审案经二审维持原判,也进入了执行程序。按说诉讼中的保全自然转化为执行中的保全,很好理解,也不难操作。然而,庭长F始终不理当事人的这一保全款项,迫使当事人甲为了这一万三千余元来回在法官A和执行庭之间奔波。庭长F非说这个钱应当找法官A所在的审监庭支取。
事情僵持不下。法官A向庭长C做了汇报,庭长C最终答复:你觉得应该支就支,不应该支就不支。
在需要庭长出面协调的时候,庭长C摆出了“不干扰”你办案的高姿态。
法官A,此时只有几个选择:第一、越过庭长C向院领导汇报。执行庭不允许当事人支取诉讼中保全的款项,不办理支款手续,显然不符合工作要求。可以越级汇报参他一本;第二、直接告诉当事人这个事我办不了,你找院领导;
是“参他一本”好呢?还是迫使当事人继续为法院的不正常情况付出时间和精力好?法官A认为都不好。但是,一些人就是给法官A扔来了这样不正常的事情,怎么处理?庭长摞担子,让这个审判员怎么办这件不符合规定还要解决当事人问题的事情?
最后,法官A在“自己的范围”内,对这件事做了这样的处理:
支款手续由审监庭开单,该单子由执行庭长F和审监庭长C同时签字。先找庭长C签字,庭长C问:怎么还用我签字?法官A反问:我们庭的单子你不签,谁签?庭长C于是在单子上签字。
接着找庭长F签,庭长F称:不用我签,你给他办就行。
法官A:你不签字,这个钱我不能给他。
庭长F最终在单子上签了字。
接着找分管院长签字。如果分管院长问为什么单子上还有执行庭长F的签名,法官A必要如实汇报。然而,分管院长什么也没问直接签了。法官A也没说什么。签完即通知当事人支款。
当事人来后,法官A对当事人做了个笔录,载明了该案当事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为什么仍然由业务庭室办理支款手续的基本情况。然后,协助当事人办完支款手续,将钱转帐支走。
因为,案件正处于执行程序,所以,款项能不能让当事人支走执行庭必须说话。这是底线和基本原则。因此,你执行庭长同时是该执行案的承办人必须在支款单据上签字。这是法官A折衷处理此事的最底线。考虑到两个不同的庭室毕竟处于同一个法院,当事人过付款的法院专用帐户毕竟本院最终有支配权不限于哪一个庭室。再加上当前的特殊情况(已由当事人的笔录辅卷为证),剩下的问题已经不具有实质性。此事就这样结束。这也是不惊动领导,不拖累当事人,在庭长C不作为的情况下,法官A在自己的范围内,尚且不严重违背工作原则,保证没有大问题的前提下所做的选择。
从这件事我们看庭长F。其将正常的事情不正常办理,算做是对法官A先前不按其旨意办理保全手续的报复,还是算做是对当事人的有意刁难?法官A看来不完全是前者。因为,有情况表明庭长F与当事人乙之间的“关系”。所以庭长F这一手法,自然是假公济私。
我们做最简单的考虑,只分析其对法官A的保全一事不满。这毕竟是“法院内部”的事情,与当事人有什么关系?当事人支取执行款的正常手续你怎么可以不给人办理?仅从这一点分析,权力在他手里,能不能规范有序不任性也是很成问题的。在法官A看来,能够和敢于滥用职权,这是在最根本最根本的地方不适合成为法官的人之一。
那么,庭长F在入额总成绩中排名第几呢?排名第三!仅次于庭长C。也就说,按照集体投票所形成的结果,所有在编人员“集体”认为庭长F是很适合成为员额法官的人。
我们再看看法官A,在工作中坚持原则,有很强烈的规则意识。时不时的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始终捍卫司法公正和权威。即使结果一样,过程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从保全一事能够看出法官A的执着追求——这种过程也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苛刻精神,显然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捍卫——不要以为结果满足需求就行,之所以产生结果的过程也必须符合要求。在庭长都“推手”的情况下,其依然想方设法解决当事人的问题。比如执行款一事,本质上当事人就应该支出,事情很简单,非得让他一次一次的来回跑,又是找领导又是上访?法官A坚定的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
那么法官A适不适合成为员额法官?从入额总成绩倒数第三看,所有在编人员“集体”认为法官A是最不适合成为员额法官的人之一。
你可能说了,法官A没有这么优秀。比如数据更改一事,其为什么不向院领导汇报?其正义感哪去了?员额法官的公示期一个接一个,其为什么不去反映问题?
先说法官D,也是2010年入职法院,与法官A是同一批公务员。入职前已经有司法资格,报考的也是法官职位。至今在法院六年了,一直在派出法庭工作。你说法官D该不该入额?在法官A看来,完全应该入额。
如果没有员额制,如果没有被庭长带坏,法官D现在正是心无旁骛潜研案件的大好季节。在员额制面前,为了确保入额,有点小手段,其实也是人之常情。
话说回来,谁入额不是入呢?已经很明确入额要涨50%的工资,还与工作事务有密切联系。但是又有员额的限制。法官A所在的法院,45人报名,首批入额也就30人。所以,必有入不了额的。
小的时候,如果只有一个苹果,我们会让给弟弟吗?我们知道这是一种美德。长大了,面对员额的诱惑,我们是不是找不回儿时的纯朴和天真了?因为员额的客观限制,实质上,对员额不必要争和抢,然而制度的设计者非要让这件事有竟争性和选拔性。
以法官A所处法院为例,首批入额30人,而后还要入额,最终能达到约三十五六人,现在报名入额的也就45人。即使按照最终入额30人算,也是大部份法官都能成为员额法官。选拔性体现在哪儿?
如果说庭长C和庭长F这样的法官都应不入额,那么我们的员额法官能满十几人就已经很不错了。如果按照真正的司法精英的标准来选拔,这四十几人能剩下十人也很悬。只是这样的选拔标准我们玩得起吗?如果玩不起,如果必须考虑问题的社会性而不是精英性这样的主观想法,那么,员额制必然没有选拔性。所谓的选拔也是假的。
前后左右的诸多掣肘,最终员额制只能像小孩子过家家游戏一样,玩的挺认真,其实并无实质。
说它无实质,是指并无真正的选拔性和真正有意义的竞争性,非常空虚。然则,不能说没有实际影响。
在笔者看来,不理想的游戏规则和人性的弱点结合起来所产生的现实悲哀就是一种值得注意和研究的影响。
人性自古有之。人心叵测,尔虞我诈,所代表的人性悲凉,我们翻翻历史,看看古时宫庭电视剧,随处可见。可以说人心恒古不变,变的是我们的制度和游戏规则。正是制度的不断翻新将人类带入新的境界和全新的社会关系。
以庭长分案权为例,如果庭长的人性足够光辉,自然不会自私自利,自然能够公平的处理分案这件事,自然不会造成分案机会上的不平等,自然不需要随机分案这样的制度。然则,人性并非总是如此光辉。科学合理的制度恰恰可以制约或弥补人性的不足。也或者说科学合理的制度正是人性光辉的思路,是符合光辉人性的产物。因此,人的弱点正需要制度来指引修正或补齐。随机分案制度之所以重要正是因为我们还有人性不足的庭长存在。
所以,如果你从这篇文字中看到了人性的悲哀,我也挺悲哀。真正应该看到的问题是人性很难改变。人性的改变只是一种影响,在根本上决定事物局面的是制度还有游戏规则。
我之所以要探讨“集体投票”价值判断的准确性问题,就是要指明“游戏规则”符合还是不符合光辉的人性对人性本身的制约。没有符合光辉人性的游戏规则,人性和规则的结合就能让我们看到悲凉的现实。只有规则符合人性的光辉,规则的运行才能让我们看到阳光、公平还有正义。
员额制的“考试+考核”,让考核占70分成为重头戏,或者没有考试只有考核的员额制,都透露着人性的悲凉。它从一开始就酝酿着陕隘、自私、利欲熏心等人性的不足,它的实际运行也必能将人性的这一面充分展示出来。因为,制度并没有对人性这一面的根本制约。这就是制度的失败。
从法官A所处的法院分析,法官A,数据被更改的法官E,均是律师出身,然而都直接淘汰出局。更改数据的法官D和庭长B,庭长C和庭长F,以及拉票的法官M成绩均绝对靠前或很靠前。难道这不是制度的失败吗?
所以,集体投票这样的游戏规则,我们不必要指责结果是不是合理,直接痛斥这没脑子的游戏规则就行。然而,它是员额制必不可少的规则之一。全国哪家法院的员额制没有民主测评?有几家法院的业绩考核不沦为民主测评?有几家法院的民主测评都是光辉人性的展现?从入额成绩我们是不是能看到某个集体中有几个“圈子”以及它们的影响力?我们缺少的可能不过是问题的挖掘或洞察而已。
综上,笔者认为,集体投票对法官员额制,对于决定法官是否入额,并不是有价值的手段和方式。其对核心价值的判断往往出现偏差,其结果往往受到圈子文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我们应当尽量摒弃这种入额方式。
以集体投票为主体内容的员额法官遴选,有可能只是善于投机钻营,不老实,不本分那种人的再次成功,让他们再一次品尝“潜规则”和“不老实”所能带来的甜头,以及进一步强化这就是“处世技巧”的思想认识。相反,对于老实本分,恪守人生操守的人,可能意味着再次失利。比如法官A,从其对当事人执行款问题的解决看,其并非没有处理问题的智慧,并非就是死心眼的那种人。那么,入额前夕,为什么不去走动走动领导,拜访拜访同事,拉笼拉笼关系?不过是恪守正确的人生操守而已。然则,法官A在员额遴选中的命运是直接淘汰出局。如果说员额制有选拔性,是不是这就是它的选拔性?最终它让什么人成功并让什么人出局是不是很鲜明?
我们再看一下法官A。法官A与庭长C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司法行政化的典型表现。我们破解司法行政化不是要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吗?法官A在员额遴中直接淘汰出局,连员额法官都做不了,下一步还审理什么?不审理也就不用裁判,也就没有司法行政化。这就是员额制这一改革的成功之处吗?
法官A的庭长C以绝对优势的成绩入额,自然成为员额法官。下一步,再配上审判辅助人员,继续司法行政化。当然,那个时候的审判团队里已经没有制度意义上的法官A了。所谓行政化也不能再叫法官的行政化了。这就是员额制所带来的成功变革吗?
这么多问题,原来都以员额制为基石。员额制又以“集体投票”为主体。那集体投票的“准确性”是不是可以根本否定这一整轮司法改革的正当性?
员额制的法官遴选,考没有什么好考的,核没有什么好核的,当前的状态应该也是现有条件下方案的最佳化。这里的问题不过是一再否定工作机制改革的前置性。不承认法官审判独立的工作机制是诸多改革的前置,而生硬的将“员额制”视为诸多改革的前置条件,必然产生这样的问题。
所以,如果说“集体投票”的准确性太差,应予否定。那么,我们也拿不出员额法官遴选的精确方式。或者说司法现实并不具备员额法官遴选的基本条件,我们却确定无疑的要首推员额制。集体投票准确性太差所根本反映的尚且不是员额法官遴选方式问题,而是员额制作为所有改革而不是工作机制作为所有改革基础地位的错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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