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人:怕办案,更怕被案子办
怎么样办理案件才是对的,你是不是越来越糊涂,是唯结果论还是唯过程论。以合法的手段获得错误的结果与以错误的手段获取正确的结果,哪个更可取?
今天开庭至晚上6点多,一出法庭就看到王成忠庭审的信息,作为法律同行人心中很不是滋味。
王成忠是吉林辽源中院民三庭原庭长,2017年9月1日,由他主审的一起民事案件被裁定再审,之后他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起诉。而审理该案的是王成忠的原来同事,辽源中院刑庭。
先说刑事程序问题,刑庭庭长审理民庭庭长到底可不可以,这个问题事实清楚,可以直接明确观点。根据刑诉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修改后),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应当回避。依此条,该案由被告人原单位的原同事审理是否合适,就像国际间足球比赛,其中一支队伍与裁判都来自一个国家是否合理,不辩自明。
再说实体问题,王成忠是否构成犯罪?没看到案卷不做评价,这是一直的习惯,也是法律人对待他人案件的应有态度。但不妨该我们进一步分析此案。
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在(2017)吉04民终426号合同纠纷的二审中,存在案外人有可能利用涉案合同进行欺诈活动、案件审判中存在院领导及同事过问、因为王成忠审理的民事案件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60万、另一个是600万。因为王成忠没有依职权委托鉴定、依职权调查取证等等诸多问题,王成忠构成枉法裁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已很久不办理民事案件,对于其中的举证规则不甚熟悉,但我们可以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看下这个问题。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个选择性罪名,属于第九章渎职罪。罪状表述是在民事、行政审判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该表述有两个重点“故意”“情节严重”,从民事案件的后果看可以认为是情节严重,但故意从何而来。如果真如指控所言存在案外人有可能利用涉案合同进行欺诈活动、案件审判中存在院领导及同事过问,以此故意枉法裁判的话,判决王成忠有罪无可厚非。
可是,如果成忠仅是没有依职权委托鉴定、依职权调查取证,能否认定故意。民事的举证原则大家都知道,民事法官有没有绝对的依据职权鉴定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判断区直是否合理,能否以此认为就有犯罪故意。
今天被追诉的这个案子,如果换成张成忠、李成忠,按照民法及民诉法的规定,他们依然会这么判,如果让我再判一次,我依然会这么判。如此追责,三年之内本地区所有法官都将被推上被告席。庭审时,王成忠这么说。
如果案件的判断仅是我们常说的法律事实认知问题,以现有证据为基础进行判断,这样的行为是否正确。每个人的专业水平、个人经历、情感倾向不同,对案件的认知就可能不同。同样半杯水,有的人认为快满了,有的人认为还只是半杯。
案件办的对与错不能以结果判断,更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办案人一定有义务发现案件中所有隐藏的问题,无论是法官、检察官都是看证据运用法律的人,而不是取证的人,即使是侦查人员就一定能把案件完全明晰?这是案件的客观规律。只要不是重大失误,明显不负责任的疏忽,案件的法律结果与事实结果不一致时,就不宜上升为刑事案件。法律事实只能无限接近客观事实,至少在时光机发明之前法律事实还不能等同客观事实。
如果因为对案件认识不同被追责,办案人是不是太危险了。入罪思想太重很危险。
怕办案,更怕被案子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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