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组织法从40条到66条最后59条,多了什么少了什么?
注:以下观点仅代表个人理解,仅做探讨之用,不代表任何官方意见。
10月26日,新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稿正式审议通过,有网友留言称改动不大,跟修法之前差不多,法萌君对此不予同意。这部法院组织法从2014年动议决定修改至今,历时五年多,从修改前的40条,到全国征求意见稿的66条,再到最后正式成文59条,从内容上看,变化不可谓不大。
前中后对比删减修改条文,修法体现了立法价值的取舍,体现了国家司法体制组织结构、运行模式、职能要求的今后的目标定位,也不乏些许的羁绊,其中的每一条增删取舍,都是深意重重。
下面,就法萌君理解到的几个方面进行了归纳整理,片面之初,多多包涵。
修法前的法院组织法,是2006年最后修订的,法学界早在2012年就开始关注修法问题,并提出过很多意见,主要是要求体现司法改革、增加司法独立的规定。
2014年10月份,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就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表示,针对司法改革中需要突破原有的法律规定问题,建议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修法,以支持人民法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实施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责任制、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基础性、制度性改革措施,为改革推进提供法律依据。
注意看,修改法院组织法的主要目的体现和保障“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责任制、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改革内容。此次修改组织法是否达到目的,只能说是主要目的达到了,但距离完全实现司法改革设计要求,还有一段距离,例如其中的“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修法过后基本没有体现。
通过稿的法院组织法坚持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同时体现了如今的基本国情,注重借鉴域外经验,尽量保留司改成果,又没有步子迈得太大,是一部体现现实问题考量与适当反映前瞻性问题相结合的法律。
一、删除二审稿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行政和司法警务工作的管理规定
今年6月份,法院组织法修正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按照规定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务和司法行政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按照规定管理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务和司法行政工作。”
通过稿的表述为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修改后的法院组织法,基本保留原有法院组织法“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的规定,而没有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领导权。
二、删除了让社会力量参与司法辅助工作的草案内容
二审稿在第二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司法行政管理机构,也可以让社会力量参与审判辅助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
通过稿中表述为“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如此看来,目前各地法院各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制人员及对司法辅助工作适应外包,在立法层面法律依据上,是个问题。
三、着力规范和修改了审判委员会
一直以来,对法官合议庭之上的审判委员会有无保留必要,历来存有争议。
通过稿在从第36条到第39条,分别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组成、职能、议事规则、启动程序、决定效力、责任承担以及公开机制等内容,对审委会进行重点规范和职能定位。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两种形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启动程序,由审判长提出申请,由院长批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合议庭对汇报案件的事实负责。除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
四、从严了法院领导的任职条件,但适当放宽了副院长的任职条件,取消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院长的审批程序
修法前关于法院领导的任职资格规定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二审稿第四十二条规定,“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中产生。”
通过稿的表述为,“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可见,通过稿严格了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任职条件,但对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任职资格又进行了适度放宽。
二审稿中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修法前的规定是“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此次修法,删除了人大闭会期间撤换院长的“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程序。
五、明确了法官办案免受案外干预的法律保障
二审草稿及最后的通过稿,都增设了“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专章,不过在保障对象上,二审稿规定的是“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有权拒绝从事违反法定职责的活动。”,通过稿的表述为“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并在通过稿中增加了“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通过稿对二审草案稿条文的最大删除部分出现在这里,二审草案中的“第五十九条 法官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骚扰、谩骂、威胁、暴力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从严惩处。第六十条 法官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降职、免职、辞退或者处分。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完善职业保障体制。”,都没有出现在通过稿里面。
正式稿还删除了二审草案中的“专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规定。
关于法院内部人员构成的几个变化
1、执行员从有到无问题
修法前的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在二审草案及最后通过的正式稿中,均没有执行员的规定。
官方的解释是,有关人民法院的执行权,经商有关部门,草案对此未作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目前,审判权和执行权如何分离,尚未达成共识,还在调研论证。人民法院的执行权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院的执行权也未作规定,草案维持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不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
2、庭长、副庭长从有到无再到有问题
修法前的组织法在多个条款里明确规定了庭长、副庭长这两职称和职务,如“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等等。
在二审草案中,庭长、副庭长这一职称和职务,并没有出现,草案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设必要的审判庭,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不设审判庭。”
通过稿里面,四十二、四十三条里,出现了庭长、副庭长的任免程序和权限。
这可能也是司法改革从起初的“去行政化”改革目标,到现如今“扁平化”要求的一个反映吧。去法官行政化等级,任重而道远呀。
3、审判员职称从有到无再到有
修法前的组织法里,是没有法官称谓的,只有审判员称谓,如“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等等。
到了二审草案中,彻底没有审判员称谓,却而代之的是法官的统一称谓,如“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若干人组成。”等等。
到了通过稿,审判员这一称谓再现,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道路也是任重而道远呀。
3、明确了法官施行员额制,取消了助理审判员这一职务
修法前的法官任职条件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二审草案及最后的通过稿明确,“法官实行员额制。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彻底删除了“助理审判员”这一职务和称谓,助理审判员作为历史名词,可以退出历史舞台了。
4、增加了司法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规则
二审稿中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通过稿中明确具体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相信,以后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将在各级法院具体案件中的指导作用,会越来越大。
5、增加了人民群众对于法院工作的知情参与监督权
二审草案中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坚持司法民主,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而通过稿中,则是表述为“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究竟以何种方式实现“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未来司法工作的一个方向,有待出台具体规则,但目前开展的司法工作全程公开,大规模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无疑是其中内容之一。
人大内务司法委在汇报法院组织法时介绍,修法历时两年多,6个专门研究小组逐个研究主要问题,对20个省级司法改革情况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多个等部门及省级人大、法律院校等的意见和建议;与中央政法委、最高院、国务院法制办等多次沟通协商,2017年6月将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最终形成了三审评议稿,提交表决通过。
法律修改,从来都是利益价值之取舍。法院组织法制修订,事关未来司法工作的定为和走向,从法条的历史变化、内容的增删修改,体现了司法进步,反映了现实考量。
法萌君以上所列问题,所思所感,不可能面面俱到全部领会,只是希望对关心司法进程的读者有所帮助吧。整理总结不易,还望多多支持和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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